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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巴西大豆速遣费争议案评析

2022-06-08

李时民 北京工商大学

一、案例简介

国内A公司(买方)与巴西B公司(卖方)于2011年7月5日签订进口巴西大豆合同,要点是:(1)数量:31500公吨(散装);(2)价格:XX美元FOB Stowed and Trimmed;(3)交货期:2011年7月1日-31日;(4)重量检验:以装港检验结果为准,卖方支付检验费用;(5)装货率:货装自动平舱船(Self-trimming bulk carrier),每天2000公吨;(6)仲裁: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交香港F仲裁机构,通过仲裁解决。

2011年7月31日,买方指定的AA轮驶抵巴西港口,并于当日05:00时提交了装货备妥通知书(NOR),随后开始装货。

2011年8月2日,AA轮完成装货。装卸事实记录(SOF)载明:装船数量为31500公吨。

2011年12月31日,卖方向买方开出借记通知单(Debit Note,即催款通知书),要求支付速遣费18370.40美元。

2012年1月12日,买方收到了借记通知单。

2012年1月30日,买方致电卖方称:根据F仲裁机构颁布的仲裁规则第2.1.2条,提出速遣费索偿及申请仲裁的时限,应在合同规定的装期届满后120天内。现贵司索偿逾期,故不能支付速遣费。

2012年2月23日,卖方致电买方称:双方之间的争议性质并非速遣费纠纷(Despatch),而是欠款纠纷(Monies due)。针对欠款纠纷,仲裁规则规定:提出索偿及申请仲裁的时限,为争议日后60天内。现本司索偿未过60天时限,贵司应付款。

2012年3月13日,卖方将本案提交仲裁。由买卖双方分别指定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买卖双方表达了各自的诉求和支持其诉求的理由。

(一)卖方主张

1.卖方向买方开具借记通知单未逾期。卖方于2011年12月31日向买方开出借记通知单,催促其付清速遣费。此举不存在逾期问题,因为在合同和仲裁规则中,均未规定卖方向买方开具借记通知单的最后期限。

2.卖方将速遣费争议提交仲裁亦未逾期。根据F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第2.2条,针对欠款纠纷,一方应在争议日后60天内提起仲裁。本案卖方于2012年3月13日将争议提交仲裁,从3月13日回溯60天,是1月12日。恰在当天,买方收到了卖方寄来的借记通知单,但买方并未当即表态,因此双方之间尚无争议。买方直到1月30日才拒绝了卖方的付款请求,并由此产生争议。因此,争议发生日是1月30日。据此,卖方在3月13日将争议提交仲裁,当然没有超过争议日后60天内的时限。

为进一步支持其观点,卖方援引了2000年的Mark Rich v Agrimex一案。在该案中,为判断一宗欠款索赔是否逾期,法官提出了一个简单方法,大意是:只要从欠款争议提交仲裁之日,减去仲裁规则规定的60天时限,即可确定一个具体日期。只要欠款争议发生在该日期之后,则可确定欠款索赔尚未逾期。依据该方法,并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卖方提出的速遣费索赔并未逾期。基于上述,卖方希望仲裁庭支持其合理请求,即:由买方支付速遣费18370.40美元。

(二)买方主张

1.实际装船数量存疑。买方不认可卖方根据装卸事实记录所主张的实际装船数量(31500吨)。买方指出一个细节,即在装卸事实记录中,有一处检验员签字批注(Signed remark),注明:实际装船数量是30610公吨。买方认为这个数字才准确。买方进而指出:既然双方主张的实际装船数量不同,则实际耗费的装船时间也就存疑,故,卖方计算的速遣时间不可能确切。

2.装船时间计算存疑。买方指出:在装卸事实记录中,载明在装船过程中有一段雨期(Rain period)。在此期间,AA轮部分停止了装船作业。在装卸事实记录中的雨期记录下方注有一段文字,原文是:“Subject to Charterers’ approval”。大意是:雨期记录应由租船人(即FOB买方)确认。但事实上,这份装卸事实记录从未提交买方确认,因此,卖方根据这份文件计算的装船时间存疑。

