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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重组规则分析

2022-06-08

  [摘要]在经济持续低迷的背景下,出于激发创业热情等目的,日本从20世纪90年代末启动了以放松管制为基本方向的公司法制改革。公司重组法制方面,通过《产业重组法》制定《商法》的特例措施,进而将特例一般化的演进路径,作为公司法制改革最终成果的《公司法》导入了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简化了债转股的程序,并利用重组对价的灵活化、缓和简易组织再编的要件以及创设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等措施,实现了公司组织再编的放松管制,从而为日本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创造了制度环境。我国政府正强调“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日本《公司法》有关重组的制度设计从框架到细节可提供一定参考借鉴。 
  [关键词]日本;公司重组;放松管制 
  日本《商法》曾设立“公司整顿”制度为公司通过重组再获新生提供机会;2005年,日本对有关公司的法律予以整合制定了全新的《公司法》,尽管公司整顿被废止,但由于该法以公司法制的现代化为基本内容特点,出于提高公司经营机动性、灵活性的目的,法律中包含了大量有利于公司重组、促使企业获得顺利再生的制度设计。本文拟先考察日本《公司法》的制定背景,进而对该法有关公司重组的规则及其演进历程予以研究,以期为我国公司重组法律的完善提供定参考。 
  一、日本《公司法》制定背景考察 
  出于公司法制现代化的目的,2005年,日本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对以往公司法规作出了大规模修正,颁布全新的《公司法》。为了更清楚说明《公司法》的制定与公司重组的关系,在此先简单回顾该法的制定背景,再就《公司法》对公司重组的影响及重组规则作出具体分析。 
  据立法人士介绍,该法的立法背景有三:第一,《公司法》制定前,日本有关公司的法律主要为《商法》《有限公司法》和《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商法》《有限公司法》以片假名文言体表达,且多过时用语,直有应修改为以易于理解的口语体表述的呼声;第二,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公司规定于《商法》,有限公司设计为单行法,不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的法律中作出规定,规则分散导致理解困难;第三,适应实务界的要求和经济形势的变化,日本公司法制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短期内被多次修改,有必要从体系上全面修正、整合,以更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 
  除此之外,有学者进步分析指出,下列因素也对《公司法》的制定具有影响,第一,消除设立委员会的公司与设立监事会公司经营人员责任上的不均衡;第二,《产业活力重组特别措施法》(以下简称《产业重组法》)、《新产业创立促进法》等法律对公司法制作出许多特例规定,导致《商法》有关公司的规定空洞化;第三,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经济持续低迷,在此状况下,社会强烈要求激发创业热情,修改和废除成为企业设立或扩张障碍的最低资本金及其他关于资本的规制,实现资金筹集方式多样化,手续简易化,企业形态、治理结构形式多元化、自由化。另外,为处理银行不良债权和整顿经营不善企业,公司重组、组织再编的容易化也是现实的诉求;第四,支持上述各点的基本思想是放松管制及重视市场的经济理念;第五,对中小企业经营人员立场的重视;第六,法律制定的最后阶段,日本的雪印食品、三菱自动车,美国的安然等大企业的不法行为相继被发现,这也给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带来影响。 
  正是在此的背景下,我们很容易理解为何在泡沫经济崩溃后,日本《商法》等的修改呈现两种趋势:一是强化公司治理的趋势;另一却是谋求企业重组或企业收购等的多样化、筹措资金的多样化等趋势。谋求公司重组多样化在《公司法》中究竟如何体现?下文予以考察。 
  二、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统合对公司重组的影响 
  日本《公司法》的制定对公司重组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公司类型的变化上,该法对以往公司种类的重大修改之是废除有限公司制度,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予以统合,这改革对公司重组颇具意义。 
  在此,有必要先对日本重组型倒产处理程序作简介。对于债务人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经济状况,日本称之为倒产,与之相关的法律统称为倒产处理法,它又分为以清算为目的的清算型倒产处理法律和以使企业获得新生为目的的重组型倒产处理法律。1996年,日本启动了倒产法制改革,此前,清算型倒产处理程序包括破产和特别清算,重组型倒产处理程序包括公司重组、公司整顿及和议,相关五法被称为倒产五法。倒产法制改革完成后,清算型倒产处理程序仍为破产和特别清算,而有关企业重组的主要法律则变为《公司重组法》(1952年制定、2002年作出全面修改)和《民事重组法》(1999年制定)。 
