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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劳秀斯的自然财产权理论

2022-06-08

王铁雄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上海201306)

摘 要:格劳秀斯在其作品中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近代自然法理论。同时,作为第一位现代权利理论家,最早提出了自然财产权理论:他认为原始共有财产权及从中发展出的私有财产权都是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而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则是基于人类明示或默示的普遍同意。并指出私有财产权固有的排他性与综合性特征。而且,格劳秀斯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作为每个人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还应包括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享有利用物品的必需权。并且这种必需权作为财产权制度的一个必要限制是不能予以剥夺的。但是,由于未能看到正当地使用物品的自然财产权利并不包括对他人人身的使用,所以,格劳秀斯被引向接受奴隶制度的自然性。因而使自我保存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必需权失去了其主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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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共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必需权;同意理论;排他性与综合性理论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5-0111-12

收稿日期:2015 -03 -17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4月8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11YJA820076);上海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一般项目(2011BFX006);上海市教育委员会科技创新重点项目(12ZS138)

作者简介:王铁雄(1968-),男,湖南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方向:物权法理论。

荷兰法学家格劳秀斯(Hugo Grotius 1583-1645)被公认为是近代自然法理论的创始人。尤其在普芬道夫看来,格劳秀斯更是“无可比拟的人”,“他敢于超越各个经院所教谕的东西,而把自然法理论从数百年的‘黑暗’中解放出来”,“堪称使自然法研究为时代所重的第一人”。

格劳秀斯在广泛引证古希腊风俗、罗马法、中世纪经院理论以及圣经的基础上,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近代自然法理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正义的行为,反之,就是道义上罪恶的行为”。

同时,格劳秀斯还被认为是第一位现代权利理论家,人们在格劳秀斯的作品中发现关于现代财产权理论的最早说明。他从《圣经》的教义和人类维护自我生存的自然本性出发,认为每个人享有共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等自然权利,而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则是基于人类明示或默示的普遍同意,并指出私有财产权固有的排他性与综合性特征。

一、格劳秀斯的个人自然财产权利理论

格劳秀斯基于《圣经》的教义——上帝在创世纪时,就已经把世上的万事万物赐予全体人类及每个人对自己生命、肢体、自由的“所属(suum)”的观念,认为每个人享有共有财产权和私有财产权等自然权利。在其《战争与和平法》的论财产权一章中,一开始,格劳秀斯就考虑把“属于我们自己的东西分出来”。这种对“所属”的区分揭示了每个人的自然财产权利的两个部分:即“有些东西是基于一种人类共有的权利而属于我们,其他的则是由于我们个人的权利而属于我们”。格劳秀斯认为,作为自然权利的私有财产权发展的历史就是从“人类共有的权利”中创造出个人的权利的历史。

(一)共有财产权

格劳秀斯认为人类首先享有一种原始共有财产权的自然权利。在其《战争与和平法》的一段重要的文章中,他这样描述道:

“从宇宙形成以来,上帝就赐予了全体人类以主宰地球上万物的权利;……正如查士丁①所说,所有万物构成了全体人类共有的原始财产,就好像整个人类是这一无比巨大的遗产的继承人一样”。

为了说明这点,格劳秀斯像在《海洋自由论》中一样提到剧院座位的例子,这次他用的是西塞罗的说法:“尽管剧院是公共场所,但每个观众主张他已占有的座位是属于他自己的的说法也是正确的”。这段文章说明了原始的“人类共有的权利”与以上所说的“所属”所含有的使用权是相同的。权利是人类共有的,是在每个人都享有这项权利的意义上说的;它并非一项共同所有的权利(即在“共有”的意义上)。后一种意义上的“共有”权利比简单的使用权包含的更多,它还包括控制或限制他人行为的权利。格劳秀斯并没有暗示在内容上“人类共有的权利”要比为了自我保存(满足基本需要)而使用物品的权利更丰富。因而他必定只意味着该项权利是人人都享有的权利。

