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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死亡赔偿若干问题探究

2022-06-09

  摘 要 自从相关法律对侵权死亡赔偿做出了规定之后,生命是否同价饱受争议。生命本无价,是人类得以生存的基础,是公民得以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所以本文从分析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对同命不同价提出了几点看法的同时谈谈同命同价的合理性和必然性,希望生命能得到更好的尊重,法律对其得以进一步的保护。 

  关键词 生命权 同命不同价 同命同价 赔偿金 

  一、生命权的内涵和外延 

  宪法赋予我国公民人人享有平等权。对于每一个人来说,生命价值都是一样并且无价的。这不分国籍、不分男女、不分老少、更没有三六九等之分。所以每个人所享有的生命权与健康权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并没有高低贵贱之分。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项特别人格权,是一项特别的权利。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不受侵害而得以维护其利益的特别人格权。生命权包括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客体、生命权以维护自然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以及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为保护对象三项基本法律特征。 

  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三个内容。生命权的内容主要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即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受到实际的危害或威胁时,其得据以对抗危害或威胁性行为,维持其生命的正常延续,保护其生命活力的权利。包括依法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方法,排除或避免危险与威胁的权利;向有救助义务的个人或组织请求救助或保护的权利。所以说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且最后的一项人格权,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二、同命不同价的缘由 

  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但是民法并未对同命是否同价做出规定,侵权责任法也没有对其进行详述,所以法学界对其讨论甚是热烈。我国目前实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引起“同命不同价”的直接原因。纵观我国立法历史,我国对侵权死亡赔偿问题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及标准等方面并不统一。2010年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这被视为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依据,同时也被批为“同命不同价”的规定。 

  根据福建省2013年的赔偿标准规定,(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分别为28055元/年和9967.2元/年),同样情况下,一个城镇居民受到伤害所得的赔偿额近乎是一个农村居民受到伤害的三倍,具体是城镇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是28055元€?0年=561100元;农村居民所能得到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却是9967.2€?0年=199344元;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标准也是不一致的,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593元€?0年=371860元;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却只有7401.92元€?0年=148038.4元 。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同样受到伤害,一个农村居民能得到的赔偿数额比一个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的一半还低。有的笔者主张同命不同价观是因为城镇与农村的消费水平本来就不一致,这是一个无法改变的现实。但笔者支持同命同价观,理由笔者从以下内容分析。 

  三、对同命不同价的几点批评 

  (一)同命不同价不符合立法精神 

  首先,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同命不同价违反了宪法的这项规定,是对户籍的歧视。其次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作为私法体系的核心内容,其首要任务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有些学者认为这不应该归民法调整的范围内,如果不属于民法调整,那么该归谁来管理?公民的权利找谁伸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的范畴,所有的公民之间是平等的,不分条件的平等,在生命权同时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同样得到平等的救助和保护权。《侵权责任法》作为我国民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理应涵括所有的民法价值追求,其核心在于平等的保障私权,主要功能是救济与预防,故对死亡赔偿规定可以适用统一标准。 

  笔者也赞同这样的观点,实行同命同价,才能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社会的进步,对人权的重视。 

  (二)同命不同价不符合公众的心理平衡感 

  民众对生命平等的追求是同命同价法心理产生的根本原因。2007年重庆学生交通事故案件备受人们关注,再次将同命是否同价的质疑点推到顶峰。同样都是学生,为何差距如此之大,一个农村家庭培养一个孩子比城里人培养一个其实是更艰难的,甚至有的全家人的指望都在这孩子的身上。生命的消失,也就意味着希望的破灭。这不都是人正常的心理感应吗。不仅只有这样的一个案例,类似的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案件比比皆是,甚至有些案件中,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所得的赔偿数额相差的倍数更多。事实的案例会引起人们产生“同命不同价”的落差感,法律适用的不公平,不平等也油然而生。这是人们产生了不信法的思想。我们党要求走群众路线,依法治国,人民群众是我国的基层社会。人们不信法,社会如何稳定?更谈不上发展了。 

  四、同命同价的合理性 

  所谓同命同价,是指人们在法律面前平等,当其生命健康、尊严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不应有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之别,应当获得同样的赔偿。如有的学者认为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人身受到侵害时,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所得到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数额不能相差悬殊,而是应当相同的。

  《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实死亡赔偿金。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率先突破“同命不同价”的司法实践,此后,河南、重庆以及广东等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颁布了类似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都是附条件的实行“同命同价”,但也是司法实践的一个突破。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同一事故中的农民与城市居民获得相同标准赔偿的案例,被称为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述做法在事实上表示了默认与许可。 

  有些报道称侵权法第17条的规定引人深思。他们做出这样的假设,假如在同一天不同一件事故发生,其结果完全是相反的,还称“可以”两个字也是不确定的,即可以也可以不可以。确实在法律上所规定的“应该”、“必须”、“不得”、“禁止”以及“可以”之间的差别甚大。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的规定本身就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律对人权平等性的保障的起航。这是我们实现同命同价的历史性突破,也是向实现同命同价这条道路跨出了一大步。 

  死亡金是一种补救措施,是对一个人的生命受到侵害或因受到侵害而丧失所采取的一种弥补措施。目前理论界不存在争议的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赔偿,而是对其近亲属的赔偿。笔者认为,每个人对他的家庭来说都是一样珍贵的,没有贵贱之分,所以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更不应该有不同价之分,应以同一标准作为赔偿原则。因为生命诚可贵,公平价更高。虽说生命不能用价格来衡量,但并不是意味着就没有价格。不是像一些学者所说的“同命同价为伪命题,不切合实际”,更不应该把这同命是否同价的问题推卸掉,认为不是民法所调整的范围。本文认为就应该同命同价,我们不应该去怀疑中央决策的问题,应该担心的是这政策落实到实处的实施,具体问题发生时,各个地方会如何去裁判、去落实才能使普通老百姓能够信服。笔者认为同命同价正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也代表着其实农村居民。事实上,如果没有农村居民,我们的粮食等如何而来,城镇居民的吃穿住行大部分都是靠农村居民人口的辛勤劳动来提供的。我们更不应当这么有歧视地对对待农村居民,农村居民应该更加重视,所以笔者坚持支持同命同价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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