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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对死刑存废的选择

2022-06-09

  一、我国死刑的历史发展

 

  我国死刑的渊源可追溯至夏朝大禹时期。“禹会诸侯之君于会稽之上,防风之君后至,而禹斩之。”在刑罚制度上,商朝创立了奴隶制新五刑,“一曰斩,杀之斧钺;二曰诛,杀以刀刃弃市;三曰搏,去衣磔之;四曰焚,以火烧之;五曰辜,焚裂尸体;六曰踣,毙之市场;七曰磬。”春秋战国时期是我国从奴隶制走向封建制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在这个时期统治者创设了大量的死刑制度。秦朝推行“以法治国”,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统治全国的封建性质国家。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汉朝几代帝王对死刑制度进行了改革,在刑罚制度的“仁”性上有很大的成就。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制定出了“重罪十条”。隋唐是我国封建社会的巅峰时期,《开皇律》确定了封建制新“五刑”。清朝,我国封建制度开始走向末路,统治者对刑罚的严厉性又上了一层。

 

  鸦片战争后,遭西方列强侵略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满清政府迫于西方列强的压力开始清末修律,其中制定了《大清新刑律》,将死刑由“可分性”改为“惟一性”。民国初年,南京临时政府修订《暂行刑律》,1928年国民党政府制定了《中华民国刑法》,都对死刑制度作出了一定的改革,但实际上这种改革并不深刻,而且并没有从实质意义上进行改变。

 

  新第一部刑法颁布于1979年,在此之前新成立1949年-1979年的这30年间没有刑法典。1979年刑法共分8章,在15个条文里规定了28个死刑罪名。在总则中设专节对死刑做了规定,限定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严格的死刑核准程序,将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具有特色的独创死缓制度等。

 

  1997年现刑法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况对罪名、罪刑进行了更加细致先进的编纂,在死刑制度方面显得更加慎重,从罪名、罪行、犯罪主体等各方面加以限制,沿用死缓制度,总体来说是一部比较完善的法律,但是在死刑罪名的数量上并没有显著的减少,仍然保留了67个死刑罪名。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领土大国,我国自古以来对死刑制度就别有独钟,死刑制度作为统治者维护其政治权利巩固,缓解社会阶级矛盾起着非比寻常的作用。不得不承认,我国自古以来便充斥着内部争乱影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如今,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但仍旧有不少暴力份子分裂份子试图捣乱社会和谐发展,如“3·14”西藏事件。事实上,群众已经非常适应死刑的存在,在很多刑事案件中,考虑到广大群众的意愿,法院不得不除以死刑的判决,“民意杀人”早已不是新事。相比于西方国家,的封建制时期过于漫长,封建统治者早已将死刑的威慑惩治安抚作用深入人心,甚至与的文化有着深切的联系,百姓对死刑制度的存在已经习以为常并将之视为不得不存在的制度之一。

 

  死刑对被害人的抚慰作用是很大的。严重犯罪的被害人,大多数已经死亡或重伤,被害人的家属如果看到杀死自己亲属的罪犯还活着,自然会感到心理不平衡,长此以往,可能会导致民众对政府打击犯罪的作用失去信心,更可能会导致私刑的泛滥。百姓根深蒂固的认为对罪大恶极的人除以死刑是对整个社会的救赎,不杀之不能消民怨。死刑制度在有着化解矛盾的积极的独特的作用。当阶级斗争激烈,国内社会矛盾激化,死刑制度的存在化解了大多数人民的视角,将矛盾化解到一个平和的状态,这是特有的现象。死刑表明了一个国家和社会对某种犯罪的态度。当某人的犯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后,国家和社会认为这个人已为整个社会所不容必须剥夺他的生命,其他社会成员才能得到安宁。这种想法应该是正确的,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死刑,是一个政府的责任,也是一个政府能力的体现。笔者认为,在这样的社会基础上,将长期保留死刑制度,这既有政治方面的需求,也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

 

  三、笔者对死刑走向的看法

 

  如今我国仍然保留67个死刑罪名,死刑的惩罚、威慑、预防和安抚作用仍然在我国起着重要作用。关于我国刑法应当如何操作,我赞成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喧教授的观点,即首先消减死刑罪名然后严格控制司法程序,循序渐进,以期最终全面废止。

 

  我认为死刑制度之所以要被逐渐取消,其根本原因在于随着社会整体发展其造成的后果与刑罚目的不成正比。而我国因特殊国情仍暂存死刑制度,但是在实际适用中也非常严谨,一般只适用于犯罪行为极其严重造成极大的人身伤亡和社会危害,严重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以及国家的长治久安的这些类犯罪。

 

  基于以上观点,作者认为在我国死刑罪名中单纯的经济犯罪大多为智能型犯罪,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罚的严厉性远不如刑罚的不可避免性的废除,所以首先应从经济犯罪上彻底废除。根据刑法,现今我国仍有67个死刑罪名,作者认为我国可以先从以下几种犯罪入手废除法定刑中的死刑一个刑档:(1)生产、销售假药罪;(2)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4)集资诈骗罪;(5)票据诈骗罪;(6)信用证诈骗罪;(7)走私贵重金属罪;(8)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9)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0)伪造货币罪;(11)盗窃罪;(12)组织卖淫罪;(13)强迫卖淫罪;(14)贪污罪;(15)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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