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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的思考

2022-06-08

董杰 邵宗林

摘要:作为一种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因其在惩治和矫正罪犯方面的诸多优势,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接受和认可。我国自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以来,也取得了许多良好的效果和宝贵经验。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更是社区矫正工作在立法方面的标志性成就。然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还存在着概念和性质定位不准确、机构和人员不足、监督及评估机制不健全等问题。本文通过对相关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建议,以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好地惩治和矫正刑罚执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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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社区矫正;社区刑罚执行;理论根基;完善思考

一、正本清源:“社区矫正”应称为“社区刑罚执行”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两院两部《通知》),自此,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开展了。而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更是将社区矫正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和制度写入了法律。然而,“社区矫正”这一术语的提法并不准确。

关于社区矫正的概念,迄今为止,学界和实务界并无统一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两院两部《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 吴宗宪教授起初认为,“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惩罚和提供帮助,以促进其过守法生活的刑罚执行活动”。2 后来他又给社区矫正定义为,“社区矫正是依法在社区中监管、改造和帮扶犯罪人的非监禁刑执行制度”。3 有学者认为:“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刑模式,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4 透过几种定义不难发现,关于社区矫正的性质,学界基本认同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活动。

另外,作为一个外来词,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 Community—based Correction)的引进也存在翻译和提法不准确的问题。“correction”的含义主要是改正或惩罚,然而现在早已被翻译为“矫正”了。之所以一直沿用矫正这一提法,主要原因在于“correction”一词确有“矫正”一意,且我国过去的行刑注重监禁与改造而忽视了对罪犯的心理和行为矫治,加之后来官方也一直称“社区矫正”,所以就这样一直延续下来了。笔者认为,既然社区矫正是刑罚执行方式的一种,就应当符合惩罚和改造罪犯这样的刑罚目的,而不该过于强调罪犯矫治和教育。这也是世界上一些社区矫正制度较为完善国家的做法。5 因此,不管是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还是出于对我国社区刑罚执行工作的全面考虑,都宜将“社区矫正”这一不当提法尽早更正为“社区刑罚执行”。6

二、可行性分析:社区刑罚执行的根基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任何制度的萌芽和发展,都有其赖以存在的根基。社区矫正作为现代社会惩治与矫正罪犯的一种先进制度,同样有其存在和发展的立法根据和犯罪学根据。

1.立法根据

作为传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社区矫正的最大特点是其在惩治罪犯上的非监禁性。作为“舶来品”,社区矫正在我国真正存在和发展的时间并不是很长,自2003年两院两部《通知》发布至今,不过十年有余。应该说目前我国尚无专门的对社区矫正进行全面、细致规定的法典,但这并不代表社区矫正工作于法无据。概括而言,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85条规定:“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86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监狱法》第27 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原关押监狱应当及时将罪犯在监内改造情况通报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

此外,我国政府签署、加入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和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件,还有两院两部《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社区矫正的规范性文件。应该说,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及文件还是相当完备的,只是未能形成系统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典。

2.犯罪学依据

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刑事人类学派创始人龙勃罗梭提出了“生来犯罪人理论”,他认为犯罪人是出生在文明社会的野蛮人,他们的生物特征决定了他们从出生时起就具有野蛮人的心理和行为特征,且犯罪人是一种自出生时起就具有犯罪性的人;中国古代就有“性相近,习相远”的说法。关于犯罪原因研究的进步,恰恰说明了犯罪不是天生的,是可以预防的,且犯罪人也是可以改变的,这就为犯罪人的矫正提供了犯罪学根据。

三、对现阶段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建议

1.整合现有法律法规,尽快出台《社区刑罚执行法》

自2003 年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全国各地不但已经取得了许多成绩和宝贵经验,而且还纷纷制定了许多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这些规范对社矫工作的许多问题进行了细化。因此,当务之急便是整合现有关于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吸取各地宝贵经验,尽快制定一部在全国适用的《社区刑罚执行法》,全面、细致地对社区刑罚执行进行规定。

2.建立社区刑罚执行官制度

当下,我国社区刑罚执行制度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上还存在着以下问题: ⑴基层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任务繁多,很难全身心投入到社区刑罚执行工作中;⑵法律已经给司法所人员规定了多项任务,这些工作已经令他们分身无术,如果再让他们从事社区刑罚执行工作,很容易造成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管不力,甚至损害社会治安;⑶社区刑罚执行本身是一项执法活动,而负责这项工作的司法所人员没有执法权,很难保证矫正质量和刑罚执行的顺畅。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建立社区刑罚执行官制度。从监狱人民警察中抽调部门警力,将这些人员的管理放在县一级,然后由县级管理部门统一分划到各个街道、社区。如此,既可以保证社区行刑工作的专业化,还可以避免由司法所人员负责此项工作造成的诸多弊病。

3.完善社区刑罚执行的监督和评估机制

依据目前我国法律的规定,社区刑罚执行的监督机关是检察院。具体而言,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社区刑罚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督促并能产生法定效力的专门工作。而在评估机制方面,我国尚无健全的体制机制,如此一来,很难说社区刑罚执行的效果多大程度上符合预期要求。因此,笔者建议在监督机制上,除了对检察机关监督机制进行完善外,还需构建社会监督机制;而在评估机制上,更是应该组建一支专业队伍,采用科学的方法,专门对社区刑罚执行工作的实际效果进行评估。只有既有监督又有评估机制,才能保证社区刑罚执行活动达到预期目的。

引文注释

1 参见《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第12号).

2 吴宗宪,主编.刑事执行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23.

3 吴宗宪,主编.社区矫正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

4 王宏玉.北京市社区矫正调查[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4).

5 英国、美国等国家为避免对社区刑罚执行性质的误解,采用社区惩罚( community pun?ishment)或社区刑罚( community penalty) 来表述该执法活动。

6 本文以下所提“社区刑罚执行”,如无特别说明,均指现在意义上的“社区矫正”。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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