3.本案性质为速遣费纠纷,卖方索偿已逾期。买方指出:卖方声称本案争议属于欠款纠纷,既然作为一宗欠款纠纷,债权人所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当是一笔已经确定(至少是可以确定)的金额。为支持这一观点,买方援引了Steyn法官在1990年的European Grain v Hall PLC一案判决中表述的相同意见。

仲裁庭听取了双方陈述,经调查及合议,得出结论:(1)本案争议属于欠款纠纷,应适用争议日后60天的时限。据此,卖方提出的速遣费索偿及仲裁请求并未逾期,买方应向卖方支付速遣费;(2)在卖方提交的装卸事实记录中,存在部分事实出入,应予更正,并应据此重新计算速遣费。卖方提交的装卸事实记录尽管未经买方签认,但既然作为租船人的买方不能提交相反证据,因此,这份文件可作为有效证据。仲裁庭最终裁决:(1)买方应立即向卖方支付速遣费19468.59美元;(2)与本次仲裁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二、案例分析

(一)卖方提出的速遣费索偿是否逾期?

本案中,卖方为索偿速遣费,于2011年12月31日向买方开出借记通知单,买方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该文件。此后,买方于2012年1月30日,拒绝了卖方的请求,理由是卖方提出的速遣费索偿已超过了仲裁规则第2.1.2条针对“品质与外观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所规定的120天时限。而卖方根据自身对案件性质的理解,认为本案应适用仲裁规则第2.2条针对“欠款纠纷”规定的60天时限,并据此认为其所提出的速遣费索偿并未逾期。

仲裁庭认为:如果支持买方主张的120天时限,那就有可能导致以下逻辑推论,即:不论速遣费索偿是否合理,只要相关索偿超过了120天时限,就将自动归于无效。如果将这一推论落实到本案纠纷,这将意味着:即便本案双方对速遣费索偿本身并无争议,但只要卖方在装期届满120天后提出索偿,买方就无须支付速遣费,因为卖方在120天时限届满后提出的任何索偿都是无效的,而针对一个无效索偿,买方自然不必理会。仲裁庭认为,如果在本案裁决中体现上述逻辑,将导致实质性的不公平。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在装卸作业中,只要是正常发生的滞期费和速遣费,都可以根据装卸事实记录计算得出。在本案中,尽管买卖双方针对装卸事实记录的部分内容存在争议,但只要通过调查,这些事实争议是可以澄清的。待争议澄清后,就不难计算出确切的速遣费金额。既然速遣费金额最终可以确定,则本案争议应被定性为仲裁规则第2.2条中述及的“欠款纠纷”(Monies due),而应适用争议日后60天的时限。在本案中,买方于2012年1月30日以索偿逾期为由,拒绝了卖方的速遣费请求,由此,买卖双方就速遣费产生争议,而“争议日”(Date of dispute)即可被确定为1月30日。既然仲裁庭将本案争议定性为“欠款纠纷”,则应适用争议日后60天的时限。卖方于3月13日将本案争议提交仲裁,显然未超出60天时限,故卖方的速遣费索偿并未逾期。

(二)卖方有权索偿的速遣费金额是多少?

仲裁庭查明:本案交易中,卖方实际上是从其上家卖方处购入这批货物。因此,本案卖方所掌握的有关货物装船数量、装船时间等情况,都仰赖其上家卖方沿交易链传递的信息。本案卖方在庭审中出示的往来函电等证据材料,均印证了这一交易背景。也正是由于这一交易背景,导致在卖方提交的装卸事实记录等文件中,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

仲裁庭查明:货物的实际装船数量应为装卸事实记录中由检验员签注的30610公吨,而非卖方主张的31500公吨。对此,卖方予以确认。按照合同规定的每天2000公吨的装货率,计算得出可供卖方使用的装船时间是15天7小时19分钟。