因此,对贾斯廷的引用必须要小心对待。“所有万物”只在一种微弱的意义上可以是“全体人类共有的原始财产”:事实上,只是在格劳秀斯于《海洋自由论》中提到的“原始共有”那种意义上的——并非指私人所有。所以,只有在不存在私人所有的意义上,所有万物才是“全体人类共有的原始财产”。因此,贾斯廷所提到的全体人类的“共同遗产”指的是塞尼卡(Seneca)①描述的相同情况(在《海洋自由论》中有引用):“向一切道路开放,共同使用一切事物”。那么,所有万物最初都是全体人类的“共同遗产”,并不意味着在人类历史的最早时代,全体人类都被看作是地球的共有人:那时不存在这样的所有权。像所有权的各种不同形式一样,“共有”只是晚近的历史时代的创造物。地球只是在可以被所有人使用的意义上才是最初的“共同遗产”,有时是“人类语言的贫乏”使我们把这个搞混了。这个因语言的贫乏而产生的特殊问题在普芬道夫对财产权起源的论述中得到了克服,这是普芬道夫的部分成就②。

(二)私有财产权

格劳秀斯从人类维护自身生存的本能出发,认为人类对共有的原始财产享有原始的普遍的使用权,并通过每个人对自己生命、肢体、自由的“所属”,说明不仅原始共有财产权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从中发展出的私有财产权也是每个人的自然权利。

一般来说,当我们谈到财产权时,我们必须弄清楚我们所谈的是发达的现代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排他性财产权),还是在它的使用权原始意义上的财产权。同时,通过回答两个独立的问题,我们才会清楚为什么私有财产权是人类固有的自然权利,这两个问题就是:为什么人类享有原始的使用权?使用权的概念是如何转化为现代意义上的排他性财产权的概念的?

格劳秀斯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只在《海洋自由论》中有间接的提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那个问题就不那么重要了。更确切地说,他的自然界是“为人类的使用”而存在的观点在这本书里并没有作任何详细的考虑过,因为他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他的读者也这样认为。就“使用”是为维持人类生存需要而言,自然界是“为人类的使用”而存在的观点是自然法理论的平常话语。

现在转向第二个问题,原初使用权是如何发展为现代意义上的排他性私有财产权的?格劳秀斯对这个过程作了一个简短但具有启发性的概述。在黄金时代,人们具有广泛的使用权。任何人为了生存都可以自由使用任何东西。但是,有一些东西用过一次以后,就不能再用第二次了,或者至少在使用中减损其价值。在某种程度上,使用可能会造成物品的灭失。如果到了这种程度,最早的使用者就排除了后来者使用的可能性。如果使用导致了物品灭失,那么初始使用权的行使实际上就变成了排他性权利的行使。如果使用并不导致物品的灭失,但是的确造成了对该物品再使用的可能性或程度的降低,那么原初使用权的行使或多或少接近于排他性权利的行使。一些行使原初的广泛使用权的例子可能因此被看作是事实上的私有财产权的产生:

“有一些东西是通过使用消耗的,或是在成为使用者的特定物而不能被进一步使用的意义上;或是在只能被使用一次因而不适于再次使用的意义上。因而很明显,就拿诸如食物和饮料这些一次性消耗的物品来说,一定形式的个人所有权与使用是分不开的。因为,私有财产权的本质特征事实上就是它一旦属于某一特定的人,就不可能再以同一形式属于另一个人。”①

正是对原始的普遍的使用权的行使因而产生了自然私有财产权的形式。而对这种自然财产权形式予以承认的实在法的创制将因此反映自然的本身,或者说是“仿效自然”:

“承认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导致了对财产法的制定,而且这一法律是对自然规则的仿效的。因为正如对争议物品使用权的原始取得是通过一个物理的持有行为来实现的,这是私有财产权产生的真正来源(如我们所观察到的)。因而个人所有权的取得也被认为同样需要通过类似的持有行为来实现。这就是所谓的‘占有’[occupatio]的过程,对于先前共有的那些物品来说,‘占有’是一个特别恰当的词语。”②

为了说明占有这一法律原则的自然性,格劳秀斯提到了塞尼卡的著名例子:“骑士席位属于所有的罗马骑士,然而我已在其中占有的位置就变成我自己的了。”③这样,在仿效自然的过程中,私有财产权的首要原则就通过行使原始普遍使用权结果的承认产生了。一旦人类社会承认了占有的含意,私有财产权的基本形式就产生了。因而,导致现代财产权形式的发展进程也就开始了。

同时,格劳秀斯认为,虽然利已是动物的本能,但人类的本性与动物的本能却有着决定性的差异。他说:

