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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与宪法权利的不一致及解决路径

2022-06-09

  摘 要 本文从宪法和国际法的交叉视野出发主要阐述了国际人权和宪法权利的不一致,同时也从两个不同角度说明了该问题的解决路径,一是国际社会接受国内宪法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方式:解释、但书和法律保留;二是国内宪法适应国际人权体系,主要通过下列三种途径:给人权条款宪法地位、强制解释趋势和自愿考虑原则,以此来促使保护人权的国际国内两个体系能够和谐共存。 

  关键词 国际人权 宪法权利 法律解释 

  当前社会,人权一词被广泛提及,但是对于人权的研究往往局限于如何将人权转化为宪法权利并通过国内法律进行保护,而很少论及人权和宪法权利的不一致,以及这些不一致应如何解决,本文从宪法和国际法交叉视野出发,以这种不一致为基础进行以下论述。 

  一、人权与宪法权利的不一致 

  “人权”(human rights)的字面含义是指人之为人的权利,就其表述而言,实属“舶来品”, 在外国学者对其的定义中,这一词具有浓郁的“先(早)于国家”的特点,它更多地彰显了“天赋人权说(自然法)所指的某些先国家、超越国家存在,具有不准让与、不得剥夺、与生俱来等特性。 对于这些权利的保护,则更多的规定在国际条约中。而在国内宪法中部分国际人权被赋予特定内涵,变成我们所说的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 

  一般而言,国家仅仅对于条约的同意并不能决定他的国际责任。从国际视角看,只要一个准则依据国际范围内的被普遍接受的标准提出,同时根据国际体系的标准被适用到国内,那么这个国家就被这一准则所限制。国家只有通过他的政府或代理人的积极的行为才可能变成一项条约的主体,但是代理人的这种基于国际标准上的权利足以使得一个国家违反它本国宪法。另外,对于自愿履行条约义务的国家而言,条约之后可能会产生什么解释当前无法预见,即便这些解释可能与该国宪法内容不符,这些国家也必须遵守。如果允许对于国际条约进行更广泛的理解,那么国家可能会受到了并未经过自身同意的,或甚至并没经宪法性同意的责任的限制。 

  相反的,从国内宪法的视角看,国家在国际社会活动上的参与则受到了来自国内宪法结构以及它所致力于建立国际关系所创制的规则的限制。两者之间的矛盾也反映了国际人权和国内宪法权利之间的矛盾。国际人权条约所要求的国家责任可能与宪法权利的要求不一致,但是国家的国际活动又是在内国法律的要求和标准下进行的,因此该项矛盾如何调和是本文所要论述的重要内容。 

  另一角度而言,无论是国际人权方面还是国内宪法方面都有自己坚持的应当服从的法律宣言,同时也主张解释个人的基本权利。然而,它们对于基本权利的详细解释可能会因为它们的法律基础的不同而产生分歧。这一结果可能导致对于基本价值的表达产生分歧,或者因为否认他人的价值而产生无法调和的冲突。 

  因此,国际条约领域和国家宪法条款往往依赖于不同的合法性和有权性来源,因此这导致了对于基本权利的解释的分歧甚至完全冲突。类似的问题好像最近几年被西方社会深思和讨论的主题。 

  二、两种体系不一致的解决路径 

  如果说具有不同的合意性基础的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可能会有分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分歧一定会发生。正如我在下文里讨论的那样,条约和宪法的起草者可能会选择各种机制来避免冲突。 

  (一)国际社会接受国内宪法权利 

  国际体系采用了很多方法来使对国际人权的解释和国内宪法权利相适应,或者至少来说减少他们之间的冲突。 

  1.解释:国际法院对特定人权的解释有时也会考虑相关的国内宪法权利的解释。这种技术可以避免不和谐的产生。 

  历史解释。历史解释的方法(类似于美国的原意主义)是对人权进行解释时参考了对国家宪法权利解释。一些规定在人权条约中的权利可以在国家的宪法传统中找出,对在条约制定之时存在的相关宪法权利进行解释可能会对条约权利的内容和范围产生很大的影响。然而国际人权法院更喜欢沿用来自他自身制度的解释,因此历史解释就很少被使用。 

