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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研究

2022-06-09

 

  摘 要 随着我国城市的发展,人口与土地资源的矛盾越来越明显,尤其是当前房地产市场如此火热的情况下,政府与房屋开发商为了眼前的利益,借着“公共利益”之名,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侵犯公众财产权利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通过研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基本理论,探讨其须符合的法定要素,总结归纳该制度在我国运行过程中的障碍,并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 城市房屋 拆迁 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8-033-02 

 

  近年来,由于人口与资源的关系逐步紧张,城市房屋和土地作为居民的基本生活资料,其价值也愈来愈突显。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作为旧城区改造,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必经阶段,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随之而来的社会纠纷也不断增加。为缓解这一亟待解决的社会状况,有必要重新审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从法律层面更好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概述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建设单位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批准的用地文件,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对房屋的所有者或使用者进行迁移安置,并对拆迁房屋的所有者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行为。其核心问题就是补偿的范围和标准。房屋拆迁补偿范围包括房屋所有权、附属物所有权和收益权。 

 

  (一)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法律本质 

 

  表面上看,房屋拆迁是国家对房屋所有权的征收,但究其根本则是征用土地使用权。可以说,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发生矛盾的真正原因是围绕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展开的争夺。故房屋拆迁补偿的本质在于对土地征用的补偿。 

 

  (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理论依据 

 

  从本质上认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是进一步深入研究该制度的基础,公民财产权利因公权力的介入而作出让步,进行补偿自然是无疑的。但如何从理论上寻求支点是学者们必须要思考的,德国学者提出了“特别牺牲”理论,他们认为“任何财产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内在的限制,而当财产的征收、征用等行为超过这种内在限制,而成为一种负担,并造成特定公民损失的情况下,则应当进行补偿”。其他学者还提出“负担理论”,认为现代文明社会的管理应当建立在公平原则之下,一些社会成员因公共利益而承受的负担,应该得到国家的补偿。还有学者认为应该依据人权保障理论,既然宪法保障基本人权,所以当一部分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且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为国家时,国家当然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成本。笔者认为,单独用任何一种学说都不能全面的理解房屋拆迁补偿制度,而应该结合起来,全方位的认识该制度。 

 

  二、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法定要素 

 

  (一)为社会公共利益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宪法》也规定,国家、公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对公民财产权利进行限制和剥夺是拆迁行为合法的依据,所以只有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行使公权力才是符合房屋拆迁的正当性要求。 

 

  (二)须符合正当程序 

 

  程序正当是国家权力合法行使的一道屏障,公民财产权益作出牺牲不仅需要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要件,还需要有程序上合法的保障。实践中,权力滥用的情况比比皆是,如果不能有效的约束公权力行使,势必会造成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征收的规定仅仅停留在法定程序层面,还没有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并且缺乏相应的司法程序。实践中,拆迁人由于未能严格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一方面损害了政府形象,另一方面造成了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损害。对此,有学者就提出“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做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笔者认为,这种用司法程序来保障权利的立法建议是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三)应有充分的经济补偿 

 

  社会的发展进步离不开每个公民的贡献,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发展的内在需求,这种客观上给被拆迁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国家应该给予充分的经济补偿,保障公民的生活水平、居住条件不因拆迁行为而有所下降,可以说,缓解当前房屋拆迁行为引起的社会纠纷,最有效的做法就是达到被拆迁人理想的经济补偿要求。一些学者指出,“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可以说,在整个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解决矛盾纠纷的关键就是给予充分并合理的补偿。 

 

  三、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缺陷 

 

  1.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具体的法律界定。立法者在设计这一制度之初,确实是为了国家城市建设的需要。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地方政府和开发商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借着“公共利益的需要”之名,征收公民的房屋、土地,谋取不正当利益,导致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这一制度缺陷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社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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