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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法律规制研究

2022-06-08

李东侠

(天津师范大学管理学院,天津300387)

摘 要: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我国土地流转的一种创新形式。对于受托人进行法律规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对于保障农民权益、信托业健康发展以及涉农特殊政策落实均具有重要意义。商业信托公司应当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基本组织形态,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对于受托人的法律规制,应当从事前的资格要求、事中的行为控制、事后的责任追究三个维度系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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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资格;行为控制;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F4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5)09-0093-09

收稿日期:2015 -07 -06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 cnki.net) 2015年8月4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西部农村土地信托法律问题研究》(11XFX009);校级科研项目《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法律制度研究》(GZF2011XZDLW08)

作者简介:李东侠(1973-),女,陕西渭南人,天津师范大学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是我国土地流转的一种创新形式。自2001年以来,此种流转形式开始在浙江绍兴、湖南益阳、福建沙县、安徽宿州等地进行实践探索。其通过对农村土地权利的合理配置及各方利益的均衡博弈,为新时期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开辟了一条崭新的路径,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如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规制,已成为法学界亟待研究的重大问题。正如有学者所言,受托人是信托制度的核心,信托法的完善很大程度上是受托人制度的完善。故本文重点围绕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法律规制问题展开研究,以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规范化提供有益的理论参考和借鉴。

一、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实施规制的意义

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通过对信托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精致设计和复杂安排,创造出新型财产利用模式。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意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的行为。在整个信托流转机制中,受托人的地位至关重要,通常被认为是“信托关系本质的体现者”,处于控制、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中心位置。对处于权力中枢位置的受托人进行法律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是保障农民权益的需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实践中,尽管委托人有时并非农民,而是村委会或镇政府,但农户本身是信托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也是最终的受益人。就其实质而言,土地信托化是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基础上,实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受益权的分离,合理利用和开发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发展,并在保障农民受益权的基础上,让其享受土地的固定收益和增值收益。所谓固定收益,是指农户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委托而获得的租金收益;而增值收益则是农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开发、利用获得盈利的情况下按照其受益权比例获得的超额利益。这两种利益能否实现均有赖于受托人能否严格遵守信托义务、忠实勤勉履行受托人职责。而要保证受托人守约尽责,有必要对受托人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

其次,是保障信托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到2013年底,信托业在资管规模迈人10万亿元大关后,受制于通道业务日益收窄、资管业务全面放开的双重挤压,以土地信托为代表的主动管理业务,成为其转型与创新的重要途径。这种新类型信托业务要得到顺利开展,受托人的作用发挥至关重要。对于受托人实施法律规制,无疑有助于督促与约束受托人严格遵循法律规范和信托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从而有力促进信托企业合理运营、有序竞争,确保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再次,是保障我国涉农特殊政策有效落实的需要。为促进农业与农村的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出台了一些特殊的政策措施。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过程中,应严格遵守这些政策要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的过程中,应当严格实施土地用途管制,未经批准并进行相应的土地开垦或缴纳耕地开垦费,不得将耕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为鼓励农民种粮,扶持新农村建设,国家对于农民种粮实施补贴,同时对于农业设施的建设也给予资金补助。只有对受托人进行合理的规制,才能保证上述政策落实到位,促进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的受托人进行规制,应当是全方位的。既包括事前对于受托人资格提出明确的法律要求,又包括对于受托人在从事信托活动过程中的行为实施必要的法律控制,还包括在受托人违反自身义务时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此多管齐下,才能切实保障受托人合理履行自己的角色,真正做到“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以下分别从上述三个方面对于受托人的法律规制措施展开具体的分析。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资格要求

从已有的实践探索看,充当受托人的组织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直接由政府推动或出资设立的信托服务机构。浙江绍兴模式中的村、镇、县三级信托服务中心、湖南益阳模式中由政府出资设立的土地信托公司、福建沙县模式中由政府出资成立的国有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公司均可归人此种类型。另一类则是专门从事信托业务的商业信托公司。安徽宿州模式中的受托人中信信托公司即其著例。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农地信托流转进行专门规定,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资格的规范尚付之厥如,司法实践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认定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此类受托人应满足的资格要求亟待从理论上加以厘清。

