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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现状及完善

2022-06-09

吴小渊

(义乌工商职业技术学院,浙江 义乌 322000)

1 我国信用证相关的立法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6月12日下发了《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发了几个规定。目前我国在处理信用证交易纠纷的时候主要是依靠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文将对这些一一介绍。

1.1 《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关于信用证的立法,许多有关信用证纠纷的法规都是散见于不同的法律之中。如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就有关于欺诈的界定。合同法当中也有关于信用证的规定,也如同《民法通则》那样比较难以操作。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规定,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信用证纠纷中加以利用。同时我国刑法也已经将信用证欺诈列为犯罪,这也加大了对信用证欺诈的打击力度。此外在信用证纠纷中发挥作用的还有一些部门规章,中国人民银行的《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就是其中之一。

1.2 《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

《座谈会纪要》是1989年颁布的,但是学界对《座谈会纪要》的性质还是颇具争议的。第一,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做出批复,说明讨论会纪要的只能在审判时作为参考。第二,法律的制定有其必要的形式,司法解释的制定也有其必要的程序,只有经过这样的程序才能被称为是法律。而座谈会纪不能作为司法解释。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颁布实施的。《规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要件,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以及豁免,申请止付需满足的程序性要求等。

《规定》针对如何认定欺诈,如何使用欺诈例外原则,如何申请止付令都做出了较为详细周到的规定。比如,第八条规定:(1)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2)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3)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4)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①可以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规定》还在第十条规定,在(1)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2)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3)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4)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时法院仍不能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②时,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即使存在欺诈,欺诈例外原则也不应适用,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豁免。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止付的程序做出了规定。

2 对《规定》完善的建议

2.1 《规定》对欺诈认定的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明确了在何种情况之下可以认定为欺诈,但是该条款的措辞中可以看出,欺诈不仅可以是单据欺诈而且还可以是发生于基础合同中,做到了与国际接轨,但同时它只是对欺诈的几种情况做了列举,并没有像美国《统一商法典》那样给出一个可以在各种案件中的都适用的标准。按照《规定》的第八条来界定信用证欺诈时,不能看出欺诈到底是以“实质性欺诈”还是以“异乎寻常的欺诈”或是“故意欺诈”来界定信用证欺诈。《规定》采用呆板的列举方式不仅不能穷尽,而且在操作上也存在一定的模糊。

因此本文建议在对《规定》做进一步完善的时候采用实质性欺诈为标准,并以定义加列举的方式对欺诈做出界定。这样既可以穷尽了对欺诈的列举,同时有了明确的区分标准,则在司法实践中就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2 《规定》的第三人保护问题

《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也做了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第十条规定的规定可以看出,保兑行、议付行在善意付款或付款之后,仍可以要求开证行付款,排除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应用。但是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善意承兑、付款的时间点在什么地方?从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时间点应该是在法院判决或裁定停止支付之前。但是实践中,若是在法院还未判决时,申请人已经得知了欺诈之事并有证据证明,并及时地通知了开证行,开证行还是进行了兑付,若最终法院判决构成信用证欺诈,那么此时的开证行还有资格享受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保护吗?《规定》并不能给我们答案。

在完善第三人保护问题时,不应该将承兑和付款的时间点卡在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之前。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把时间点设在银行接到欺诈通知之前(notice of forgery or material fraud)。笔者认为在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时可以将承兑和付款的时间提前到在法院受理案件并作出财产保全之时,因为此时法院认定欺诈存在的可能性已经很高,且倘若在这之后及法院判决之前银行承兑或付款,那么银行的该中行为已不适宜再认定为善意。

2.3 《规定》的救济形式问题

《座谈会纪要》对欺诈的救济是采用冻结令的形式,《规定》则采用了中止支付令或终止支付令的形式。相比以往采用冻结令的方式,《规定》的做法显然更为合理,也更加地与国际做法相接轨。冻结令冻结的是财产,而终止止付令针对的则是行为,与英美法上的禁令救济颇为相似。但是《规定》并没有对中止止付令的时效做一个限制。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公平起见,应该给中止支付令一个时效限制。至于时效的期限可以是10天至21天,视实际情况而定。

2.4 《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规定》没有对存在欺诈等的举证责任加以规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理应负担大部分的举证责任。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权利人应就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构成要件事实中的欺诈行为、实质性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欺诈之故意的举证责任则应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预先分配给对方当事人承担,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其不具有欺诈故意,则推定,有欺诈故意。③这样设计的理由在于,欺诈故意是一种主观心态,只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人才真正了解,外部的人无法确凿地得知,当行为人无法证明自己没有欺诈的故意时,推定其有欺诈的故意也更为合理。

2.5 银行的兑付和拒付提示选择权

《规定》并没有对银行的选择权做出规定。关于银行选择权的必要性和作为权力存在的可行性已经在上文论述,此不赘述。本文在此建议在完善《规定》之时可以对银行的选择去作出明确的规定。

3 结语

综上所述,《规定》的制定有一定的先进性,但同时还有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欺诈的认定是欺诈例外原则应用的最为关键的一步,因此务必要在完善信用证时明确欺诈认定的标准。同时也应该完善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举证责任的分配等等的问题。《规定》尽管有其不甚合理之处,但是在2006年以来在信用证纠纷的处理中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但是对《规定》的完善犹如不断的打补丁,并非长久之计。及早制定完备的单行法不仅可以解目前捉襟见肘的困局,而且可以规范信用证交易,成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助推器。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2006-1-1.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2006-1-1.

③朱忠平,黄迁.对于我国科学实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建议——针对《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商品与质量,经济与法版,2011(10):155.

[责任编辑:邓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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