“……人类的特征有一种急迫的社会性(sociability)的要求——即对社会生活的要求——不是与任何种类的,而是与和平的、有组织的与其智力程度相对应的同类的社会生活。这种社会性倾向被斯多葛学派哲学家称为‘群居性( sociableness)’。因此,作为一个普遍真理所阐述的每一种动物在其本性上都被迫仪仪追求自身利益的主张是不能得到承认的。”

因此,社会性是法律的自然基础,是人类自然法的基础。一个有组织的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就是自然法的基本原则。它的主要因素如下:

“与人类的智力相一致的社会秩序的维持,恰当地说,就是所谓的法律的起源。不侵占他人的东西、归还所拾得的他人的东西及其孳息、履行承诺的义务、补偿因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及根据其罪过而惩罚某人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内的法律。”

这段文章说明,对格劳秀斯而言,社会性并不意味着把分散的个体吸收到无组织的社会整体中,而是相反,要求对什么是自己的、什么是他人的、什么是应归于每个人的作出清楚地描绘。既然自然法是建立在社会性上,那么自然法就必须对“所属(suum)(one’s own)”的性质作出描述,以及怎样对其进行修改。因此解释“所属”的性质及其发展就是这里所主要关注的。

属于一个人的东西就是那个人自己的东西——在拉丁语中称为“所属(suum)”。“所属”的概念是法前的(即先于实在法),格劳秀斯就在紧跟上面的引用之后对此便作了清楚的解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是先于实在法上的私人所有权的,实质上它包括一个人的生命、肢体和自由。他说,“这很容易理解”,社会的目标是保存或保护属于某人的东西,“即使私人所有权(如我们现在称呼的)没有被引进;因为生命、肢体和自由在那种情况下将会成为属于每个人的所有物,如果不是出于非正义,任何其他人不得攻击某一人的该等‘所属’”。因此,格劳秀斯认为“所属”是一系列基本的所有物,至少是生命、肢体和自由。这些自然是属于一个人的东西,因为如果不是非正义的话,这些东西都不应该被剥夺。所以,理性和社会的本质命令个人的生命、肢体和自由应受到保护。换句话说,自然法不可避免地承担起保护“所属”的任务。

如果“所属”的极其重要的领域能够得以扩展,那么自然法同样也能予以扩展。在接下来的一段里,格劳秀斯暗示了这种扩展:没有私人所有权的地方,只有原始的“所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人宣称某物是他的东西,第一个占有此物的人将得到此物的使用权并能按其所需把它消费掉,并且任何剥夺他权利的行为都是不正义的。但既然私人所有权已经按照法律或习惯规定了确定的形式,所以理解起来容易多了。”

这是最重要的一段。它表明“所属”必然产生某种使用权(use-right),因为保存生命需要使用自然资源。既然使用权的产生恰恰是由于人的需要,那么它的扩展不能超过对那些需要的满足。但是,正如《海洋自由论》中一段关于财产权发展的文章指出,某些种类的使用意味着或最终导致完全消耗掉。所以在某些重要的情况下,使用权的行使就具有了一种排他性权利的效力。仅仅是满足需要的使用权的行使,因此就会产生某种形式的财产权。公开承认这种财产权形式的需要,就开始了私有财产权的创立,所以通过这个过程,我们需要的满足最终导致了私有财产权的创立。这样,“所属”就被扩展了:它不仅包括生命、肢体和自由,还包括其他为社会所承认的私人占有物。私有财产权(如我们所知的)就是对“所属”的一种扩展,因为这个原因,私有财产法变成了自然正义体系的一个基本部分。

总之,格劳秀斯认为,财产权有一段理性的历史——财产权的自然历史——即通过正当的过程扩展“所属”的历史。所以,这样一种历史同时也就是证明财产权为正当的历史。因此,在这一理性历史过程产生的私有财产权就是每个人正当的自然权利。但是,格劳秀斯也否定任何人的财产权(被理解为对原始“所属”的一系列扩展)可以扩展到侵犯别人“所属”的程度。这是因为,在财产关系发达的世界中,由“所属”所暗含的原始使用权不是丧失了,而是保留在一种必要的总体权利的形式里。下面将说明这项特殊的权利的深远含意。

(三)必需权(Right of Necessity)