  《民事重组法》是以中小企业、个体经营者为主要适用对象,大企业和消费者也可利用的重组型倒产处理的一般法,即任何类型和规模的企业均可适用该法重组;而根据《公司重组法》,仅股份公司具有申请适用该法的资格,有限公司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随着《公司法》的出台,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统合,符合《公司重组法》适用要求的股份公司数量将大量增加。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继存的有限公司也作为《公司法》的股份公司继续存在,因而也具备重组程序的适用资格,此外,《民事重组法》上针对股份公司的各种规定同样适用于继存的有限公司。因此,《公司法》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予以统合,增加了公司适用《公司重组法》和《民事重组法》进行重组的机会。 
  三、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票制度的导入与百分之百减资 
  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是根据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而可由公司全部取得的股票,这是为了使私人协商的重组中百分之百减资成为可能而新导入的制度。 
  日本《公司法》制定之前,尽管《商法》中没明文规定,但当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时,实务中认可将现存股票注销,使资本金变为零(即百分之百减资),同时再发行股票,以此吸引金融机关或重组基金投入新资金,使企业获得新生。但在依法律程序的重组(即前述公司重组程序、民事重组程序)之外采取该举措时,必须经股东全体的同意才可进行。由于该方法过于僵硬,妨碍了灵活重组公司,因而经济界人士迫切希望在私人协商重组公司时,将股东全体同意修改为依多数决而行使。适应实务界的要求,日本“法制审议会公司法(现代化关系)部会”在“关于公司法制现代化要纲试案”中,提出“限于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的场合,应研究就一、两种以上的种类股票,允许依股东多数决将其全部无偿强制注销。”以此为基础但作出适当改进后,《公司法》导入附全部取得条款种类股票制度,规定依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公司可以强制取得公司的全部股票,并且,公司总债务超过总资产的原有要件也未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  公司发行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时,应在章程中对取得股票对价的决定方法及股东大会作出取得股票决议的条件作出规定,如规定对价根据决议时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定,作出决议的条件为公司陷入破产状况等。公司业绩恶化时,公司董事将取得该种类股票的必要性予以说明,经股东大会对取得股票的对价、取得股票对价的分配、取得时间作出特别决议(即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可比较简单地将现存的股票全部注销,使资本金变为零,然后发行新股,注入资金,以谋求企业的新生。 
  作为对异议股东的救济措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取得股份的决议,异议股东(股东大会上的反对股东及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就股份取得对价向法院起诉。 
  四、债转股制度的简单化 
  债转股简单地说就是债权转换为股权,是企业债务重组经常采用的方式之一,但在日本,债转股原先并非常用的公司重组手法。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关最初多采取放弃债权的方式,通过减轻企业债务使企业谋求新生。尽管根据公司重组程序,可以将现有股东的股份全部或部分通过减资注销,进而在重组计划中制定以债权取代债务企业股份的内容,但实际上,基于尽早与倒闭企业脱离关系的心理因素和重组成功确定性不高等原因,债转股的实例并不多。随着《民事重组法》施行后倒产精神发生变化:民事重组程序较从前可提前启动,企业重组成功的确定性上升,加上政府致力于推进不良债权的最终处理,监督机关加大了对金融机关的压力,因而债转股的事例逐渐增加。如日本为促进企业重获新生而设立的产业重组机构在谋求企业重组时,多将债转股作为策略之一。 
  然而,《公司法》制定之前,企业债务重组时虽然也存在债转股的事例,手续却相当复杂。其时的债转股主要通过下述三种方式:第一,债权人支付金钱,从债务企业接受面向第三人的增资,债务企业以接受的金钱偿还债务;第二,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的债权作为现物出资设立新公司,债务人向该新公司转让营业并解散原公司,第三,债务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票向债权人代物清偿。 
