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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检察机关完善侦查监督的思考

2022-06-09

  一、引言

 

  侦查活动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是起诉和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的前提和基础,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台湾著名学者林钰雄指出“侦查中所犯的错误往往具有不可弥补性,许多实证研究指出,错误裁判最大的肇因乃错误侦查,再好的法官、再完美的审判制度,往往也挽救不了侦查方向偏差所造成的恶果”。[1]侦查的重要性导致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社会文化对一个社会的司法模式影响是巨大的。[2]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严重阻碍侦查监督工作开展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导致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未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有必要结合新刑诉法加强对侦查监督的研究探讨,以期能针对发现的问题提出解决对策,扎实推进侦查监督工作依法进行。

 

  二、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新刑诉法进一步完善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但是多属于监督范围、方式等的授权性规定,具体程序尚不明确。

 

  (一)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侦查监督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不完善

 

  1、我国现行立法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又确立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使得公检法之间的关系成为一种横向交互制约的复杂态势。其实,如有的学者所言,法律监督应当是一种“单向性的国家法律行为”。[3]而且由于长期以来受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影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互相配合”的观念根深蒂固,所以往往在强调打击和配合的同时,淡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显得配合有余、监督不足。

 

  2、现行法律只规定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程序,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则缺乏具体的制约机制。“目前,由于公安机关受利益驱动办案,违法插手经济纠纷,随意启动侦查程序,扣人缴款,交款赎人特别是个别侦查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4]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但是显然难以实现监督的目标。

 

  3、法律效果的规定不具体。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是如果同级公安机关怠于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怠于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就不能再进一步采取任何措施予以规制。只规定检察机关有纠错权,却未规定公安机关“拒不改错”的法律后果,造成检察机关的纠错权仅仅是一项建议权,弱化了监督性质。

 

  (二)从司法上看,侦查监督工作操作性不强,缺乏侦查监督落实的程序性保障机制

 

  1、侦查监督的内容不完善,不能适应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实际需要。尽管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两种途径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但是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的全过程特别是其侦查程序是否合法的监督却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能通过检察监督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

 

  2、侦查监督的途径滞后。当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是凭借书面卷宗审查的方式。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批捕途径进行侦查监督,只是由审查批捕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提请批捕案件,通过阅卷材料进行监督,事实上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基本上是不可能在卷宗中反映的。通过审查起诉途径进行侦查监督也有缺陷,由于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侦查终结,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审查方式,其功效自然流于形式。

 

  3、缺乏掌握侦查活动情况的机制和渠道。侦查活动具有天然的封闭性,检察机关了解侦查活动只能通过侦查机关提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而侦查机关为了实现打击犯罪的目的提交的材料的全面性不能保障,可能只提交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或是只提交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事实和证据,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不会主动提交检察机关审查。

 

  三、新刑诉法背景下完善侦查监督的对策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面临更大的挑战,检察机关需要结合新刑诉法的规定,针对目前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完善法律监督机制,优化监督运行方式,以期强化监督效果,真正实现司法公正。

 

  (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加大监督工作力度。“尊重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此次刑诉法修改正式将其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加以明确规定。这就要求侦查监督人员牢固树立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监督制约与配合协作并重的执法理念;既要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又要维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坚持理性、文明、规范执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自觉贯穿于执法办案始终。[5]

 

  (二)拓展侦查监督渠道,多方面掌握侦查活动信息。为了保证监督信息源的广泛性,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或举报人的控告或检举时,应在填写登记表的同时发给被害人或举报人相关证明。如果公安机关有违法行为,被害人或举报人可以依据该证明直接要求监督机关进行监督。建立以侦监部门为主的侦查监督网络;利用报纸、电视、网络等新闻舆论工具进行宣传,让社会各界都了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职责;主动加强与人大、纪检、监察、妇联等相关部门的外部联系,建立协查制度,将侦查监督与其他多种监督有效结合起来,坚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三者的统一。[6]

 

  (三)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机制。由于刑事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审查机制。它要求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报案、立案、不立案、破案以及行政处罚等记录和材料都及时报检察院备案审查。公检可以尝试构建案件信息“网络衔接、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联网,做到案件信息共享。

 

  (四)建立健全现有监督体制。建立健全现有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就是相应实施细则的制订,同时对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的法律效力应当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应直接在法律中明确纠正违法通知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侦查机关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之后就有义务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如果对于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有异议,可以向该检察院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但是复议、复核期间不影响该通知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各论编)[M].台湾学林文化出版公司,2010:5.

 

  [2]任海涛.古代“礼情司法”模式及启示——以清代基层司法判牍为材料[J].兰州大学学报,2012(6):61-68.

 

  [3]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J].法学研究,1999(1).

 

  [4]龚比.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监督的属性[J].人民检察,2008(21).

 

  [5]任海涛.清代基层法官的综合素质及启示——以司法判牍为材料[J].法学杂志,2012(3):140-145.

 

  [6]孙谦,童建明.检察机关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学习纲要[M].检察出版社,20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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