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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及保护

2022-06-09

  摘要在社会经济发展的推动下,人们的生活水平逐渐提升,自身的宪法权利也得到了很大程度上的保证。但是在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贫富差距在我国还比较明显,加之一些其它因素的影响,使相当一部分“弱势群体”出现在了社会当中,因此,为了贯彻人人平等、和谐社会的理念,给予弱势群体同样的宪法权利及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文章通过下文对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关键词弱势群体宪法权利保护

  弱势群体问题一直是社会中普遍存在的一种问题,一直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人们的普遍关注,在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发展与完善的前提下,规定社会中的每个成员都要享有公正平等的社会地位和政治权利,渐渐的构成了将宪法作为保障照顾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为了有效的保护弱势群体,贯彻人人平等的重要思想,需要国家从宪法的角度出发,给予弱势群体一定的权利及保障。

  一、弱势群体宪法中含义

  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来定位弱势群体,因此在对这个概念进行界定时,还存在一定的分歧。当今阶段,收入差距的提升,造成的被剥夺性,在社会竞争中面对权利寻租的无助感和不公平感,导致了弱势心理在社会中不断拓张。因此,说不断扩大的情况出现在弱势群体中,其正在蔓延弱势感,以法学视角出发,社会弱势群体的重要特征即权利上的贫困,更详细的讲,实现权利、保护权利,而不要将更多的弱势感根植于社会成员中,才能够将弱势群体的本质特性展现出来。

  有两个方面一同构成了中国社会的弱势群体:首先是由于年龄、性别、疾病等原因造成的生理式弱势群体,如儿童、残疾、老人和妇女等,其次,是由于家庭出身、户籍等原因形成的制式弱性群体,例如城市贫困人口、农民工等。然而,在宪法权利保护上的弱势群体中并没有包括生理性弱势群体,只有他们遭到制度性保护不足或者遭遇制度歧视等情况时,才能够将社会弱势群体在宪法学意义上予以构成。因此,在中国宪政的环境下,弱势群体是在宪法权利保护上构成的,所以其主要指的是生理性的弱势群体。

  二、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

  德国著名公法家耶利内克最早对公法权进行了分类,有效总结了人在社会中的地位:积极地位、主动地位、被动地位和消极地位,进而将个人对于国家的三种权利推演了出来即:受益权利、参与权利和自由权利等,之后这样的推演方式在社会上得到了推崇,后来根据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又分为了积极的权利和消极的权利两种形式。一旦权利依靠于政府,这一定会将一个逻辑性的后果引出来:权利离不开钱,缺少公共支持和公共的资助,这样权利就很难实施,也很难受到保护。因此,为了对公民的收益权和自由权利进行保护,并且在公民这这些权利实施的过程中,对于有关的程序上也要给予保证。按照宪法权利的主要功能出发,防御权和受益权是公民全部权利的基本功能,将宪法权利中融入受益权,并且同参与权和自由权要并列。

  以上对社会公民宪法权利的分析表明,宪法权利是人们在国家中享受的基本权利,它的实现尽管需要在人们积极奋斗的基础上,但是,在实现宪法权利的时候,依靠国家的作用形式,将积极作为之行为形态或者以消极不作为之行为形态当做重要的区分方式,将自由权利和社会权利作为弱势群体的主要宪法权利,在自由权利中包含着:人身自由权利、生命健康权利、迁徙自由权利、经营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等等,社会权利中则包括:发展权利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等。为了对实体性宪法权利上能够很好的予以保证,宪法还将程序性宪法权利赋予给了公民,主要包括政治参与权利和请求救济的权利等。其中表达自由权、选举权和被选举等是政治参与的主要权利。当公民在遭受了权利侵害时,向司法部门提请恢复受损害权利、补救权利并惩罚、纠正侵权行为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请求救济的权利,主要涵盖着:接受司法裁判权、国家赔偿请求的权利、诉讼权利等。

  当弱势群体成员作为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宪法权利时,可能有宪法权利竞和的现象出现在其双重身份之间,例如,儿童也属于普通的公民,人身自由权是他们本身所具有的,但是在特殊的宪法主体当中他们又有着特种保护权,同时,和普通公民作为普通宪法主体之间,弱势群体成员在特殊宪法权利之间,权利冲突的现象也会存在于宪法权利保护中。例如为了对残疾人等一些弱势群体的宪法权益进行保护,当国家利用财政支出将社会福利提供给他们的时候,或是对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使用来帮助他们就业,但是这与普通公民的经营自由权和财产权上就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的,与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上就会出现极大的分歧,可以说,这也是弱势群体应该且必须具备的权利,进而对弱势公民权利上进一步给予完善。

  三、具体的保护分析

  保护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一定要以宪法监督和立法保护为前提,但是在保护的过程中同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在保护弱势群体宪法权利时,需要依据这两种方法。

