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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再保险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2022-06-09

  摘 要 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使再保险成为保险市场中分散风险最重要的手段。健全和完善我国再保险制度,对于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国内外,对于再保险中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立场不同,本文试图通过渐进式分析对此展开论述,共分为三部分: 首先,分析我国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发展现状,认识到应当赋予原被保险人该项权利;其次,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目的、再保险的社会价值、我国再保险业的发展现状四个方面分析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最后,通过分析域外相关立法实践,论述对我国保险法修改的启发。 

  关键词 再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 直接请求权 直接索赔条款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科技的巨大进步,灾害事故造成的物质毁损及人身伤害的程度逐渐扩大,由此导致了巨额保单的出现,保险人为分散风险,不得不进行再投保,由此产生了再保险。再保险最早源于海上保险;火灾保险的再保险,到16世纪末才出现;而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则在19世纪后半叶才出现。 

  再保险(Reinsurance),又称保险的保险(the Insurance of a Insurance), 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以其所承保的全部或部分风险及责任为保险标的,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向其他保险人转保的行为。它是保险公司之间分散风险责任的方法,是整个保险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环节。自“入世”以来,我国保险业进入飞速发展时期,再保险市场也遭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其中,再保险中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问题受到极大关注,但我国相关理论研究和法律规范却严重缺失,理清这个问题势必对我国再保险业的经营和发展有重大意义。 

  一、 我国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发展现状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专门的再保险法,对再保险及其行业监管的相关规定也是零散、非系统的,关于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更是屈指可数,仅《保险法》第29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218条第2款,且两者规定相矛盾:前者明确规定,原被保险人无权直接请求再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后者则规定,原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再保险的利益。因此,仅在海上保险的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使原被保险人获得直接请求权。 

  由于再保险合同较之一般合同而言,更为精细繁杂,其中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问题,自然较少为我国保险法学者所重视,相关理论研究也很少深入。而现实却是,伴随着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也有越来越多的被保险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在再保险实务中,一方面,原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相比显然处于劣势地位,保险公司有更强的主动性,拖欠保险金的情形时有发生;另一方面,当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入清算程序时,再保险赔款只能付给清算人,作为原保险人的一般资产平均分配给一般债权人,此时原被保险人仅能按比例受偿,无法完全获得再保险赔款。而这些情形下,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未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其不享有对再保险人的诉权,因此其获得补偿的权利均无法得到完满的实现。 

  由此可见,为适应再保险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我国保险法有必要赋予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 

  二、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正当性 

  (一)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原被保险人是否享有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归根究底是对再保险合同法律性质的定位问题。长期以来,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虽已一致认为再保险是与原保险平行的一种保险,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无疑,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何种保险合同仍然争议颇大,主要有“原保险合同等同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新型保险合同说”和“责任保险说”。 本文赞同“责任保险说”。因为再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责任的转移和分担,再保险人并不是对原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而是对原保险人的损害补偿责任进行补偿,换言之,再保险中是以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为保险事故,以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由此观之,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故再保险可以准用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的规定,再保险人直接向作为“第三者”的原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即原被保险人具有直接请求权。 

  (二) 再保险合同的目的 

  再保险作为“保险的保险”,毋庸置疑,其目的在于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失。原被保险人为分散利益风险而投保,原保险人承保后,考虑到承保风险及自身的偿付能力,将其承保风险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组织,这种“继续分散风险”的再保险行为从根本上对原保险人来说,就是增强自己承担责任、给付保险金的能力,确保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顺利给予原被保险人相应补偿。可以说,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是对原被保险人利益风险的“双重保护”,既然如此,当原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原保险人履行不能,原被保险人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再保部分的保险金也并无不可。而且,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似乎更能体现再保险制度的意旨。 

