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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场保护的意义、现状及策略

2022-06-09

赵文勇 高丽波 卞海春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中国 重庆 400039)

【摘 要】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破案工作的前提,是获取犯罪证据及揭露犯罪事实的源头,而现场保护则是现场勘验检查的基础,其保护的好坏与现场勘验检查的质量息息相关。然而,在实际检案中,因为现场保护不力致使现场勘验检查未能提取到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最终导致案件在法庭审判时重罪轻判、流产甚至冤假错案的情况屡见不鲜。据此,本文旨在探讨现场保护的意义、现状及策略,供负责现场保护的民警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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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现场保护;勘验检查;犯罪现场

作者简介:赵文勇(1976.12.11—),男,汉族,重庆人,医学博士,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现场勘查及法医病理学方面的研究,目前已公开发表论文近20篇。

现场保护是指对案发现场采取警戒及一些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其遭到人为抑或自然的破坏,以期最大程度地保持现场原始状态的一种法律行为、责任及要求[1]。现场保护的好坏对现场勘验检查的成败至关重要,甚至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但在实际检案中,我们发现诸多犯罪现场却积于人为抑或自然因素而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甚至使后期的现场勘查工作无从开展,即使勉强完成勘验检查,亦难以为侦查提供有价值的线索和方向而变得毫无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然而,在实际检案中,正因为现场保护不力致使现场勘验检查未能提取到能证明犯罪事实的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最终导致案件在法庭审判时重罪轻判、流产甚至冤假错案的情况屡见不鲜,为此在重证据的法制社会,培育和强化全民尤其是基层派出所民警的现场保护意识,树立他们的现场保护理念,对犯罪现场勘验检查显得极为重要。作为一名从事勘验检查工作多年的刑事技术人员,结合自身工作体会,本人就现场保护的意义、现状及策略议述如下,供同行参考。

1 现场保护的意义

现场勘验检查是侦查破案工作的前提及关键环节,是获取犯罪证据及揭露犯罪事实的源头,而现场保护则是现场勘验检查的基础,与现场勘验检查的质量息息相关。实践证明:刑事案件能否迅速侦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现场勘验检查的成败,而勘验检查的成败,往往又取决于现场保护的质量好坏。犯罪现场中任何犯罪信息的破坏及灭失,都可能使现场痕迹、物证丧失提取条件,从而导致侦查工作陷入绝境,即使犯罪嫌疑人侥幸到案,在没有铁的证据面前,刑事诉讼也显得苍白无力。因此,保护好犯罪现场,责任重大,意义深远。

1.1 有利于犯罪证据的收集

犯罪现场是收集犯罪证据的“宝库”、源泉[2]。犯罪分子在准备作案工具、踩点、蹲点守候、作案过程、窝藏脏物及隐匿罪证的过程中,往往会留下或多或少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除人们较熟悉的手印、足迹、血痕、精斑、唾液斑、烟蒂、水杯、口香糖、工具痕迹等常见的痕迹、物证外,也可能会留下犯罪分子的毛发、汗液、大便及小便等。此外,犯罪现场有时还可能会遗留反映犯罪分子生活环境的花粉、矿物泥土、衣物纤维、动物皮毛及植物茎叶等,这些微量物证虽然看起来不起眼,亦容易被犯罪分子伪装或清扫现场时忽略,却有可能对案件的侦破带来意想不到的作用。为此,只有犯罪现场得到有效保护,勘查检验人员才有可能发现并提取到足够、有效的证据,为揭露、证实犯罪事实奠定基础。

1.2 有利于提高勘验检查及案件侦破的效率

刑事案件发生后,案件的侦破力求争分夺秒,并最大限度地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案件发生后现场保护措施得当,待现场勘验人员到达现场后,就可以把精力主要集中在那些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尸体、人身等勘验检查上,从而提高勘验检查的质量和效率。反之,如果现场没有得到及时妥善的保护,死伤者的家属、出于好奇的围观群众以及先期到底现场的民警可能会进入犯罪现场来回走动、到处乱摸、随意吐痰、乱丢烟蒂、位移尸体物品等,他们的手印、足迹、唾液、烟蒂与犯罪分子作案后遗留的痕迹、物证混杂在一起,现场的原始状态遭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此一来,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到达现场后势必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浪费在排除、甄别这些无关人员的痕迹、物证上,不仅大大降低了现场勘验检查的工作效率,同时,他们的进入还可能导致一些重要证据的破坏灭失,从而大大增加了案件侦破的难度,甚至陷入绝境。为了证实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往往需要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反复多次地复验复检现场,这样必定会大大降低勘验检查工作以及破案的效率。

1.3 有利于紧急措施的实施

刑事案件发生后,如何能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对现场进行必要的警戒、封锁,把现场妥善保护起来,不仅能及时有效制止犯罪,而且还能拘捕、控制那些仍在现场继续犯罪或尚未来得及逃离现场的犯罪嫌疑人;同时,保护好现场,还可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伤亡及财产的损失等紧急情况的发生,有利于更好的处置现场,譬如急救伤员、抢险救灾、排除险情等等。