  借用。国内宪法解释可能会对特定的人权应当如何进行解释提供有说服力的理由。他们也会对权利应当如何有效实施提供经验。当这样实施时,国家层面上的解释对于国际人权法来说就是跨国家的“司法交流”的一种形式,这包括了在本国的宪法中借用外国的宪法条款,也包括国际法院间的借用。地区法院也会在地区内外借用解释内容,正如欧洲人权法院偶尔也会借用美国的判例法。 

  2.但书:人权条款一般情况下都包含着但书,或者“更适合个体”的条款,这更能体现国际保护规则对于人权来说更像是规定了最低限度的地板,而非限制了框架的小房间。 例如,欧洲人权宣言有条款:“这一宣言不能被翻译成限制或减损人权的内容。”尽管这一条款没有特别提及宪法,但它功能的一部分即是避免了条约权利同宪法权利相冲突。 

  在某些保护特殊群体的人权条款中但书使用的限制更为严苛。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中没有一般意义上的但书。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妇女公约中只有一项但书,但是它只能在“该条款在有利于实现男人和女人之间的平等时才可以使用”。儿童权利公约中也只有一项但书,“该条款只能在能有利于实现儿童权利”的情况下使用。保护某些弱势群体可能会使得主流群体所具有的之前订立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这中类型的人权条约则更可能会被破坏会被曲解,因此但书的出现则更为严苛。 

  3.法律保留:国际法律体系下的条款保留制度也主要是为了避免国际人权和宪法权利之间的冲突。法律保留允许国家在批准该条约时修改它本应承担的责任,但同时还需要其他缔约国的默认。大多数的人权条款在确定的限度内允许法律保留。条款禁止不符合条约目的的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一般都是在宪法允许的范围内才可以被适用,因为条约规则一般情况下都严于国家宪法权利。例如,美国对于ICCPR的一些条款的保留被视为是减少在其宪法层面上的对特定权利的保护义务。 

  因此,当法律保留被允许的时候,也就提供了一种国际人权法适应国内宪法体系的方法。一些保留虽可能存在着对于人权的不敬,但是同时也体现了对于条约体系的缺点的认真的回应。 

  (二)国家宪法适应国际人权体系 

  国际人权体系适应多样的国家宪法权利体系的能力是有限的。事实上,国家宪法体系有着一系列对国际人权范围内的适应。一些宪法将人权规则条款提升到宪法权利的层面,另一些将国际人权规则视为指引宪法解释的一项来源。甚至在这种制度之外,宪法法院自愿将国际人权的解释列入宪法权利的解释的考虑范围内。对于宪法法院,将国际层面上的解释作为解决人权问题的相关的来源,应当算是最低限度的对于国际人权体系的适应。 

  1.给予人权条款以宪法地位:国家宪法经常在认定国内法律顺序时涉及国际条约。 美国宪法有条款规定了条约的地位高于各州的法律和宪法,但是在联邦层面上的地位却模糊不清。随后的解释澄清了条约的地位低于联邦宪法,但是与联邦议会立法处于平等地位。一些国家甚至将条约至于高于一些国内立法的地位。但是,一般来说在国内法律体系中,条约仍然是低于宪法的。 

  一些宪法并没有给予条约一般意义上的至上地位,除非是关于人权条款的特别规定和特别人权条约。例如,1992年的捷克宪法规定捷克共和国批准的关于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所有的条款具有高于法律的至上地位。在1994年瑞典通过宪法修改要求法律必须依照欧洲人权宣言。 

  更进一步的适应,是将人权条约赋予国家宪法权利相同的地位。1994年修订的阿根廷宪法,规定了条约高于一般的议会立法,并且赋予其宪法地位。这些条约被合并到宪法中来,同时该宪法条款还规定这些具有宪法地位的条约“并没有废除其他相关权利,同时它必须作为权利的补充而被理解”。因此,被这些制度所保护的人权并没有被宪法条款所取代,相反他们彼此之间能更加和谐相处。 

