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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环节刑事错案防纠机制之完善

2022-06-08

贾 宇1,马谨斌2

(1.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063;2.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00)

摘 要:目前不合理的人案匹配机制,审查逮捕和起诉中的前置程序依赖和后置程序依赖,缺乏刚性的侦查监督,导向偏差的业务考评机制,不完善的申诉受理程序,条件不明晰的错案追责规定等六方面问题,直接导致目前检察环节错案防纠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甚至出现程序失灵。因此,必须从四个方面着手,完善检察环节的错案防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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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错案防纠机制;人案匹配;程序依赖;分环节界定执法过错

中图分类号:D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041-13

收稿日期:2015 -03 -2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作者简介:贾宇(1963-),男,青海贵德县人,西北政法大学校长、博士生导师;马谨斌(1975 -),男,吉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假如公众对司法公正丧失了期待,则意味着对整个社会的公正丧失了基本期待。近年来,随着赵作海案、张辉、张高平叔侄案等一系列死刑错案被频频曝光,刑事错案已然成为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一个沉重话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通报,1993年至今发现的重大冤错案件(死刑案)有25件,但无论理论界、实务界均认为实际的情况应更严重,司法的公信力受到巨大冲击。为防纠错案,两高和中央政法委先后出台多份文件,理论界也展开了广泛研究。但目前这些文件多是从执法理念、证据的收集、采信和运用方面对错案成因进行反思。要深入防范错案,显然还有必要对司法机关现行办案工作机制进行深入的检讨。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集侦查权、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于一身,对诉讼推进起着承前启后的重要桥梁作用,对诉讼行为的依法进行起着重要的监督、纠错作用。因此,进一步检讨完善检察环节错案防纠工作机制,对避免刑事错案意义尤其重大。基于此认识,笔者拟结合工作实际,对检察机关现行错案防纠机制作深入检讨,并就完善相关机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检察环节刑事错案的界定标准

对何谓“错案”目前并无权威、统一的界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虽然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各级司法、政法委机关相继出台了多份文件强调错案纠防,但这些文件或者未明确界定何谓“错案”,或者如《人民检察院错案追究条例(试行)》(以下简称《错案条例》)般只是阶段性、笼统的表述①。学术界则存在多种观点——有的认为只要案件事实认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致或法律适用与法律不符的即为错案;有的认为错案的评判标准主要是看司法人员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有的认为错案应当是指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追究责任的案件‘纠。而社会生活层面,媒体、社会大众高度关注和热议的则是无罪的人错判为有罪案件。

笔者认为,基于完善检察环节的错案防纠机制的现实目的和实操性考虑,界定错案的范畴应综合考虑以下四方面情况:

第一,诉讼流程是一个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逐趋严格的、去伪存真的层级过滤系统,检察机关全程参与刑事诉讼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活动,不同环节对事实证据掌握的程度、证明要求有所不同,所作的判断也有可能不同。但每一环节罪与非罪判断的“真”与“伪”、“对”与“错”,都只是一种相对真实的、程序性的判断,除非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实体决定已经生效,否则不宜对案件整体作“对”与“错”判断。

第二,司法证明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的相对真实水平,故使之称为“错案”的错误,应当具有相当的严重性,足以彻底否定司法机关诉讼活动正当性、彻底否定一案件存在价值。

第三,司法是一种遵循既定认识规则——即法定程序开展的主观认知活动,认识的相对性、有限性决定了不可避免会出现与客观事实不一致情况。界定错案目的在于预防和归责,因此必须客观考虑检察人员认识可能性和认识能力,对办案中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纯属因证据发生变化,当事人、证人过错或者法律、政策规定由变化而导致重新处理的案件,不宜界定为错案,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束缚、导致司法保守主义盛行。

第四,证明标准是一种客观见于主观的判断,同样的事实证据不同的诉讼主体可能会有不同的认识,对属检法两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认识存在分歧而导致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的,不宜界定为错案。

据此,笔者在本文对检察环节错案界定,是指因检察人员故意或过失导致的冤案、假案。理由有五点:一是此类错误已足以彻底否定司法机关采取的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和案件存在价值,确认案件客观属性是“错”的;二是此类错误程度严重,足以排除意外因素所致可能,确认办案人员主观上有“错”;三是此类案件诉讼程序已经终结,可以判定诉讼程序的错误纠防机制已整体失灵、出错;四是此类错误社会危害性最严重,已从根本上彻底伤害了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检察机关必须认“错”;五是此种界定标准符合高检院和中央政法委相关文件精神,从这些文件内容和列举的案例来看,其三令五申重点防纠的是狭义的错案,即冤案和假案。

至于放纵犯罪,如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等虽然也属错案范畴,但本文未列入研究对象。主要基于以下考量:本文研究目的是如何防止冤枉无辜,虽然错与漏都是错误,但两种错误的危害是不可错误等量齐观的。而且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落实情况并不理想,司法机关担心放纵犯罪甚至过于担心冤枉无辜,虽然不枉不纵是对立统一关系,但两者并非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强调不枉可能导致冤枉无辜风险。因此,有必要首先重视冤枉无辜的刑事错案。况且,有时放弃追究犯罪者只是暂时的,条件具备时完全可以重新启动;有时放弃是永远的,但这从另一个方面树立了法律权威。

