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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债二分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再审视

2022-06-08

黄 笛

(华中师范大学 经济法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9)

摘 要: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将网络虚拟财产展现给世人,在拓展人们视野的同时,也使人们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新问题,对传统的财产法带来了新挑战。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日益增多,囿于一般的传统法律难以有效使用于网络空间,使司法界在审理案件时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窘迫困境。因此,在现有的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视角下,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得不到妥善解决,只有突破传统的民法思维,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定位于物权与债权相融合的新型财产权,才能使网络虚拟财产向着健康、规范、有序的路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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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4-0096-05

收稿日期:2015-02-10

作者简介:黄笛(1982-),湖北松滋人,华中师范大学经济法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博士研究生。

在人类文明发展历程中,无论是从农业社会发展到工业社会,抑或是从工业社会跨越到现今的信息社会,虽然财产的种类和类型不断扩大和丰富,但人类关于财产法的基本理念和概念体系却保持着惊人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然而,这种稳定性和连续性随着网络技术的逐渐深入而打破,新生财产的迈入引发了传统生活不曾出现的新问题,使传统的财产法体系亟需扩大,其一便是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2003年6月20日发生的“李宏晨诉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使虚拟财产的问题已不再是一个虚拟问题,而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现实问题。笔者立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民法保护现状,以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为视角,以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保护的财产为论证基点,力图突破传统物权债权体系对虚拟财产权进行重新定位,使虚拟财产这一尚存争议的问题,尽快纳入民法保护范畴,为法官裁决涉及虚拟财产案件时提供法律依据。

一、问题之起源

2003年12月18日,这起国内首例网络虚拟财产失窃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恢复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对于朝阳区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李宏晨和北极冰科技公司都不满意,继续提出上诉。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游戏运营商北极冰科技公司须对游戏玩家李宏晨丢失的虚拟装备予以恢复。[1]

因当时无法找到有关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依据,此案在国内引起了巨大的轰动,被媒体称为“中国虚拟财产第一案”,由此拉开了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研究序幕。观本案分析,虚拟财产存在三个焦点性问题:(1)网络虚拟财产权是否属于民法保护的财产权。在信息时代,随着网络经济的迅速发展与网络游戏的快速扩张,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异常普遍,如网络游戏装备的出售、电子书籍的购买等,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但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能否作为民法中认定的财产权,尚存争议。(2)网络虚拟财产权在财产权中的法律定位。在传统物权债权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性质存在争议,定位不明,主要分为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3)怎样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对于虚拟财产权的保护众说纷纭,但争议基点均停留在民事法律层面,就刑事法律层面则尚未探究,因此笔者亦是就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进行研究。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三个争议焦点存在逻辑层面的联系。任何一个问题,首当其冲应论证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才能够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因此,本文的总体论证思路是:以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于民法中保护的财产权为基点,拟从不同财产观下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项权利的正当性,以此纳入现实民法保护的财产体系。继而对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予以定位,以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为视角,对现有的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位学说进行评述,在此基础上突破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权进行再定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最后,立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保护现状,从物权和债权的两个角度给予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中的定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究竟是什么,学界始终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从现阶段的研究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考虑。从狭义上讲,现阶段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所支配的游戏资源,主要包括:游戏账号(ID)、游戏金币、虚拟装备等。目前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绝大多数都是集中于网络游戏上。而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指的是存在于网络环境中,能够为人所拥有和支配并且具有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和其他财产性权利。[2](P8-9)笔者认为广义的定义更具前瞻性,不同于狭义的仅仅局限于网络游戏中,而将网络虚拟财产放于网络环境中进行讨论,主要包括网络游戏账号、游戏金币、虚拟装备,以及网民的电子邮箱、网络寻呼等一系列的信息。网络催生了许多新生的权利类型,在进行研究和立法时不应该仅限于网络游戏中,如2011年引发热议的“QQ帐号继承案”便是一个典型例证。

