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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彩涂镀锌钢板品质争议案评析

2022-06-08

李时民 北京工商大学

一、案情概要

中国A公司(卖方)与德国B公司(买方)于2011年5月签订合同,约定由卖方向买方出售彩涂镀锌钢板10000公吨,单价每公吨1075美元CIF加里宁格勒,品质瑕疵率不超过5%。2011年8-9月装船,分两批装运,第一批6000公吨,第二批4000公吨。合同还规定:有关数量索赔,买方需在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50天内提出。有关品质索赔,买方需在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70天内提出。不同批次的货物在检验及索赔时分别视为独立合同。其后,德国B公司又将货物转售给俄国C公司。

2011年10月1日,俄国C公司在加里宁格勒收到了第一批货物6000公吨。

2011年11月1日,俄国C公司在加里宁格勒收到了第二批货物4000公吨。但该公司声称:已收到的第一批货物存在品质缺陷,故拒绝接受第二批货物。德国B公司只得将第二批货物暂时存仓,后设法转售俄国D公司。

2011年12月1日,德国B公司分别造访两家俄国公司,对前后两批钢板进行现场检查。

2011年12月15日,德国B公司通过电邮告知中国A公司:钢板存在聚酯涂层缺陷、锯齿利边等品质缺陷。

2011年12月25日,由德国B公司委托的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派员前往两家俄国公司对货物实施检验,中国A公司和德国B公司均派代表出席。

2012年1月1日,德国B公司通知中国A公司称:两家俄国公司要求就品质缺陷降价20%,否则拒收货物。为止损,德国B公司已同意降价,并要求中国A公司承担其降价损失。中国A公司予以拒绝,德国B公司遂根据合同仲裁条款,将双方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

德国B公司诉称:

1.俄国C公司于2011年10月1日收到第一批货物6000公吨,后又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第二批货物4000公吨。俄国C公司发现第一批货物存在品质缺陷,故拒绝接受第二批货物,并向德国B公司提出索赔。德国B公司只得设法将货物转售俄国D公司,并于2011年12月1日派员前往加里宁格勒检查货物。

2.2011年12月15日,德国B公司通过电邮向中国A公司投诉钢板品质缺陷,主要是:聚酯涂层缺陷;锯齿利边。德国B公司要求中国A公司对钢板品质缺陷导致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负责。

3.2011年12月17日,德国B公司致电中国A公司,建议尽快将钢板交由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检验,并要求中国A公司派代表出席检验。

4.2011年12月25日,由德国B公司委托的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派员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确认中国A公司生产的钢板存在锯齿利边、未上漆瑕疵、已上漆表面气泡剥落等缺陷。检验报告申明:“货到时,货物包装良好,产品缺陷于拆除包装及加工过程中才凭观察发现。结论是:定必是于生产过程中已形成缺陷”。

5.2012年1月1日,德国B公司致电中国A公司,要求降价20%。但中国A公司认为交货品质合格,拒绝降价。

中国A公司辩称:

1.德国B公司未对俄国客户的不当索赔进行合理抗辩和司法救济,而是单方面以原价80%进行降价处理,造成其自身损失,进而为转移损失而对中国A公司提起仲裁。德国B公司单方面采取的不合理降价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2.合同规定:关于数量索赔,买方需在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50天内提出。针对品质索赔,买方需在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70天内提出。两批货物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和11月1日运抵卸港,而德国B公司直到2012年1月1日才提出索赔,已超过质量异议的期限,中国A公司拒绝理赔。

3.德国B公司选定的检验机构未得到中国A公司的认可,故由该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无效。此外,德国B公司向仲裁庭举证了一组检验报告,但该组检验报告既没有检验人员的签字,也没有检验机构的盖章,因此不构成有效证据。另,该组文件实际上是一份“勘验报告”,而非合同规定提交的“检验报告”。故,由德国B公司出具的所谓“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

4.从检验报告的内容看,中国A公司的产品品质符合合同规定。检验报告反映的现场情况是:在两个车间共有144卷钢板已被开启并用于加工。在加工过程中,陆续发现了15-17公吨瑕疵钢板。144卷钢板约重546公吨,该15-17吨瑕疵钢板按中间数16吨计算,瑕疵率为2.9%,远低于合同约定的5%。此外,从检验报告随附的照片看出,有质量问题(如气泡掉漆等)的钢板都是被加工过的成品。出现这些问题,不能必然归结于中国A公司的钢板存在品质问题,因为加工过程中的设备状况、加工工艺、气候条件和不同加工者的技能水平等因素都可能产生上述瑕疵。

仲裁庭经合议认为:(1)第一批货物(6000公吨)索赔逾期,第二批货物(4000公吨)索赔有效;(2)由独立检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检验并无不妥。“勘验报告”与“检验报告”文义一致,其区别系翻译造成。该报告的真实性可信,但其内容仅具备参考价值;(3)中国A公司应按其根据检验报告计算得出的瑕疵率(2.9%)给予德国B公司相应折价。

二、案情分析

(一)品质异议是否逾期?

