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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航空法学特色专业之特色与建设

2022-06-08

长期以来,一些航空航天特色的院校法学专业一直坚持以航空法作为其专业特色进行建设,虽然取得一些成绩,但总体上并未形成一个真正符合学科实践需求的特色专业。其特色之处并不明显,特色教育成效也不显著,普遍采用了“普通法学教育+航空法基础教育”的1+1 模式。这种培养模式的失败之处在于对航空法特色及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认识不清,建设措施乏力。因此,应当充分研究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内涵与本质,在此基础上建构其学科培养体系。

一、认识航空法特色、航空法学特色与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航空法学之所以可以建设特色专业,是因为航空法学具有鲜明的特色,这使得其有别于其他法学教育并有必要从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专门的学科体系。而航空法学的特色又建立在航空法的特色之上。航空法究竟有什么特色呢?学术界一般给出这样的答案:航空法的国际性是首要的,[1]航空法是包含国际法与国内法、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综合法,等等。然而,这样的认识是肤浅的,因为这种认识仅仅从航空法的归属上寻求答案,未能从航空法有别于其他法律的本质出发去进行分析。正如著名的航空法专家I.H.Ph.迪德里克斯-范思赫所言,“航空法所涵盖的规则领域是由航空飞行的特殊性质和需要所决定的”。[1]因此,航空法的特色在于其特殊性,或者称之为例外性。第一,航空法在赔偿方式、责任归责制度方面适用有别于民法的特殊制度。第二,航空法在行政管理法中并不完全实行行政法国内化的原则,而是同时接受国际民航组织规定的标准与建议措施并将之作为航空活动管理的依据。第三,航空法在航空犯罪方面并不仅仅以国内刑法为法定犯罪依据,往往承认犯罪构成的国际性法源,但其刑事责任制度又委诸于国内刑法。第四,一国航空法是国内法与国际法国内化后的一体化法律,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法缺乏国际法要素的情况。第五,航空法的国际性在公法上体现为航权与空域管制权力的界定,因而不完全以国家领土要素为界定基础。第六,航空法的知识体系不仅仅建立在法律理念上,还建立在航空活动的实践理性之上。当然,航空法的此种特殊性并非对既有一般法律规则的全面背离,因而需要一般法律学科的支撑,但首先必须认识此种特殊性,因为在其特殊制度之外一般规则才具有补充作用。可以说,没有特殊性,就不存在航空法。

