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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治”的法治基础及作用机理

2022-06-08

齐强军1,王军伟2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30000;2.昆明理工大学外国语言文化学院,云南昆明650093)

摘 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德并重”社会治理新模式,突出了德治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具有现代意义的东方法治观形成。从国家视角看,法治和人治是相互对立而不能并存的两种社会治理模式。但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是可以和德治共生。通过道德规范约束人的内在良心,法律规范约束人的外在行为,共同服务于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在法治国家,把德治建立于法治之上,通过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相互作用保障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达到霍布斯追求的人的“自我保全和更为满意的生活”,才是国家的终极目标。因此“法德并重”社会治理新模式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并区别于西方的东方法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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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德治;道德规范;国家;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D9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40(2015)03-0101-05

收稿日期:2015-01-02

作者简介:齐强军 (1976-),重庆大学法学院2012级博士研究生,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研究员,研究方向:法治与知识产权;王军伟(1969-),昆明理工大学外国语言文化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西方文化和政治哲学研究。

一、法治、人治与德治之争

关于法治、人治和德治的争论,始终伴随着中国历史的进程。在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概念肇始于梁启超先生,他在《先秦政治思想史》中首次提出了“人治主义”(如儒家)和“法治主义”(如法家)的划分,自此“法治”一词在中国传播开来。法治与人治是一组对立的概念范畴,是不同的治国理念。法治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强调把社会发展和国家治理纳入法律的轨道,用法律制约权力。而人治则强调“依人治国”,个人权力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使法律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和工具。显然,法治和人治是存在基本矛盾的。在中国,要法治不要人治,要人治就没有法治的观念深入人心,已经成为不可改变的趋势。区分法治和人治的标准在于,人大于法,还是法大于人。这里的人,跟好人和坏人无关,跟人的道德水准和采取的道德规范无关,跟德治无关。有德的人凌驾于法律之上,也是人治。无德之官受制于法律,也是法治。国家依靠法治并不是不要注重人的力量和人的作用,因为法律要靠人来制定和执行,社会治理归根结底是要人来实现。法治就是以法律手来建构社会秩序,而德治则是用道德规范来建构人的良心。一个良好的社会,应是建立在法治基础上的德治社会。法治在中国已经不容置疑,问题在于法治真的可以和德治相融合并存于一个社会治理体系中吗?德治是否必然意味着走向人治呢?如何在法治的轨道上,凸显人的力量?换个思维,当法律可以制约人的行为之恶时,靠什么判断人的内心的善恶?就需要另一个规范系统,德治和道德规范发挥作用。所谓德治,就是国家以一套严格的道德制度去规范和约束人们的内心,从而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失范的社会治理系统。在西方,霍布斯学派也将作用于人的道德规范的本源称为自然法,强调的是道德规范的约束力。德治不同于人治,它既可以和人治结合,也可以和法治结合。德治的目标在于以道德规范约束人的内心,不必以人大于法为前提,更不必以权利的不平等和权力不受制约为前提。在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上,有学者认为,“德治”是执政党为确保其权力正义性而必须承担的执政责任,“法治”是执政党实现执政合法性的现实途径,“德治”为“法治”之体,“法治”为“德治”之用。加强民主监督,尤其是党内民主制度建设,扩大民主监督范围,是以“法治”形式落实“德治”内容的最重要的现实途径,是现代国家的发展方向。[1]笔者认为,在法治前提下,立法、执行和司法都要人来进行和实施,法治成本的高低以及效果的好坏除了依赖于法治本身的因素之外,还依赖于社会群体的道德水准,尤其是国家治理者的道德水准。在一个治理者与被治理者道德水准低下,以贪恶奸佞为潮流的社会,人与人形同野兽,强与弱顺序蚕食,无论在法治的哪个环节都有人取其恶以营私,则社会法治成本就会极高,法治就会失效。在这一点,很多自以为是建立了民主法治的西方腐败国家当为显例。

