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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在处理监护侵害行为中的作为

2022-06-09

  摘 要 虐童类案件频发,挑战社会道德的底线,但却因种种原因导致进入司法程序难,侵害者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被侵害人难以寻求帮助,无法走出困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依法对该项工作实行监督,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职责。 

  关键词 监护侵害行为 监护权撤销诉讼 虐待案件诉讼 

  2013年“南京饿死女童案”、2014年“垃圾桶死亡儿童案”、2015年“南京养母虐童案”等一个个案件的发生令人触目惊心,在惋惜、遗憾、可怜、愤慨的情绪过后,应反思如何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作为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儿童权益的保障是一个社会和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当父母、家人无法保驾护航甚至伤害摧残儿童的时候,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起监护的责任。1987年《民法通则》、2006年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均规定了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却未对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程序等做出具体的规定。《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该种行为的处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为处理监护侵害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处理此类行为中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将有力地打击该类犯罪,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一、 监护侵害行为的特征 

  《意见》第1条规定,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简称“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该条规定界定了监护侵害行为的定义,涵盖了监护人可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种种行为,由于侵害主体和侵害对象的特殊关系及个性特征,该类行为呈现出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征: 

  (一) 侵害主体、对象实力悬殊 

  监护侵害的主体为监护人,对象则为处于监护人监护之下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同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并称为“老弱病残”,被认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应对得到特殊的保护。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弱小、力量薄弱,且依赖他人,本身更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面对成年人尤其是自己的监护人的成年人,未成年人的抵御侵害、自我保护的能力尤为低下。而由于不管他人家务事的传统观念,使得社会大众往往不会插手此类行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不完善,导致相关部门在早期无法发现此类行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无法自主寻求帮助和保护。因此,从目前的办案实践来看,此类行为往往演变成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才能够得到司法机关的介入,导致案件后果一般来说比较严重。《意见》出台之前,撤销监护权利制度缺失使得案件处理结束后,被害人仍需生活在加害人的监护之下,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一般。 

  (二) 监护侵害行为多为暴力型犯罪 

  《意见》主要规定了七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包括: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在刑法分则中,对上述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大部分作出了专门的规定,一类是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如虐待罪、遗弃罪、组织儿童乞讨罪等;另一类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奸淫幼女多人、强迫幼女卖淫在相关罪名量刑中提高一个档次;另一类是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如猥亵儿童从重处罚。从罪名来看,监护侵害案件多为暴力型犯罪,由于未成年人身体弱小、心理脆弱,暴力型犯罪无疑严重摧残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如何严惩该类犯罪,预防该类行为的发生,是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及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 侵害后果消除难度大 

  打击监护侵害行为,远不是惩罚侵害主体这么简单。如何消除犯罪行为对未成年人的伤害,帮助重新修复家庭关系,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各责任主体共同努力的目标。首先,身体的伤害容易修复,心理的伤害却难以平复和容易忽略。未成年人本身心理较为脆弱、敏感,在遭受同等伤害后,相较于成年人,伤害更深、修复更难,心理创伤不可低估,如不及时进行有效疏导,有可能成为心理阴影,长期影响人格的塑造,正常的人际交往。其次,家庭关系的修复尤为重要,且监管难度大。处理该类侵害行为的最佳效果,是能够重新修复原有的家庭关系,使侵害人和侵害人均能够回归正常的家庭关系。但修复家庭关系是一项长期、多方面努力的结果,难度大。且在修复家庭关系中,避免未成年人受到二次侵害,相关部门监管难度大。 

  二、检察机关在处理该类行为中的职责 

  《意见》确立了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并对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主体和分工,报告和处置,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作出了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及法律监督机关,在处理该类行为中承担着非常重要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符合刑事诉讼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同时有利于打击此类刑事犯罪。 

  (一)虐待类案件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侵占罪、虐待罪。《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了虐待罪,轻伤及以下虐待案件告诉才处理,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属于一般公诉案件。《意见》第14条规定,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在虐待类案件中,根据《刑法》的规定,虐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本身就属于公诉案件。但其他虐待类案件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意见》却规定,未成年人及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轻伤及以下类虐待案件的告诉主体之一。《意见》的规定看似和《刑法》条文存在矛盾,因此社会上许多声音质疑该规定是否突破了现行《刑法》的框架。根据最高检的回应,该规定考虑到作为被害人的未成年人一般不具备诉讼能力,侵害者又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加害人的身份来看,应认为未成年人受到了强制、威胁无法告诉。《刑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告诉。综合相关条文及规定来看,《意见》关于虐待罪诉讼主体的规定并未突破《刑法》框架。 

