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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法》的几点思考

2022-06-09

  现在的形势有点像“城市包围农村”,城市已趋向于开发利用殆尽,就由中心城区向农村地区扩张,市政道路规划、新兴工业园区的建造、大型商业开发等等,现在在城市周边的农村,正进行着大规模的土地及房屋的征收、征用,大规模的拆迁,此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政府与开发商的,开发商与被拆迁者,利益的复杂化使这一过程显得尤为复杂和纠结。这些年的拆迁中出现了多少让人心痛的事件,有自焚、跳楼、暴力对抗,死亡、伤残、精神摧残。也是在此大背景下,国家制定了《行政强制法》来规范拆迁中的一些行为。这部法律当然是好的,但名谚“徒法不足以自行”深刻的揭示了问题的所在。

 

  2012年3月的一个周末,我回家看到自己家的厂棚被所谓的综治员拆的七零八落,了解情况后得知是综治员认为我家正在建的厂棚是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他们以突袭的方式,带着自己雇佣的其他人员,不问三七二十一就开始了摧毁式的拆除。造成10万余元的钢材全变成废铁,沙石砖块等都不能再利用。这不是很野蛮吗?

 

  这是在《行政强制法》公布的大半年后,正式施行的3个月后。看他们执法的样子,像是完全不知道有这样的法律存在是为了规范他们的行为,限制他们的权力以保障公民的权利。

 

  由自己家被野蛮执法后我思考了一些问题,首先自己分析了一下执法的违法所在;其次是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博弈,如何限制行政权力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最后就是《行政强制法》的真实的执法效果。

 

  一、执法过程中的违法性分析

 

  因为综治大队认定我们正在建的厂棚是违法(违章)建筑,就可以没有任何程序而肆意拆除。

 

  1、对于综治员的执法权力基础的否定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对于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否有权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并没有规定。所以本来就对综治员这种身份和组织的合法性表示怀疑,我查过综治员的相关内容。并没有等级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赋予他们权力。综治员队伍的总体宗旨是“立足社区、服务居民、治安为主、综合治理”。从各方面看他们连集中行使行政处罚的权利都没有,他们就更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他们的执法从根本上来说就是没有依据的。

 

  2、没有出示任何文件来表明正在建的厂棚是违法建筑

 

  如果要适用《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那么必须先证明建筑物是违法的。但在实际情况中,综治员认为建筑是违法的就开始拆除,之前不会有任何通知告知此建筑是违法的。这在执法程序上是极大的错误。

 

  3、强制拆除程序中的错误

 

  首先要在强制拆除前公告,限期责令当事人自行拆除。在综治员拆除之前没有任何公告,他们为了达到他们的执法目的,实行的是突袭式的拆除行动,没有任何的告知。而且在拆除的过程中真的很野蛮,他们貌似要达到的目标就是让你的材料再也不能利用,摧毁正在建的厂棚。行政法中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比例原则,但在具体的法律精神中还是体现的,即执法手段能达到执法目的,但对当事人的损害降到最小程度。在拆除中尽量保持物品能再利用,达到拆除了违法建筑的目的就行。可现在的强制拆除是破坏式的、摧毁式的,这根本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精神。

 

  二、公民权利与行政权力的博弈

 

  行政权力的边界,也就是行政权力的职能、管理范围及其与其他权力、权利之间的关系。行政权力的边界,根据各种权力关系或权利关系来确定。一般而言,主要有宪政意义上的立法权力与行政权力的界限;行政法意义上的“法无规定不能作为”的法律界限;政府与公民关系的边界,公民权利是行政权力不能侵犯的领域。权力边界不能由行政机关自己确定,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以权利约束权力。

 

  在一次次的流血强拆事件中,我们看到了强大的行政权力,我们无法看到公民的权利得到了怎样的保护,就看到了他们以生命和健康为代价去捍卫自己的权利。我们的社会不应该是这样的,我们的人民不应该以这样的形式去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当然不排除一些人以这样的方式想获取另外一些本不属于他的利益。但这不能掩盖公民的权利遭到践踏的事实。《行政强制法》正是以对行政强制进行必要的限缩和控制为出发点,通过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将其控制在法定权限范围之内,并使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以此作为实现其与公民权利在博弈中的平衡。

 

  在法治语境下,权利主导派生权力,权力服从服务于权利。只有将行政强制权限定在一个必要的范围内,公民权利才能拥有生长的空间。权力是来源于权利的,是每个公民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拿出来,赋予行政机关,让他们进行一些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于权利的。西方在宪政理论上有“人性恶”之说,所以他们不信任政府,从源头上限制政府权力,政府是戴着脚链在跳舞。而人普遍比较倾向于“人性善”,总是希望自己选举建立的政府是贤人组成的,从根源上不去限制权力,反而给予他们很大的权力。这就导致了行政权力的扩张及对公民权利的侵蚀。

 

  三、《行政强制法》的执法效果

 

  首先是执法人员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和认识不够。基层的执法人员总体素质不高,对最新的文件精神或者法律的认知只是一知半解式的,自然就直接导致了执法效果不好。在他们野蛮执法时,根本不和你讲什么法律、什么是正当的程序、什么是合理的方式。他们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摧毁你的违法建筑。更理所当然的认为这一切做法是合理的。只要你的建筑是违法的,就不会去考虑正当程序什么的,你所谓的违法就是他们可以肆意妄为的借口。

 

  其次,基层的行政相对人存在对法律的不信任,总是想通过他们认为有权威的其他方式解决拆迁中的问题。他们会找村干部,找关系,寻求更强的力量以期保护。也想通过这种力量去和拆迁的力量博弈,为自己换取更多的利益。所以法律是最后的选择,也只是没有达成目的,受到侵害后,又期待法律给与保护。这就是相互矛盾的心理。

 

  最后,对行政权力的畏惧。在拆迁执法过程中的政府违法行为就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进入到法院进行裁决。但是大家都知道行政诉讼的难度和行政权力的强势贯穿始终。所以不到最后一步,没人会去起诉,不想更加惹恼行政机关,更怕的是会在以后的执法中更加的刻意刁难。这也就是我们的公民一再的忍让,将行政机关“惯坏”了,使他们更多的时候没有多少要保护公民权利的意识,只注重自己的权力。

 

  这些问题也是基层社会在法治化的道路中存在的典型问题。在拆迁过程中的问题,不是《行政强制法》就能解决的。我认为其更多的不是法律问题,是个庞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各个方面的调动与配合。当然我们看到《行政强制法》迈出了重要的一步,我们有理由相信以后会更好,不论从程序上还是结果上,都会更符合法治化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张婧飞.行政强制权正当性的法哲学追问[M].法律出版社,2009.

 

  [2]金伟峰.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法律出版社,2003.

 

  [3]张代伟.行政强制法实施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及对策[M].宿州教育学院学报,2012(5).

 

  [4]姜明安.《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和行政强制设定权研究[J].法学杂志,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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