既然自然状态中的人具有道德规范意识,那为什么自然状态的人们却依旧沉浸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清楚了这个问题的答案,国家产生的原因也就不难发现了,国家治理模式也就十分清晰展现出来了。首先,自然状态始终处于一种战争状态中,因而在这种不安全状态中守法只会给自己带来不幸,更遑论人的自我保全了;再者,尽管道德规范抑或称为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法,但是在没有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实施,或人人都对自己充当自然法的解释者的状态之下,更是没有人愿意遵守自然法;第三,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按照自己的激情行事,追求心中之善,因此,就很难顾虑随心中之善而来的心中之恶。虽然通过霍布斯所言的“把自己放在他人的位置上”这个“甚易知、甚易行”的测试方法可以帮助人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道德规范,但是由于人们相互缺乏信息,相互畏惧,使得它无法奏效。因此,创造出一种使人奉守道德规范的安全状态——建立国家变成为人类发展的必然选择。在法治国家的前提下,人与人之间战争状态般的自然状态演变为国家强制力保障的安全状态,人们一方面以法律来制约彼此的外在行为,一方面由自己内心的道德规范来衡量自身,社会转向更高阶的发展状态。

二、社会失范与德治的目标

(一)社会失范现象及危害

中国社会之复杂程度,远远超出西方人的想象,而社会失范的复杂性和彻底性则更是如此。中国转型时期的社会失范问题成为中国政府治理社会面对的主要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现今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转型期的社会往往伴随发展不平衡、秩序混乱,导致犯罪率上升,这是社会转型的代价。”[2]所谓社会失范,一般的理解是指一定社会中道德规范的缺失,或者虽有道德规范但却失去了应有的规范效力,从而使得社会成员的行为普遍呈现为一种无序状态。社会规范包括法律规范、技术规范、纪律规范,当然也包括道德规范,而古今中外的社会发展史上看,社会失范的发生,往往是从道德规范层面表现和渗透出来,无论法治社会还是人治社会都是如此。任何社会和国家都无法彻底避免社会失范,比如任何国家和社会都面临贪污和其他犯罪等失范问题,但社会失范应该被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不至于威胁到社会常态及其运行秩序。当前,中国社会仍然处于转型时期,是社会失范的高发期,在某种意义上看,中国社会道德规范的失范呈现普遍化的趋势和特点。在社会治理层面,大能者大贪,有能力者贪污的普遍性和严重性,令国内外目瞪口呆,如刘志军、谷俊山之流;无能者腐败,做太平官,一张报纸一杯茶,坐等无过升官;对于社会层面而言,强者经营理念扭曲操纵市场秩序,制造物价飞涨,房价、菜价和油价,一日三竿,敲骨吸髓,危害百姓。社会百姓“群氓”文化猖獗,平庸的邪恶被争相仿效,货车侧翻的,乡民前呼后拥哄抢货物,叫人欲哭无泪;政府拆迁的,一夜之间大地上多出无数房子,被称为“种房子”,蔚为壮观;老人过世多年,子女仍在领取父母名义的“退休金”,让人啼笑皆非;遇到征地补偿,无数人上演结婚和离婚的闹剧,老者竟然被一家人搀扶进民政厅登记结婚或者离婚。在社会失范普遍性呈现的状态下,百姓咒骂贪官污吏,是出于自己没有贪的资本;企业之间相互攻击,不是因为产品质量和行业道德,而是处于自己的盈利目的;普通百姓一旦获得了某种权力,他们的贪腐、霸道嘴脸更是可怖,如科研机构的实习生给门卫送茶叶希望能得到出入时的方便,已不是新闻。个体行为的影响微乎其微,但集体中的每个个体都如是行为,则会形成一股洪流,危害严重而深远。

在社会转型时期,失范虽然带来了混乱和无序,但也意味着对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旧社会秩序的否定和瓦解。同时,社会失范也为全社会敲响了警钟,警醒世人自省反思,并发出对未来社会合理秩序的召唤。但失范并不必然导致新秩序的产生,他只是社会秩序最坏的时刻,新的秩序需要执政者选择甚至是创造一套适宜的社会治理模式去恢复和重构。

(二)德治的目标在于通过道德规范建构人的良心

“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它们所禁止的永远不可能合法,它们所命令的永远不可能非法”,这是霍布斯有关自然法的著名断言[3],被认为蕴含了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霍布斯虽然说“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但是他又主张自然法的约束力并不是绝对的,霍布斯说,“在有足够的安全保证人们服从自然法之前,自然法不具有外在的约束力;自然法的约束力总是内在的,其中服从的行为若不安全,愿意服从的意志和意愿就可被看作是服从”。[4]所谓“自然法只具有内在的约束力”,无非是说道德规范只能约束人的良心,它们对行为的约束力,则要等到有了安全的保证以后才会实现。道德规范由良心的法庭反观,可被看作是“心灵的秉性”,因而它们只在良心上才成其为法律,只在良心上有约束力。