航空法学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同。首先,航空法学以一般法律原则之外的航空特殊法律制度为研究对象,并不研究一般的民事、商事、行政或刑事法原则。这使得航空法学首先是一门法律之中的特殊学科。作为特殊学科的航空法具有逻辑自洽的特性,无需借助其他学科来完善其特殊性。超越特殊性的规则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与制度,不属于航空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其次,从航空法学的历史发展来看,航空法学虽然包含多个部门法学的知识基础,但这些知识基础是以追溯的方式而非自然积淀的方式呈现出来,因而其认识论基础是航空法的特殊性,而不是一般部门法的原则性。航空法学是以航空法特色为核心支撑的,没有航空法特色,就不能称其为航空法学。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则以航空法学为核心培养内容,并根据其培养内容需要而设置培养计划,因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是应航空法学及上述航空法特色而设立的法学专业,三者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此,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具有以下几个最重要的特色:一是培养目标与普通法学培养目标不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以培养理解和掌握不同于一般部门法的特殊航空法制度的法律人才为目标,而不是培养理解和掌握一般部门法基本制度的法律人才为目标。二是培养内容以航空法特殊制度为核心,辐射普通法学知识,而不是以普通法学基本制度为基础,简单叠加航空法课程。三是所设置的课群是以将航空知识与航空需求作为其前提的跨学科课群为主的完整课程体系。当然,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还有其他一些特征,但至少应当满足上述三个特征,否则不能称其为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应当在对航空法的特色、航空法学特色的准确认识基础上进行。然而,就目前试图建设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大学来看,尚未有基于上述清晰认识的基础上进行建设的。下文以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的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为例,来分析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存在的基本问题及合理的建设路径。二、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存在的问题目前,着力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院校虽有四五所,但以中国民航大学最为突出。故此,以该校的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为蓝本研究其得失,无疑是一个不错的实证素材。早期的中国民航大学并没有法学专业,但为了满足让民航人才懂一些航空法律知识的目的,开设了简单的航空法课程。之后,学校认识到航空产业对于航空法人才的需要,结合学校作为民航专业院校的角色定位,决定设立法学院,并在此后的硕士学位授予权等工作中,逐步认识到民航大学的法学院应当是以航空法为特色的法学院,而非以普通法学为教育目标的法学院。这一点为包括学校教师及各层次评估专家所认同。“我国正处于由民航大国向民航强国发展的过程中,民航产业的做大做强,对民航人才需求不断加强,而能够服务民航的航空法学实务人才更是促进民航由大到强转变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2]因此,着力培养航空法特色人才成为该校法学院的基本目标。然而,由于对航空法专业特色认识不清,专业建设并未取得预期成果,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朴素的1+1 培养模式不符合航空法学的特色。为突显民航法特色,民航大学法学院对本科法学专业的课程设置采取了普通法学课程加航空法模块课程的课程体系。“法学本科专业开设的主要课程除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等普通法学专业课程外,还专门开设了航空法学、航空保险法、航空运输法、航空犯罪与预防、民航法律实务等航空法模块课程”,[3]并将此作为其特色培养模式的核心来理解。然而,此种培养模式并不符合航空法学的特色,不能满足航空法特色人才培养的需求。在一般的部门法教育基础上进行航空法教育的1+1 模式的设置前提是:航空法学是需要在普通法学教育基础上进行的一项模块教育。然而,毫无疑问的是,航空法学仅仅涉及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的特殊规则对航空活动的规制,其特殊规则之外的普通的部门法知识仅仅在航空法未有规定时才作为补充对航空活动予以规制。从法律发展历史来看,除航空法外,各个部门法的历史均具有较长的发展历程,但在发展过程中,航空法并未被列入法律发展的“计划”之中,因此才有了在今天绝对不可能出现的“有土地者拥有上至天寰下至地心的权利”的法谚。换言之,航空法的出现是出乎传统法律意料之外的,传统法律并未为航空法准备足够的养料。航空法唯一的养料来自于另一个同样充满特殊制度的法律部门:海商法。因此,航空法拥有自洽的逻辑体系,无需去向一般部门法寻求知识基础,但却可以通过自身的逻辑推演与一般部门法建立特殊法与一般法之间的适用逻辑。换言之,今天的一般部门法知识之所以可以构成航空法的知识补充,是因为航空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活动,仍植根于人们的普通生活之中,因而需要在特殊制度之外关照普适性规则的作用。因此,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并非是普通法学课程加航空法模块课程的简单叠加,此种模式忽略了航空法本身的特色与发展历史,与航空法特色教育所需的基本模式不符。第二,课程设置与培养目标不符。目前,在民航大学法学院本科课程设置中,承担航空法学特色教育任务的课程主要是以下几门:《航空法学》《航空保险法》《航空运输法》《航空犯罪与预防》与《民航法律实务》。这些课程是在普通法学课程为核心的基础上叠加设置的,并不符合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培养目标。航空法学特色专业以培养理解和掌握航空法特殊制度的法律人才为目标,这就要求:首先,课程设置应以航空法学为核心,而不是以普通法学课程为核心。否则,培养的人才只能是普通法学人才,绝不能说因为多学习了几门重复性很高的航空法课程就是航空法特色人才。其次,课程设置应当构成完整的航空法学科体系。在目前民航大学所设置的五门课程中,《航空法学》是对航空法各个方面均有所涉及的简介性课程,而其他四门课程中,只有《航空保险法》《航空运输法》《航空犯罪与预防》构成航空法学体系的一部分,而其他应当具备的课程,如《通用航空法》《宪法与航空》《航空侵权法》《航空行政法》《航空合同法》《航空产业与劳动法》《航空物权法》《航空融资法》《航空企业法》《国际航空法》及《航空国际私法》等航空法学体系应有的大量课程却未能设置。很难想象在课程内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所培养的法律人才是航空法特色人才。第三,课程设置应当满足航空法实践的需求。“法律实践的需求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内容,而法学教育的展开又将影响法学的学科建设”。[4]目前,航空实践中最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集中在通用航空、航空融资、航空劳资关系、航空安全运行法规与标准、空域制度、承运人、机场与旅客纠纷以及涉外航空法律服务等方面,然而民航大学所开设的航空法课程远远未能涵盖这些重要领域。不能培养解决航空现实法律问题的人才,就不能称之为有特色的专业。

