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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问题初探

2022-06-08

文/鲍志伦

【摘要】目前我国高校大学生在勤工俭学中还存在不少困难,而且法律维权的问题也有待完善。本文在对高校勤工俭学进行概念界定、现状阐述的基础上,分析了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受损的原因,最后建设性地提出了大学生勤工俭学维护权益的法律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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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问题初探

【作者简介】鲍志伦,河北省社会科学院,研究方向:人力资源和人才管理。

一、勤工俭学概念的基本界定

(一) 勤工俭学的概念

勤工俭学( Part-Work and Part- Study Sys?tem) , 又称为勤工助学( Part- Time Job FacilitatingSystem) , 是指在校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实践接触社会, 增长才干, 并以劳动报酬维持生计的行为。一般而言, 勤工俭学包括校内勤工俭学与校外勤工俭学。

(二) 勤工俭学的功能

众所周知, 勤工俭学最明显的功能是为贫困学生提供经济资助, 除此之外, 勤工俭学还具有励志育人的功能。

二、我国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现状

(一) 我国高校勤工俭学的现行立法

目前, 我国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56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 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大学生勤工助学工作的意见》以及教育部、财政部《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具体而言, 我国高校勤工俭学的现行立法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仅对校内勤工俭学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对学生自行联系的校外勤工俭学在立法上基本没有规定;第二, 对勤工俭学的规定过于宽泛, 未涉及到一些具体的问题, 如纠纷解决机制等与学生利益休戚相关的问题。其中, 针对性最强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也仅有31条, 而且其基本上是从学校管理的角度来进行规范, 没有把勤工俭学作为一个系统的制度来把握。综上所述, 国内目前关于勤工俭学的立法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 我国高校勤工俭学的渠道

调查表明, 目前我国在校学生勤工俭学的渠道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 通过学校或者学校勤工助学中心的安排获得勤工俭学的机会。但是此类勤工俭学一般岗位较少, 因此在数量上供不应求。第二, 通过学校社团与企业建立勤工助学的合作关系, 在学校社团的组织下进行勤工俭学。此类勤工俭学一般由学生社团进行组织安排, 学校进行一定的监管。第三, 通过校外中介机构的联系进行勤工俭学。例如通过家教中心的介绍获得“家教”资格。此类勤工俭学通常需要交纳一定的中介费用, 或者中介机构对勤工俭学的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第四, 学生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的勤工俭学。此类勤工俭学一般由学生与用人单位自行联系。其勤工俭学的方式包括知识输出和劳务输出, 主要有家教、兼职、零工等几种类型。

(三) 我国高校勤工俭学面临的问题

如前所述, 虽然高校勤工俭学制度为广大在校学生创造了良好的工作机会, 但是由于我国现行的勤工俭学立法尚未完善, 同时在过程上缺乏有效监管, 因此, 我国高校勤工俭学面临着一些问题。

1.拖欠劳动薪酬。低薪和拖欠报酬是勤工俭学过程中学生权益受损最为常见的现象。尤其是欠薪在校外勤工俭学中较为普遍, 甚至在某些校内勤工助学中也存在。由于勤工俭学在法律上不视为就业, 一般很少签订书面合同, 双方权利义务基本上依靠雇主或者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由于未签订合同, 事后雇主赖账, 学生往往缺乏相关的证据从而遭受损失。

2.非法扣押现金、证件。许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为控制学生,往往强制性要求学生事先必须提供押金或者证件。学生为获得工作机会, 往往无奈应允, 在发生纠纷后, 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通常以扣押的物品相威胁。虽然我国(原)劳动部(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 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 但是在勤工俭学过程中用人单位扣押现金、身份证、学生证的现象却屡见不鲜。

3.中介服务机构鱼目混珠。目前, 由于对中介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和规制,因此,市场上的各种中介机构良莠不齐, 其中存在不少以提供中介服务为名的诈骗。这些中介机构抓住大学生求职心切的心理特点,以优厚的报酬为诱饵吸引大学生,让打工的大学生预先交纳押金或者其他一些费用, 如服装费、建档费等,然后以种种借口辞退大学生, 或者突然消失。

