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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视角下女大学生“裸贷”问题研究

2022-06-08

  摘要:随着“裸贷”搜索量的高频增加,一度引起了高度的重视讨论,此现象却已碰触了法律的底线。全文研究的是高校女大学生“裸贷”法律问题研究,首先引出“裸贷”的话题,并提出争议焦点;然后着重关注借贷合同的效力及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及管制。


  关键词:“裸贷”;合同效力;网络服务提供者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05-0127-01


  作者简介:高远(1971-),男,本科,法学专业,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一、贷款合同的效力及认定


  (一)贷款合同的效力


  互联网上有关“裸贷”事件的争议讨论的异常激烈,这就引起我们对该案例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讨论和研究。首先,我们要考虑针对高校女大学生的“裸持”借贷行为,和放贷人两者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究竟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以此订立的合同能否有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中第十四条第四款相关法律提到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而“裸贷”本案中,无论是否是高校女大学生本人的自愿行为,这种行为都是不合法的,因为它本身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损害,它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这也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之一。尽管民法坚持以“意思自治”为前提,但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在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时,也必须要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要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不能以违反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为奠基石。并且这种抵押方式本身也是一种违法行为,甚至是一种刑事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提到的相关规定,由上述法律我们可知,在“裸贷”事件中,借贷双方都默认将裸照或不雅视频等记录个人隐私的物品作为借贷的抵押物,这种约定从根本上就是违法的,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理应严格的遵循物权法定最基本的原则。就算借贷人明确同意以裸照作抵押,这样约定的抵押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因此,该份合同中的必要条款早已经是违法在先了,即:违法合同自始无效。


  (二)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


  “裸贷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要增强对贷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在日常生活中作为民事主体,我们制定合同协议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相关要求。首先,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协议时,行为人必须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这是订立合法有效合同最基本的前提之一,因为,这关乎合同协议是否会产生效力的问题;其次,合同协议的制定双方对自己的约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明确,“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其期望发生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以一定方式表达与外部的行为,包括三个要素:即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最后,就是订立相关的合同协议时,绝对不能以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奠基石,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当中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履行相关合同时,必须要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共道德准则。以“裸照及视频”作为借款前提及其保证,显然是有违反社会公德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认定为可以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裸贷”所滋生的种种问题、风险及实际存在的事实,都表明“裸贷”借款行为可能伤及了多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以“裸照”作为抵押物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而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是承认合同义务来源的多样化,不仅仅限于当事人的约定,还包括法律规定以及诚信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根据《利用信息网络侵权案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个网络中间人,在“裸贷”案例中,已经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我们也可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条和第6条所提到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也能显而易见的判定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名现代网络中间居间人理所应当的负有合理审查义务,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没有尽到相對应的责任与义务,所以严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最终导致“裸贷”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大众进行说明:我方绝对不会有保留“裸照”的行为,诸如这种现象,大多数“裸贷案”的产生是小部分借贷人与放贷人之间不按照我方平台所规定的相关交易方式进行交易,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这些现象并无实质联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这种声明并不能得到认可与支持。作为居间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对放贷人上传在互联网的裸照及不雅视频进行监控,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保护借贷人的切身利益,而是方便了放贷人进行“裸贷”交易,增加了网络平台的点击率,因为他们开发这个平台的意义就在从借贷人与放贷人交易中谋取相应的利益,因此,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借贷人和放贷人都有一定的约束力,在掌握其中相关的违法行为后,应积极的对这种行为进行合理的规范和管理,那么这种现象就属于放任不作为,变相为不法分子提供违法犯罪提供了方便之门,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 参 考 文 献 ]

  [1]刘德良.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J].法学研究,2007(5). 

  [2]刘颖,黄琼.论“侵权责任法”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J].暨南学报,2010(3). 

  [3]王林清.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则:比较与借鉴[J].比较法研究,2015(4). 

  [4]廖振中,高晋康.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管制法治进路的检讨与选择[J].现代法学,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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