遵守道德规范,不是追求宗教意义上的善。相反,自我保护对抗侵害也是道德规范的应有之义。在霍布斯看来,当和平不可得时,人们拿起武器奋勇杀敌符合道德规范和自然法的要求,如果依然力求和平便是违背了基本的自然法和道德规范,因为霍布斯的第一条自然法规定,“在不能得到和平时,一个人就可以寻求并利用战争的一切有利条件和助力……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来保卫我们自己。”[5]再如,霍布斯认为,对那些进攻我们又根本不想罢手的人,我们无论用什么手段来对付他们,都与自然法一致。因此,在战争时期,如果我们还像和平时期那样,以一个诚实之人的样子来行事,就有可能导致我们的死亡,因此这是违反理性因而违反自然法的做法,因而也是不符合道德规范的做法。在如何遵守道德规范方面,自然法的鼻祖霍布斯更是提出了个性鲜明的主张,近似于东方的中庸观念。在《法律原理》中,霍布斯声称自然法的“制定只是为了保护和防卫那些遵守它们的人”,[4]由于这个原因,自然法总则便规定,“那些具体的自然法,我们对它们的遵守不应当给我们带来不便,而这种不便在我们自己的判断看来,是由于我们遵守而别人忽视它们而引起的”。[4]这也就意味着,当别人不遵守自然法时,自然法只要求我们有遵守它们的心愿和意向就够了。[3]霍布斯为遵守道德规范的人的自保和生存指明了方向。

三、道德规范的遵从

(一)道德规范被遵从的前提是安全得到保障

德治的指向在于以道德规范建构人的良心,而德治的贯彻需要一个安全的环境。对于个体而言,道德规范的遵守并不难,因为它们所要求于人的“只是一种努力,一种真心而又持续的努力”。[3]霍布斯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出于必然、因追求和平、或为了自我保存而不得不做的事情,都是再正当不过的事情。除此以外,一切加之于人的伤害都是对自然法的违背,对上帝的不义”。[3]对自然法的违背“是由于推理错误或愚蠢,因为他们没有弄清楚哪些对他人的义务是他们的自我保存所不可或缺的”。[3]霍布斯也意识到人由于其激情而发现自己很难遵守自然法(其主体是道德规范——笔者注),但是他又认为人人都会有娴静的时刻,在此娴静的时刻,他只须用一种简单的测试即可测得他的行为是否违反自然法,这个简单的规则即“把自己放在他人的位置上去思考”,这个简单的规则实际就是那个“金规”的否定表达式,即“Do not do to another what you would not have done to you(己所不欲勿施于人)”。

“奉行自然法有助于维持和平,而安全则有助于自然法的奉行”。只要人觉得自己没有安全,他以无论何种必要手段保全自己生命的权利便依然保留在他自己的手中。然而,“如果他在和平可得时准备欢迎和平,他就会满足自然法的要求”。可问题是,自然法为人所知并不能保证它们就会被遵守。一切法在战争中都沉默无言。如果自然法只适用于人的行为而非人的精神,那这一点就再真实不过了。自然法在不安全的时刻只对人的良心有约束力,但是一涉及到行为它们便没有任何约束力。在不安全的时刻,首要的自然法告诉人们要依靠他们的自然权利,人们根据他们自己的自然理性,必须运用他们的自由去做在他们看来对其自我保存有必要的任何事情。在战争状态下,依然和平行事可能会招致死亡,因此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做法。因此,霍布斯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创造一种状态,使自己在这种状态中有足够的安全能够奉行自然法?霍布斯的答案是:创造一个由主权者统治的国家,并由主权者负责对自然法进行解释,这种解释就成了民法。[3]