仲裁庭根据装港船代提供的资料,计算了实际使用的装船时间。在计算过程中,考虑了AA轮在雨期部分停止装船作业这一情况。计算得出的实际装船时间是3天9小时50分钟。仲裁庭进而计算得出AA轮的速遣时间是11天21小时29分钟,卖方应得的速遣费是19469.59美元,而非卖方原主张的18370.40美元。

仲裁庭认为:本案买方作为租船人,与船方保持着密切联系,对货物的实际装船数量,以及所耗费的装船时间,理应非常清楚。尽管由卖方提交的装卸事实记录未经买方签认,但鉴于买方不能对该份文件中显示的雨期记录提交相反的证据,仲裁庭根据卖方提供的装卸事实记录计算实际装船时间,并无不妥。

三、经验借鉴

(一)对个案的定性,关系到裁定的实质公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买方指出:本案争议的性质既不算品质纠纷,又不算外观纠纷,因此,将本案争议定性为仲裁规则第2.1.2条中规定的“品质与外观纠纷以外的其他纠纷”,并无不当,故应适用(装期届满后)120天的时限。事实上,仲裁庭并未完全否定买方的这一主张。

只是仲裁庭认为,若支持买方的上述主张,其后果将导致卖方在装期届满120天后提出的任何速遣费索偿都自动归于无效。考虑到链式交易可能涉及多个交易方,他们之间的信息传递很容易发生延误,当交易链上的最终卖方(Final Seller)从其上家卖方处获得为支持其速遣费索偿所必须的文件时,很可能已经过了120天时限。鉴于最终卖方无法控制整条交易链的信息传递,由其单独对交易链的信息传递延误承担风险,有失公平。为确保实质公平,仲裁庭最终决定将本案争议定性为欠款纠纷,并据此适用争议日后60天的时限,从而支持了卖方提出的速遣费请求。

就个案而言,仲裁庭力图确保实质公平的意图无可厚非。当然,仲裁庭更应注意维护贸易规则本身的严肃性和确定性,惟其如此,才能确保国际贸易在一个规范而确定的制度环境下平稳运行,如需为此牺牲某些个案的实质公平,这也是值得且应当付出的制度代价。

(二)力争有利的时限规定,确保索赔的实现

在本案合同执行过程中,当货物装船后,卖方本应立即催促其上家卖方提供装卸事实记录,据此计算速遣费,并及时向买方提出索偿要求。但卖方却在装期届满后165天才提出速遣费索偿,可见其效率低下,差点导致索偿落空。

外贸企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面对合同及相关贸易规则中规定的各种索赔时限,应做到心中有数,并判明不同索赔时限之间的相互关系。一旦发生纠纷,应尽早判明争议性质,力争适用对己有利的时限规定,并确保在时限内提出索赔,以避免结局莫测的讼争。如预计索赔的提出将超出时限,则应及时申请展期。鉴于在争议发生后申请索赔展期较为困难,外贸企业可在其日常使用的格式合同中,事先就此作出针对性规定,并由双方在签约时即予确认。

(三)援引相关经典成案,争取对已有利的仲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说服仲裁庭接受各自的主张,买卖双方分别援引了发生在2000年的Mark Rich v Agrimex一案(关于欠款索赔是否逾期)和发生在1990年的European Grain v Hall PLC一案(关于欠款金额的确定性)。仲裁庭对此均予认可,并在对本案案情的认定和分析中,充分考虑了法官在上述案件中提出的判案方法和判案原则。

实际上,不管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那些案情影响重大、法官声誉卓著的经典成案,都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仲裁庭(或法庭)对案情的分析判断,进而影响最终结果。有鉴于此,加强对经典贸易成案的学习与研究就显得尤为重要。

涉外经贸企业的中高级业务人员应结合自身的业务特点,系统了解相关的经典成案,并进行针对性的研究和积累。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且诉诸仲裁,应在认真剖析案情的基础上,合理援引相关成案来支持自己的仲裁主张。这既可以增强己方观点的说服力,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仲裁庭的判断方向,争取形成对己有利的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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