二、目前检察环节错案防纠机制存在的问题

为防纠错案,目前各级检察机关均根据分工制约原则建立了下列工作机制:一是除少数未逮捕的嫌疑人之外,案件在提起公诉前一般要经过侦查监督、公诉两个业务部门审查,每个业务环节法律均规定了明确、全面的审查要求,设置了严格的审查、审核、审批、讨论程序;二是设立了控告部门、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接受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检举;三是申诉部门,负责在案件处理决定生效后接受案件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控告、检举,及时纠正生效的错误决定;四是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办案活动、对违法办案行为进行调查、追责。

但显然,在面对前述错案时,这一系列的工作机制出现了程序失灵。错案不仅接连发生,而且最为尴尬的是鲜有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主动发现的案例。这其中除了执法理念和执法水平等主观因素外,显然还有必要对检察机关自身错案防纠机制进行检讨。笔者认为以下六方面问题,是目前影响错案防纠机制效用的最主要因素。具体分析如下:

(一)人案匹配机制不合理,使诉讼活动处于高风险的“亚健康”态势

我国刑事案件常年处于高发态势。各级侦查监督、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例如,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共有检察员、助理检察员22,384人,当年度受理案件1,106,768件1,612,251人,人均年审查起诉49. 44件72.03人①。而目前各级检察机关的人员编制主要参照当地常住户籍人口确定,随着市场交易的活跃、人口流动日益频繁,这种编制安排不合理之处已经越来越明显,以广东省为例,近年广东公诉部门受理审查起诉案件基本以平均每年10%的速度在增加,如2011年受理数量比2010年增加15%,2012年比2011年增加26%。而全省公诉人编制却长期停留在1,745人,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2012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曾在全省开展公诉部门人案匹配试点测算,结果显示,按正常办案程序和审查要求,市级院公诉部门人均办案数在26件以内、基层院公诉部门人均办案数在50件以内较为合理。但绝大多数市院、基层院公诉部门的人均办案数已经超出了合理承受范围——当年度全省公诉部门实际人均办案市级院31. 44件,基层院公诉部门人均办案76.38件。全省22个市分院有15个市院人均办案数超过26件,占全省68.18%,其中8个人均办案数超过30件,5个人均办案数超过35件,3个人均办案数超过40件。而基层院公诉部门情况更为严峻,133个基层院中有56个人均办案在50-100件之间,26个人均办案在100-150件之间,3个人均办案数在150件以上,最多的基层院人均办案数达185.5件①。长期超负荷办案,为及时消化案件,效率必然成为优先选择。以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12年办案人员平均每6. 16小时就要完成对一名嫌疑人的审查逮捕工作,10. 96小时就要完成对一名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压缩程序、压缩工作内容、压缩审批流程、压缩休息和培训时间成为必然选择,案件的办理只能采取粗放的模式,更遑论开展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但由此带来的是案件质量隐患、诉讼风险的增加和诉讼监督职能的弱化。与此同时,办案人员长期处于疲劳操作状态,又进一步让诉讼风险被无限放大②。

尤其值得警惕的是,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主任检察官员额制和办案责任制的落实,这种人案匹配矛盾可能会愈发严重。因为目前各地实践中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基本是具有同等办案资格、承担同等办案负担的,而根据目前中央批准的各地改革试点方案,主任检察官员额基本控制在原检察官人数40%以内。换而言之,等于原来所有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将集中在不到40%人手中办理,这对于承担一审办案任务的基层和市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冲击可想而知。