对于以下疑问:自然状态中虽然有自然法,为什么自然状态依旧是战争状态?为什么自然法对自然状态中和平的维持来说没有效力?霍布斯的解释是:人的行为出自他们的意志,而他们的意志又出自希望和恐惧。[3]绝大多数人的意志都由恐惧支配着,但是在没有强制权力存在的地方,也就是说,在自然状态中,也就没有恐惧存在。因此,在这种状态之中,人的意志就会由别的激情支配着,例如由贪婪、情欲和愤怒支配着。[4]人“不能控制自己的意志,尽管他的意志还控制着他的行为。这种行为对意志的依赖,就是人们恰当而正确地称之为自由的东西”。即使像亚当这样一个本来有机会长生不老的人,也管不住自己的意志。[6]“当人们看到违反自然法比遵守它们似乎对自己更有好处或坏处较小时,他们会有意违反自然法”。[3]所以,道德规范并不足以单独执行维系整个社会的秩序,它的贯彻必须依赖一个安全的环境,即国家和法治。

(二)“正确的理性”与道德规范的遵从

虽然说自然法或者道德规范是“正确理性的指令”,但由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分辨何谓正确的理性,因而道德规范也就很难被一贯的执行。对市民社会而言,民法就是他们的正确理性的体现,但是在自然状态中,人除了与自己的理性做比较以外,便“没有其它的办法从错误的理性中分辨出正确的理性来了”,因而,“每个人自己的理性必须被当作不仅是判断他自己的行为的标准……而且被当作是他凭之来判断其他人的推理的标准”。[3]在《利维坦》中,霍布斯认为,由于自然状态没有正确的理性,如果人们之间发生纠纷,他们就必须指定一个仲裁人,这个仲裁人的理性就会被大家当作是他们每个人的正确理性。自然状态中若是没有仲裁人,人们“就会把每一种在它们身上起支配作用的激情拿来当成正确的理性”,[5]也就是说,由于自然状态中没有公共权力,自然人便认为他们自己的激情应当被当作正确的理性。

对霍布斯来说,自然法应当成为人们行为的向导,对于那些“不偏不倚、不徇私情地”地使用他们的自然理性的人来说,这些自然法不难发现。但是由于大多数人被“自爱或其它的激情所蒙蔽”,虽然他们能够发现这些自然法,他们对自然法的解释却需要人的帮助。[5]这也就是为什么自然法(或者说道德规范),尽管自然地合乎理性,但是唯有在安全的状态或者国家中主权者将其变成民法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约束行为的法律。[5]根据霍布斯,是人的“错误推理或愚蠢”诱使人类违法自然法的,他们弄不清楚“哪些对他人的义务是他们的自我保存所不可或缺的”。[3]换句话说,尽管通过自然理性自然状态中的人能够发现自然法,但是,由于在他们对自然法的解释中没有考虑到对他人造成的影响,或者说他们不能“把自己放在他人的位置上”,所以他们便经常违反道德规范。因此,根据霍布斯的理论,每个人的行为出于他们的激情,和他们自己的自然理性,[5]霍布斯把这种自然理性等同于人的一己之理性(private reason)和良心。[5]而只有在付出良心能够得到群体的尊重和相同回报的社会,道德规范才能被践行。

四、德治与法治两种社会治理模式的关系梳理

(一)以法治国家为保障,是贯彻德治的前提

中国在社会转型时期出现了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失范两种并存的社会现象。中国社会的跨越式发展,表明社会发展并非西方国家经历过的一种道路,如果对这个前提加以承认,便自然得出社会治理模式也并非一种道路的必然结论。[7]

