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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缺陷与完善

2022-06-09

 

  [摘 要]针对我国侵犯隐私权犯罪的严重性,文章在说明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状况的基础上,充分分析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从双轨制立法模式的建构、侵犯隐私权犯罪内容的设置及刑罚的完善等方面提出加强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建议。 

  [关键词]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犯罪;刑罚 

  近些年来,随着网络的普及,公民隐私权遭受侵犯的现象愈演愈烈。然而,面对隐私权不断遭受侵犯的现状,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不够完善,当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法律的保护上,而在刑法上的保护略显薄弱,为进一步实现公民的隐私权这一基本权利,有必要加强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这也是社会价值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1997年新《刑法》及相关刑法修正案中。在我国1997年新《刑法》出台时,侵犯隐私权案件已有凸显,为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法》规定了七大侵犯隐私权犯罪行为,分别是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以此确保公民的私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第二百五十二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二百八十三条和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虽然新《刑法》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犯罪,但涉及种类较少,规定内容略显笼统,难以跟上不断发展的社会,尤其是信息时代的到来更使隐私权刑法保护面临种种问题。为弥补《刑法》的滞后性,加大对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力度,我国刑法修正案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新《刑法》面临的隐私权保护困境。具体体现在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针对破坏金融秩序的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和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后增加一条,即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说明两罪的构成和法定刑;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在其中明确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面对公众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呼声,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定,加大了对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同时也加强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针对1997年刑法中第一百条之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一百条中增加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从而使未成年人的犯罪隐私受到《刑法》保护。 

  虽然我国刑法规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在不断加大,但面对日益严重的侵犯隐私权现象,现有的刑法规定并不足以预防和制止侵犯隐私权行为的不断发生,为使我国对隐私权的刑法保护不断加强,有效发挥其抑制犯罪的作用,有必要理性分析当前我国对隐私权刑法保护存在的缺陷与问题,并在充分考虑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对症下药,实现预防和减少侵犯隐私权犯罪发生的目的,从而从根本上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 

  二、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一)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立法模式的缺陷 

  从对隐私权犯罪刑事立法的规定来看,我国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是单轨制立法,虽然我国刑法有三大渊源,但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规定主要是新《刑法》和《刑法修正案》,没有单行法对此作出规定,虽然有相关附属法,但我国对隐私权犯罪的附属法规定并未并未直接规定个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所有内容都要依据刑法而确定,整体来看,缺乏绝对的独立性,并未真正脱离开刑法的规制范围,因此,可以说,我国对侵犯隐私权犯罪的立法模式严格来说是以刑法典为依托的单轨制立法模式。 

  这种单轨制立法模式虽然有利于实现司法的统一,有利于民众集中解读刑事责任条款,也有利于隐私权犯罪体系的建立,但是法典形式立法的缺陷也显而易见,尤其是其不能朝令夕改的稳定性,但社会是不断发展的,隐私权犯罪的社会现象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就决定了法典形式的立法模式必然具有滞后性和僵硬性,难以及时灵活地应对社会中复杂多变的犯罪形式,从而可能留下立法空白,使得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未被设定为犯罪。为此,单轨制立法模式显然不足以及时灵活地保护隐私权。 

  此外,单轨制立法也难以避免其狭窄性和原则性。就刑法典的大而全而言,法典的集中化使得刑法典集所有犯罪于一身,但问题是法典的适用首先应有利于公众的识别和记忆,只有将法典内容内化为公众心理认可的规则,才能起到引导作用。这就要求法典的设置不能繁杂,然而,有些犯罪如果设置简单就难以为公众所了解,尤其是行政犯罪,由于违反相应的行政法规,其内容的设置可能较为繁多,这势必导致二者之间存在矛盾而难以周全。此外,法典是由人通过语言制定的,决定了法典的设置受人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也会受语言的限制。因此,仅仅通过刑法典设置隐私权犯罪,一方面,由于人思维的有限性,恐怕难以穷尽所有;另一方面,由于语言的局限和法典设置简洁化的要求,可能导致法典设置内容缺乏操作性,表现为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性内容,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不一致。 

  (二)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内容的缺陷 

  从对我国隐私权犯罪规定的内容看,散见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及第五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 

  首先,这些规定并未明确隐私权,多是通过其他人身权利体现隐私权的内容,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犯罪的设置依然采取的是间接保护隐私权的方式,直接的保护对象并非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多涉及的是人格权、名誉权及住宅自由权等等,这也导致散见于各章节的隐私权犯罪难以系统地得以呈现,不利于公众明晰隐私权犯罪的具体内容。

  其次,这些侵犯隐私权犯罪设置对象模糊,范围狭窄。我国《刑法》并未规定独立的隐私权犯罪,隐私权犯罪的设定依附于其他权利遭受侵犯的犯罪行为,无论是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等,在犯罪对象的设置上既包含公民个人隐私的部分,同时也存在人身自由、住宅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公民自由权利,因此,我们又不能说这些犯罪是纯粹地隐私权犯罪。而且从这些犯罪设置的内容看,范围太过局限,难以涵盖隐私权的全部,致使实践中大量存在无法入罪的侵犯隐私权案件。 

  再次,隐私权犯罪既遂设置标准过高。我国对隐私权犯罪的规定中,有些是行为犯,有些是情节犯,有些是结果犯,其中关于情节犯和结果犯的规定中,多设置“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作为既遂成立的标准。显然,当隐私权遭受侵犯已然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对隐私权主体所造成的伤害将无法弥补,对此,刑事惩罚的适用并不足以安抚被害人,而且由此体现的隐私权刑法保护的威慑力不够,不足以有效地引导社会大众,尤其是当前我国民众隐私权保护意识仍然很薄弱,有些行为人事后辩解往往是在不经意间导致对他人隐私的侵犯。为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对那些设定严重程度将有碍隐私权刑法保护的罪行列为行为犯或危险犯。 

  另外,我国隐私权犯罪主体设置范围狭窄。从我国现有涉及隐私权犯罪的规定看,犯罪主体都是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虽然隐私权的基本内涵决定了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死人和法人均不具有隐私权,但这并不否认法人也有实施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可能性,而且尤其是那些极易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法人,比如电信部门,比如网络公司等等,如果不对其员工加强管理和约束,难免会发生非法收集、利用和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情形的发生,而且一旦这些单位实施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其危害量远远大于自然人实施行为的危害量,为此,我们没有理由不规制法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三)我国侵犯隐私权犯罪的刑罚设置缺陷 

  纵观我国当前对隐私权犯罪刑罚设置的具体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五)》出台之前,刑法对隐私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主要集中在自由刑上,对罚金刑的规定也并不多见,而且从整体规定看缺乏资格刑及其他替代刑罚的规定,这导致那些利用某种资格获取公民个人隐私信息的行为人即使在适用已有刑罚的基础上,仍可能对他人的隐私实施侵犯,这就局限了刑罚功能的发挥,难以真正体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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