第三,法学专业教学计划过于僵化。民航大学的教学计划一般四年一次小的修改,大的修改则需要由学校确定修改幅度、条件和时机。同时,法学院教师设置课程自由度较小,课程设置完全由教务处决定。而教务处组织的专家在确定是否设置选修课方面缺乏法学专家,导致新申请的航空法课程往往被砍掉。笔者就曾申请过《航空货物运输法》课程,但最终无疾而终。之所以开设该课程,是因为目前所有航空法课程都主要讲授旅客运输规则,并不讲授货物运输法律。而事实上,我国几乎所有开设航空法学的大学均将注意力集中在旅客运输法中,航空货物运输法都一笔带过。而航空货物运输随着电商的兴起正在勃发生机,故此,忽略航空货物运输法既是对实践的冷漠,也是对航空法学体系完整性的无视。教学计划的僵化与课程设置程序的不合理,导致航空法学的特色课程无法通过教师的学术兴趣与社会实践进行及时有效的调整,难以培养符合实践需求的航空法特色人才。第四,法学教师缺乏航空法或者其他运输法律背景知识,影响对航空法学的准确理解。毫无疑问,对于普通法学专业毕业的法律人而言,航空法学与海商法学就是两个新的专业,他们利用以往所学的普通法学知识完全不能理解航空法学与海商法学知识,而需要重新学习,这是由航空法学与海商法学的特殊性所决定的。然而,民航大学法学院的多数教师没有运输法律的知识背景,对航空法的理解多从民法等学科的知识视角出发,往往产生偏差。在此种境况下,如果不对教师进行专门的航空法知识系统培养,进行航空法特色人才培养就是一句空话。三、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的可能路径如何革除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过程中存在的弊端,无疑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重点。航空法及航空法学的特色使得其不同于一般的部门法及其学科。因此,针对航空法特色的法学教育就必须以对航空法特色的充分把握为基础,以现有问题的解决为导向,设立以专业建设目标、课群设置、教育模式与师资培养方案为主要内容的培养体系。第一,在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内涵的基础上确定新的专业建设目标。根据前述对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内涵的描述,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应当确立这样的建设目标:设置具备航空法学学科完整体系的课群体系,将1+1 教育模式转向航空法学向普通法学辐射的发散模式,培养能够解决航空活动中的现实法律问题并掌握通识性知识与航空法学知识的学生,拥有一批航空法专家型教师。上述专业建设目标抛弃了一些虚无宏大的目标,选择了距离我们最近又最迫切需要实现的目标。这些目标之间具有紧密的逻辑关系,要实现这些目标,就必须进行相应的改革。