  2.强制解释趋势:在国内宪法领域接受国际人权的另外一种方法是,对于一项宪法条款规定的权利必须依据相关的国际人权进行解释。1978年的西班牙宪法做了如下规定:“宪法中规定了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条款,需要进行与世界人权宣言和西班牙批准的相关问题的其他条款相一致的解释。”指出世界人权宣言——这是一项没有约束力的条约,其内容的实施都要依靠之后的条款 ——以及其他西班牙批准的受其约束的条约,是对于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解释的基准。 

  这种强制解释的模式可能会产生赋予条约以宪法地位那样的积极意义,至少已经被写入宪法的权利将会被赋予类似国际人权的内容。对于新的民主体制来说,这种来自国际判断的价值往往给宪法权利的解释起到引导作用,也对于复审法院对抗其他政治力量时起到支撑作用。在已经建立的宪法体系中,宪法权利和国际人权的协调可以使得违宪审查的程序帮助国际人权的实施。这也可能为国际准则的国内实施提供一种特别的媒介,若非如此,这种国际准则可能只能得到来自不堪重负的国际法院或缺少修订权的法院所提供的很弱的保护。 

  南非宪法中的一项有名的条款也包含了这一技术: 

  当翻译权利条款时,法庭或裁判厅—— 

  (1)必须促进自由民主社会的基础性权利:人权、平等、自由。 

  (2)必须考虑国际法。 

  (3)必须考虑外国法。 

  “必须考虑”规则赋予了国际人权规则影响力的正当性,同时也有利于他们对于当地实践的批评。同时,它还提供了充足的空间来检验与国家宪法内容不同的解释的合法性。 

  如果宪法规定的是法院在解释宪法权力时可以考虑国际法,此时虽然国际条约也可以对该宪法权利进行广泛的赞扬,但是它却不能保证对其批评的行为可以被忍受,因此国际条约的解释可能会对该国宪法提出了批评意见,那么该项解释规则一定不会被采纳。 

  3.自愿考虑原则:在缺乏宪法规定的表述时,宪法法院也可以选择将国际人权规则列入其解释考虑的范围内。不同的国家做此事会有不同的理由。 

  例如,有一些宪法会对国际合作报以积极的态度,无论是通过内国法条款华丽的辞藻还是具体操作的条款亦或者是两者皆有。例如战后德国的宪法的一些条款就要求德国宪法法院坚持“向国际法保持开放”的原则。尽管德国法院本身就是极具影响力的,但是他在解释宪法权利时仍然应当要把欧洲人权宣言中所规定的原则列入考虑范围内,至少应当在不减损对于权利保护的水平的程度。 

  从某种程度而言,宪法法院应当把国际性解释纳入考虑范围,特别是受其约束的国家。实施基本权利的机制的和谐可能会提高对于宪法权利的遵守程度。 

  三、结语 

  以上主要阐述了国际人权和宪法权利的不一致,同时也从两个不同角度阐释了该问题的解决路径,一是国际社会接受国内宪法权利,主要包括三种方式:解释、但书和法律保留;二是国内宪法适应国际人权体系主要通过三种途径:给予人权条约宪法地位、强制解释趋势和自愿考虑原则。国际和国内两个体系的共存带来的是更多的机遇和挑战。庞德强调过法学的首要问题之一是研究法律的稳定和变化相互协调或相和谐。 有时如果国际人权领域不进行必要的让步,则无法与多样化的地区相协调。有时当宪法法院和国际条约相协调时,则可能会暴露国家体系的弱点。 

  不仅如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坚持各自的独立。这两种体系可能会通过考虑对方的解释而不可避免的发生融合,同时也应当坚持相互之间的批评。因为在这样的过程中两者不可能会产生最终的融合,但是各自坚持不同的基础还是很有必要的。 

  注释: 

  [美]庞德著.邓正来译.法律史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日]佐藤幸治.人权的观念与主体.公法研究.1999(1). 

  格里戈里昂诉希腊政府一案, 1997年欧洲人权法院判例第七卷P2575. 

  [美]杰拉尔德·纽曼.人权和宪法权利:和谐和不一致.斯坦福法律评论.2003(5). 

  Albert P . Blaustein&Gisbert H . Flanz :Constitutions of The Countries of the World. 

  [荷]阿柯玛.宪法.荷兰法律简介.291. 

  [冰]格维兹门迪尔.世界人权宣言介绍:实现的统一标准.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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