(二)审查逮捕、起诉工作机制存在缺陷,易引发对前置程序和后置程序的依赖,难以及时发现、纠正错误

1.办案模式缺乏司法亲历性,高度依赖前置程序

司法认定的事实实际是一种客观见于主观的法律事实,因此办案人员获取和接触的证据越直接、越全面,越有利于接近事实原貌。但是,目前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起诉工作却高度缺乏亲历性,基本已嬗变成为“坐堂审案”、甚至沦为“坐堂审卷”。这种高度缺乏亲历性办案机制,实际是以对侦查机关(部门)取证公正性、合法性和取证能力、取证水平的先天信赖为基础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导致审查内容高度局限于经侦查机关(部门)过滤和选择的证据材料和案件信息,一旦侦查机关出错,错误将更易倾向于被延续下去。例如,广东省公诉部门通过连续5年对无罪判决的逐案分析,发现每年均有80%左右的案件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判无罪,其中有10. 29%在审查起诉阶段案件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即存在疑问,但审查起诉环节却未发现,等到诉至法院后才发现,最终被判无罪③。二是这种先天的信赖,也很容易使无罪推定实际被消解为一句口号,导致审查批捕和起诉办案人员在面对矛盾证据、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和辩解时,更容易倾向于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判断。例如在张辉、张高平案件中,面对未在死者身上提取到二人生物痕迹、却在死者指缝中验出另一男性DNA的事实,公诉机关最终采信了公安机关的解释,作出了死者生前是洗头工、不能排除是工作原因所留的不利解读④。目前办案机制缺乏亲历性具体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办案人与诉讼参与人接触不充分。一是审查逮捕讯问、询问实际难以有效执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规定,审查逮捕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报请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是被拘留的,法定的审查逮捕期限为7日。在7天、实际5个工作日时间内,办案人员要完成阅卷、撰写审查报告、完成法定审批流程、形成法律文书一系列工作,复杂案件可能还要提交业务部门或检察委员会集体讨论,时间显然捉襟见肘。更何况实践中,办案人员手头往往同时有几个甚至十几个案件,因此实际很难抽出讯问、询问时间。即便对于《规则》第305条规定的应当讯问的情形,也往往只能走个过场,很难保障实效。二是审查起诉的讯问基本流于形式、走过场。目前审查起诉环节的讯问基本已嬗变为核实侦查阶段口供:一般而言对一个犯罪嫌疑人仅讯问一次,普遍的作法是参照侦查终结的综合笔录展开,犯罪嫌疑人提出新辩解或翻供的,一般是交由侦查机关(部门)核实。但显然,仅通过一次提审往往很难让嫌疑人消除戒心、建立信任进而全面反映案件信息和真实想法;同时,除非思维非常清晰、表达能力特别强,否则也很难全面反映其所掌握的案件信息并充分阐述辩解理由。再加上讯问内容基本按照侦查笔录内容推进,讯问后进一步核实其辩解的工作也是交由原案件侦查人员承接,更容易让犯罪嫌疑人产生“公安、检察是一伙”的不信任感,使得讯问形式意义大于实际意义。

(2)基本不直接核实证据。法律规定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可对案件自行展开补充侦查,核实和调取案件证据材料。但实际开展的并不多见,绝大多数案件是采取退回侦查机关(部门)补充侦查。例如,2011年广东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案件29,743件,自行补查58件,占0.19%;2012年补充侦查案件34,176件,自行补查29件,占0.08%;2013年补充侦查34,300件,自行补查66件,占0. 19%①。导致这种现象原因有两方面:一是公诉部门能够动员整合的人力和诉讼资源,不仅与人员编制相对较多且集户籍、出入境等行政管理权和刑事侦查权、技术侦查权于一身的公安机关相比存在较大差距,与自身内部的侦查部门也有相当差距,自行开展补充侦查活动缺乏足够的保障和支援,未必能取得期待效果。二是基于避免自身介入过深,在案件处理上陷入被动的利害考量。相对独立于取证活动,显然可以使自己在处理案件时立场更加超脱,对防范办案责任风险也更加有利。

(3)不重视听取辩护人意见。一是未严格执行听取辩护人意见制度。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但却未相应规定不听取辩护人意见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因此,实践中办案人员往往对听取辩护人意见不够重视,能不听取的就不听取,能书面听取的就不当面听取。二是不重视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提供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供认不讳”的案件,更是很容易放松警惕。例如,同样是在张辉、张高平案件中,辩护律师阅卷后对二人是否有足够作案时间提出质疑,并设法调取到了一份证明死者当天凌晨1点31分仍使用张高平手机与亲属周某箭通话、不可能有作案时间的手写手机通话记录。公诉机关未作进一步认真核实,反而将其中手写的“l点31分”解读为有利于指控的“1点3分”(见下图插图),并以该份通话记录不符合书证法定形式为由予以排除,再一次错失纠正错案的机会。

2.案件决策模式不合理,导致后置程序依赖

(1)案件决策模式过于行政化,易导致决策偏离案件实际。根据目前决策机制,案件审查逮捕、起诉一般需经过承办人、科(处)长、主管副检察长审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往往还要经过处室、检察委员会讨论。这种行政化审批机制能够提高决策的全面性,但同样有其自身的弊端:一是有违司法亲历性原则,容易导致了解案件实际状况的不作决定、作决定的不直接了解案件状况,实际难以有效起到对案件质量把关的作用。例如,在2013年广东无罪判决的58人中,有13个承办人提出的是存疑不诉的意见,但最终在审批环节中被否定①。二是容易导致在决策过程导入过多行政、社会等事实、证据和法律之外的因素,导致决策偏离法治轨道,例如,社会广泛关注的佘祥林案件、赵作海案件、李怀亮案件等,背后都有地方政法委协调干预、介入案件决策的因素②。三是容易让承办人产生对后置审批程序的依赖、推责心理,使责任心不强的办案人员不在案件排除疑点、解决矛盾上下功夫,而是寄希望于后面的人员或是环节去把关,或是将矛盾上交,以集体决策的方式转移风险。这不仅不利于提高办案人员业务水平,而且一旦出现问题责任也往往说不清、道不明。

