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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反贪部门如何应对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新问题

2022-06-09

  新刑诉法已经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刑诉法作为“小宪法”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修改后刑诉法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尤其是在办理职务犯罪工作方面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和补充,这必将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一、新刑诉法对反贪工作提出的挑战

 

  新刑诉法针对反贪工作的修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律师介入侦查,二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三是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对反贪工作的挑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与反侦查信息不对称。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与侦查部门同步。这就可能形成证实犯罪与否定犯罪、罪轻罪重证言并存的局面。律师有权到检察机关阅卷,掌握侦查的进程和全部证据,而检察机关却无权在起诉之前掌握律师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这必然出现控、诉双方信息的不对等,甚至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

 

  (二)侦查难度加大。自案件立案侦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就能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而不受到任何限制。律师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从罪名、犯罪构成要件、刑罚处罚规定、沉默权的运用等诸多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指出笔录中不利的供述和辩解,提出如何供述和辩解的意见。

 

  (三)对证据的要求更加严格。经典法学理论认为,一个合格有效的证据,应该同时兼具“三性”,那就是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缺一不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针对证据的合法性制定的,突出强调证据的收集方法、收集程序要合法,否则将予以排除。此规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对反贪部门干警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四)犯罪侥幸心理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充分运用沉默权,对一切有关犯罪的问题拒绝回答,以逃避法律制裁。这对贪污犯罪的影响不是很大,但对贿赂犯罪的影响却十分重大。因为贿赂犯罪一般难以获取物证书证,主要依赖于行受贿双方的言词证据和其他间接证据的佐证。

 

  二、新刑诉法给传统自侦办案模式带来的影响

 

  (一)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目标难以实现。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将难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传统的办案模式中,侦查人员习惯于“以供到证”。根据掌握的少量证据,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再根据其供述获取相应证据。由于没有坚实的初查材料为基础,加之正面接触时间的限制,使得正面接触时缺乏明确的方向和底数,想到哪,问到哪,对象一辩解,一遇到阻力,就无法深入下去了。特别是“一对一”的受贿案件,只要有行受贿人双方证言和口供,就认为证据确实充分了。而在受贿犯罪嫌疑人翻供后,行贿人的直接证词便成为孤证。甚至,即使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认不讳,而行贿人不予承认或翻供的话,受贿犯罪嫌疑人的单方供述也会成为孤证。这时候,就可能出现一种十分讽刺的境况,即受贿犯罪嫌疑人自己好不容易下定决心承认了自己的受贿行为,而司法机关最终却撤案或宣告其无罪。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随时可能发生变化。侦查阶段,侦查部门侦查与律师调查同步进行,证人可能对侦查部门和律师各说一套,犯罪嫌疑人也可能随时翻供,言词证据存在太多的变数和不确定性。

 

  (三)侦查工作对抗程度加大。过去,侦查工作面对的主要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现在则主要是律师。律师介入侦查后,与侦查工作对抗的不再是犯罪嫌疑人,而主要是律师,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不仅要严把证据关,事实关,更重要的是程序关,要多站在律师的角度去想问题,提前弥补侦查取证中的薄弱环节。

 

  (四)案件数量质量与目标考核的冲突凸显。201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对检察工作考核的规定,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全面考核机制。而现有的考核制度,对案件的质量考核主要有立案数、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和大要案比例等。立案后作撤案或不诉就是错案,这是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长期形成的一种观念,即“案件要立得起、诉得出、判得了,否则就是错案。”而修改后的刑诉法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保护,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加大和证据变化的自然性与必然性,势必有相当一部份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因证据问题而撤案和不诉,与现行的考核制度相冲突。

 

  三、反贪工作如何适应修改后新刑诉法

 

  (一)转换侦查思路,变“供→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证→供”的现代侦查模式。在侦查中要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进而确保面对复杂局面时侦查手段的多样性。要善于先收集其他证据,待其他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实、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活动,又能在律师介入以前形成有利的证据规模,从而大大提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成案率。

 

  (二)办案重心提前,重视初查,经营线索。贪污贿赂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三)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权。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这是一项查办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必不可少的侦查手段。随着科技水平的高速发展和信息化的普及,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乃至有组织化,犯罪手段也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反侦查手段不断增强,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已经无法侦破。

 

  (四)转变侦查策略,加强与律师协作。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中,就要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再转化为以人立案。

 

  过去,我们害怕律师的介入,影响案件的侦查,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其实,这种做法适得其反。只有我们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二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三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联系,建议他们加强对律师的管理,防止律师的违法行为,对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毁灭、伪造证据等违法犯罪行为,要认真严肃查处,确保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五)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既是法定程序,又是决定案件成败的关键。侦查人员既不要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作有罪供述,又不能流于形式。要充分运用已收集掌握的证据,打消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摸清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关注犯罪嫌疑人的言行和细节,从而发现新的线索和取证方向。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大胆适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改变环境进行讯问,往往也有意外的收获。对犯罪嫌疑人多次使用、改变强制措施,充分发挥技术侦查手段,也是案件侦查工作所必须的。

 

  (六)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通过加强岗位技能培训、全员培训等方式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反贪干警的侦查取证能力、审讯突破能力,以适应新执法环境下反贪侦查工作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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