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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2022-06-09

【摘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公民的隐私权逐渐向网络空间延伸,网络隐私权应运而生。立法的不完善和监管不力导致网络隐私侵权愈演愈烈。本文是以民法为视角,在简要介绍网络隐私权并分析域外及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应坚持以公法规制为主,私法自治为辅,政策引导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民法保护

 

  一、网络隐私权概述

 

  网络隐私权是学术界以隐私权为基础而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内的延伸,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就具体内容而言,网络隐私权包括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享有权、隐私支配权、隐私控制权和隐私利用权等。[1]

 

  网络隐私权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征。例如: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权利内容涉及私人生活安宁、信息保密等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网络隐私权具有了如下特殊性:客体不断拓展;财产权属性更加突出;网络隐私由个人的私人生活转移到对网络中个人数据的控制和利用;网络隐私侵权呈现出便捷性、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等。

 

  二、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与评析

 

  (一)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世界各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选择上存在一定差别,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私法自治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公法规制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私法自治模式

 

  美国崇尚自由发展,担心严格的法律会限制网络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美国实行的是以私法自治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上的私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生活。美国网络产业的私法自治体现在互联网企业自愿加入自律组织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1997年7月,美国白宫发布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FrameworkforGlobalElectronicCommerce)。[2]该文件指出政府应尊重市场,充分发挥私营部门的领导作用,同时为网络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美国,互联网企业实现自律主要有三种形式:建议性的行业指引、网络隐私认证计划和技术保护模式。建设性的行业指引是互联网企业加入认证的标准和条件,例如美国的在线隐私联盟(OPA)。著名的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有TRUSTe、BBBonline和WebTrust等。技术保护模式则主要包括OPTOUT和OPTIN两种模式。[3]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而言,OPTOUT模式下除非公民明确反对,否则不经公民许诺就可直接收集和使用。而在OPTIN模式下只有经过公民明确许诺,才能收集和使用。

 

  虽然美国尊崇私法自治,但这种模式并不绝对。美国也十分重视公共领域的立法,通过特别立法来规范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例如:1974年《联邦隐私法》、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权法》、198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权法》等。

 

  2.以欧盟为代表的公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重视私法自治不同,欧盟更加注重通过公法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共组织和私营机构通过加入欧盟制定的统一的立法,在各自领域内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欧盟公法规制模式主要是通过公共领域内的立法制定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救济措施。1980年,以欧盟为主导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了《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这被视为第一个协调欧洲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1995年,欧盟颁布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它规定了日常生活中和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收集、传播及销毁等方面的内容。此外,1996年9月的《电子通讯保护指令》、1998年的《私有数据保密法》、1999年的《信息高速公路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都是欧盟通过公法规制的方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现。同时,欧盟也坚持网络隐私的合理利用和责任担当等原则。

 

  (二)对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评析

 

  就美国而言,坚持私法自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美国的国情相适应。首先,美国公民有较强的自由意识和维权意识;其次,美国有健全完备的法律机制,能够成为私法自治的基础和后盾;最后,美国较为健全的行业组织和认证机构也能促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4]坚持私法自治,不仅有利于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和制定宽松的政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规制的不足。然而,由于私法自治缺乏强制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执行。

 

  就欧盟而言,坚持公法规制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欧洲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相适应。悠久的文化传统以及大多数欧洲人害怕二战时存在的政府的监控和纳粹的刺探,使他们更加注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最基本的强制性规范,还能保障技术规范的有效实施。但公法规制模式的缺点也很突出,法律的稳定性使其不能随着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随时更新和修正。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加规范地搜集用户隐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他们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会增加信息产业的成本,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5]

 

  虽然各国关于网络隐私保护模式各有利弊,但分析他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能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参考,帮助我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评析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公民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国内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和行业自治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1.公法规制

 

  在公法领域,我国不断完善立法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2009年之前,当事人的隐私一旦受到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进行诉讼。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隐私权被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这就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隐私权本质就是隐私权,因此,这也就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明文规定了网络用户在个人隐私遭到侵害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然而,我国并没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统一、专门的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多为效力较低的法规和规章等。以2000年信息产业部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为例,它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然而,现有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多为行政部门发布的规章条例,一般由各个部门分头规定,零散杂乱。当公民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时,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救济依据。

 

  2.私法自治

 

  除了立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私人领域,网络产业也采取了行业自律的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作为沟通政府、企业与网民的桥梁,中国互联网协会不断制定和实施各种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约束自己,规范行业内部行为。例如:2011年5月16日的《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抵制非法网络公关行为的自律公约》,2011年8月1日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以及2012年11月1日发布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随着各类网站和企业的陆续加入,这些自律公约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但是互联网企业能否加强自律,切实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还有待检验。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评析

 

  总体而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分散性保障多于集中性保障,间接保障多于直接保障的特点。在公法规制上,我国缺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综合性法律,现有法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够直接;在私法自治上,大多数网站并没有网络隐私权告知的内容,有的网站还单方制订网络隐私权保护声明和免责声明。网络行业的私法自治也亟需政府正确的引导。对于网民自身而言,网络隐私侵权防范意识较低,维权意识比较薄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还面临诸多问题。

 

  四、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在分析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坚持以公法规制为主,私法自治为辅,政策引导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一)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

 

  我们应当坚持公法规制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不断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首先,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面对网络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我国应考虑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中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下来,可以在总则部分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其次,可以制定特别法加以保护。我国可以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在该法中单列一章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还可以专门制定一部《网络隐私权保护法》,针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的立法。再次,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人信息和协助调查的义务能够使权利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关信息,查找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而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刘德良教授的观点,即网络隐私侵权应采用与现实隐私侵权相同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能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规范私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

 

  在公法对互联网行业进行规范的基础上,私法自治应当作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辅助手段。面对社会新情况和新问题,网络行业内部还应及时应对,规范行业内部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整个网络行业中产品、服务质量、竞争手段、经营作风等方面的监督。协会应当鼓励行业内公平竞争,打击违法违规的行为,净化行业风气。网络行业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制定和公布隐私权保护的声明,实施规范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此外,互联网行业可以培育相应的中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积极签署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加入相关国际组织,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强政策引导

 

  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了依靠公法规制和私法自治外,国家也应当有所作为。国家的大政方针能够指引整个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当瞄准形势,积极应对互联网行业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时出台相应的政策,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正确的引导。国家还应积极宣传网络权隐私保护的相关政策,加强网络普法教育,提高公民风险意识、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和网络维权意识,减少公民隐私的泄露。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公民的隐私遭到泄露,国家应鼓励公民拿出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隐私权问题已经成为网络的最大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我国应不断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规范网络行业自治,加强国家的政策引导。广大网民在网络环境中也要提高警惕,加强维权意识。只有坚持公法规制为主,私法自治为辅,政策引导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环境下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24.

 

  [2]WilliamJefersonClinton.FrameworkforGlobalElectronicCommeme[EB/OL].http:∥www.Whitehouse.gov/wh/new/commerce/index-plain.htmL,2014-03-24.

 

  [3]曾尔恕,黄宇昕.美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6).

 

  [4]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137.

 

  [5]徐敬宏.网络隐私权保护:域外模式述评及我国模式探索[J].情报理论与实践,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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