(2)批捕和不批捕、起诉和不起诉的审批流程设置宽严不一,案件易进难停。为避免放纵犯罪,较之批准逮捕、决定起诉案件,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对不批捕、不起诉案件设置了较起诉更为复杂、严格的决策机制。例如,广东省各市分院及其下属基层检察院在实操中均明确要求,不起诉案件不仅要经层级审批,检委会讨论也是必经程序。如广东佛山市是主任检察官制的先行试点,但对于不起诉案件,主任检察官仍无独立决策权、仍需履行传统的层级审批、集体讨论程序③。再如广州市院不起诉案件除了要层报至检察长审批、检委会讨论外,在提交检察长审批之前还必须经过办案科室、科室所在的处室两次集体讨论。相反,对于不改变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的案件,主诉检察官直接就可以决定起诉、无需审批。这种易进难停的审批流程设置,其弊端不容忽视:一是这种宽严之别,显然有明显的鼓励追诉之嫌,有违客观公正办案要求;二是有违反无罪推定之嫌,造成疑罪从严的实质结果;三是易导致办案人员产生对后置程序的依赖心理——办案人员基于尽快结案和避嫌等考虑,即便明知案件存在质量问题,也更倾向于抓紧起诉,让其在程序中继续流转,交由后置诉讼程序把关。

(三)侦查监督手段刚性不足,难以对侦查机关形成有效制约、从侦查取证源头防纠错案

1.侦查监督缺乏刚性手段

一是对侦查人员、侦查机关监督缺乏刚性约束力。在诉讼地位上,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处于平等诉讼地位,对侦查活动并无指挥、指导甚至主动参与权。对侦查人员消极侦查、拒绝配合补充侦查活动的情况更是无可奈何,往往是“公诉人三页退查提纲,侦查员一句无法查证”了事。例如,2013年广东无罪判决的58人中,经过退查有49人、退查率达84. 48%.但显然并未取得预期效果。更有甚者甚至罔顾事实、随意出具证明材料糊弄检察机关——如2010年广东检察机关在开展年度刑事执法状况调研时所发现的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分局办理的朱X清等三人贩卖毒品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公安机关将现场查扣毒品数量为9.8公斤却错误登记为98公斤。检察机关发现疑问要求核实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称毒品数量确系98公斤;当检察机关要求重新对扣押毒品进行称重,又出具证明称毒品已销毁。最终公诉人经不懈坚持亲自到公安机关物证仓库找到了所谓“已被销毁”的原物,经重新称重,实际重量是9.8公斤。而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绝非个例。二是检察机关虽然有权对侦查人员违法刑讯逼供、徇私枉法等违法犯罪行为行使侦查监督权,但因侦查独立于审查起诉环节,检察机关实际难以掌控相关信息、掌握确凿的证据,侦查监督权难以落到实处。例如2013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年度执法状况调研过程中,共发现有19件公安机关移送案件难以排除刑讯逼供嫌疑,但仅有1件最终能掌握确凿证据、追究了1名侦查人员刑事责任。

2.侦查监督制约机制异化

一是提前介入功能异化。提前介入参与引导侦查成了如何帮侦查机关(部门)高效获取有罪证据,而忽视了监督潜在的非法取证行为的作用,忽视了应保持客观中立性,变成了侦查的“高参”和问题的“消化”渠道,例如2002年7月16日《正义网》转载的《法制日报》上的一篇报道就这样写道:“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这一新工作机制是针对过去存在的侦查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配合不够紧密、影响办案效率的问题,各地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在办案实践中摸索出来的……”又如,2007年1月27日《检察日报》曾报道“河南淮阳检察院引导侦查后,公诉部门没有退查过一宗案件,……所有逮捕案件预审工作均在20天之内完成”。二是案件审查把关依赖后置程序。对侦查阶段的违法取证行为未及时发现、排除并予以监督。甚至个别案件审查逮捕时就发现证据有缺陷,但为配合侦查突破争取时间或是基于维稳等考虑,强行作出逮捕决定、强行起诉,为错案形成埋下隐患。如山西临汾的典型死刑错案郝金安抢劫案,县检察院批捕科办案人员发现其被刑事拘留后因外伤所致脾脏受损严重,人看体检记载“浑身多处有青紫和肿块”,后县医院手术切除了右肾和脾脏,但仍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案件提起公诉后,临汾地区检察分院公诉部门在收到郝某案从看守所写给其姐姐、姐夫关于其被冤枉和遭到刑讯逼供身体已致残的信后,也未引起足够重视,最终酿成错案①。三是“沟通协调”突破法律底线。对一些重大影响的案件,或是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过于强调与公安机关和侦查部门协作配合或是屈从于外在压力,放弃法律防守底线,偏离法治轨道来处理案件。例如,在2011年广东省开展的“三打”专项行动中,部分地方为追求考核排名,公安机关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指标任务,将一些质量较差或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呈捕,并以“不捕就是不配合‘三打’工作”通过党委对检察机关施加压力。检察机关为配合侦查,人为控制“不捕率”,降低逮捕标准,导致部分证据单薄或情节轻微,不符合逮捕的证据条件和必要性条件的案件被批准逮捕。如该年度粤东某市就有45人不符合逮捕条件但因属“三打”案件被逮捕②。

