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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现状、评析及建议

2022-06-08

唐玉川

四川大学法学院

[摘要]诚实信用作为一种道德原则,存在于人们日常的生活交易中,增进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同时,他又作为一种法律原则,规范人们的交易行为,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无论是从那个方面的来说诚实信用原则都对我们的生活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本文将从法律方面入手,对民商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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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诚实信用法律;涵义;运用;意义

1、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1.1我国国内法现状与承保机构

目前,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内法主要是国务院、商务部、发改委和外汇局颁布的一系列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中关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国内立法几近空白。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已成为“伯尔尼联盟”的成员,是目前我国唯一的,为海外投资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的机构。从该公司的《投保指南》中我国目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状为:

(1)合格投保人。《投保指南》规定的合格投保人包括: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和台湾除外)注册成立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但由在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机构和公民或外国的企业、机构和公民控股的除外。

(2)制度模式。我国对于合格投资的条件并没有限定必须是与我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由此可见我国实际采用的是单边模式。

(3)保险范围。我国承保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府违约、政治暴乱。

1.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国际投资条约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国内法立法不足,相关保护主要体现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与多边国际投资条约。

自1982年我国与瑞典缔结第一个双边投资条约以来,迄今为止,我国目前已对外签订了130余个双边投资保护协定[1]。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基于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双方的利益,一方面通过缔结双边条约使东道国承担国际法义务,另一方面也约定了海外投资者直接诉诸国际争端的解决机制,避免代位求偿权行使遇到法律障碍,极大程度地促进了海外投资的发展。

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立法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2.1现行的单边模式与合格投保人的范围相冲突

根据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规定,我国并未对东道国进行限定,并未限定是与中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单边模式,根据前文分析,单边模式下行使代位求偿权只能通过外交保护方式,并可能受到用尽当地救济、国籍继续原则等诸多限制,该模式本身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有待调整。

如前所述,《投保指南》对于合格投保人的规定包含:“在香港、澳门、台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成立的企业和金融机构,如果其95%以上的股份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机构控制之下,可由该境内的企业、机构投保,”这一规定与我国现行的单边模式相冲突,这些企业机构不具有中国国籍,受到国籍继续原则的制约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2.2承保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存在争议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是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有其同时负责保险的审批与经营,类似于美国的“同一制”承保机构设置,而针对目前的“同一制”机构设置方式,学术界存在着很多争议,赞同这一模式的学者指出:其可以避免分离制带来的程序重复,加大求偿权实现的可能性,通过监督机制解决权力滥用问题[2]。

2.3代位求偿权与理赔条款缺失

目前中国出口部信用保险公司《投保指南》的规定以投保条件、投保内容为主,对于代位求偿权、理赔和争端解决程序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而这些内容是整个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关键,应当在国内立法中得到体现,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国际条约形成衔接,使投保人的权利有所依归并得到切实保障。因此有必要借鉴MIGA的相关内容,建立起完整的相关海外投资保险的立法体系。

2.4政府违约险有必要完善

《投保指南》的承保范围包括政府违约险,但由于我国实行单边模式,在东道国政府违约的前提下,通过外交保护,往往很难行使政府违约险的代位求偿权。可见目前承保的政府违约险与现行的单边模式并行显得不太协调。

MIGA同样承保政府违约险,但详细规定了当东道国政府规定了与投资者签订的合同后,投资者无法诉诸东道国法律程序的几种情形。

3、建构与完善我国海外保险制度的立法建议

3.1关于制度模式的选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双边模式以促进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首先,虽然相较于单边模式,双边模式下东道国的范围会受到限制,但鉴于目前我国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议,并且签约范围还在不断扩大,在这一形势下,这一限制的影响无疑将会越来越小,与此同时,双边模式的优势也将会越来越突出。再者,相较于一些发达国家,目前我国的海外投资还处于经验尚浅的发展阶段,采用双边模式可以对投资者起到很好的引导和调控的作用。

3.2关于承保范围

目前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规定的承保范围包括:(1)汇兑限制(2)征收(3)战争及政治暴乱(4)政府违约。笔者建议,应将间接征收纳入征收一项。

间接征收是近年来逐步突显的政治风险的发展趋势,我国同样有必要予以承保。“在当前和可预见的未来,在世界范围内发生大规模直接征收的概率不大。但是东道国对其境内的外资仍可通过各种形式予以干预来达到间接征收的效果,如过重的或任意性征税、因强制性贷款而禁止分红、禁止解雇员工、原材料供应禁止及重要进出口许可证的拒绝颁发等政府行为都被认为是剥夺外国人的财产权[3]。

3.3关于合格投资人及合格投资

首先必须符合中国的政治经济利益, 在此基础上做一些细节性的规定,例如符合海外投资发展战略、引进先进技术、促进出口创汇与就业等,但也不宜将门槛设得过高,此外还需要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我们可以借鉴美国与日本的做法,即只有得到东道国批准的项目才予以承保,以提高投资保险的安全性,这不仅对我国海外投资能起到事先保护作用,同时也降低了我国承保机构自身的风险。

3.4关于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不仅涉及我国国内立法的问题,也涉及我国与东道国的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基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基于前文的我国双边模式的建议,我国有必要协调国内法规定与国际条约,将相应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法》中予以规定,同时也应规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理赔条款,明确向投资人理赔后取得向东道国代位求偿的权利。

此外,还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投保人与承保机构各自的义务与程序性要求,包括投保人应明确提出赔偿请求、妥善保存并向承保机构转移相关证据文件;承保机构应及时接受相关证据文件,并受让相应的不超过转让人权利的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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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颖:《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合作经济与科技,2013年第10期,15页

[2]王文娟:《论我国宜设立政府公司型的投资保证机构》,北方经济,2010年第6期,79页

[3]梁咏:《我国海外投资之间征收风险及对策》,法商研究,2010年第1期,13页

[4]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曾华群主编.国际投资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6]王贵国.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作者简介

唐玉川(1990—),男,汉族,籍贯:四川大英,单位:四川大学大学法学院2013级,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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