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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的归属认定

2022-06-09

  本文案例启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的归属应采用在先使用和贡献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在先使用是指经营者在将包装装潢用于自己生产的商品前,市场上不存在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本包装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知名商标包装装潢权利应归属在先使用人。贡献原则则指根据创建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知名性的贡献程度来判断权利归属。
  一、问题的提出
  加多宝与广药集团的王老吉商标刚尘埃落定不久,双方新一轮冲突又重燃战火,这次双方在红罐凉茶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上展开激烈对抗。目前我国主要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国家工商总局在1995年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若干规定》)中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做了简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知名商品做了具体规定。虽然上述规定明确了知名商品与包装装潢的含义,但并未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做出具体规定。2013年5月15日,加多宝与广药集团的红罐凉茶包装装潢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过程中,审判长归纳了本案的四大焦点:一、涉案的知名商品是什么;二、涉案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归谁所有;三、涉案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能否同王老吉商标相对应;四、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本文试图围绕“红罐之争”的争议点,结合国外的认定标准,解决“红罐之争”的权利归属问题。
  二、涉案知名商品的认定
  (一)知名商品性质认定
  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无论知名商品的知名度有多高,其首先应当被认定为商品。经济学中认为,商品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物,体现的是各种要素的投入,要素实际上就是各种资源,包括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有形资源包括:原材料、土地、设备等,无形资源包括:技术、声誉、时间等,而资源实际上又是各种权利的结合体,如所有权、使用权等。[1]因此商品的本质是各种要素权利的结合体,应从商品的整体要素对商品进行分析。商标权只是商品要素中无形资源的一个组成部分,商标权的变动会影响商品要素,但是不会对商品要素产生决定性影响。结合到本案中,无论王老吉商标的归属如何,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的原材料、设备等有形资源没有变化,配方、工艺等无形资源也没有变化。因此,从商品本质属性分析,本案所涉及的知名商品为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并不因商标的变更发生实质变化。
  (二)本案知名商品的认定
  从1995年开始,加多宝母公司香港鸿道集团同羊城滋补品厂(后被划归广药集团)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加多宝得以在大陆生产、销售红罐装的凉茶,与此同时,广药集团根据商标许可协议,生产、销售绿色纸质包装的凉茶。另一方面,王氏后人在香港和海外享有王老吉商标权利。
  在本案中,广药集团和加多宝都引用了2003年《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均认定“王老吉凉茶属于知名商品”。广药认为,该案所指的知名商品就是王老吉凉茶,不但包括红罐王老吉,也包括绿色纸质包装的王老吉及瓶装王老吉等。加多宝认为,2003年市面上只有加多宝公司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因此在该案中的王老吉凉茶是特指,具有唯一性。事实上,2003年案例的双方当事人为加多宝和三水华力饮料公司,法院明确认定的知名商品是加多宝生产的红罐王老吉凉茶。由此可见,广药的观点带有误导性质。另一方面,本案的立案时间在2012年7月,而广药集团在2012年6月才刚刚推出红罐王老吉凉茶,在如此短时间该凉茶又怎么可能立刻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呢?
  因此,从1995年至2012年,在大陆范围内实际存在两个厂家生产两种不同的王老吉凉茶,而根据目前加多宝与广药争议案情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的知名商品肯定不包括广药生产的绿色纸质包装的凉茶,双方争议的知名商品实质上是加多宝生产的红罐凉茶。广药认定知名商品的观点是错误的,宜采用加多宝认定知名商品的观点,即本案的知名商品是指,多年来加多宝生产经营的曾经租用王老吉商标、现使用加多宝商标、使用王泽邦后人独家配方的红色罐装凉茶产品,包括加多宝公司生产的贴有王老吉商标和加多宝商标的红罐凉茶。[2]
  三、包装装潢权利的归属
  (一)包装装潢权利的本质
  根据德国学者梅克尔的“法力说”,权利是由“法律上之力”与“特定利益”两个因素构成。“特定利益”包含了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两种,“法律上之力”为保护“特定利益”而创设,同时“法律上之力”规定了相关人的义务以保障权利的实现。[3]
  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商标法》保护的图形商标、《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存在着相似情况,其是否能作为独立的权利受到“法律上之力”的保护呢?事实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权与上述权利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首先,外观设计和图形商标需要经过行政程序的确权后才能获得保护,而包装装潢权利的获得不需要经过行政程序;其次,美术作品要求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包装装潢没有最低的“独创性”要求,“其实质上就是未注册商标”。[4]综合来看,包装装潢是一项来源于使用的权利,其依附于知名商品的存在,具有权利的独立价值。
  另一方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包装装潢权维护的“特定利益”包括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经济秩序。包装装潢权保护的经营者合法权益,体现的是经营者在合法经营中产出的成果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他人的“搭便车”行为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减少合法经营者的产量,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包装装潢权保护的社会经济秩序,则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消费者根据包装装潢识别特定的产品来源。因此,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权利背后的“特定利益”体现了“混淆原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适用。
  (二)比较法视角下的包装装潢权利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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