  但是,采取这些方式各有弊端,第一种方式也被称为“疑似债转股”,采用该方式首先需要与接受增资额(即债权额)相当的现金,在债权额高昂时,资金筹集可能困难;其次,从资金筹集到偿还期间存在利息负担成本;再次,履行出资后到债务偿还期止,还存在扣押的风险;最后,向作为股东的债权人偿还,理论上还存在将来若出现破产现象,该偿还被否认的可能性。采取第二种方式则因设立新公司花费时间和金钱,尤其是对于现物出资,除《产业重组法》的特例外,依据《商法》,需由法院选任的检查员就出资财产及其价格等进行调查。若想采取第三种方式公司又未必持有自己的股票。 
  上述三种方式中,其实最主要的法律障碍是《商法》针对现物出资要求检查员进行调查的规定。检查员制度采用的理由是防止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事态发生,但该制度适用以来一直受到来自以经济界为主的实务界的批评,理由是过于浪费时间和费用。为此,《产业重组法》作出了些特例规定。 
  1999年制定的《产业重组法》是随着日本银行不良债权处理的推进,企业债务过剩等问题暴露、企业进行组织再编的必要性日渐显示,而其时《商法》和税制等方面的些规定又成为企业组织再编障碍的背景下,日本政府试图通过《商法》等的特例措施推进企业业务重构的时限性法律。其主要内容是对于实施企业再构筑等计划的企业适用《商法》上的特例及税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如针对《商法》关于现物出资时需由法院选任的检查员调查出资财产和价格的规定,《产业重组法》作出特别规定在依认定计划的现物出资、受让财产、事后设立等场合,以了解公司状况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监查法人的调查代替法院选任的检查人员的调查。对此,企业设立子公司、接受债转股时也可利用。但尽管随着《产业重组法》的修改,上述特例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商法》关于检查员的般性规定依然存在且遭致广泛的批评。 
  此外,在对现物出资调查时,对于被调查债权的价格,还涉及对债权的估价问题,对此,又存在应以该债权的市场价值评价的“评价额说”和应以债权的券面额为基准的“券面额说”之争。由于“评价额说”在理论上更具说服力,因而日本实务界,如东京地方法院很久以前即遵从该说处理债权调查问题。由于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经济持续不景气,陷入倒闭困境的企业日增,通过债转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对社会经济具有益处,而采取“评价额说”评估债权使债转股的吸引力大为减少,因此,东京地方法院改采“券面额说”对债权进行调查、评价,将调查的重点置于债权的存在和债权额的确认,从而使调查的时间和费用大为减少。 
  在实务中演进的基础上,顺应现实的要求,《公司法》虽仍保留现物出资的检查员制度,但对该制度作出诸多改进,使之更易适用,对于以金钱债权作为出资,“考虑到偿还期到来的场合,股份公司必须偿还的金额已经确定,有关评价的公正性不会发生特别的问题,”《公司法》新设如下规定在针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清偿期到来后,只要以该金钱债权作为出资所定出资额未超过该债权的账面价额,无须检查员的调查。这规定的设置方便了通过债转股实行公司重组。 
  五、公司组织再编的放松管制 
  公司的“组织再编行为,是公司组织变更、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分立、新设分立、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的总称。”如前所述,日本颁布《公司法》的目的是实现公司法制的现代化,“公司法制现代化方面实质改正的特征,一言以蔽之为‘放松管制’”。“放松管制”体现在规则的废除和缓和以及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机会,具体到公司组织再编,则主要表现在重组对价的灵活化、简易组织再编要件的缓和以及创设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等方面。 
  (一)重组对价的灵活化 
  重组对价的灵活化,指在吸收合并的场合,对于被解散公司的股东,无须交付存续公司的股份,以金钱及其他财产交付即可完成公司重组,对价的灵活化还适用于吸收分立以及股票交换的场合。这一制度的设置经历了如下的演进过程。  公司发行附全部取得条款的种类股票时,应在章程中对取得股票对价的决定方法及股东大会作出取得股票决议的条件作出规定,如规定对价根据决议时公司的财务状况而定,作出决议的条件为公司陷入破产状况等。公司业绩恶化时,公司董事将取得该种类股票的必要性予以说明,经股东大会对取得股票的对价、取得股票对价的分配、取得时间作出特别决议(即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公司可比较简单地将现存的股票全部注销,使资本金变为零,然后发行新股,注入资金,以谋求企业的新生。 
  作为对异议股东的救济措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大会作出的取得股份的决议,异议股东(股东大会上的反对股东及未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就股份取得对价向法院起诉。 
  四、债转股制度的简单化 
