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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

2022-06-09

  【摘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一种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追究操纵者的民事责任对稳定证券市场有重要意义。本文综合运用了比较研究、理论分析等研究方法,参照了发达证券市场国家及地区的有关制度设计,旨在说明操纵市场的这种侵权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依此更好的保护广大股民的利益。

  【关键词】操纵市场;过错推定;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操纵市场行为概念简述

  我国于2005年修改后的《证券法》第77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主要列举了四种类型,分别是:(1)连续交易(2)相对委托(3)冲洗买卖(4)其他操纵市场行为,其中,第四种是兜底性条款。第二款为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当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没有给操纵市场行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在此,我认为,在我国的证券立法中须给操纵市场行为下一个明确定义。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案件的司法审判依据,必须基于成文法规定,而如果成文法中没有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便会造成无法可依的局面。其次,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是保护私权、限制公权。明确了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也就区分了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综上所述,在理论上,所谓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或信息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二、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操纵市场的行为有以下几类:

  (一)连续买卖。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之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其完整的构成要件如下:(1)连续买卖之行为人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和其他投资者,在广义上,也应包括提供账户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2)连续买卖须于营业当日发生两次以上的高价或低价买卖,所谓高价或低价,是以接近或相当于涨停板价格进行连续买卖。(3)连续买卖应以行为人诱使他人买卖作为主观构成要件。

  (二)相互委托。是指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相互委托的构成要件是:(1)相互委托须为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且有意思联络。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并无串通、通谋或意思联络、则不构成相互委托。(2)相互委托须行为人事先就时间、价格和方式达成一致。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双方达成同一营业日内买卖证券的约定,且此等约定依照交易规则能够实现,即可构成相互委托。(3)相互委托须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前提。此等故意或意图系指为获得不当利益或转移风险。

  (三)冲洗买卖。是指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冲洗买卖的核心,是某一行为人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自己同时充当证券买卖的双方。其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自行充当证券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形成“自买自卖”。(2)冲洗买卖不转移证券所有权。证券所有权是否转移,通常依照证券是否办理过户手续为准,但这里所说“不转移所有权”是证券之实质所有权不发生转移。(3)冲洗买卖应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有实质的影响。如果买卖价格与市场价格接近,或者交易量较少,不足以影响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则不构成冲洗买卖。

  (四)散布谣言。一般指通过散布不实信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的行为。

  三、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操纵市场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77条将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归纳为:(1)通过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3)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因此,在我国目前法律框架下,只要行为人从事了上述行为中的一项,就具备了操纵行为的存在这一要件。通常情况下,操纵市场者往往交叉使用多种方式实施操纵行为。

  (二)行为人的操纵行为致使投资者受到损失(损害后果)损害事实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的基础,是认定操纵市场民事责任的逻辑起点,是要求操纵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证券交易市场出现操纵市场行为,不一定所有的投资者都会产生损害,有些情况下,还能给投资者带来好处。因此,只有存在因操纵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投资者,才可以要求操纵者承担民事责任。

  (三)操纵者的操纵行为与投资者之间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在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是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逻辑纽带。依一般侵权行为法则,受害人必须举证并证明损害事实与操纵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对于投资者而言,其举证难度亦相当之大。具体来说,首先,受害人很难证明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即难以证明操纵行为的诱导直接导致了投资者买进或卖出股票的行为。其次,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很难证明其损失是因为操纵行为而导致。影响证券价格的因素错综复杂,投资者的损失往往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在此情形下,难以确定受害人损失的具体原因。所以,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我国证券立法应直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法律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这种因果关系又被称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时,在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如果被告不能够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间没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

  操纵人的主观过错,是指操纵人意图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他人买卖证券的不良心理状态。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不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尽管操纵的过错通过违法行为反映出来,受害人可以通过对行为外在特征的研究来推定其主观意图,但并非任何操纵行为都具有显而易见的异常表现,推定有时亦相当困难。因此,证券立法应将操纵行为视为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它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侵权人的行为所致,即推定侵权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的诉讼中,举证责任随后转移到被告,由被告来证明自己没有从事操纵行为、没有操纵证券市场的故意。如果被告不能够证明,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四、结语操纵市场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一种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侵害广大弱势群体的侵权行为,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财产权,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正,公开,公平”的根本原则。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严格说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应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依此,来更好的保护广大中小股民的权利,来维护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2)闫朋启.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研究

  (3)付卞强.论操纵市场行为

  (4)唐延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责任研究.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5)范建.证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

  (6)张路:译著《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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