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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导入定罪初探

2022-06-09

  摘要:人格成为刑法学所关注的问题是从近代学派提出行为人刑法观开始,此后,人格就成了刑法学所不可避免的问题。尽管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的争论使得双方都意识到自身理论的不足,进而促使刑法理论走向既考虑行为又考虑行为人人格的折衷,但这种折衷也仅体现于刑罚论中,而刑法理论的核心——犯罪论对于人格的体现却是极微的。因此,人格因素在定罪中能否得到考虑及如何考虑便是本文试图探讨与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人格;人格刑法;人格调查;定罪

  受客观主义影响,在我们的刑法理论中是不考虑犯罪人的人格的,我国对定罪下的定义是指司法机关对被审理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间进行相互一致认定的活动。“无行为即无犯罪”是刑事古典学派中,行为对定罪的意义。定罪中只考虑行为不考虑人格是行为刑法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弊端。所谓的主客观相统一揭开其面纱,充其量也是在主观罪过方面来考察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客观相统一中的“主观”不应局限于罪过方面,应当将主观的范围予以辐射,以至足以涵盖犯罪发生的原因以及犯罪处遇的效果。人格导入定罪有赖于人格刑法理论的发展,在人格刑法理论成长的土壤还未足够夯实的情况下,人格该以何种方式进入定罪领域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便成了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人格导入定罪概述

  (一)人格的概念和特征

  人格是一个涉及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等多领域的概念,通说认为心理学的定义最为完整。较为全面的黄希庭教授的定义认为:“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在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身心组织。从心理学上对人格定义外延的全面性,我们可知人格具有以下的特征。首先,人格是运动发展的,其形成和发展是伴随着个体所经历的各个阶段而逐渐沉淀和塑造而形成的。其次,人格具有整体性,心理因素、遗传因素、社会因素对人格的塑造起着重要的作用,这三者因素综合起来影响人格的成形与发展。再次,人格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尽管就其整体而言是不断变化发展的,但就某个阶段而言,人格是相对稳定的,如个体在身心发育成熟之后趋于稳定。最后,人格具有独特性,人格的独特性表现于个体的差异性,每个个体的自身经历和生长环境都是区别于其他个体的,个体的差异性决定人格表现的独特性。把握人格的独特性才能针对特定个体做出有效的分析,达到对症下药的效果。此外,人格这一概念涵盖了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相关概念的外延和范畴。正是人格内涵丰富性,才可以从多角度把行为人的人身特性和主观特征揭示得淋漓尽致。

  (二)人格导入定罪的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

  人格导入定罪的研究主要体现在日本学者团藤重光的人格责任论和其弟子的人格刑法学理论上,但二者对人格在定罪机制中的作用显得模糊不清。人格责任论主张责任由两层构成。第一层是行为责任,第二层次是人格形成责任,人格责任一方面将责任置于个别人的行为上,非难行为;另一方面将责任置于行为人身上,非难行为人的人格。但其立足于行为的客观主义立场,仅在刑罚论中强调考虑人格的因素,在定罪中仍以传统的行为为主。团藤重光的弟子大冢仁深受其师影响,在其师的基础上创立了人格刑法学。大冢仁认为人格刑法学的精义在于既重视客观行为,也考虑主观的人格,并以二者为核心对整个刑法学理论进行重新思考。但人格刑法学缺乏体系化的理论,在定罪论中考虑的人格仅为行为说明服务而已,人格加行为的二元定罪机制也显得模糊不清。

  2.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人格导入定罪研究,国内以张文教授和翟中东教授最具代表性。张文教授认为犯罪人是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并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的人,刑法理论应构建一个新犯罪构成体系,这个新体系应当是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与犯罪危险性人格为基本构成要素的二元犯罪论体系。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且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时才构成犯罪。与之激进的态度不同,翟中东教授偏向缓和,他认为人格在定罪中的位置不应当是独立层的,而应当选择犯罪构成四要件中的某一要件作为落脚点,且对人格在定罪中的功能也须作以一定的限制。

  二、人格导入定罪的依据

  (一)理论依据

  人格导入定罪理论依据主要体现在两方面:首先,从刑法价值层面的追求来讲,刑法价值除了追求公平、正义和效率外,还追求对人性的关注。刑法的人道主义关怀是刑法理论发展的趋向。而人格导入定罪的主张要求在定罪理论和活动中除了考虑客观的行为之外,还要考虑主观的人格特征和素质,通过对行为与行为背后的行为人的多方面把握正体现了刑法对人的关注,体现刑法的人道主义。其次,刑法的谦抑性反对盲目地以行为乱贴犯罪标签,要求“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它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预防和控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追求的目标是以最小的支出成本耗损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人格导入定罪契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之一便是“出罪”,人格导入定罪在遵循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利用人格因素将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犯罪危险性人格的人不做犯罪处理,收缩了犯罪圈。正是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选择社会调控手段时,能不选择则尽量不选择作为成本最高、最严酷的刑罚制裁手段,人格导入定罪才值得提倡和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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