4.缺乏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就业, 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如果发生纠纷, 一般不适用于劳动争议的解决机制。因此, 就目前而言,作为弱势群体的学生, 在勤工俭学发生纠纷时, 其权益的维护除了进行一般的民事诉讼之外, 并没有相应的职能机构进行管理, 在程序上也缺乏相应的解决机制。

三、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的原因

(一) 法律意识淡薄

从现实中我们可以看出,造成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不断受损的原因之一,就是相关主体法律意识淡薄,这不仅仅是说大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不了解有关法律规范,也包括那些中介机构、雇佣者无视法律的规定,知法犯法,随意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淡薄,主要表现为法律知识缺乏、权利意识薄弱以及法律信仰缺失。当代大学生的法律知识仍然比较贫乏。虽然各高校都开设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但是很多学生根本不重视这门课,更不用说对一些部门法的深入学习。此外,当权益受损时,绝大多数大学生放弃维权。法律意识不仅包括权利意识,也涵盖义务意识。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基本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大学生勤工俭学的过程中,不少中介机构、雇佣者却未能很好地履行自身的义务,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进行欺骗,或者任意克扣大学生的报酬,甚至对大学生进行人身攻击,这不仅违反了民法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种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可见,这类主体法律意识(主要指义务意识) 的淡薄成为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的原因之一。

(二) 立法制度欠缺

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关系的定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而1995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第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可知,在勤工助学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被定性为劳动法律关系,由此可推知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只能是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把大学生勤工俭学中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对大学生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种类繁多,有些是从事操作比较简单,技术含量较低的劳务性工作,例如搞促销、发传单,也有一些学生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来达到勤工俭学的目的,譬如家教、网络管理、网页制作、音乐编辑、广告包装设计等。根据大学生勤工俭学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性质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介于大学生和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是一般的民事关系。另一类是介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类主体的法律关系应该定性为劳动关系。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而这一主体又相对特殊,现有法律将其排除在劳动法的保护范围外有其合理性,但只按照一般的民事关系处理又不能有效保障大学生的权益,现有立法存在明显不足,亟待改进。

(三) 维权道路艰辛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律对公民权利规定得再完备、列举得再全面,如果在遭受侵犯后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那么这些法律上的权利就成为一纸空文。维权的合法途径一般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维权方法看似很多,然而这些方法在大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未能较好地发挥其作用。协商是指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的意见。但是在校大学生相对于社会上一些人而言,经济上不独立,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缺乏社会经验,属弱势群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相比处在相对不平等的地位,这在事实上很难做到平等协商。调解是指在第三方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这个第三方,可以是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法院,还可以是包括仲裁委员会以及学校在内的其他主体。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调解,而大学生勤工俭学一般不在其范围内。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很难参与进来,且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均没有强制执行力。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调解,只有起诉以后法院才有可能进行调解,但是正如下文所说,大学生权益受损的情况下,很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太可能出现法院调解。仲裁调解的前提是存在仲裁。然而大学生勤工俭学协议中用人单位为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可能与勤工俭学的大学生约定仲裁条款,更何况许多大学生勤工俭学根本没有与雇佣者签订协议。此外,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不适合用劳动法来保护,也就没有所谓的仲裁前置。学校为保障自己学生的利益,有可能参与到调解中来,但是学校调解的效果并不理想。学校一般调解通过学校勤工俭学指导中心寻找兼职而发生的纠纷,而对于那些通过自己或者中介寻找兼职的学生,学校可能基于种种原因不出面调解。总之,调解种类看似丰富,但是这一维权途径在勤工俭学方面却行不通。那么大学生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理论上是可以的,但是在实践中却陷入困境。由于大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在校学习,而依法维权比较繁琐,一场争议的解决,一般要经过起诉、开庭、申请执行等过程,时间漫长,程序复杂,又需要支出较高的费用,与大学生兼职所得的收入相比,维权成本太高,当大学生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没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往往采取放弃的做法。