第二,以航空法学体系为核心设置课程,顺应航空法学特色专业的内涵与特征,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课程应当以完整的航空法学体系为核心进行设置。笔者以为,应当将普通法学的16 门主干课程融入航空法特色课程之中,亦即将航空法特殊制度与相应的普通法学课程相融合设立课程。首先,《法理学》《中国法制史》《航空法学》与《宪法与航空》应当作为航空法特色的专业基础课,将《法律英语》课程改为《航空法律英语》,亦列入专业基础课模块。开设《地理与大气物理概论》《世界通史》《中国通史》《中国法制史》作为通识课程。之所以开设通识课程,目的在于为航空法特色课程的学习与实践打好基础,如地理知识对于航空知识的理解不可或缺,而历史知识对于法律而言更是理解法律文化与制度背景的必需储备。而以《民航概论》《航空运输》《航空史》作为专业背景课。上述课程亦列入专业基础必修课模块。此外,结合普通法学主干课,开设《航空刑法与刑事诉讼》《航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航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航空知识产权法》《航空产业与劳动法》《国际航空法》及《航空国际私法》《国际航空合作与竞争法》《航空侵权法》《航空合同法》《航空物权法》等课程,作为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必修课。《航空安保法》《航空保险法》《通用航空法》《航空融资法》《航空企业法》《航空环境法》等作为专业限选课。而《商法》《经济法》《法律职业与伦理》《法律谈判》等相关课程则作为专业拓展课,列入任选课模块。上述课程包含了法学主干课,却是以航空法学的特殊知识与相关课程充分融合的方式展开。至于实践课程的开设,下文另有述及。第三,理论教学以“特殊到一般再到特殊”的归纳与演绎逻辑为宏观模式,实践教学从“旁观者模式”向“自体验模式”转向。对于前述课程的教授,不是航空法学知识与法学主干课程知识的简单叠加,而是通过讲授航空法知识,扩及法学一般知识,形成“特殊向一般”的归纳逻辑。此种讲述方式符合法律演进的过程:众多个别事实的重复导致规则的形成。比如《航空合同法》在讲旅客运输合同时,会讲述旅客运输合同与一般合同订立的基本差别,进而阐明要约与承诺的法律效力及其在旅客运输合同中的认定,避免了合同法知识太散、无法聚焦于航空运输合同制度的问题。在1+1 模式下,学生在学习了《合同法》之后,并不能自然地推演出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模式,因为电子订票系统与传统合同订立过程存在较大差异。同时,航空法学的很多特殊制度是一般的部门法规则所不能演绎出来的。因此,新的课程设置同时关照了知识递增的两种读书逻辑并体现了航空法学的专业特色。

第四,法学教育一直表现为一种“旁观者模式”,即“学生读书本上的法律规则,评价和分析他人的行为法律效果。因此,即便是我们采用所谓案例分析的模式,也无法摆脱隔靴搔痒的无奈,学生始终无法体验行为与法律结合的规则效果。多年来,无论我们如何改革,似乎‘旁观者模式’一直是个让人沮丧而无法摆脱的范式”。[5“] 在法学理论研习时,将自身经历或处理过的案件进行法律模拟评价,以判断自身当初行为的正当性,从而提高法学素养,这种法学教育模式以自身体验与法律再评价模拟为核心,可以称之为自体验法学教育模式(以下简称‘自体验模式’)”。[5“] 自体验模式”将案件旁听、案件模拟剧(非简单的模拟法庭,而是包含案件整个发生过程的回放式重演与审判模拟相结合的剧场化过程)、诊所式法律教育、企业等航空实务部门的实践等作为重要的课程形式列入教学计划之中。“诊所式法律教育是教育革新的资源之一,潜在的(至少)也是反对传统法学院课堂威权主义和内容贫乏的方式之一”。[6]民航大学也曾开设诊所式教育,但仅仅只是一个形式,基本的教育工作并未展开就已黯然退场。这不是因为该种教育模式不好,而是未被列入教学计划,缺乏制度保障,今后的特色专业建设应当注意吸取以往的教训。借鉴美国发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经验与我们的实际,该教育方式应当在二年级第二学期至四年级第一学期结束,以课程方式跨两个学年与至少一个暑假为期开设。同时,将目前的毕业实习改为航空法律社会调查。上述“自体验模式”的建构避免了“旁观者模式”的弊端,以回应霍姆斯“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的经典论断。