《信托法》第24条是目前立法关于受托人资格的一般规定。依据该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一种新型的信托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与一般信托具有共同性,但是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特殊性以及各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状况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商业信托公司应当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基本组织形态,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亦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

首先,商业信托公司之所以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基本组织形态,其原因可概括为以下几点:其一,规范的商业信托公司在产权明晰、管理规范、责任独立等诸方面具有其他组织无法替代的优势,有助于更好地对受托土地实施有效管理,促进经营活动的规范开展。其二,专业化的商业信托公司不仅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而且具有较强的融资能力,能够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开发与利用提供充足的资金保障。笔者认为,作为受托人的商业信托公司应当既包括依据《信托法》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则设立的一般信托公司,也包括未来需要特别立法规制的土地信托公司。对于前者,《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要求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对于后者,虽然考虑到其所经营的信托业务较为单一,可在未来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或制定专门的《土地信托法》时对土地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行适当调低,但是基于其本身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性质,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额也应有较高的要求,以充分保障其管理信托财产所需的必要资金。其三,商业信托公司具有的便捷融资渠道与手段使其能够随时根据市场的变化情况发行信托产品,以保障土地开发与利用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这一点无疑是商业信托公司相对于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所具有的独特优势。

其次,考虑到我国各地的不同情况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利益需求的多样性,其他主体也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地块面积小,且由于地形原因,不适宜大规模集中开发与经营,可能由委托人直接或者通过政府设立的专门服务机构将土地委托给经营大户或者有经营能力的农户经营更为适合;与此同时,信托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自身权利的一种新形式,在流转的过程中自应充分尊重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意愿,为其提供多元化的选择方式。正基于此,家庭农场、经营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公司等其他组织也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商业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在法律要求上与商业信托公司应有所不同:商业信托公司由于具有雄厚的实力,其可以将土地开发、利用中的具体事务委托给经营大户、农业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服务机构进行经营,以更有利于实现农业经营的专业化、市场化、社会化,其自身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并不影响信托流转目标的实现;同时,商业信托公司涉足土地信托目前仍属于起步阶段,若刚开始时即严格要求受托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势必会阻碍信托公司尝试此项业务,不利于土地流转制度的创新以及信托行业的发展。基于以上原因,商业信托公司本身是否有土地经营的经验与能力不应作为其担任受托人的必备条件。而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因其资金与经营能力的有限性,且其应具有土地承包经营的经验与能力往往是作为委托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土地信托流转时通常考虑的重要冈素,故通过立法规定其他组织必须具有从事农业经营的经验与能力则是合理的。

关于实践中出现的政府推动或出资设立的信托服务中心或者土地信托公司是否可以作为受托人,认识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些机构并非真正的市场主体,在设立与运用的过程中直接体现了政府的意志.容易以政府公权力干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违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自由意愿,难以厘清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再加之其本身造血机制欠缺、缺乏独立的承担责任能力,故不宜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过程中,上述机构应当在信息的搜集与发布、受托人资质审查、促成当事人缔约、后续跟踪服务及纠纷调处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行为规制

对受托人的行为规制是信托立法的核心内容。要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顺利实施,亦应将对于受托人行为的规制作为制度设计的重心。而要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约束,既应为受托人预先设定具体的行为准则,即对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予以法定化,又要建立委托人、受益人和相关国家机关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制约机制。当然,在对受托人的行为实施规制时,必须注意各方的利益平衡,对受托人强化法律规制并不意味着动辄限制受托人的行动。受托人确实应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而努力,但亦应考虑受托人代为管理信托土地应享有的权益和自由。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信托合同另有约定,委托人、受益人原则上不应干涉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投资行为,受托人享有占有、使用信托财产的权利,对于土地本身的运营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农村土地信托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设计若出现失衡,将不利于土地信托流转机制的建立与发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义务设定