综上所述,大学生如果在勤工俭学中权益受损,其维权途径理论上虽可行,但是实践中却不尽如人意,大学生维权道路仍十分艰辛。

四、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保障的法律途径

(一) 提高法律意识

要更好地保护大学生在勤工俭学中的权益,首先要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勤工俭学的大学生应该主动地去学习法律知识,选修与法律相关的课程,阅读法学书籍,关注与法律有关的报道,了解法律动态。勤工俭学的大学生应该注意自我保护以及加强维权意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落实到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勤工俭学的大学生应多了解中介机构、雇佣者、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如是否依法核准登记;是否有公开的字号、固定的场所;经营范围是否合法等等。其次,大学生应当主动要求签订书面协议,而且要明确合同的内容,对于不清楚的条款要求解释,对不合理的条件要提出更改或删除。最后,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一旦发现雇用劳动方有侵权、违约等违法行为时,应当积极收集保存证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除此之外,也要增强中介、雇佣者的法律意识。首先,要提高中介、雇佣者对法律的熟悉程度,明确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因为确有小部分中介和雇佣者侵犯大学生权益是因为对法律的无知。其次,此类主体也要确立对法律的信仰。法律信仰不仅是对法律的信任,也包括对法律的尊敬和服从。在实践中,有些中介、雇佣者为谋求自身利益,知法犯法,藐视法律,这正是法律信仰缺失的表现。

(二) 完善立法体制

根据上文对大学生勤工俭学法律关系以及立法现状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立法是相当的不完善。鉴于大学生勤工俭学工种的多样性以及所产生关系的特殊性,不能将劳动法中所有规定都适用于大学生勤工俭学,《劳动法》未将勤工俭学纳入其保护范围,也有其合理性。那么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权益保护到底该何去何从?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从大学生这一特殊主体出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教育部门牵头出台专门规定,规定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法律性质,明确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权利义务,完善其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中属于一般民事关系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而对于其中属于劳动关系的,可以参照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三) 拓宽维权渠道

如上文所述,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四种维权途径维护大学生勤工俭学中的权益并不乐观。如何拓宽维权渠道,从救济层面上有效保障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入手。

1.建立以学校为主、多方参与的维权长效机制。大学生如果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是无法捍卫自己的权利的。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应该把维护学生权益当作大学的工作重点之一,在学生权益受损之时应该调动可以辅助的力量积极予以协助,发挥好学校调解的作用。同时社会有关部门也可成立不同层次的大学生权益服务中心,使大学生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都能很快找到维护中心,有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2.将大学生勤工俭学中的纠纷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狭义的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我国法律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规定,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是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是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是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是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是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也只是刑事案件中的盲、聋、哑人及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除第五项大学生可申请法律援助外其他情形都不能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范围极为狭窄。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是一项保障社会贫弱者权利平等的制度。而大学生在勤工俭学中,相对其他主体属于弱势群体。正如有人建议将低保对象、农民工、残疾人和老年人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一样,笔者认为也应该从法律关系主体特殊性出发,将大学生纳入法律援助的范畴。这符合法律援助的宗旨,也能够拓宽大学生勤工俭学的维权渠道,保障其权益。

五、总结

大学生勤工俭学合法权益的维护,除了完善立法保护外,还需积极引导在校大学生不断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识、规范劳动市场以及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等辅助措施。由于目前调整用人关系的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善,劳动法与民法并行调整的局面还将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存在,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的维护,必将纳入到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由完善的劳动法典进行统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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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马丽,胥玲英.论大学生勤工俭学中权益的法律保障[J].中外企业家,2012,(6).

[2]李桂鑫.论我国高校勤工俭学法律制度的完善[J].湖南社会科学,2010,(7).

(责任编辑: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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