格劳秀斯认为,财产权作为每个人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它不仅包括原始状态下的共同财产权及其后产生的私有财产权,它还包括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享有利用物品的必需权。格劳秀斯说:“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利用物品的原始权利必须予以恢复,就好比这些物品仍然是共有的一样。这是因为,在所有的人法中,当然也指在有关财产的法律中,极端紧迫的情形看起来似乎都构成了一种例外”。必需权被看作是用来缓解各种危急情形的对财产的“原始自然权利的保留”。

由此可见,对格劳秀斯关于自然财产权及其产生理论的描述的研究,如果不能说明“符合私人所有权目的”并因此从中发展出财产权制度的原始使用权是如何对约束特定情况下的私人所有权发挥作用的,那么就还将不能完成对格劳秀斯财产权观点的论述。私人所有权作为“所属”的延伸,无疑不能与“所属”所内含的原始使用权相冲突。但是,财产权制度,如果不加区分地适用,几乎排除主人自由享用其产品的权利,就也将可能甚至会排除那些有极端紧迫需要的人。在这样的情况下,为那些有极端紧迫需要的人所占有的土地上水果的使用权因此也将会被剥夺。这将会否定私人所有权的自然目的(在复杂的社会中人类的自我保存),所以,这种情形是不能容忍的。在现代或发达社会中,是通过对一种必需权( rightof necessity)的认可,来获得保护原始使用权的方法并由此达到私人所有权的目的的。

对于格劳秀斯来说,必需权具有两种形式:“使用已经成为别人财产的东西的权利”和“作出为维持人类生命必不可少的各种行为的权利”。这两者中,前面一种权利更为重要,因为,它与后者(格劳秀斯似乎把它理解为对必需品的交易权利)不同,它是“一个可以违背所有者的意愿做什么的问题”。所以,我们应该首先考虑的是这个最重要的必需权。由于自然公平原则意味着每个人享有原始的普遍使用权,且这种权利可能从来就不能被剥夺。因此“使用已经成为别人财产的东西”的必需权只不过是对财产权自然范围的限制.因为这种必需权注意到了私人所有者在谋求自身利益时有可能侵犯他人权利的那些情况。这并不是强加给财产权持有者一种确保不幸的人福祉的一般性的仁爱责任。所以,格劳秀斯反对传统的格言即“财产权有其责任”;这个格言似乎抓住了中世纪社会里最仁爱的因素。格劳秀斯的格言(如果我们这么看待的话),并不是没有仁爱的意思,但它表明的是一个更少相互依赖的社会世界:即财产权有其限制。

总之,财产权是一种为了更好地、更有效地保存人类而设计的制度,因此不能剥夺有紧迫需要者的使用权。财产权制度有一个必要的限制:即必须承认有一种使用属于他人物品的必需权。

二、格劳秀斯的同意( Consent-Based)理论

既然上帝赐予全体人类以主宰地球上万物的共有财产权,人类又为什么要引入私有财产权?那种由上帝所建立的世人共享万物的状况,又是怎样为私有财产权所取代的呢?格劳秀斯认为人类因不满足于原始共有状态下的简单生活而引入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则是基于人类明示或默示的普遍同意。

(一)私有财产权产生的原因

人类最初的共同财产权是“所属”意味的使用权。这个使用权是“起着私有财产权作用”的“普遍的权利”。因为最初使用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为了保存个体和种类,所以与私有财产权的目的是一样的。因此,格劳秀斯坚持认为至少私有财产权的第一目的是保护维系自身所需的东西或行为——也就是说,满足需要。私有财产权和最初的使用权都有保证(尽可能)使“每个人为了自己使用和消费的目的而依法占有他们所发现的任何东西。”“剥夺人们依法获得的任何东西就会是一种非正义的行为”。当然,这个要求并不排除私有财产权满足另外的目的,但是,它必须满足需要这个目的。

但是,紧接着的问题是:如果原始使用权符合私有财产权的目的,那为什么有必要引进私有财产权呢?为什么人类应该舍弃这种满足了其需要的最初情形呢?格劳秀斯的回答是:“如果人类能继续保持那种极为简单淳朴或互相友爱关系的生活方式(事实上很少出现),这种原始的状态可能会一直持续下去。”他似乎持这样的观点:“相互友爱的关系”如此罕见,仅可以被看作是历史的偶然。正常的生活方式应该是一种相当有限程度的相互关爱,所以也就是对原始简单生活类型的一种舍弃,这种舍弃就是在私有财产权发展中的决定性因素。对简单生活的舍弃就是自我维持的生活方式的抛弃:为了满足所有人的需要,接下来要求公平分割不同种类的、用不同方法生产的产品。但是这种正常有限程度的互相关爱和由人口增长所引起的后勤供给问题使得这样一种公平分割不可能做到。这是格劳秀斯的叙述的中心。

