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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安乐死问题的法律界限

2022-06-08

  摘要:人的生命何时开始,何时终结,常年困扰着生物学界、医学界、法学界的诸多学者。在医学界,由于严令禁止从活人身上摘取器官(未经本人同意),因此如何界定“活人”的问题自然就被推上了风口浪尖,由此确立了脑死亡、三表征体感消失、血液循环终止等等复杂精密的医学标准。而医学上的标准,又引发了有关社会道德、公众情感等伦理问题以及法律问题。以法律问题为例,人类何时死亡、以何种方式死亡将会引起诸如继承问题、犯罪问题等等的激烈争论。本文不可能对上述涉及医学、法学、哲学的生命哲学问题展开细致的分析,只能着眼于当下的现实问题,对此作出一定的评判。本文拟从安乐死这一具有争议的话题着手,对生命价值论进行分析与论证,刍议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可行性界限。


  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生命权


  一、关于人类生命消逝的观点:三表征综合、脑死亡


  医学界对于何时能够对人作出死亡确认,通常采用“三表征体质综合消失”和“脑死亡”两个标准。而每个国家对此又有不同的认识,且在临床上,也并非单一采纳的标准来判断。首先应当对两种标准作出简单阐述。


  1.三表征体质综合消失。所谓三表征综合体质,是指当人的心脏停止供血(心房颤动的消失)、瞳孔不可逆转的扩散、肺功能完全丧失三个体质特征同时出现并持续一定时间后,即可宣告死亡。此标准是长期以来所采用的死亡认定标准,其优点在于极少存在误判,因此已经被社会大众所接受。但随着现代器官移植技术的进步,上述标准出现了死亡判断的滞后性的缺点,从医学上讲,部分器官的移植摘除需要心脏的持续供血,当心脏停止供血时,该类器官会快速衰竭导致无法供移植使用(如脾脏、肝脏等)。另一方面,由于“人之所以为人,是因为人具有自由意志”的哲学思想的推行,人类开始对是否应当对丧失脑功能的人宣告死亡的思索。因此動摇了看似牢不可破的三表征综合判断标准,并引出了脑死亡判断标准。


  2.脑死亡标准。所谓脑死亡,也即大脑中枢神经功能不可逆转的消失时为死亡认定标准。当然,对于脑死亡的具体标准,医学上有相当详细的参考要素,由于笔者才力不足,在此不加以细致讨论。正如前文所说,脑功能的丧失,有时并不意味着心脏等器官的衰竭,脑死亡的患者仍旧可以依靠仪器维持血液的循环。这便解决了上述有关器官移植的难题。但从另一方面,脑死亡的标准所受到的批判,也远远多于通常的判断标准。以所谓“植物人”(分为永久性休克植物人和脑死亡植物人)为例,临床上虽然很少出现植物人苏醒的情况,但也不乏见证人间爱与真情的奇迹出现。因此,脑死亡的判断尚未达到极高的准确度,且公众也很难接受该标准,因此以脑死亡标准认定死亡,还需要医学界的进一步探索。


  但是,抛开以脑死亡直接认定死亡的问题,那么可否对脑死亡患者实施安乐死呢?这便引出了另一个生命哲学难题,即安乐死问题。


  二、安乐死的法律存在


  从法律(荷兰法律,荷兰是目前世界上承认安乐死合法性的少数国家之一)上讲,安乐死的定义为:医护人员或生命垂危的患者近亲属,为减轻医学上已无法治愈或其生命已进入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的患者所承受的痛苦,放弃救治或者采取积极的药物辅助办法,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医疗手段。(安乐死在我国尚未被承认合法,对患者实施安乐死的相关人员将会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在临床医学及法律上,安乐死被分为积极的直接安乐死、积极的间接安乐死、消极的安乐死。积极的直接安乐死指医护人员(本类安乐死行为实施的唯一主体),经患者本人明示同意或患者近亲属同意,采用无痛性药物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积极的间接安乐死,即医护人员经患者本人明示同意或患者近亲属同意,对患者注射减轻疾患痛苦的药物,但此类药物会可能缩短患者的生命(例如麻醉性精神药物、毒品等)。而消极的安乐死是指,医护人与及患者近亲属拆除患者的生命维持系统,让患者自然死亡的行为。从我国现有法律上讲,积极的安乐死因明显具有提前结束患者生命的手段行为及行为故意,被法律上认定为故意杀人的行为。安乐死构成杀人行为在刑法上没有认定的障碍,(犯罪构成全部符合、无违法及责任阻却事由),却与人类社会的一般观念存在相当的冲突。虽然安乐死对于其生命已进入不可逆转的死亡过程的患者而言有益无害,但现今的社会秩序仍不能承认其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将有被滥用杀人的危险。但上述问题往往是针对积极的直接安乐死,而积极的间接安乐死以及消极安乐死的问题,仍旧存在法律空白。