  债转股简单地说就是债权转换为股权,是企业债务重组经常采用的方式之一,但在日本,债转股原先并非常用的公司重组手法。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时,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关最初多采取放弃债权的方式,通过减轻企业债务使企业谋求新生。尽管根据公司重组程序,可以将现有股东的股份全部或部分通过减资注销,进而在重组计划中制定以债权取代债务企业股份的内容,但实际上,基于尽早与倒闭企业脱离关系的心理因素和重组成功确定性不高等原因,债转股的实例并不多。随着《民事重组法》施行后倒产精神发生变化:民事重组程序较从前可提前启动,企业重组成功的确定性上升,加上政府致力于推进不良债权的最终处理,监督机关加大了对金融机关的压力,因而债转股的事例逐渐增加。如日本为促进企业重获新生而设立的产业重组机构在谋求企业重组时,多将债转股作为策略之一。 
  然而,《公司法》制定之前,企业债务重组时虽然也存在债转股的事例,手续却相当复杂。其时的债转股主要通过下述三种方式:第一,债权人支付金钱,从债务企业接受面向第三人的增资,债务企业以接受的金钱偿还债务;第二,债权人以对债务人的债权作为现物出资设立新公司,债务人向该新公司转让营业并解散原公司,第三,债务人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票向债权人代物清偿。 
  但是,采取这些方式各有弊端,第一种方式也被称为“疑似债转股”,采用该方式首先需要与接受增资额(即债权额)相当的现金,在债权额高昂时,资金筹集可能困难;其次,从资金筹集到偿还期间存在利息负担成本;再次,履行出资后到债务偿还期止,还存在扣押的风险;最后,向作为股东的债权人偿还,理论上还存在将来若出现破产现象,该偿还被否认的可能性。采取第二种方式则因设立新公司花费时间和金钱,尤其是对于现物出资,除《产业重组法》的特例外,依据《商法》,需由法院选任的检查员就出资财产及其价格等进行调查。若想采取第三种方式公司又未必持有自己的股票。 
  上述三种方式中,其实最主要的法律障碍是《商法》针对现物出资要求检查员进行调查的规定。检查员制度采用的理由是防止违反资本充实原则的事态发生,但该制度适用以来一直受到来自以经济界为主的实务界的批评,理由是过于浪费时间和费用。为此,《产业重组法》作出了些特例规定。 
  1999年制定的《产业重组法》是随着日本银行不良债权处理的推进,企业债务过剩等问题暴露、企业进行组织再编的必要性日渐显示,而其时《商法》和税制等方面的些规定又成为企业组织再编障碍的背景下,日本政府试图通过《商法》等的特例措施推进企业业务重构的时限性法律。其主要内容是对于实施企业再构筑等计划的企业适用《商法》上的特例及税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如针对《商法》关于现物出资时需由法院选任的检查员调查出资财产和价格的规定,《产业重组法》作出特别规定在依认定计划的现物出资、受让财产、事后设立等场合,以了解公司状况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监查法人的调查代替法院选任的检查人员的调查。对此,企业设立子公司、接受债转股时也可利用。但尽管随着《产业重组法》的修改,上述特例的适用范围逐渐扩大,《商法》关于检查员的般性规定依然存在且遭致广泛的批评。 
  此外,在对现物出资调查时,对于被调查债权的价格,还涉及对债权的估价问题,对此,又存在应以该债权的市场价值评价的“评价额说”和应以债权的券面额为基准的“券面额说”之争。由于“评价额说”在理论上更具说服力,因而日本实务界,如东京地方法院很久以前即遵从该说处理债权调查问题。由于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日本经济持续不景气,陷入倒闭困境的企业日增,通过债转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对社会经济具有益处,而采取“评价额说”评估债权使债转股的吸引力大为减少,因此,东京地方法院改采“券面额说”对债权进行调查、评价,将调查的重点置于债权的存在和债权额的确认,从而使调查的时间和费用大为减少。 
  在实务中演进的基础上,顺应现实的要求,《公司法》虽仍保留现物出资的检查员制度,但对该制度作出诸多改进,使之更易适用,对于以金钱债权作为出资,“考虑到偿还期到来的场合,股份公司必须偿还的金额已经确定,有关评价的公正性不会发生特别的问题,”《公司法》新设如下规定在针对公司的金钱债权清偿期到来后,只要以该金钱债权作为出资所定出资额未超过该债权的账面价额,无须检查员的调查。这规定的设置方便了通过债转股实行公司重组。 
  五、公司组织再编的放松管制 
  公司的“组织再编行为,是公司组织变更、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吸收分立、新设分立、股份交换和股份转移的总称。”如前所述,日本颁布《公司法》的目的是实现公司法制的现代化,“公司法制现代化方面实质改正的特征,一言以蔽之为‘放松管制’”。“放松管制”体现在规则的废除和缓和以及扩大当事人的选择机会,具体到公司组织再编,则主要表现在重组对价的灵活化、简易组织再编要件的缓和以及创设略式组织再编制度等方面。 
  (一)重组对价的灵活化 
  重组对价的灵活化,指在吸收合并的场合,对于被解散公司的股东,无须交付存续公司的股份,以金钱及其他财产交付即可完成公司重组,对价的灵活化还适用于吸收分立以及股票交换的场合。这一制度的设置经历了如下的演进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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