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相比,信托受托人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直接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道德风险更为巨大。故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应建立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类似的规制机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受托人的法律义务。受托人义务的法律化可以说是信托制度安全价值之基础。不仅要从正面宣示其应履行的积极义务,而且要对其消极义务,即法律禁止受托人从事的具体行为进行明确的列举性规定。通过立法规定受托人的义务,具有矫正受托人与委托人、受益人之间先天性的不对等关系,保护弱者利益的功能,从而使受托人、委托人、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公平的地位。

1.积极义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积极义务,可借鉴公司法中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相关规定,将其概括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前者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必须对委托人和受益人忠诚,当自身利益与其相冲突时应优先考虑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勤勉义务则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应当认真、勤勉地行使其职责,为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而努力。勤勉义务要求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时必须采取合理的谨慎。尽管《信托法》没有像公司法一样将受托人的义务明确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但是该法第25条的规定实际上包含了这两种义务:“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至于《信托法》中所规定的一些具体义务,应可归入此两种义务中。如第29条所涉及的分别管理义务,第30条所涉及的自己管理义务、第33条所涉及的记录保存义务、报告义务及保密义务等均可纳入勤勉义务或忠实义务的范畴。这两项义务被确立为两项相互平等的基本义务,一方面强调它们之间不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另一方面确认它们在受托人义务体系中根本的和中枢的地位。

2.消极义务。明确规定受托人的积极义务,对于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行为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仅作这种抽象的宣示很难为处理实践中的问题提供可操作的标准。通过立法对于其消极义务进行列举性规定,更便于司法机关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所谓消极义务意指以义务人须不为一定行为(不作为)为内容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托人的消极义务主要表现为其不得从事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

关于受托人不能从事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笔者认为,美国《统一信托法典》第8章第2条的规定可给我们有益的启示。该条从是否与信托目的相冲突、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受、关联交易、直接交易、秘密利益五个方面对受托人应负的忠实义务作了规范。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消极义务也可从这些方面进行规制:(1)受托人的行为不得与信托目的相冲突。比如,在经营过程中,受托人不得违反国家土地政策,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擅自处分受托管理的承包土地;不能借土地信托之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裹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的非法流转,变相搞工业开发区和小产权房建设;不得假借农村生态旅游项目开发房地产而越过“耕地红线”;(2)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受托的承包土地为自己谋取利益;(3)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用受托的承包土地与受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关联方进行直接交易;(4)受托人不得从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与信托财产的投资或管理无关的交易中获得不公正的利益;(5)受托人不得随意泄露在受托过程中所接触的与受托土地相关的商业秘密。除了上述的消极义务,结合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以下行为也应属于受到禁止的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受托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将自己受托管理的承包土地转为其固有财产,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承包土地进行混合管理、混合记账;共同受托人未经其他受托人的同意擅自处理需要各方共同处理的事项;受托人违反法律的规定,擅自销毁处理信托事务的记录,或者不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违反信托协议的规定,不向受益人支付土地租金或者增值收益,等等。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违反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很难像违反忠实义务之情形那样在法律中进行类型化列举。在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土地、选择农地开发企业、募集开发资金或者受委托的服务机构直接经营管理受托土地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勤勉义务,往往需要结合其履行义务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总体而言,在受托人违反勤勉义务行为的认定上,对于专业化信托公司的法律要求相比于信托公司以外的其他组织无疑会更严格些:前者一般遵循更能体现职业技能的专家注意义务标准;而后者则仅需达到一般商人的注意程度即可。