(四)业务考评机制导向有偏差,不利于案件及时纠错

现行检察机关业务考核机制,是将某一具体检察院的各项业务数据按一定权重折算为分数,以数据排名作为评价优劣的标准。批捕率、捕后起诉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均是重要的考评得分项目。相反,捕后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和诉后无罪判决率,则属扣分项目。这种考评机制削弱了侦查监督、公诉和刑事申诉多部门审查的防纠机制的实际效用,存在以下明显弊端:一是由于要追求批捕数和批捕率、起诉数和起诉率,而不逮捕、不起诉的审批流程远较于逮捕、起诉繁琐,因此无论是作为办案人员个人还是单位整体,在办案中往往更容易倾向于作出批捕和追诉决定。二是因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的批捕、起诉、申诉复查工作往往系由同一检察院完成,这种情况下一旦对案件已经作出逮捕、起诉决定,为避免影响本院考评业绩,后续起诉、申诉环节往往倾向于作出起诉和维持原决定,甚至将错就错或有错不纠。例如目前舆论高度关注的内蒙呼格吉勒图案、河北聂树斌案、广西王子发案件,均是在有大量证据显示案件属错案的情况却拖了数年、甚至上十年才启动再审程序。

(五)申诉受理程序不完善,立案复查条件不明晰,导致难以及时发现错案

根据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当事人不服生效刑事判决的申诉,由刑事申诉部门负责受理审查,案件确有错误的由其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纠正。但无论是目前媒体曝光的聂树斌案件、呼格吉勒图案件还是高检院2014年通报的张辉、张高平叔侄案,赵作海案件等7宗错案,均无一宗是由刑事申诉部门主动发现、纠正的。如张辉、张高平叔侄在得到监狱驻所检察官张彪帮助情况下,狱中申诉长达10年也仍未能推动相关检察机关依法启动受理、纠错程序。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除了前述基于维护本单位考核业绩和司法形象等主观因素影响外,申诉受理条件规定不明、受理程序不完善也是重要的客观因素:一是申诉受理、审查、答复程序、期限不明晰,导致错案纠正机制的正常运行,受制于人力物力等客观因素和办案人员责任心等主观因素。例如张辉、张高平案件,两人在狱中申诉10年,但浙江省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从未予以答复。甚至申诉材料都没有被正式录入省高院电脑系统。二是申诉立案复查条件不明。刑诉法未对申诉部门立案复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刑事申诉部门往往将受理条件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条件等同对待,要求必须证明判决确有错误,这使得错案纠正难以启动。

(六)追责条件不明导致难以准确归责

虽然《错案条例》对追责条件做了规定,但其科学性、实操性实际值得商榷,导致一方面错案客观存在,另一方面错案追究举步维艰:一是对错案的归责重实体、轻程序,不利于办案人员树立程序正义理念。根据《错案条例》第2条关于错案界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件方构成错案。显然,这样的规定可能导致真正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办案却因为结果不理想而被追究,而实施了程序违法的人却因为结果未被推翻而得到肯定,这显然不利于办案人员真正树立程序正义理念。二是归责主观条件过于概括笼统。根据《错案条例》第2条、第9条规定,错案归责以办案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为前提。对于故意造成错案显然较为容易理解、把握,但对于“过失”应当如何把握,如何区分过失与一般的司法错误,如何区分一般过失和严重过失,并未作进一步明确。而众所周知,诉讼中的证明只能达到“法律真实”程度,且相同的证据不同的诉讼主体会有不同的主观判断。假如只是简单泛泛规定追究过失错案责任,办案人员可能基于趋利避害考虑,采取“宁纵勿枉”的态度规避风险孑三是追责客观条件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据其区分每一实际办案流程各审批环节相关人员的责任。《错案条例》第三章用8个条款对如何确定案件不同审批环节的相关人员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仍过于原则宽泛、缺乏实操性。例如第15条规定“部门负责人或复议人、复核人在审核案件中因重大过失使案件认定事实、证据出现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上述人员在审核案件中擅自或者授意改变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而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如前所述,司法过程同时也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判断过程,同样的证据不同的人会有不同解读,同样的证明标准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理解,何谓“认定事实、证据错误”本身就缺乏客观、明确的评价标准;同时,在现行案件审批机制下,案件审批权本来就涵盖了对前一环节事实认定、处理意见审查把关的内容,其中也包含了改变前一环节审查意见的权力,何谓“擅自改变”、“授意改变”更是说不清、道不明。四是追责形式过于行政化,当前检察机关普遍没有专门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错案追究组织大多由非法律专业的纪检、监察、政工等非办案的相关职能科室人员组成,往往由于并不熟悉实际办案流程和情形,导致难以准确问责、准确定责,问责效果难以凸显。例如,对实践中出现的明知不符合立案、批捕、起诉的,仍然坚持予以立案、批捕、起诉等将诉讼向前推进来转嫁错案责任,或是明知是错案却不愿纠正等现象,准确区分是办案能力的欠缺还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假如没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往往很难作出合理判断。