(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法中保护的财产

财产是指一个人所拥有的经济价值的意义上的利益与权利的总称,它首先包括不动产与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债权和其它权利,只要它们具有货币上的价值。[3](P15)大体上,财产有三种,即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即知识产权)。梅迪库斯也将物和权利均视为财产,他认为:“一个人的财产包括这个人的物以及有金钱价值的权利”。[4](P889)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技术发展的产物,是网络空间的特定产物,其具备财产的一般性特征,但因其本身的特殊性是否属于民法中保护的财产依然值得商榷。笔者从不同的财产观入手,试论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法中一种财产的正当性,以此纳入现实民法保护的财产体系。

1.功利主义财产观下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符合功利主义财产观。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定的社会效用,它可以愉悦玩家的身心,促进玩家在网络世界的成就感。成千上万的人在网上投入创造的时间和所花费的金钱,用户对其的重视自不待言。从功利主义财产观的角度分析,这些人在网上交换的由个人所创造的富有价值的个人物品,应当视为财产。2.洛克式的财产观下的网络虚拟财产。事实上,玩家在网络游戏中不仅仅获得了网络虚拟财产,而且,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交易市场日益火爆,网络虚拟财产逐步与现实社会中的真金白银挂钩。玩家在网络游戏中杀死怪物、打造兵器、赚取金币等行为,实际上都是在创造财富。这种财富,不仅是玩家获得的精神享受,而且,可以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为自己获取现实意义上的财产。3.人格化的财产观下的虚拟财产。用人格化的财产权观理论解释网络虚拟财产,可以看出,当财产成为人格的延伸时,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是一样的。对于虚拟世界中的虚拟化身来说,人格理论或许更为适用,因为在虚拟世界中,这些化身几乎就是其操纵者( 游戏者) 本体的投射。尤其是在网络游戏中,游戏者经常对游戏中的虚拟化身投入了很多的感情,甚至很多人重视虚拟化身甚于自己。虚拟化身对于游戏者来说,具有强烈的人格性和人格意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虚拟化身和游戏者的人格是同体的。

三、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定位分歧

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目前学者对其进行了归类,根据检索结果来看,学者对虚拟财产权利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

1.物权说。国内大部分学者都赞同物权说,认为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是一个“物”,而玩家对其所拥有的权利是一种物权。[5]其理由在于:一方面,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以及独立的经济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物, 适用现有法律对物权的有关规定,玩家对虚拟财产享有物权。另一方面,“虚拟财产”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商品,又具有物的客观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真实、合法的财产,自然应纳入物权的保护范畴。

2.债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权法律关系是债权法律关系。[6]网络虚拟财产不符合物的各种特性,它并非“物”。网络用户所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其与网络运营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网络用户付费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运营商接受付费而有义务提供虚拟财产供网络用户使用。网络运营商享有“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通过合同让渡其部分权能,网络用户享有债权,“网络虚拟财产”是其享有的债权凭证。

3.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虚拟财产权不是传统物权,也不是传统债权,而是知识产权。在网络虚拟财产权归属上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属于网络用户的权利,网络用户上网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并进行了创造性的劳动, 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是知识产权。另一种认为是属于网络运营商的权利,认为是网络运营商的智力成果,网络用户通过支付对价仅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使用权,而非获得对这些数据的独占权和所有权。[7]

四、突破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对网络虚拟财产再定位

(一)学说分歧评议

网络虚拟财产权性质学说之争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其最主要的原因是采用“传统物权、债权二元体系”作为财产权基本构造仍然是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主流。学者们力图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到物权或者债权的体系之下,是想借助现有的民法体系技术构造来解决这个新出现事物的定性问题。然而,游戏中玩家对游戏装备和道具等虚拟财产的权利同现实生活是截然分开的,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难以形成现实的权利。学者将网络虚拟财产权纳入现实社会中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范畴的思路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虚拟财产权进行再定位,笔者在此采用“先驳后立”的行文思路:

1.驳“物权说”。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是物,会在法理上造成以下困难。第一,物权是直接支配权,无需借助他人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然而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服务提供商的配合。第二,物权的客体应当是有体物,而网络虚拟财产是无形的。物权理论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有重要的依据的。[8]“物权说”的解决方式为对物权法中物之概念扩张,使物不再局限于有形体之物,也包括无形财产。这种做法无疑是对德国法建立起来财产权结构的改变,而重新运用法国法甚至是罗马法上的物之概念,然而在中国欠缺土壤。在中国物权和债权平行的结构下,将无形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那么债权无疑会面临尴尬的处境,即究竟其为权利本身还是权利客体。如果认为所有权的客体可以是无体物,那么权利自然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则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 继承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这样则所有的概念本身将限于自相矛盾与模糊不清的状态中去。

2.驳“债权说”。虚拟财产不应当认定为是一种债权,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该种观点将虚拟财产完全置于服务合同中,将虚拟财产的取得、转让、灭失等视为一种债的关系,完全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区别,无法解释虚拟财产的取得和转让行为。诚然,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服务合同是一种债权行为,但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智力获得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何况现实中网络虚拟财产的获得方式还有网上交易和网下交易两种,单纯以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的债权行为无法涵盖上述物权和债权行为。第二,如单纯的将之归结为债权,遇有网络用户虚拟财产遭到第三人不法侵害时,网络用户只能向服务商主张权利,并且债权救济的力度显然不及物权救济力度,这对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极为不利。再者,该观点无法解释盗窃虚拟财产者被处以刑罚的问题,如果偷窃的是一种合同关系上的服务,而不是某种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偷盗者被处以刑罚难以解释清楚。第三,这种观点并没有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

3.驳“知识产权说”。网络虚拟财产或是软件商预先编制好的数据,或是网上程序、规则运作的产物,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也不具有实用性,亦非表明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无法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另外,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可以被特定人占有,而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则大都不可能被特定人占有-它们可能被无限地复制,[9](P23)因此可能被无限数量的人占有。

(二)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再定位:新型财产权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性质应当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不能以篇概全。从其自然属性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组电磁数据,理应作为人类的智力成果而受到法律的保护;从其法律属性上看,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固化了的权利凭证,合法占有网络虚拟财产的人获得了向运营商请求相应服务的权利。[2](P84)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将网络虚拟财产权认定为体现债权和物权融合的新型财产权。

1.虚拟财产权的物权特性

作为第四维的网络空间虽然独立于物理空间,但其并不能脱离物理空间而存在,其实质是物理空间的延续。因网络空间而衍生的网络虚拟财产,虽与物理空间无关,但与其他人类创造的劳动结晶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尽管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现实的物质财富,但其也具备物的特定性。首先,用户通过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智力获得虚拟财产的行为是一种物权行为。虚拟财产的获得经过持有者的个人劳动(如练级)、真实财物付出(如购买游戏卡)、市场交易(如买卖装备),虚拟财产已经具备真实财产的基本特性。从法律对财产的定义来看,虚拟财产应得到法律保护。再者,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用户可以通过对虚拟财产的支配享受经济利益。网络用户可以通过对自己的账号设置密码以防他人修改、增删自己的资料,亦可设置一定的程序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买卖、使用和消费。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特性还体现在流转交易过程中。虚拟财产既可以从游戏开发处直接购买,也可以从虚拟的交易平台上获得,因而虚拟财产已经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属性,其真实价值不言而喻—— 网络虚拟财产不仅可以满足网民或游戏玩家的某种需要,可以给网络公司带来效益。

根据虚拟财产的物权特性,可以从物权请求权予以保护。物权请求权制度是大陆法系民法特有的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制度。不过,对虚拟财产而言,根据其受到实际的侵害的不同类型,网络运营商和用户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同。主要存在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侵权人妨害或者可能危及网络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或用户对其他物权的行使,如电子邮箱发送垃圾邮件,虽然电子邮箱仍然在所有人占有之中,但大量的垃圾邮件的制造者妨害了邮箱所有人正常地使用邮箱,邮箱所有人、使用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笔者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是当事人可选择的最为重要的救济方式,尤其是损害后果难以用金钱衡量与弥补的时候,是一般的救济措施所无法替代的;其二,网络运营商直接侵害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他物权的行使,这类情况太多出现在网络游戏的纠纷中。如“《魔兽世界》玩家状告九城”一案,[10]第九城市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警告的情况下,即单方面以原告使用外挂为由封停了原告在《魔兽世界》的31个账号,从而使原告突然丧失对所有账号中游戏货币、虚拟人物及道具的处置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结束单方面封停属原告拥有的《魔兽世界》的31个账户。实践过程中,针对这类情况网络用户往往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最终运营商通过技术回档的方式对网络虚拟财产加以恢复。但必须说明一点,由于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和网络用户掌握的网络技术手段的有限性,用户很难发现实施侵权行为人,这将给物权请求权的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2.虚拟财产权具有债权属性

