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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保护范围的认定

2022-06-09

  摘 要:尽管理论界对信赖利益的内涵达成较多共识,即信赖利益一般系指在因当事人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合同因缺乏权利人追认而归于无效等情形下,法律给予善意方订立合同之初的一种法定利益,但司法实务界在信赖利益保护范围的认定上还存在诸多争议,本文将从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两个角度展开阐述,试图为信赖利益保护范围的认定提供参考。 

 

  关键字:信赖利益 机会利益 保护范围 

 

  一、直接利益的保护范围 

 

  作为信赖利益当然的保护对象,直接利益也被称为“所受损害”,系指因合理信赖对方缔约行为而损失的既存的财产性利益,通常表现为已经发生的各种费用和成本。由于民事活动具有多样性与复杂性,我们难以穷尽直接利益的各种形态,因此有必要将其类型化,或确立一个普遍性的认定标准。其中王泽鉴先生的提法值得借鉴,其将直接利益分为三大类型:(1)缔约费用;(2)准备履行所需费用;(3)被害人就其给付之金钱,自受领时的利息①。有的学者则进一步指出,直接利益所包含的各项费用支出“须是合理的,即受害人应按照一个谨慎的小心的合理人那样,支付各种费用”②。但对于直接利益保护范围的普遍性认定标准,目前还未有统一意见。 

 

  笔者认为,要确立直接利益保护范围的普遍性认定标准,就必须找到一个可靠的切入点,论文答辩而这往往需要从概念中去发掘。直接利益之所以被称为“所受损害”,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区别于间接利益。间接利益是一种“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反言之,直接利益就应是一种“不应当减少而减少的利益”。可见,直接利益强调的是“现存利益已减少”,而非“应得利益未增加”。基于此,直接利益保护范围的普遍性认定标准应当是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下,善意方基于合理的信赖,对其现有的可支配的财产性利益进行合理处分后,由于对方过错而使其损失的已支配的财产性利益。 

 

  二、如何界定间接利益的范围 

 

  首先,对于“间接利益尤其是机会利益是否属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就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间接利益尤其是机会利益不属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因为“信赖利益须是一种合理的能够确定的利益,而机会所形成的利益很难合理确定,若允许基于缔约过失赔偿机会损失,则缔约过失赔偿范围过大,这不利于确定责任”③。对此,其他学者认为“间接利益尤其是机会利益不属于信赖利益保护范围”的观点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相悖,如最高法院颁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9条规定,在法定情形下由于卖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善意方除可要求返还房款本息外,还可请求卖方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额,可见,在商品房买卖的特定情形中,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直接利益,还包括间接利益。笔者认为,在“间接利益尤其是机会利益是否属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这一问题上,应摒弃“一边倒”的认识,须根据具体个案给予不同的回答,因为在不同的案件中,间接利益尤其是机会利益所具有的确定性有所差别,即要判断“间接利益是否属于信赖利益保护范围”,关键取决于该间接利益是否具备“确定性”,如果具备,属于信赖利益的保护范围,反之,则应予以排除。 

 

  “如何认定间接利益的范围”也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间接利益范围“为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④。也有学者认为,间接利益还包括其他利益。笔者认为,要合理界定间接利益的范围,就须确立一个由“红线”组成的“圈”。所谓“红线”,其实是一个严谨的标准,圈内利益属于间接利益,圈外的利益与之不相关。首先,“红线”应存在于缔约过失责任中,原因在于,我们所探讨的是信赖利益中的间接利益,而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换言之,这根“红线”应产生于因当事人缔约过失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合同因缺乏权利人追认归于无效等情形下;其次,“红线”还须受到合理性要求的规制,即圈内的利益须是合理的,符合一个善良的谨慎的人所期望得到的利益,是与对方缔约过失行为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而损失的利益。最后,“红线”圈住的利益本质上须是一种可得利益,而不是现有利益,以区别于直接利益。因此,信赖利益中间接利益的范围应界定为:产生于因当事人缔约过失行为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合同因缺乏权利人追认而归于无效等情形下,本质上属于受害人的一种非现有的但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的合理的财产性利益。 

 

  三、机会利益如何计算 

 

  间接利益中的机会利益,是指因合理信赖缔约过错方而损失的与第三人订立相同或相似合同机会的利益。与直接利益不同的是,机会利益并不直接表现为具体的金钱形式,因此司法实践中对机会利益的具体计算往往存在一些技术性困难。对此,有学者指出,“间接利益的计算标准应分为两种情况:第一,信赖人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曾经存在,但诉讼时已不存在,此时,信赖人与第三人正常情况下订约的净利润就是损失额;第二,信赖人与第三人缔约机会曾存在,但诉讼时也存在,只是第三人提出比以前苛刻的条件,那么前后两种情况下的差额也应是机会损失”⑤。还有学者将机会利益的计算方法分为主观性计算方法与客观性计算方法,其中“主观计算方法旨在恢复权利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它着眼于具体的实际情况……客观性计算方法并不注重受害人的特定损失,但要给当事人一种合理赔偿”⑥,客观计算通常以市场价格作为参考依据。该提法由于周全考虑计算机会利益时主客观两个方面,因此值得借鉴。不过其不足在于,并未提出具体的计算方法,而只是指明了某种方向。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试提出一种机会利益的计算方法,具体如下: 

 

  首先,应当以客观标准来计算机会利益。无论是“与第三人正常情况下订约的净利润的损失额”还是“第三人提出比以前苛刻的合同条件时前后产生的差额”,该“第三人”须遵循一种客观性标准,且这种标准原则上应以“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这种市场价格可根据同类交易或相似交易“净利润”或“差额”的平均值进行确定。若缺乏市场价,那么就应参照缔约时当地政府对该种交易或者相似交易的指导价进行认定。毕竟对于某种或类似种类的交易,当地政府或上级政府一般存有交易价格的数据库,从该数据库中可以确定出相应的政府指导价。对确实缺乏政府指导价的交易类型,则可根据具体的交易习惯予以解决。其次,要考虑案件中是否存在特殊情形,即若第一步计算出来的机会利益无法满足特定当事人的损失,那么可对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以更好地实现个案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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