(二)委托人或受益人的监督制约机制

除了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规定受托人的义务,建立委托人或受益人对于受托人的监督制约机制亦是至关重要的。我国《信托法》规定了委托人的知情权、调整受托人管理方法请求权、司法救济请求权及受托人解任权等基本权利,同时明确赋予受益人也享有上述的各种权利,从而为委托人、受益人约束受托人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是,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受益人权利的一般规定仅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中受托人活动的监督制约奠定了初步的制度基础。在未来立法中,应当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特点,对相关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首先,针对现有诸项权利行使中的具体问题应予以明确。在知情权行使方面,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可查阅、复制的信托账目及其他文件的范围应作出具体规范,当知情权行使受挫时则应建立相应的强制查阅机制;在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问题上,则应对于法律所规定的“未能遇见的特别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等条件的认定制定较为清晰的标准;在司法救济方面,应通过立法对于救济的途径与程序做出更加明确的规范;对于受托人解任权行使的常见情形亦应做出明确规定。其次,为更有效地对受托人实施规制,还应逐步建立相关的特别机制。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账目及其他文件的专业性与复杂性,委托人、受益人直接去查阅、复制可能会存在很大的困难,故应允许委托人、受益人聘请专家了解公司财务;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益人往往人数众多,建立畅通的沟通协商机制,更便于其针对受益权行使中的问题进行沟通与交流,同时也有助于达成共识,更好地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益人大会制度,对其法律地位、职权范围、运行程序等方面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范,以此保障委托人、受益人对于受托人行为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

(三)相关国家机关的监管机制

政府的管理职能应在于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引导、监督以及控制与规范土地信托流转市场。为规制受托人行为,保障受益人权益的实现,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受托人实施必要的监管:其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审查受托人的资质和能力,确保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加强土地用途的管制,防止受托人改变用途使用信托土地:一方面要建立更加系统、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政策;另一方面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依法强化监管,警惕实践中一些流转主体试图打擦边球,改变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商业开发活动;对于发现的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应当严厉处罚。其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监督信托公司切实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做到诚信经营、账目透明,确保农民真正分享土地的增值收益。其四,在管理受托土地的过程中,如果委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发生了冲突,产生了纠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解与处理,以及时化解矛盾,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此外,为加强对于受托人的监督,还应借鉴信托法对公益人信托的规定,设置信托监察人。在监察人的选择上,由于其在财产、管理机制等方面的优势,法人担任监察人相比于自然人更能充分行使其监督权;同时信托监察人应当具有信托专业知识和农业知识,才能更有效地维护受益人的权益。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民事责任

受托人只有严格依照法律和信托协议的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才能充分实现其预定目标,受益人的利益才能得到切实保障。然而,在实践中,受托人违反自身义务的情况还相当普遍,惟有通过对受托人课以严格的责任,才能及时矫正其违法行为,促进各方利益的均衡实现。本部分仅就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展开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往往是由于受托人没有按照信托协议去履行自己的义务,基于契约义务违反所产生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这里既包括因违反合同中明确规定的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时也包括因违反附随义务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与此同时,由于在多数情形下受托人的义务不仅体现于信托协议中,而且还是立法所明确规范的法律义务,故而受托人在违反自身义务时承担的责任又可以被理解为因违反法定义务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正因如此,受托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通常兼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构成两种责任的竞合。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构成竞合的情形下,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种类型追究受托人的民事责任。当然,这里的责任竞合并非绝对,在某些情形下,可能仅涉及法定义务的违反,而与违约责任无涉,则只能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认定