第五,授课模式以系统知识涵摄下的问题导向模式为主,倡导思维导图工具的充分利用。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当设置具有广泛覆盖性和指向性的问题,从不同角度引导学生思考,向各个法律知识系统辐射。在问题的设置过程中,应当注意尽量较少设置元问题,因为这样会导致在充分利用思维导图工具下出现过多的支问题及其下级问题,出现一节课不能解决所提问题的尴尬。所以,问题的设置非常关键。比如“旅客客票的法律作用是什么”这样的问题要比“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什么”更具有针对性,也更容易在一节课中解决。但在课程小结或总结时,应当尽量从元问题出发,以便学生在头脑中建立完整的知识系统。思维导图工具只是现代化教育的一个辅助手段,但非常有助于法律思维的训练,也符合问题导向式的教育模式,应当充分利用。第六,改变僵化的教学计划管理模式,建立学术委员会领导下的教师自由授课与开设课程的制度。毫无疑问,教学计划对于教育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唯其重要,才应该慎重对待。教学计划虽不至于朝令夕改,但也必须有相对灵活的机制,比如应当准许学院学术委员会投票决定提前修改教学计划。另外,针对学院航空法特色专业的非限制性选修课,应当由申请教师向学院学术委员会提出申请,学术委员会通过答辩质询后无记名投票确定是否开设。凡学术委员会确定应当开设的课程,由学校教务处备案,并录入教务管理系统,按照正常课程予以管理。教务处应仅具有执行权,不宜具有决定权。第七,重新认识师资培养的内涵与师资培养模式的转变。以往的师资培养总是以学历教育为主,这是对师资培养的误读。对于航空法特色专业师资培养而言,本质上就是培养具有能够开设航空法学特色课程并指导学生进行相关自体验活动的教师。目前,民航大学法学院的教师在引进之前,均已完成学历教育和法学知识教育,只是由于国内培养航空法博士的学位点尚付阙如,难以直接引进航空法博士毕业生。目前学院专业教师18 人,具有博士学位人员已经12 人,其中具有硕士学位的教师有一半将在短期内退休,因此,未来的师资培养重点绝对不在学历提高上,而在于培养教师的航空法学知识与实务能力、研究能力和教学能力上。故此,应当落实学校规定的新进教师及老教师中未参加航空实践的教师在民航实务部门进行实践的政策,学校应当效仿学生实习基地建立教师实践基地,创造条件让教师参与航空实践。此外,开展航空法学内训,由开设航空法学的老教师对新进教师集中讲授航空法学知识。新教师进校第一年应当专心进行航空法学知识的学习、研究,在完成规定的研究学习任务,向学术委员会申请通过后,才具有航空法学专业课程的授课资格。同时,应当创造条件开展教师对外交流,建立引进外国航空法学专家到校讲学及教师国际与校际互访交流机制,提高教师对接前沿航空法知识的能力。

四、总结:一条很长的路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任重道远,一些航空院校在这一道路上也才刚刚起步,对于航空法特色及航空法学特色的认识尚不深入,对于航空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之间的关系也未能展开思考,因而其建设还存在诸多问题。在理解法学教育本身存在的问题及特点的基础上,应当结合航空法学特色专业自身特征,有针对性地进行建设。航空法学特色教育不宜继续之前的1+1 教育模式,这种模式实际上是两个专业教育模式的简单叠加。在以航空法学学科体系为核心的课程设置下,实践教育的自体验模式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包括对师资的培养在内。航空法学特色专业建设之路是一条充满荆棘的道路,但也是一条充满特色之光的道路。在普通法学专业就业不良的现实下,航空法学特色专业之路无疑是法学教育的一条新路。这条路很长,然而,只要我们真正重视专业特色并重视法学教育的规律,未来可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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