社会的失范出于每个人都按照恶的激情从事,而不顾理性或者良心。而在自然法学派的泰斗霍布斯看来,激情也不全然是坏的因素,他认为,“这种状况(人与人之间的战争和不信任状态——笔者注)却有可能超脱,这一方面要靠人们的激情,另一方面则要靠人们的理性……而理性提示给人的则是据此能使他们达成共识的方便易行的和平条款(Articles of peace)”。[5]我们看到,在霍布斯那里,激情并非一味地是消极因素,因为虽然有些激情使人倾向于战争,但这里所说的恐惧、希望和欲望却是引向和平的激情。这里所说的“理性提示给人的和平条款”,就是指道德规范,这些指令实际就是理性以自然法的名义颁给人类使他们能够和平共处的道德规则。人对死亡的恐惧使他意识到生命的重要,因此他便要竭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因此和平便对他弥足珍贵;而和对美好生活的希望和欲望使他认识到只有和平才能带来这一切,于是,按理来说,既然理性已经提示给他“和平条款”且“方便易行”,他就应该对他们尊奉如仪,可是,实际情形却并非如此,这是为什么呢?原因其实并不复杂,因为没有法治国家的自然状态是战争状态,战争状态意味着不安全,而在不安全的条件下,一个人若是遵行自然法或者道德规则,却恰恰会给自己带来危险而不是自我保全。这种情况好比在一个集体失范的小官僚群体内,个别官僚如不贪污,就无法跟整个团队共存,就会成为众矢之的。没有谁会服从理性的规则,因为人人心里都很清楚,如果谁服从了理性就违反了“大家”的规则,将受到排斥、打击,甚至驱逐。在这种不安全环境下,“谁先践约,谁就等于是把自己出卖给了对方”。[5]在不安全的条件之下,道德规范不能约束人的动机的选择和外在行为的实施。因此,道德规范的遵行便成了一纸空文,人成为恶的激情主导的动物,理性不复。因此,为了使德治能起作用,为了使人类能够按照理性的道德规范的指令行事,唯一的办法就是建立法治国家。

(二)法治利维坦是德治实施的唯一安全保障

在道德失范的社会,人变得如此地难以制服,如果越来越多的人,尤其是掌握权力的人桀骜不驯,自私蛮横,无知霸道,结果是社会秩序必然惨遭破坏,严重时必将导致社会危机。从理论上说,在人治社会,人是权力的基础和根本,社会上没有超出比人的威力更大的东西;而在法治国家,每个人都须遵照法律的规定来行为,国家依宪行政,“力量巨大无比”的安全保障机制已经形成,能为遵从道德规范者提供嘉奖和回报,遏制人的恶的激情,弘扬善的激情,迫使狂傲自负的人畏服,迫使他们从“待人如狼”转变为“待人如上帝”,迫使他们从自然状态的“野人”转变为和平社会的公民,迫使这些藐视道德规范的人最终恪守良心。霍布斯认为:“我已举出人类的天性,他们由于骄傲和其它的激情——被迫服从了统治(Government),此外又说明了人们的统治者的巨大权力(great power),我把这种统治者比之于利维坦;这是从《约伯记》第xli章最后两节取来的,上帝在这儿说明了利维坦的巨大力量(great power)以后,把他称为骄傲者之王(King of the Proud。上帝说:‘在地上没有像他造的那样无所惧怕。凡高大的、他无不藐视,他是所有骄傲的孩子的国王(King of all the children of pride)。’但他正如同所有其他地上的生物一样是会死亡的,而且也会腐朽。同时因为他在地上虽然没有、但在天上却有须予畏惧的对象,其法律他也应当遵从。”[5]从这个角度看,法治国家(也就是霍布斯所谓的利维坦)的建立,是实施德治的基础。

结论

社会治理不是国家的终极目的,国家的终极目的是人的“自我保全和更为满意的生活”,也就是说,通过抑制人类的自然激情而“使人们脱离战争的悲惨状况”。[5]中国可不可以走区别于西方国家的法治道路?十八届四中全会给出了明确的方向,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德并重”社会治理新模式!这个模式既是吸收了西方国家法治观的先进经验,同时也继承了中国社会几千年的礼治经验,将德治纳于法治的轨道。值得注意的是,德治的贯彻和实施,应该建立在法治国家的基础之上。德治是法治的灵魂,法治是德治的基础。我们应该注意,中国面临的社会转型中的失范问题,是社会转型中高发的社会问题。在社会转型成功完成之前,要想根治社会失范十分困难。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国家治理只能止步不前,而恰恰是给国家治理提出了新的任务和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法德并重”社会治理新模式,突出了德治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和作用,具有现代意义的东方法治观形成。一方面,应坚持依法治国,进一步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另一方面,倡导德治,让法治发挥最优的人性效果。这无疑是巨大的理论飞跃和实践升华,必将揭开东方国家社会治理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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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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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M].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8.

[6]HOBBS,THOMAS.The English Works of Thomas Hobbes(vol.V) [M].London: Rouledge/Thoemmes Press,1839-45.102.

[7]汪习根,武小川.跨越式发展的法治模式与机制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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