格劳秀斯和他同时代的许多人一样,为了说明人类生活的原始简单淳朴的一个现代例子,转向了“一些美洲民族”;但是,他通过塔西佗和其他经典作家来证明这种简单淳朴的生活方式是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最初的简单淳朴展现了一种道德纯洁,但是这种纯洁是源于“对邪恶的无知而不是对美德的认知”。因为这个原因,原始的简单淳朴状态就是不稳定的:无知的原始状态,不知道邪恶为何物,也对抗不了邪恶。所以,尽管无知的状态有某种程度的质朴特点——“他们简单的靠天然的水果为生,不用辛苦”——但这不可避免地要屈从于一系列不同的邪恶。格劳秀斯对这些邪恶的叙述在很大程度上依靠了《创世纪》中的叙述,还有古代作家的补充,尤其是菲洛( Philo)①和塞尼卡的。他划分了人类堕落的三大源泉——善与恶的知识( knowledge of good and evil)、竞争(rivalry)和野心(ambition)。所有这些在《创世纪》的段落中都有描述:比如,对原始简单淳朴生活状态的舍弃是由于带有某种堕落特征的诱人肉欲(一开始并没有意识到)对人类不折不扣的诱惑;劳动分工的发展,如该隐和亚伯的故事所暗示的,似乎是第一对兄弟之间的竞争事件②;人类被划分或分散成不同的民族,如通天塔(the tower of Babel)的故事所显示的,是人类野心极度膨胀的结果。

所以,格劳秀斯对舍弃共同所有权的原因所作的概括就是对圣经中重大事件的概括(还有哲学家和诗人所作的补充):

“从这些资料中我们知道了为什么原始共有制——起先是针对动产的,其后又针对不动产被舍弃的原因。理由是人类不满足于觅食大地的天然食物,居住在洞穴之中,赤身裸体或者只用树皮或兽皮遮身,而是选择了一种更为文雅的生活方式。这就使得工业的产生变得必要起来,以便满足人类的这些需求。而且,人类分布区域相距遥远,这就阻碍了他们将大地的产出物搬运到共同的仓库储存起来;在另一方面,正义原则和公平善意的缺乏,其结果势必造成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消费不再遵循公正合理的分配方法。”

显然,这段浓缩的历史的所有细节并非都简单的取自于《创世纪》——例如,《创世纪》中对人类分布区域相距遥远的问题似乎根本就没考虑过——亦非都取自于任何其他单一的资料。但重要的是要认识到,格劳秀斯既不是在杜撰历史,也不是在报道既定史实,而是力图鞭辟入里阐明人类舍弃原始的共有财产权,引入私有财产权的真正根源。

(二)私有财产权产生的方式——同意

上面引用中提到的因素使结束共有财产权成为必要,但共有财产权的结束并不是私有财产权的开始。而是终致私有财产权过程的开始。在达到私有财产权之前,地球上最初的无差别的使用权,如《创世纪》中所描述的,被协议或分割首先转变为国家,其次转变为家庭的所有物。私有财产权的发展是在一系列协议和分割中一个更进一步的阶段。因此,导致舍弃共有财产权的因素大体上也同样是导致私有财产权开始的因素(尽管这是两件性质截然不同的事):

“同时,我们弄清楚了私有财产权是怎样逐渐产生的。仅仅靠凭空想象是无法理解私有财产权的产生的。因为,在那种情况下,人们是决不可能得知什么物品是他人试图据为己有的东西以便阻止任何其他觊觎者对此物品提出权利性要求,并且许多人也可能是希望拥有该物品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必定是经由一种协议来实现的。要么是通过明确的协议,如对财产的分割而确立的;要么是通过默示的同意,如占有而确立的。事实上,在对土地加以分配之前,一旦对财产的共同所有被舍弃,就自然可以推断人们中间已经达成了一种普遍共识:任何东西,不管其为何人所占有,都应被视为此人自己的财产。”