从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机制来看,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之间存在双务合同的关系,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债权性。债权是指以对于特定之人,请求特定之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之权利。[11](P1)网络虚拟财产的债权属性,主要三个角度予以体现。主体上,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特定网络用户和特定运营商这两个特定主体之间发生的相对权。网络虚拟财产的产生和使用仅限于某一运营商架构的特定虚拟平台,持有网络虚拟财产的网络用户只能够向特定的运营商请求相应的服务。这正体现了债权的相对权性质,债的权利人和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内容上,网络虚拟财产权中请求特定运营商履行特定行为,特定网络用户必须通过特定运营商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得到实现。特定网络用户并不占有虚拟财产,这使得网络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运营商能够修改、删除虚拟财产,而网络用户必须借助运营商提供服务的行为来完成权利的行使。客体上,网络虚拟财产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这种行为表现在,或是交付一定的财物,或是提供一定的劳务或其它能满足债权人利益需要的劳动成果。以网络游戏为例,玩家费尽千辛万苦的去获得虚拟财产就是为了在游戏中享受更多的服务,得到游戏的乐趣。网络虚拟财产所代表的就是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不同等级、不同种类的网络虚拟财产代表的是运营商提供的不同层次的服务,而这些都需要运营商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

鉴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在两者之间发生虚拟财产相关纠纷后,可以依据网络服务合同寻求合同之债予以保护。合同之债是指基于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12](P379)当网络运营商与用户发生纠纷后可依据合同寻求法律的保护。但由于网络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未经协商,往往带来许多不公平的内容,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运营商所应承担的最低责任,才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依据合同的内容追究运营商的违约责任。[13]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违约之诉时理应注意以下情形:1.明确网络服务合同中运营商的最低责任。运营商必须提供适当、正当、安全的服务,对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保管义务以及对其账号具有保密义务,同时,运营商无权擅自使用用户的账号、出售用户的装备等义务。此种义务是对于网络运营商的最低要求,是网络环境下能够迅速蓬勃发展的先天条件,因而必须遵守。2.禁止无限制加重网络运营商的义务,避免法律的倾斜。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任何网络运营商提供的网络服务不可能做到尽善尽美,如果过度对网络运营商施加其本不应承担的义务,则将导致法律的不公。民法不同于经济法,其是双方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下的法律,对合同的任何一方作出法律的倾斜,则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其最终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网络运营商在制定网络服务合同时充分考虑到用户的合法权益之余衡平双方权利义务,真正做到按照公平原则对彼此的权利义务加以合理规范。3.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存在一定的期限。网络运营商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是一个分期履行的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用户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请求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在实践中,网络运营商很难确定用户参加此行为是永久性的抑或是暂时性的,因而有必要对其设定一个期限,以确保网络资源不被浪费。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财产形态,逐步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也在一定层面上改变人们对传统财产的认知。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正当性、法律性质、法律保护也一直是摆在法学研究者面前的全新问题。笔者力图通过上述分析能够为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立法提供一些借鉴,以求该问题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最为有效的解决。但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新生代产物的时刻面临着更新换代,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权的研究之路仍在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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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吴允波.“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第一案”审结 黑客获刑四年[EB/OL].http://www.cnr.cn/allnews/200911/t20091109_505594232.html,2009-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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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德国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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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谢波.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分析[J].法律图书馆,2005,(2).

[责任编校:周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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