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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道中的四大法律边界——以“陈永洲案”为例

2022-06-08

【摘 要】刑事案件的特殊新闻价值使之成为社会比较关心的话题,刑事案件报道中涉及的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媒体言论的法律边界问题也备受重视。媒体报道应全面而客观的展现案件的全貌,但不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不能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不能影响司法公正,这些应是媒体在案件报道中不可逾越的法律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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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案件 媒体报道 法律边界

“几乎所有的有关新闻界和法律系统之间的冲突的案例都发生在刑事诉讼和其相关程序中。”①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媒体对此类案件的报道不慎会导致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甚至会干扰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影响司法公正。2013年发生的“陈永洲事件”一度引起了社会的关注,10月26日央视《朝闻天下》节目对陈永洲的认罪行为进行了报道。在长达9分钟的新闻报道中,陈永洲身穿黄色囚服、剃光头、戴手铐,并亲口承认自己受人指使、拿人钱财、行事不端的行为。央视的报道中,除了陈永洲亲自供述的内容外,还涉及民警对嫌疑人进行审讯的现场实录、相关涉案人员的笔录等内容。央视的报道不仅将犯罪嫌疑人的形象公之于众,并且将仍在侦查阶段的情况作为既成事实进行报道,使受众产生一种“陈永洲有罪”的认识,这显然违背了法治精神。本文即以该案为例,探讨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应遵循的法律边界。

边界一:媒体报道不能侵害他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

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主要围绕涉案当事人进行,因此也最容易对其权利造成侵犯,其中以侵害其公正审判权最为严重。公正审判权是国际人权法中确立的一项被追诉人的重要权利,其内涵主要体现在公正审判应该是客观的审判,是不偏袒的审判。②要求法院和法官判决时,要完全独立于双方当事人,不受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但现实中,刑事司法报道难免会与公正审判发生冲突,例如:不少媒体对案件进行的失实不当、夸张煽情的报道,会制造和引导一种“群情激愤”的舆论,法官在裁决时难免会受到舆论的影响,影响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在我国,媒体对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侵犯还体现在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理论上,无罪推定具有三层涵义:一是被追诉人的罪行必须依法才能确定;二是法律意义上的定罪权只能由法院行使,在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作出的定罪生效以前,被追诉人在法律上不能被视之为有罪;三是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理应获得确切的权利保障,因为有罪判决尚未生效,被追诉人在实体法上处于无罪。但现实中,不少媒体在法院审判之前直呼犯罪嫌疑人为“罪犯”,甚至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央视在“陈永洲案”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对其进行报道,公布审讯过程,将认罪口供公之于众,披露案件的大量细节。不仅违背新闻伦理,而且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侵犯了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因为没有律师的抗辩,未经法院的判决,任何嫌疑人都是无罪的,只有法院才是判官。即便陈永洲供认了其犯罪的事实,也不能当作案件真相进行公开报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亦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被强迫证明自己有罪,不能被迫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因此,媒体在报道刑事案件时,应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认真倾听来自各方的意见,不能承担控诉职能或者辩护职能而一边倒,营造被追诉人有罪或无罪的印象。

边界二:媒体报道不能侵害他人的人格权

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是指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须具备的人身权利。③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以对当事人进行人格侮辱、捏造事实、揭露当事人隐私、披露未成年人形象等方式对其权利造成侵害,其中以侵犯隐私权和名誉权为甚。

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可见媒体在审前阶段进行“实名报道”,将当事人的肖像公之于众,播放犯罪嫌疑人剃光头、穿黄色囚服、戴手铐的画面。有的媒体还以夸张、渲染、无中生有的方式歪曲案件事实,贬损当事人。这种报道往往会让公众对当事人形成不良的心理感受,进而引发对当事人不利的社会舆论,使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严重受损,也使当事人及其家属因此而遭受痛苦的煎熬。从法理的角度来说,公民的人格权属于当事人应当享有的实体权利,这种权利并不因其涉嫌犯罪就不受保护。

在央视的报道中,陈永洲以“剃光头、穿黄色囚服”的形象出现在屏幕上,虽然我国目前没有对此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最基本的“无罪推定”原则来看,“剃光头、穿黄色囚服”是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一种身份认定。从人权的角度来讲,这是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侵犯,因为头发对于一个人来说,不仅体现了其外在形象,更是人格尊严的象征。虽然这样的场景经常在电视上出现,媒体所做的也只是将这种形象展现给了大众,真正给犯罪嫌疑人剃光头,要求其穿黄色囚服的是看守所的民警,媒体的报道并没有直接构成对被告人人格尊严的侵犯。但媒体的做法并不是没有问题,如此大范围的报道在无形中加剧了对被告人自尊心的伤害,将在其心中留下深刻的阴影。从伦理的角度来讲,媒体的这种做法不仅有损自身的公信力,也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文明进步。