1.4 有利于现场勘验情况的保密

现场勘验检查是一项刑事侦查措施,在案件尚未侦破之前,对现场及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当严格保密,这是一条铁的纪律,然而保密的前提就是要积极妥善保护好犯罪现场。否则,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比如侦查人员是否获取了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及线索,掌握了哪些重要的证据等等,这些情况一旦被犯罪分子所洞悉,他们就会采取有针对性的反侦查措施,伪造现场,掩饰毁灭罪证甚至潜逃。此外,对于一些与犯罪有关的重要细节,如果现场保护得好,那么这些细节只有勘验检查人员和犯罪分子知道,而其他无关人员并不知情,如此有助于甄别犯罪分子口供的真伪。

2 现场保护的现状

实践证明,现场勘查检查的成败对案件的侦破及犯罪嫌疑人的审判量刑至关重要,而勘验检查的成败,往往源于现场保护的质量好坏,其中现场保护是现场勘验检查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在实际检案中,现场保护存在诸多问题,譬如现场保护人员的脱位、缺位、不作为、胡作为以及乱作为等等,严重影响了现场勘验检查的质量。

2.1 现场保护人员的脱位、缺位

警情一旦发生,基层派出所本应指派民警庚即出警,赶赴现场,核实案情,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反馈情况,然而部分民警往往以工作繁忙抑或其他原因为由相互推诿,延误出警,由于犯罪现场缺乏保护势必遭到不必要的人为或自然因素的破坏。更有甚者,即使第一时间到达了犯罪现场,也未对现场采取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等保护性措施,而是在现场来回走动数圈、四处张望大量后匆匆离开现场,致使犯罪现场处于无人保护之下,从而放任围观群众的肆意破坏。

2.2 现场保护人员的不作为、胡作为与乱作为

警情发生后,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的主要任务是核实情况、迅速上报、划定保护区域范围、布置警戒、封锁现场、监管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步的调查访问以及在尽可能不破坏现场的情况下抢救伤员等,然而,在实际检案中,现场保护人员在岗不履职、不作为、胡作为及乱作为等情况屡见不鲜。一些民警到达现场后,不但未对现场采取任何保护性措施,反而在中心现场来回走动、随地吐痰、乱丢烟蒂、与群众聊天或玩耍手机等,完全缺乏现场保护的意识;一些民警到达现场后,虽然本身未进入犯罪现场,但放任围观群众及自然因素的破坏,完全充当翘脚老板,好似现场保护与自己职责毫无关系,完全把自己置身事外;还有一些民警到达现场后,不但未对现场加以妥善保护,反而加入破坏现场的洪流之中,比如帮助家属或群众搬运翻动尸体、位移现场物体等等。

2.3 现场保护人员重调查轻保护

案件发生后,部分现场保护民警普遍存在一个误区:现场保护及现场勘验检查都是刑事技术民警的责任,自己到达现场即可。故而,他们到达现场后都是“直奔主题”,把主要精力大量投入在现场调查访问上,完全不顾犯罪现场是否得到妥善保护。

2.4 保护区域范围把握不准

犯罪现场分类方法众多,比如根据所处空间不同分为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根据所处环境不同分为室内现场和室外现场,依据犯罪性质的不同又分为杀人现场、抢劫现场、强奸现场等等,故而,现场保护区域范围的划定并无固定标准,主要取决于案件的不同情况和现场的具体环境,其原则就是将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都囊括进去,保护区的范围应适当偏大一些为宜,以此避免因保护区划得过小而使痕迹、物证遭到破坏而难以弥补。但在实际检案中,现场保护民警由于缺乏现场及现场保护区域范围如何划定等相关知识,到达现场后主要凭主观臆断将现场用警戒带随意圈围,也不管保护区域范围大小是否得当,其中保护区的范围偏小的居多,并主要设置在中心现场周围,致使外围现场无人问津,从而导致未被圈定的外围现场遭到毁灭性破坏。

3 现场保护的策略

3.1 强化意识,筑牢现场保护理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在这里,“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确了现场保护的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公民,为此,任何人都有保护犯罪现场的责任和义务,作为执法主体的人民警察更应该履行现场保护的职责,绝不能将自身置身事外,要主动筑牢现场保护理念。

3.2 强化责任,加强监督,与业绩挂钩

现场保护人员的脱位、缺位、不作为、胡作为以及乱作为究其根源在于监督不力,现场保护质量的好坏与民警评优评先及业绩脱钩,从而导致现场保护人员责任意识弱化,缺乏动力,消极履职。为此,有必要将现场保护的质量与民警的业绩及年终评优评先挂钩,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及奖惩机制,充分调动民警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从内心深处筑牢现场保护的责任意识。

3.3 强化培训,规范程序,提高现场保护质量

正所谓不以规矩,不成方圆,现场保护也必须严格遵守一定程序及方法,譬如室内和室外现场如何布置警戒、封锁现场、张贴布告或者绕以绳索,从而达到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的目的等等。为此,有必要在基层派出所民警广泛开展关于现场保护的意义、程序及方法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做到现场保护有的放矢,从而提高现场保护的质量。

3.4 加强普法教育,激发群众参与现场保护

由于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口素质相对比较落后,文盲、半文盲占据相当比例,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更谈不上现场保护的意识。为此,基层派出所民警及街道居委会工作人员有必要对所管辖区居民广泛开展普法教育,从而激发群众主动参与到现场保护的洪流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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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姜盈杰.试论现场保护的重要性[J].广东公安科技,2006(3):15-18.

[2]夏桂珍.现场保护的意义和方法[J].法制与社会,2013(中):111-112.

[责任编辑:汤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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