中国A公司称:本案合同第14条约定了品质与数量的异议和索赔,其中规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口岸后,买方发现品质与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相符合,应凭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异议。数量异议须于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50天内提出,品质异议须于货到口岸卸货之日起70天内提出。”

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分两批出运,第一批6000公吨于2011年10月1日运抵卸港,第二批4000公吨于2011年11月1日运抵卸港。德国B公司于2012年1月1日才提出品质索赔,就第一批6000公吨货物而言,显然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品质异议期限。

德国B公司称:其针对第二批4000公吨货物的品质索赔并未逾期,对此双方无异议。就第一批6000公吨货物提出的品质索赔,确有逾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即便索赔的提出存在一定迟延,但德国B公司的索赔权并不因此而消灭。更重要的是:德国B公司在提出品质异议后,曾就聘请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检验一事,以电邮方式告知了中国A公司,中国A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派代表出席检验现场。因此德国B公司提出的品质异议符合事实,并具备法律依据。

仲裁庭认为:鉴于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适用法律,且由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的中国和德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仲裁庭将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决本案争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39条对于货物检验时间和货物不适约的通知期限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所谓品质异议期限,应指货物品质不适约的通知期限。本案合同项下第一批6000公吨货物于2011年10月1日运抵卸港,而德国B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才将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一事通知中国A公司,显然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卸货后70天的品质异议期限。因此,就第一批6000公吨货物而言,德国B公司丧失了请求中国A公司违约赔偿的权利。

(二)检验报告是否有效?

德国B公司称:其向中国A公司提出品质异议后,委托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派员实施了检验。检验报告证明:中国A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品质缺陷,且该等缺陷是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德国B公司认为:由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的检验及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

中国A公司称:首先,德国B公司未经其同意,即委托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检验,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在由Schroder & Schmidt GmbH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既无检验师签字,亦无检验机构盖章,故该检验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此外,该检验报告的英文名称为“Survey Report”,其中文译义实为“勘验报告”而非合同规定的“检验报告”。“勘验”意指现场目测,检验师未经科学检验而仅凭现场目测即得出货物品质存在瑕疵的结论,这显然站不住脚。

中国A公司还指出:现场勘验的货物并非中国A公司所交付的全部货物,而仅为已被开启加工的部分货物,即便“Survey Report”描述属实,其瑕疵率也仅为2.9%,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不超过5%的瑕疵率要求。另外,既然2.9%的瑕疵钢板是指加工剩余的货物,则所谓的品质瑕疵很可能是由于俄国用户的加工工艺和加工技能不良所造成,未必是因为货物存在品质原残。

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规定买方应凭双方同意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向卖方提出品质和数量异议,同时规定了异议期限。德国B公司在委托检验前曾电邮中国A公司,提议将品质争议交由独立勘验机构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检验,中国A公司知晓后,未予反对,并派代表出席检验现场。据此,德国B公司委托Schroder & Schmidt GmbH实施检验并无不妥。

仲裁庭查明:由Schroder & Schmidt GmbH提供的英文报告名为“Survey Report”。根据商务印书馆2008年8月第1版《新英汉字典》的解释,“Survey”既可译为“勘验”,也可译为“检验”。因此,所谓“勘验”与“检验”的差别是翻译所致。故仲裁庭认为,Schroder & Schmidt GmbH提供的报告亦可称为“检验报告”。

仲裁庭注意到:检验报告存在以下三个问题:①没有检验师签字,但德国B公司于开庭后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了经盖章的检验报告原件;②检验报告的内容证明:检验师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对货物实施检测,对聚酯涂层是否符合合同规定未做结论;③检验报告未提及整批货物存在品质瑕疵的比例。基于上述,仲裁庭决定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内容仅具备参考价值。

(三)货物品质是否适约?