三、进一步健全检察环节错案防纠机制的思考

通过上述检察环节错案防纠机制的检讨,笔者认为,为防止错案防纠机制系统性失灵,必须从四方面着手:

(一)建立科学人案匹配机制,降低系统性诉讼风险

在人案配置上应回归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注重检察根本业务,注重专业化发展方向:一是建议高检院应结合司法改革、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推进,在最终确定各级检察机关主任检察官员额、检察官编制数额时,应参考广东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侦查部门的人力资源状况调研,在科学测算案件工作量基础上,合理确定侦查监督、公诉和侦查部门人案匹配比例。同时,在人力配备上,应当优先侧重充实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力量,确保人案匹配基本实现良性平衡。二是各级检察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地测算不同业务部门、岗位所承担的工作量,突出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依照司法规律重新整合、调配内设机构编制,避免出现各部门忙闲不均的现象。三是要不断探索专业化办案组织模式,通过走专业化路径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例如,从2014年起广东公诉部门就开始探索在全省建立“公诉专责小组”制度,依“公诉一体化”原则在全省范围内设立了“庭审指导”、“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十个专责小组,将全省符合条件公诉人依据个人兴趣和专长纳入不同小组。由省院公诉部门根据需要统一统筹调配,负责全省具体类案的业务指导和办理工作。专责小组既可以承担某一特定问题的研究任务,也可以派往有需要的地区担任案件办理的“顾问团”。必要时,也可以经省院委派并经案件所在地检察长临时任命为助理检察员,直接承担案件办理工作。目前这一工作机制在汕尾陆丰“雷霆扫毒”系列案办理中,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解决了当地公诉部门人力、经验不足的问题。四是继续深化和完善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充分调动主任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结合主任检察官制度,推行检察事务官制度,为检察官配备一定数量的辅助人员,承担事务性的工作,进一步释放办案潜力。五是改革案件管理机制改革,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分配机制,改变单一“轮转派案”模式。将每一办案人员经验、专长,手头既有案件数量、涉案人员数量和卷宗数量设定为量化参数,派案时根据量化参数高低、而不是简单按照手头案件多寡分派,确保所派案件数量、难度与办案人员特长、能力、经验能相互适应。

(二)以亲历性、精细化为导向,完善审查逮捕、起诉办案模式,遏制前置程序依赖

1.规范讯问、询问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

必须采取以下措施规范审查逮捕、起诉环节的讯问、询问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防止走过场:一是在审查逮捕、起诉工作机制中确立以询问证人为原则、不询问为例外的审查原则,尤其是对可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作案现场、有作案时间或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关键证人,办案人员必须进行询问,无法询问的应向主管检察长书面报告情况。二是明确讯问、询问必须由案件承办人、主诉检察官、主任检察官亲自进行,严格禁止由不同案件办案人或书记员代为讯问、询问。三是要制定明确的操作细则规范询问、讯问和听取辩护人意见工作,切实防止将讯问、询问变成简单的核对侦查阶段笔录,将听取辩护人意见变成走过场。同时规范审查报告格式内容,对开展讯问、询问和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工作情况,应当详细记入案件审查报告,对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和疑问,应当详细说明,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意见。

2.完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

案件质量问题的源头在于侦查机关,强化错案防纠必须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的刚性,建议高检院应当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部门)联签文件形式,从以下三方面着手完善侦查监督工作机制:一是规范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工作。明确提前介入引导侦查适用条件,检察官在提前介入过程中的职责权限、禁止性规范,侦查机关(部门)对检察官案件信息知情权的保障机制,检察官所提建议的落实机制等。并明确规定对检察官提前介入工作情况、所提具体意见,侦查机关(部门)应当在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中载明并详细报告落实情况;检察官也应当在审查逮捕、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详细载明相关问题。二是建立检察机关主导二次补充侦查、证据合法性核查机制。对于一次补充侦查未能落实的要求,应当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补充侦查报告中根据补充侦查提纲逐一作出说明解释,对需要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证据合法性存在异议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派员主导补充侦查工作和证据合法性核查,侦查机关(部门)予以配合。同时,明确规定对侦查人员不配合、消极应对的,应将相关情况书面通报侦查机关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和其上级机关。对于侦查机关(部门)消极补查但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未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导致案件出现执法过错的,应追究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责任。三是推行《年度执法状况报告》制度。从2011年开始,广东公诉部门依据高检院公诉厅2008年3月下发的《关于加强死刑案件办理和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有关精神,建立了案件质量评析通报机制,定期对全省刑事案件质量以及侦查、审查起诉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监测通报、汇总分析,形成详细的书面报告通报公安机关和全省公诉部门,报送高检院公诉厅、省人大、省政法委。这一机制的建立和实施,不仅丰富了监督手段,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和及时性,而且也改变了主要依靠个案监督的“零敲碎打”局面,大大提高了监督的系统性、全面性和权威性。