所以,允许保留私人所有权就是承认,或默认,这种所有权具有合法性,并因此通过占有(occupation)承认其为私有财产权。这就是为什么格劳秀斯把占有说成是默示同意,为什么说在对土地加以分配之前,“一旦对财产的共同所有被舍弃”,“就自然可以推断人们中间已经达成了一种普遍共识”:私人所有权应该被看作是私有财产权的原因了。用现代的话说,格劳秀斯的立场就是,至少在这种情况下,在作为和不作为(omissions)之间从道德上没有相应的不同。没有反对一种情况就是默许了这种情况。原始均分制度的崩溃(积极地或消极地为相关各方所接受),就是私人所有权的开始。把私人所有权确立为一种为社会所承认的规则,一种明示的协议可能就是标准,但是,对事态的消极接受被看作是(也只能被看作是)一种公开接受的行为。

所以,对格劳秀斯来说,有无明示的原初协议或契约并不重要。私有财产权的产生经历了一系列的步骤,这些步骤可能与明示协议(explicit agreement)有关,也可能与明示协议无关。当然,毫无疑问,尽可能用明示协议更好,因为这更容易、也更有力地满足了一项为公众认可行为已发生的要求;然而不作为被视为一种克制或放弃的行为,即便不是一种明示的行为,也体现了必要的公开性,也表明了一种同意的事实。

对格劳秀斯来说,和《海洋自由论》一样,在《战争与和平法》中重要的事是“财产权过渡到现在的特征不是一下子发生的,而是自然自身逐渐地指出了道路”。这种过渡是否主要地甚至关键地是一种明示协议的问题,确切地说,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财产权关系随着时间而发展了,因为这种被认可的变化亦得到了认可(明示或默示),因为这些变化被认为符合原始使用权的目的:即有效地保证人类的自我保存。他们认可的事实是最重要的,因为如果财产权发展的历史是和平的而非暴力的过程,那么这种认可似乎是必要的。

在这里也值得注意的是,《海洋自由论》和《战争与和平法》两种学说之间的重要不同:即《海洋自由论》比《战争与和平法》更强调自然为私有财产权的产生指出了道路。《海洋自由论》的论点是:原始使用权的行使(通过用尽可消耗物而有效地排除他人对该物品同样的使用)意味着“私有财产权的特定形式和使用是分不开的。”根据这种考虑,那么例行的认可自然的既成事实就与有关消耗品的原初的明示协议的最大作用相符了。但是,在后一个作品中,格劳秀斯只是说原始使用权和后来的私有财产权服务于同样的目的。这就给同意理论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了条件:它们必须要受必要的目的约束,而不需要是一种纯粹的例行认可。

三、格劳秀斯的财产权排他与综合理论

格劳秀斯的财产权排他( Exclusive)与综合(Integrated)理论是其个人自然权利理论发展的历史与逻辑的必然结果。他把排他性权利当作财产权的最终特点,其结果就把财产权作为个人权利引入到世界的权利之中。为了更清楚地证明排他性在财产权发展进程中的基本作用,格劳秀斯在其作品中指出财产权应有更多的解释而不仅仅只是排他性和独占性。他认为排他性是财产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这个必要条件还必须结合其他实质性内容才能给予财产权以应有之义。所以,财产权最好解释为财产的获得、财产的使用和财产的处分的排他性权利的综合统一,也就是说,财产权具有排他性与综合性。

虽然格劳秀斯的作品广泛引用希腊风俗、罗马法、中世纪经院理论以及圣经,但他的权利理论,特别是财产权理论在当时是十分新颖的。而且,格劳秀斯的财产权理论和当代“权利束(a bundle of rights)”理论家或者纯粹排他性理论家提出的财产权理论是不一样的。因为格劳秀斯关于财产权的分析本质上是发展性的和功能性的,他着力关注基于道义的财产权制度要求的条件和目的。在发展最初有关私有财产权的理由中,他的作品是财产权综合性理论的例证,并且表明在某种程度上,排他性只是财产权整体的一个必要的部分。