  从社会实践来看,该规定更加契合实际,因未成年人近亲属出于证据收集难度大、不管别人家闲事的原因很少有人对虐待案件代为告诉。如检察机关不能及时介入,将会导致未成年人长期处于虐待之下,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意见》这一规定出台,对保障未成年人权益、打击虐待案件有重大的意义。首先,检察机关应在办案过程中及时发现可能构成虐待罪的情况,引导公安机关及时取证,加大打击力度,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向法院起诉,从严把握,谨防悲剧的发生。参考其他国家,司机机关介入家庭虐待案件十分常见且威慑力大,有利于在社会范围内起到教育警示作用。同时,应在法制教育中引入相关内容,任何机关、团体、单位、个人均可以举报虐待行为,尤其要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并畅通寻求帮助渠道。 

  (二)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监督 

  众多监护侵害案件频发,其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原有法律框架下监护权转移和撤销制度的缺失。《意见》的出台将监护权转移及撤销制度具体化、可操作化,对各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分工。关于撤销监护权申请主体、申请情绪、诉讼程序等的系统规定,突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最大化的原则。根据国家亲权理论,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终的监护人即责任主体,在父母未能尽到管教和保护义务时,国家有责任保护、扶助未成年人,为未成年人创造生存、学习的条件及环境。因此,在父母等原监护人无法发挥监护作用,甚至侵害未成年人权益时,国家作为亲权主体,应负起监护职责。《意见》明确了七种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主要包括性侵害、无人监管、流离失所、因恶习或者服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控制未成年人乞讨、控制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及兜底条款,并均要求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面临危险或情节恶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撤销监护权人资格诉讼中,无论是对诉讼的提起、诉讼的效果、诉讼的监督均起主要作用。首先,检察机关虽不是申请撤销资格诉讼的主体,但是作为公诉案件的办理机关来说,掌握监护侵害类案件的相关信息,在受理相关案件后应及时告知有权主体提起诉讼,并对诉讼情况进行跟踪,对未能提起诉讼的应发挥监督机关的作用,督促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次,检察机关根据申请主体的要求,及时全面提供相关案件的书面材料,保障案件顺利进行。再次,检察机关作为处理监护侵害行为工作的监督机关,应对诉讼的过程、诉讼过程中被侵害人的监护工作进行监督,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侵害主体亲职教育及侵害对象的帮教 

  对监护侵害行为的刑事处理,一方面是打击犯罪、保障未成年人权益,但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更重要的是让监护人改过自新、幡然悔悟,避免再次侵害的发生,重建正常的家庭关系,同时起到震慑犯罪的社会效果。从社会实践生活来看,父母由于血缘关系以及抚养关系,是子女最佳的监护人,而且父母也有义务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父母的关爱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打击监护侵害行为首先考虑修复亲子关系,家庭关系,而不是确定新的监护关系。唯有在原监护人对子女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使得未成年人无法维系正常的学习、生活时,才应当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帮助修复家庭关系需要引入亲职教育,在修复家庭关系过程中,对侵害人的监督避免未成年人受二次伤害尤为重要。因此,在处理该类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对案件发生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分析,对侵害主体犯罪主观原因进行剖析,对侵害主体进行必要的心理矫治和帮教。在南京虐童案中,杨母因教育问题大打出手,反映出家庭教育存在的困境。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加强对该类犯罪分子的亲职教育,就父母与子女的相处、父母如何管教子女等方面进行针对性教育。其次,侵害对象由于年纪幼小却受到严重的侵害,往往心理受到严重的摧残,引入心理咨询工作者对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确有必要,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合作,致力于对该类被害人进行长期、有针对性、实效性的心理疏导工作。再次,侵害对象由于家庭关爱和家庭照顾的缺失,往往面临就医、入学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对办案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民政等主管部门反映,并对安置工作进行跟踪监督。 

  有句老话,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一个国家及社会的希望和未来,需要全体社会为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无法为未成年人成长提供安全、安定的生活环境,一个国家和民族发展的前途就渺茫。任何部门和个人均应为孩子们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更应承担起自己的责任,立足法律监督的本职工作,严厉控制监护侵害行为,保障未成年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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