3.以庭审为中心推进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实质化改革

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是公诉人向后置审批环节报告案件审查起诉工作情况、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其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及其依据和理由的内部法律文书。一般而言,主诉检察官或业务部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和检委会委员均是通过审查承办人的案件审查报告掌握案件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决策意见,因此对于案件决策形成有重要影响。但目前公诉案件审查报告普遍存在形式化问题:普遍是罗列侦查机关认定事实后,便将证据按种类罗列、摘抄,说理不充分甚至不说理成为通病。后续的审批环节往往只能围绕罗列的事实和证据摘抄自行分析形成判断,很难清晰地掌握承办人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意见的形成过程和理据。反之,在案件出错后也很难从审查报告中明确承办人是否有过错、过错的程度。

对此,笔者认为,审查报告实际兼具内化、外现两方面功能——内化,是指撰写审查报告实际是承办人对前期通过阅卷、复核证据所掌握的案件信息的一次系统性梳理、分析和思辨过程。外现,是指审查报告同时也是一个向后续审批环节报告审查起诉工作开展情况、案件基本情况、处理意见形成过程的书面报告。因此,从规范司法决策、明确责任考虑,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对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进行以服务庭审为中心的实质化改革:一是在汇报审查起诉工作开展过程部分,应增加讯问、询问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情况的说明,并具体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情况,辩护律师提出的具体意见。二是在列举证据部分,应按照法庭举证、质证要求罗列证据,即在出示每份或每组证据之前,应当说明证据来源、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情况。在每组证据列举完毕后,还应当做证据小结,论证其对证明对象成立的作用,同时应当针对存在的瑕疵、矛盾提出质证意见。三是在分析论证部分,进行事实认定论证时应当按照证明标准要求,紧紧围绕犯罪构成要素事实、量刑要素事实展开,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述;进行法律适用论证时,应当紧密围绕犯罪构成要件、量刑情节构成要件展开,同时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分析评述。换而言之,审查报告实质化改革,实际就是要求公诉人应当按照庭审预案要求制作审查报告,进而促使审查起诉工作真正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4.以推行主任检察官制度为契机改革案件决策模式

党的十八大改革中明确表示要加强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中重要的目的之一就是加强司法机关的独立性,而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机制则是其中重要的内容之一。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对此展开积极探索,建立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决策模式:一是探索建立公诉主任检察官分级授权机制,根据主任检察资历、检察官等级高低授予相应程度的案件办理权,如可根据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将基层检察院主任检察官决策权分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至7年有期徒刑,7至15年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四个决策档次。二是定期考核主任检察官办案实绩,并将考核实绩作为授予主任检察官案件决策权的主要依据、每三年做一次调整,业绩考核合格的,调高其决策权,相反则降低其决策权。三是应根据办案层级,明确各层级相应的追责原则,按照“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检察官助理、主任检察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证据负责;主任检察官对处理意见等决定负责;检察长对主任检察官提出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决定负责;检委会成员对其所发表的个人意见负责的追责原则,杜绝办案不决策、决策不办案的现象,真正实现权责统一。

5.完善案件讨论机制

案件讨论对防止个人认识遗漏和偏差的积极意义不可否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发言和表决制度设计过于简单粗糙,故应从提高决策民主化、科学化角度,完善案件讨论制度:一是应明确案件决策权归属主任检察官、检察长,除检察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决议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案件讨论形成的意见均为参考性意见、对主任检察官不具有任何强制力、也不能作为其决策错误的免责、减责事由,更不能单纯以“多数人意见”形成案件处理依据。二是规范讨论程序。例如,为避免随意性,可规定承办人必须提前三天将案件审查报告、相关法律文书、证据摘录提交参与讨论者,参与讨论者在发言前应当明确说明自己是否全部阅读了提交的材料,再进行发言。如未阅读或未全部阅读材料的,应当退出讨论;在讨论发言时,主持人应当尽量让持不同意见者轮流交替发言,避免出现因为发言者职位、资历、口才影响,导致讨论出现一边倒情况;讨论过程应当详细记录,并提交参与讨论者签名确认。三是明确规定在案件讨论后,无论承办人是否同意相关意见,均应将采纳何种意见、为何排除其他不同观点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建立分环节界定执法过错机制,遏制后置程序依赖

根据2007年最高检《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规定,所谓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但上述条例所称执法过错主要是在追责语境下所做的界定,是整个诉讼行为终结后的事后评价、救济措施。笔者认为,为遏制后置程序依赖,必须在办案过程中建立分环节界定执法过错机制,变“见到危险才急刹车”为“预感到危险就点刹”,确保在案件所流转环节过程中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断错案流入下一个环节。