(一)财产权排他性理论

格劳秀斯是从对私有财产权产生的渊源的分析中发展出他的财产权排他性理论的。从前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格劳秀斯为界定私有财产权的渊源和性质提出了两个步骤:第一,个人必须有一定的行为把他和客观世界中的物品置于合适的关系中;第二,就是对这种关系必须有一种社会的确认。换句话说,私有财产权开始于对所有物使用和占有的行为,但是如果要在世上创造出排他性财产权,这个条件是不够的。正如前面所论述的,要使私有财产权最终产生,人们必须同意并且尊重彼此之间的权利。

第一步开始于格劳秀斯援用的罗马斯多葛学派的思想。以此为分析的起点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实际上它为接下来几个世纪的财产权理论打下了基础。格劳秀斯坚持认为占有或者使用是发展私有财产权的最终来源(此思想亦是洛克劳动财产理论的起源)。之所以说财产权来源于使用权,是因为占有或者使用一定会把使用对象转化为排他性占有物(也就是一块肉仅能吃一次,在其被消耗完后是“不能属于另外一个人”的。事实上,格劳秀斯把这一点认为是私人财产权的基本特点。因而在最早关于现代财产权理论的说明中,排他性是分析的支点,它把人们从自然状态下的使用权转变为市民社会中的私有财产权。

格劳秀斯对私有财产权的产生进行解释的第二步就是个人同意确认财产权作为一种提供正当且和平社会关系的手段。格劳秀斯认为,舍弃“财产的共同所有”之后对“普遍同意”的尊重是指通过占有或使用获得的财产应被它的所有人排他性的保持。这就是说,要求人们“普遍同意”的就是使用中的物品应当被转化为永久的排他性权利。

同时,我们知道,“属于他自己的东西”即“所属”这一概念在格劳秀斯的排他性私有财产权产生的渊源分析中起着最基本的作用。格劳秀斯写道:“私有财产权是为这样的目的被引入的,即每个人应当拥有属于他自己的东西”①。“拥有属于自己的东西”是一项基本的权利;财产权是一项派生的权利。也就是这一分析结构产生了“传统”的三位一体的政治权利——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因为,正如格劳秀斯所解释的,“关于行为的自由等同于对物质资料的支配权。”在格劳秀斯的支配权源于“所属”的主张中暗示:主张生命、肢体和自由的权利是排他性的权利,即“这些权利不受非正义的侵犯”。一个人的生命和肢体是不能和别人共同分享的——这些具有天生的排他性。要求在认可财产权上达成这样的一致性:即把财产权和某人(排他性的)生命权、自由权当作道义上的等同物来对待②。换句话说,同意认可市民社会中每个人正当地拥有“属于自己的东西”也就是承认财产权天生是排他权。因此,从分析的角度上来看,对财产权的论断是建立在排他权基础上的。也就是说,财产权具有天生的排他性。

(二)财产权综合性理论

在格劳秀斯的自然财产权理论中,排他性是财产权的基本特征和必要条件。但格劳秀斯认为财产权是获得、使用、处分财产的排他性权利的综合统一。也就是说,财产权既具有排他性也具有综合性。财产权具有获得、使用、处分财产的综合的实质性内容,而排他权则是保护财产实质性权利的基本的形式要件。

格劳秀斯的财产权综合性理论是在古希腊、罗马有关财产权的哲学和法律传统的直接影响下形成的。亚里士多德在对财产权的释义中规定:“如果某物在我们处置和保有的权力控制之下,那么这个物就‘是’我们自己的”③。无疑,排他权是暗含在早期的财产权释义中的,至少包含在“权力”这个术语里。但是,这种释义明显关注的是由后来财产权综合性理论倡导者所强调的财产权的构成要素之一——使用权。明显强调财产权定义中使用权的特征,而认为排他性特征最多只是财产权的一个逻辑上的内在含义,这表明,对于古希腊人来说,财产权的主要意义是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处分。基本上说,财产权更多意义上是使用某物而不是排斥他人。

罗马人的财产权概念也反映了强调获得、使用和处分的实质要素的综合性理论。他们把财产权的排他性只是作为一个逻辑上的必然结果。罗马法没有界定支配权①,罗马人更关心的是使用而不是排他。罗马法律学者巴里·尼古拉斯(Barry Nicholas)注释道:“罗马法学家们通常是从‘享有’的角度来定义所有权的。这样,[后来]评论家通过把对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享有合在一块形成了用益权。”②罗马的律师们感兴趣的是政治和法律概念中有现实意义的实际运用。这也就说明了为什么使用、享有和处分在财产权概念中盛行。同时也表明了传统的古代财产权理论中并不把排他权作为财产概念唯一的基本要素。