德国B公司称:中国A公司交付的钢板存在涂层缺陷、锯齿利边等多项品质缺陷,且系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由此导致德国B公司对两家俄国公司的折价损失,中国A公司理应负责补偿。

中国A公司称:其已向德国B公司交付了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德国B公司提出的品质索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注意到:在检验报告中,记述了有的货物存在锯齿利边,压制加工后产生裂痕和表面涂料剥落等现象,但未明确说明究竟有多少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据此,仲裁庭认为,德国B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中国A公司交付的货物有多大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规格。但,根据检验报告,可知确有部分货物存在表面质量缺陷,中国A公司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四)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德国B公司称:由于中国A公司交付的钢板存在品质缺陷,导致俄国C公司和俄国D公司对德国B公司提出品质索赔,德国B公司不得已同意给予两家公司20%的折价,该等折价及其相关费用损失,应由中国A公司赔偿。

中国A公司称:其已向德国B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品质的货物,德国B公司针对俄国C公司和俄国D公司的索赔,没有通过合理手段进行抗辩及司法救济,反而不负责任地给予明显不合理的折价,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仲裁庭认为:德国B公司将从中国A公司处购买的货物按不同的合同条款和价格转卖给俄国C公司和俄国D公司,同时,针对两家俄国公司的索赔,自行给予20%的折价,然后又要求中国A公司给予全额补偿,依据不足。

仲裁庭注意到:在检验报告述及的检验对象中,共涉及144卷钢板,总重约546公吨。这批货物在加工过程中,陆续发现了15-17公吨的瑕疵钢板,按其中间数16公吨计算,瑕疵率为2.9%,远低于合同规定的不超过5%的允许瑕疵率。因此仲裁庭认为,鉴于德国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整批货物存在品质缺陷的确切比率,以中国A公司根据Schroder & Schmidt GmbH出具的检验报告计算得出的2.9%的品质瑕疵率,作为中国A公司对德国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折价率(仅针对第二批4000公吨的货价总额),是适当的。

三、两点借鉴

(一)及时提出索赔异议,提供充分索赔证据

从本案的最终裁决结果来看,德国B公司的仲裁请求基本上没有得到支持。导致德国B公司索赔失利的原因无非有二:(1)第一批6000吨货物的品质索赔逾期;(2)检验师未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对货物实施检验。同时,检验报告未对品质瑕疵的程度和比率作出明确的量化表述,导致仲裁庭只能按照中国A公司根据检验报告间接计算得出的瑕疵率来确定中国A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德国B公司索赔失利,自身难辞其咎。其对外贸企业的启示是:一旦发现进口货物存在品质(或数量)瑕疵,首先应在合同规定的品质(或数量)异议期限内,及时将货物存在品质(或数量)瑕疵这一事实通知对方,换言之,应第一时间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合同约定或双方事后协议,安排对货物的后续检验,以确定品质(或数量)瑕疵的性质、程度和比率,并据以确定违约责任和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和确定异议是不同性质的问题,进口商若不及时提出异议,有可能导致后续检验失去意义,并必然导致索赔失利。德国B公司索赔失利的另一个原因,是检验报告本身的问题,该报告表明:检验师既未按合同约定实施检验,亦未就检验结果作出明确结论,导致德国B公司索赔证据不足。由此可见,进口商在安排到货检验时,应对日后可能的争议和仲裁有所估计、有所安排。针对可能提出的仲裁请求,应在证据方面做好充分准备。

(二)采取合理止损措施,妥善处置瑕疵货物

针对俄国C公司和D公司提出的折价20%的要求,德国B公司并未征求中国A公司的意见,单方面予以同意。事后又对中国A公司索赔不成,从而蒙受损失。《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规定:违约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应以其在签约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约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为限。就本案而言,中国A公司在与德国B公司签约之时,并不知道德国B公司会将合同项下货物转售给俄国C公司和D公司。因此,德国B公司和两家俄国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及折价安排,并非中国A公司在签约时所能合理预料,中国A公司也无需为此承担责任。德国B公司在发现品质瑕疵后,积极安排货物转售,以求止损,这一做法无可厚非,也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7条有关合理止损的精神。但站在德国B公司角度,在发现货物存在品质瑕疵后,如能在第一时间向中国A公司提出品质异议,并在保留拒收权的基础上,与中国A公司充分沟通,积极安排货物转售,其所处的地位可能会有利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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