边界三:媒体报道不能干扰侦查程序

虽然国际上关于侦查公开的法律条例以及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都规定侦查阶段的信息应向社会公开,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并非任何有关案情的信息媒体都可以报道。因为媒体对刑事案件报道所关注的对象涉及从侦查—起诉—审判直至执行结束的所有司法过程,媒体的过度报道、不实报道首先就构成了对侦查程序的干扰。

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的现实境遇中,媒体报道的案情信息大都不是凭借其自身力量所获取,媒体的报道通常是在获得警方许可的情况下,并由警方向媒体提供信息。在侦查过程中,信息优势往往是侦查部门破案的先机,信息不当走漏,会使警方侦查方法和内容泄露于外,给犯罪嫌疑人的潜逃和犯罪行为的实施提供信息,为其提供了反侦查的经验。例如,湖南常德“9·1”重大抢劫杀人案件的主犯张君在被抓获后供认:其在被通缉期间,每天都严密关注媒体对此案的报道情况,从中了解公众的反应和警方的动态,根据警方的行动有针对性地采取反侦查措施。④虽然这些报道体现了媒体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是侦查程序公开的具体表现,但在警方倾力于破获案件的关键时刻,媒体的相关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妨碍和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不利于案件的侦破和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各国都对媒体在侦查阶段的新闻报道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侦查秘密”作为现代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已被世界各国所体认,也是媒体在进行刑事案件报道中所应遵守的边界。有观点认为,传媒对正在进行的侦查活动的批判性评论主要应限制在程序违法和执法作风上,而非案件的实体问题。⑤

在“陈永洲案”中,央视对案件的报道也涉嫌泄露“侦查秘密”。在央视的报道中,不仅公然播放公安民警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现场,同时也把相关人员的笔录呈现在镜头中,“王中”、“朱宗文”、“三一重工”赫然出现在屏幕上,这样的行为很容易造成关联人串供、逃跑的情况。虽然我国媒体在侦查阶段进行新闻报道的范围并未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在实际操作中所报道的内容也大多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需要”,但是作为一起备受社会广泛关注的刑事案件,案件侦查阶段的笔录、口供理应成为“侦查秘密”,不能进行公开报道。

边界四:媒体报道不能影响司法公正

我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我国宪法所明确规定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要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排除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受到其他力量的干涉和影响,媒体当然也不例外。然而在现实情况中,时常会出现司法迫于媒体压力而受其影响的情况。

就“陈永洲案”而言,央视在案件侦查阶段进行的报道,在一定范围内影响了公众对案件本身以及陈永洲本人的认识,使人们产生了“陈永洲有罪”的“共识”,而这种社会公认的“共识”难以避免地会影响到司法领域。这对法院的独立审判,乃至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都是不利的。因此,在我国的现实境遇下,保障公正审判对于维护被追诉人的人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新闻自由与其他权益发生冲突时,国家应当以司法公正和被追诉人人权为优先选择。

结语

刑事案件报道既是新闻媒体报道活动的重点之一,也是媒体容易侵犯当事人权利的重灾区。为此,各法治国家均在本国的法律体系中建立了完善而成熟的刑事司法报道规制机制,确立了限制刑事司法报道的媒体职业伦理规范。言论自由是公民政治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公民的知情权是公民实现其他政治权利的前提和保障。划定刑事案件报道中法律边界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禁锢言论和封闭信息。因此,刑事司法报道规制体系必须建立在保障言论自由和信息公开的基础之上。司法公正和新闻自由是良性互动的关系,司法公正内在地包含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而新闻自由是监督司法、防止司法不公的重要制衡力量。在充分保障言论自由和知情权的同时,为言论自由划定边界,既是对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界的要求,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免受侵害、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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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唐纳德·M·吉尔摩 著,梁宁 等译:《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53

②熊秋红,《解读公正审判权──从刑事司法角度的考察》[J].《法学研究》,2001(6):29

③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和新闻侵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1

④柴艳茹,《析刑事侦查与大众传媒的冲突》[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8(3):60

⑤周长军:《制度与逻辑——刑事诉讼机制的转型分析》[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45

(作者: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与传播系研究生)

责编:姚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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