  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一直一来都是一个从情理到法存在着大量争议的话题,从医学界的观点来看,承认安乐死的合法,会违背“医生无论在什么场合都必须尊重人命,不得直接向患者投放威胁其生命的药物,或者进行处置”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但对于医生来说可能近乎残忍的观点,法学家却冷静客观地给出了其支持一定限度允许安乐死的主张。在平野龙一教授的《刑法的基础》一书中,法学家对于法学家对安乐死的讨论进行了分析。总结起来有两个观点:其一,从人道主义恻隐同情的角度来看安乐死,对安乐死进行比较限定,理解在社会合理性方面,其范围必须是托马斯·摩尔式的。其二,在预想死亡临近的时候,死亡的快速临近对于患者的生涯大多是没有什么不利影响的,即便采取措施缩短死期将至的人的生命,在具有因此而免除没有意义的痛苦的目的场合进行思考,在一定的事态下反而是实现科学合理主义为基础的人道主义的体现,在这一层面上,可视为合法。


  结合前述关于脑死亡问题的讨论,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能否对脑死亡患者实施积极地间接安乐死或消极的安乐死呢?笔者持赞同意见。临床上对患者实施消极安乐死的条件为,已无法治愈或其生命已进入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的患者所承受的痛苦,脑死亡患者满足其中两个条件,也即无法治愈,且死亡进程已经不可逆转。所以对患者实施的消极的安乐死是完全合法、合理的。往往需要讨论的是积极的间接安乐死的问题。从刑法的理论上,学者认为积极的间接安乐死是间接故意的杀人行为。抛开冷冰冰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经过了脑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同意,对此类患者实施此种安乐死,何尝不是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观念的呢?就算真的从法律上探讨上述问题,试问此种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何在?


  三、安乐死实施的争议解决途径


  上述讨论旨在法律上讨论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那么实施安乐死可以避免法律上问题的争议呢?或者说,如何构造安乐死实施的程序方能让人接受?笔者提出如下数个标准。


  1.严格限制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仅限定于国家立法明文授权的医疗机构及专业的医护人员,其它任何人不得实施安乐死行为。由于现实中存在不少安乐死实施是由患者家属进行的,由于患者家属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如果扩大安乐死实施的主体,将有可能导致患者家属滥用安乐死权利来达到某些不法目的。


  2.严格规范安乐死的实施程序,批准执行安乐死的唯一主体仅能是法院,未经法院审查授权,医疗机构不得实施安乐死。从实质上将,安乐死与执行死刑无区别,现有制度体系下,只有法院拥有严格依照法律与程序剥夺他人生命的权力,因此,安乐死的执行也必须经过有权机关,经过衡量与裁判,依照法律和程序予以执行。而法院则是该角色最好的担当者。


  3.严格限制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必须是极度痛苦,现今任何医疗手段都无法治愈且生命已进入医学上所判定的不可逆转的死亡进程的患者,必须经患者本人明示同意。


  四、结语


  安乐死是一个跨越多学科的充满哲学思考的复杂问题,在国外“安乐死”一语源自希腊语“美丽的死”,对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虽有或许近乎残忍的决绝和一定的法律风险,但是放任患者的极度痛苦一定意义上来说何尝不是对于生命权的一种不尊重,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并不意味着对剥夺他人生命的放任,换个角度来看,合法合理的制度保障或许是一种符合人性的对他人和对法律的美丽的信任。


  作者简介:周云妍(1995—)女。民族:汉。籍贯:重庆。单位: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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