因此,格劳秀斯的自然财产权理论在古希腊、罗马传统财产权理论的影响下,不仅强调财产权的排他性,而且注重财产权的综合性。在其作品中,他不断地引用、例证、讨论这些古老学说的相关内容。例如,格劳秀斯注释道:“财产的所有人应当有权全部或部分转让所有权。因为这种权利是所有权本质的体现”。接着引用亚里斯多德对所有权的定义予以例证③。格劳秀斯通过穷尽历史来分析和界定财产权概念,他一次又一次地回到财产权的实质性内容——获得、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排他权则是这三种实质性权利的必然结果。在财产权的理论图像中,排他权更多地是作为一种社会政治和法律权利起作用的。即为一个有组织的社会和政治提供规范和保护财产权的功能。

结语

格劳秀斯在其作品中第一次系统地阐述了近代自然法理论。同时,作为第一位现代权利理论家,最早提出了个人自然财产权理论:他从《圣经》的教义和人类维护自我生存的自然本性出发,认为人类对共有的原始财产享有原始的普遍的使用权,并基于每个人对自己生命、肢体和自由的“所属”的观念,说明原始共有财产权及从中发展出的私有财产权都是每个人所享有的自然权利。而且,格劳秀斯进一步指出,财产权作为每个人享有的一种自然权利,它还包括在极端紧迫的情况下每个人享有利用物品的必需权。并且这种必需权作为财产权制度的一个必要限制是不能予以剥夺的。

但是,由于未能看到正当地使用物品的自然财产权利并不包括对他人人身(例如奴隶)的使用,所以,格劳秀斯被引向接受奴隶制度的自然性。因而使自我保存的基本权利(它的必然结果就是必需权)失去了其主要意义。

从理论上来说,这种在极端紧迫需要的情况下使用属于他人物品的必需权必定会使奴隶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因贫穷而自我奴役(self-enslavement)变得毫无必要。但格劳秀斯认为,只要一有可能,这种必需权就会被看作是一种需要偿还之债——所以它不是对财产持有者权利的简单剥夺。而且,他认为权利是可转换的,这就妨碍了他立即否决自我奴役行为,即阻止他把自我奴役看成是一种在极端紧迫情况下的非正义行为,如洛克后来所做的一样。当然,这不意味着(如卢梭所认为的)他不关注奴隶制。一方面,他谴责自我奴役是一种卑劣的行为,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自我奴役是一种不幸的但不是一种不可能存在的行为。对他来说,这不是一种不可能存在的行为,主要是因为,它没有违反自我保存的基本权利。尽管他对奴隶制有着相当同情的评价:

“这是一种以付出终生的服务来换取食物和生活必需品的十足的奴隶制;如果这种情况在自然限制范围内因此而被接受,它就不应当包含不当的残酷的因素。因为持续劳动的义务被偿以持续确定的供养,这是那些按天受雇工作的人所没有的。”

但是,格劳秀斯的叙述是不充分的,因为他没注意到一个关键的事实:尽管奴隶有主张持续供养的权利,但是他或她不可能绝对地确定奴隶主事实上会持续地供养他们。而且格劳秀斯还认为,“根据一些民族的法律,奴隶主无论以何种理由杀死奴隶都是不受惩罚的。”

这样导致的事实是,因为奴隶主的行为不受惩罚,奴隶不仅没有“确定的供养”,而且还处于一种自我保存(self-preservation)经常受到威胁的状况。奴隶主的行为不受惩罚是对占有奴隶的制度和自我保存的权利两者和谐共存的潜在否定。

因此,在允许出于紧迫需要的奴役时,他已经使使用属于他人物品的必需权失去了它的主要意义。相反,如果严肃对待使用物品的必需权(并且如果作出为维持生命必不可少的行为的权利被扩展到包括为保卫自己未来的那些行为的权利),那么必需权将有助于禁止任何形式的奴隶制。这种深远见识预告了洛克在《政府论》中最终发展的立场。也就是说,关于奴隶制可能性的问题(假如是自然财产权),只有在洛克的作品中才得到了最清楚的论述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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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17 ,40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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