  (一)行政保护

  在当今社会中,弱势群体的社会权和自由权在实现的过程中都离不开政府积极义务的执行,在维护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过程中,行政国家的问世与发展是其重要的保证,并且这种行政保护的方式在我们国家中也非常的适用。因此,为了有效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需要将行政手段予以应用,要将行政形态在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中予以给付。首先,如果想要真实的宪法权利能够被弱势群体所享有,需要将健全的公共财政、发达的社会经济为其提供出来,因此,为了有效的实现这种局面,需要政府在行政工作中不懈的努力。就像一些学者所述,行政权是当代国家权利中的最强者,而不是司法权和立法权。在保护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时候看,对这样的事实要勇于接受,相反要加强组织、引导宪法向着这个保护方向推进,来对社会的发展方向进行反映,确保能够按照国家的理念来膨胀行政权利。

  以权利作用的影响面、具体的影响力来讲,行政国是中国的一大特征,对国家目标的规定,在中国宪法序言中进行了明确的宣布,在这样宪法规定的引导下,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会出现调整的情况,但是与西方国家所追崇的自由主义模式的政府职能是不可能一样的,由于在承担社会经济职能的过程中,中国的行政部门由于自身的主动性、行政性、积极性、持续性和具体性等特点,它和司法机关、立法机关进行比较有着很多的优越性,所以在保护中国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过程中,特别是发展权和生存权,更多需要行政机关的支持。

  (二)对宪法进行完善

  将以宪法为中心的权利保证体系为弱势群体建立起来,根据现阶段我国弱势群体在宪法保护下的现状,要不断的完善与修正现有的宪法,在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过程中能够将宪法真正的核心法律作用展现出来,确保在保护弱势群体时有坚实的法律依据。在完善与修正宪法的过程中,我们需要从这样几个方面入手:对宪法中的平等条款给予修改,将有关权利平等的一些法律条款予以增加;用表达的方式来取代列举式的模式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将弱势群体的范围上予以扩展,把农民也划入到弱势群体的范围之中,对社会与经济权利体系不断给予完善,将迁徙自由的法律规定和社会保障等规定增加到宪法当中,保证能够全方位的对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将保护人权作为公民的重要权利维护,对专职代表制可以予以贯彻。扩大人大代表的直接选取层面,给弱势群体更多公平参政议政的权利。有效的维护与监督相关的法律和法规,不断进行修订与完善,进而将全方位、立体化、多层次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构建起来,将宪法的明确化和具体化予以实现。首先,按照不同弱势群体的基本特征,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领域、保护方式和保护范围,对有针对性的措施上进行使用,确保能够有效的保证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其次,将《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予以完善,对社会保障制度上进行完善,对有关劳动争议和相应的就业细则上进行完善。

  (三)将弱势群体的宪法诉讼制度予以完善,将司法救济制度建立起来

  在保护弱势群体的过程中,宪法诉讼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所以对诉讼机制的建立上需要不断的进行强化,令公民的种种案例都具备一定的可诉性,此外,还要不断的细化工作,进而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进行有效的指导;其次,对法律援助制度上进行完善,对司法救济的制度上不断的进行强化。将援助的对象上予以扩大,将弱势群体的诉讼费用上予以降低,能够有效的增强弱势群体自我维护的权利。将援助的对象上予以扩大,对法律援助的投入资金上予以强化,不断推动我国法律救援向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将有利的保障为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提供出来。

  (四)对普法教育予以强化,将公民的法律意识提升上来

  为了能够很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将宪法的保护作用能够充分的发挥出来,对公民的法制教育上需要不断的进行强化,将公民的法律意识提升上来,在面对侵权行为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过程中懂得如何对法律进行使用,在公民心中对法律观念上能够更加深刻的进行认识。在实施法律教育的时候,最重要的是将公民的诉讼观和权利观有效的培养起来,构成一定的法律意识和精神,促进宪法维权的发展。

  此外,将自我保护机构在弱势群体中建立起来,能够很好的保护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因此,国家需要对实际情况予以结合,将专门的权利机构构建起来,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工作,排专职人员去负责,进而对法律中存在的一些不足之处给予弥补,将弱势群体的保护方法和途径上予以拓宽。

  弱势群体其实就是社会发展中一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尽管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但是弱势群体的宪法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一些不公平的情况还存在于弱势群体中,这与我国倡导的共同发展,和谐社会的理念上就会存在较大的冲突。近几年,国家逐渐认识到保护弱势群体宪法权利的重要性,并且逐渐将公平的权利赋予给了这一部分人群。那么,为了促进我国社会和谐的发展,保证每个公民合法权益,文章通过上文对弱势群体宪法权利及保护上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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