归责原则的辨明是民事责任认定的一个基础问题。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究竟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认识上未尽统一。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的责任类型及受托人类型进行分别处理。首先,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则应遵循《合同法》中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则应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归责原则:如果受托人是专门的信托公司,应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如果受托人是前述的其他组织,则应采取过错原则。其原因在于:当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由于其相对于委托人或受益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优势地位,其经营本身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往往由信托公司所控制和掌握,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其经营的过程、手段及方法往往很难了解,由委托人、受益人举证证明受托人在经营管理受托土地、开展信托融资等活动中存在着过错是非常困难的,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无疑更有助于维护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权益,体现公平原则;而在其他组织作为受托人时,由于双方是实力相当的当事人,经营管理土地的过程也并不涉及太多的专业性活动以及复杂的信托融资业务,遵循一般的举证分配规则,并不会使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面临比较大的困难,故采取过错原则有助于均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并无不妥。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具体认定,则应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等要件进行分析。首先,对于侵害行为,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提起的是违约之诉,则主要体现为受托人违反信托协议所规定义务的行为,实践中可直接依据信托协议的内容加以认定;而如果委托人、受益人所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则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行为。关于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由于我国信托法及相关配套法规对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往往会进行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且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通常为受托人与委托人或受益人一方存在明显利益冲突的情形,故其在认定上并不十分困难。而对于受托人是否勤勉的认定,则由于其本身难以进行明确的列举性规定,且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形去判断,故而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笔者认为,可参照《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的规定,逐步完善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规范。首先,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应当作出明确规定。可借鉴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受托人应像谨慎投资人那样,在管理信托土地、信托融资及委托他人开发利用土地的过程中,对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及信托的其他方面加以考虑。为了达到这一标准,受托人应当具有相当的注意、技能和谨慎。其次,《美国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第2条第3款对于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和将该财产用于投资时应当考虑的与信托及受益人有关的因素做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在推进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业务的过程中,可借鉴上述规定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进行进一步细化。笔者认为,在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应注意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1)是否充分考虑了整体的经济环境和经济条件;(2)是否在决策之前进行了充分、严谨的尽职调查;(3)决策过程中是否充分考虑到经营本身的预期税收负担、利益回报情况及资产流动性、收益的规律性及资产保值增值的要求等,是否做了充分的前期分析和风险评估;(4)决策本身是否符合信托协议和信托法所要求的程序,等等。如果上述的诸方面存在明显的瑕疵,则可能构成违反勤勉义务的行为。其次,损害结果的存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责任承担的必备要件。在实践中,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害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目的擅自处分受托土地,致使受托土地受到损害;受托人不按照信托协议和法律规定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使其受益权受到侵害;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使得受益人本应获得的收益无法获得;委托人或受益人利益受损的其他情形。在上述的任何一种情形下,委托人或受益人均可以请求受托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也要求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考虑到商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情形下如果由委托人、受益人举证因果关系的存在比较困难,故宜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最后,在主观方面,如果委托人或受益人提起违约之诉,往往无需证明受托人本身存在过错;而如提起侵权之诉,则要求侵害人存在着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重大过失,而轻微的过失一般则不构成侵权责任。其原因在于,将过错扩展到轻微过失,无疑会对受托人的行为构成过于严苛的限制,最终必将损及受托人经营活动的效率。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由于所适用具体情形的不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流转中受托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也有多种不同的方式:

1.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受托人承担责任的最主要方式。针对不同的情形,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也有所不同:在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和信托目的擅自处分受托土地给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损害的程度、土地本身是否具有可恢复性等因素评估赔偿的额度;对于已经符合分配条件而受托人不依据信托协议向受益人进行分配的,除严格依约支付相关收益外,还应向受益人赔偿相应的利息;对于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使得受益人本应获得的收益无法获得时,则应由第三方机构对于合理经营情形下应有的收益进行合理评估,作为向受益人赔偿的额度;而在其他情形下,则应分析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2.恢复原状。对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擅自处分受托土地的,委托人或受益人除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受托土地的原状,确保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3.解任受托人。在实践中,如果受托人的行为悖于信托的本旨,对委托人或受益人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赋予委托人或受益人解任受托人的权利。依据我国《信托法》第23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受托人的解任应当限于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受托土地或者对受托土地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时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受托人如果仅存在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不能解任受托人的资格。

4.其他方式。在实践中,受托人还可能以其他的方式承担责任。如,受托人没有严格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对于受托土地进行分别管理,应当要求受托人逐步规范管理制度,确保委托人、受益人权益不受损害;又如,为保障委托人、受益人对于受托土地的知情权,使其能够及时、准确掌握受托土地的相关信息,委托人、受益人有权请求受托人依法履行其记录保存义务和报告义务。对于受托人拒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信托流转为解决我国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开辟了新途径,但此种流转模式的创新尚需完善的法律机制予以保障。惟有通过切实有效的立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的受托人实施合理的规制,才能在均衡保护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引领和推进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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