1.建立审查逮捕环节的侦查活动合法性审查机制

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逮捕条件的同时,应建立侦查活动合法性核查机制,重点审查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下列情况: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受理、立案而不予受理、立案的,或者法律明确规定不应当受理、立案而受理、立案的;二是查力、案件过程中,故意不全面收集证据,可能造成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误,处理显失公平的;三是应当撤案而不撤案,或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四是侦查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如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非法取证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对存在上述情况的案件,应当将其界定为侦查执法过错,并依法予以纠正。对侦查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相关线索移送渎职侵权部门。同时,对所发现的情况还应当根据捕诉衔接机制,及时通报同级公诉部门。

2.建立审查起诉环节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适用合法性审查机制

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的同时,应建立专门工作机制,将侦查活动和强制措施适用合法性列为独立的审查内容:一是建立独立的侦查活动合法性审查机制,对审查中发现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提出的涉及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等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及时界定侦查错案。二是建立强制措施适用的准确性审查机制,对侦查监督部门错误适用强制措施错误,尤其是事实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而予以逮捕,或应当逮捕而未予以逮捕导致犯罪嫌疑人无法到案应诉的,应当及时界定为审查逮捕执法过错,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将线索及时移送渎职侵权部门。

3.完善申诉部门案件受理、复查工作机制

一是建立健全申诉案件受理、登记、答复制度,对来信、来访申诉且程序上符合受理条件的,一律应当登记造册,并限期予以书面答复。二是科学界定立案复查条件,适当降低申诉案件立案复查门槛,可考虑将标准确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可能有错误的”或“当事人能提出合理理由的”。三是规范申诉案件审查工作,对程序上符合受理条件的,一律应当指派专人审查,限期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律师及当事人亲属提出的确有冤假错案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以比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更为严格的标准依法及时进行复查。对当事人不服申诉处理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采取上级院提审或是指定异地交叉审查等方式,切实纠防错案。对于公诉部门错误作出不起诉决定,易导致放纵犯罪的案件,刑申部门可通过复查,直接纠正或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方式进行纠正。

4.完善监所部门错案线索受理、核查、通报机制

监所部门要建立错案线索受理、核查机制:一是要切实依法履行监管场所的法律监督职责,全面监督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积极开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谈心等活动,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思想状况和服刑表现。二是要完善线索受理、处置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反映涉及冤假错案以及刑讯逼供等情况,要及时登记在案,并认真分析判断。对确有一定道理可能属于冤假错案的,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可能的,应及时通报有关办案部门。三是要建立线索跟踪、报告制度,对办案部门不及时回复线索核查情况或回复说明不能排除冤假错案可能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逐层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上级检察机关监所部门要及时研究,并根据审查情况向本院或者同级有关职能部门通报。

(四)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

建议由高检院牵头,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基础上,尽快出台错案责任追究实施细则,形成用权监督,失职问责的规范管理体系。

1.明确错案责任与执法过错责任

根据1998年高检院《错案条例》第2条规定“错案是指检察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而根据2007年最高检《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试行)》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执法过错,是指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行为。”据此,达不到法律和纪律处罚标准的执法过错行为也被纳入追责范畴。但从上述两个条例规定内容上看,“执法过错”不一定是“错案”,“错案”应是“执法过错”最为严重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两个条文重合度如此之高、表述又如此模糊,导致实际操作中很难区分何者为应当追责的“执法过错”,何者为更为严重的“错案”。因此,对错案的追责应当首先将错案责任与执法过错责任区分开来,防止人为扩大追责范围,导致检察人员职业安全感下降,增加工作顾虑,影响办案效率与质量。

2.明确错案责任追究范围

一是明确追责案件范围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或判决无罪是诉讼规律的必然反映,并非所有此类案件均是错案。因此应遵循刑事诉讼的内在逻辑规律,准确界定追责案件范围。只有检察人员因故意或是重大过失而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才应予以追责;对于依法办案,但是受客观事实、证据,以及认识能力和技术手段所限等形成的错案不应纳入追责范围。二是应根据办案层级,明确各层级相应的追责原则,按照“谁决定谁负责、谁办案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承办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处理意见负责;部门负责人对承办人提出的关键性证据、处理意见等决定负责;检察长对部门负责人提出的问题、处理意见等决定负责;检委会成员对其所发表的个人意见负责的追责原则。

3.完善错案责任评定机制

目前错案的核查、评定、处理均系由纪检监察部门单独完成,为确保结论客观性和减少争议,建议各市分院应成立由业务专家、学者、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组成的中立的“错案评判委员会”,负责错案责任的评定。同时应当完善责任确定程序,明确评判委员会在工作时应采取听证程序,当全面听取纪检监察部门、相关业务部门和当事案件承办人的意见,确保认定结论合法公正、责任追究准确等程序标准,确保错案责任评定准确。同时,对不服本级错案评定委员会做出结论的或处理意见的,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错案评定委员会提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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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王晋,刘志远,关于刑事错案的界定与判定的反思——以检察环节为视角[J].法学杂志,2007,(6).

[2]于大水.论错案追究制中错案标准的界定[J].当代法学,2001,(2).

[3]李建明.刑事司法错误[M].人民出版社,2013. 11- 12,218.

(全文共1 8,1 3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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