  (三) 再保险的社会价值 

  从历史发展来看,社会公平的理念因对弱者权益的保护而诞生,并在法律社会化进程中占据重要地位,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再保险问题上,较原保险人、再保险人而言,原被保险人显然处于弱势地位,但其权益保护问题却十分严峻。一方面,正如前文提到的,当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进入清算程序时,再保险赔款只能付给清算人,原被保险人仅能按比例受偿,无法完全获得再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再保险是建立在原保险基础之上的一种独立的保险,再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原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出现为准,而原保险人是否支出保险金则并不影响其获得再保险金。而且,从原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来看:其有权向原被保险人收取保费,有权在特定情形下要求再保险人分摊赔款;其义务是向再保险人缴纳分保保费,在特定情形下向原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那么可以说,原保险人缴纳的分保保费实际上多来源于其向原被保险人收取的保费,就此来看,虽原被保险人“缴纳”分保费,但具有保险利益的却是原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现代再保险业的发展必须认识到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的重要性,以充分维护再保险的社会价值。 

  (四) 我国再保险业的发展现状 

  自“入世”以来,我国再保险领域开放,再保险业务越来越具有国际性,外国再保险人逐渐进入我国市场。然而,国内的再保险供给能力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再保险需求,除了法定分保业务外,商业再保险大部分被分到国外。虽然我国《保险法》第103条规定,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时,应优先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88条同时规定,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时,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据统计,1997年我国商业再保险金额达1.1亿美元,留在国内的仅420万美元,96%被分到海外市场;1998年,全国商业再保险金额达7200万美元,留在国内的仅277万美元,依然有96%的保费流失海外;2000年,我国再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费收入仅4%来自于国内商业性再保险业务,其余商业性再保险业务绝大部分流向了国外。 在此环境下,当原保险人拖欠保险金或破产无法给付保险金时,若限制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岂不是无端保护了境外再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赋予原被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对促进国内再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 域外立法实践对我国的启发 

  在再保险制度的构建中,传统理论以合同的相对性为依据,排除原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受益的可能性。然而,固守合同相对性不符合再保险设立的目的,也不符合国际上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立法潮流。于是,一些再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突破。 

  英国的保险业发端比较早,从早期的判例中可以发现,其坚守合同相对性理论,否定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但之后的《英国 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开始对“直接索赔条款”(cut-through clause)予以认可,即承认再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的方式。美国保险实务对此亦较为宽容,承认“直接索赔条款”,且不论何种情形,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可以再保险人对原保险人承担的给付债务为标的提起扣押之诉。 我国台湾地区之前对原被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持同样否定态度,但2007年保险法修改后态度有所转变。现行的《保险法》第40条规定“原保险契约之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但原保险契约及再保险契约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可以看出,台湾地区“保险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再保险合同中的“直接索赔条款”也予以认可。相较于英美及我国台湾地区宽松的处理方式,韩国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在韩国《商法典》保险篇中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中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而再保险合同准用责任保险的相关内容。 

  就目前的国际环境和我国的再保险业发展态势来看,赋予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可行的,也是十分必要的。不过,法律制度的转变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基于对法律稳定性及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的考虑,我国保险法在接下来的修改中,应当既维护合同的相对性,又坚持意思自治原则,在“框架”内给予合同当事人一定的契约自由。由此观之,采取承认“直接索赔条款”的宽松处理方式较为合适,可以在《保险法》第29条第2款的基础上增加“原保险合同或再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有条件地赋予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完善我国再保险制度,促进我国再保险业的繁荣,与国际接轨。 

  注释: 

  郑云端.再保险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 

  R. L. Carter,Reinsurance,3rd edition,Reactions Publishing Group,1995,3. 

  樊启荣.保险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71-172. 

  李秀芬.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36.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 

  参考文献: 

  [1]李萍.保险法新释与例解.同心出版社.2000. 

  [2]郑云瑞.保险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4]郑云瑞.探究再保险合同中直接索赔条款.国际金融报.2004(11). 

  [5]樊启荣.论再保险合同之法理构造——以我国“保险法第二次修改”为背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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