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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法与希伯来法的法律文化之比较

2022-06-09

  先秦儒家是一个宗师孔子,信奉孔子学说的学派,其主张对后世有极大影响,成为中国古代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希伯来法,虽未形成法典化的法律制度,但犹太的宗教、文化、法律对西亚、欧洲以及中世纪基督教会都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并且至今仍深刻地影响着整个西方社会,成为政治和法律制度的渊源。就儒家法和希伯来法的法文化背景来看,均属古代东方法的范畴,尽管有着不同倾向,但二者在一些问题上有着相似的观点。下面将对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进行比较,以期明晰他们之间的异同。
  一、儒家法的主要特点
  春秋末期的孔子是儒家学派的创始人,孟子和荀子是继孔子之后先秦儒家中的两个著名代表人物。孔子建立了以"仁"为核心,以"复礼"为目的的思想体系,作为整个儒家的理论基础。一般说来,儒家总体认为刑罚是道德教化的辅助手段。后人把它总结为"德主刑辅"。孟子要求统治者"省刑罚",主张仁义道德和法度相配合,认为"德善不足以为政,德法不能以自行"。对于人性善恶的问题,孟子、荀子等儒家代表人物有不同的看法,但以"人性善"的观点为主流。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之上,儒家思想在政治上主张"以德治国"。在《论语·为政》中孔子说:"道(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首先强调了礼义道德的教化作用。这与西方的"原罪"思想对于人性的看法大相径庭。孔子眼中的先人不仅不会偷吃"禁果",反而是"巍巍乎""荡荡乎",是至善至圣的代表,因此孔子极度向往先王时代,提倡恢复周礼,推崇"礼治"。这也成为儒家思想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准则。
  著名学者瞿同祖在《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一书中指出:"礼的实质是差别性的行为规范",儒家思想认为"人有智愚贤不肖之分,社会有贵贱上下的分野"。在家庭当中也有亲疏、尊卑、长幼的分异,即"亲亲""尊尊""父父""子子",这样就能恢复西周时的礼治盛世。儒家学派十分强调礼的作用,以遇事都做得恰当为可贵,就是要大家和谐一致,消除争夺,使社会保持安定。孔子及其后学所宣扬的儒家思想,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和人生意义的探求,都给出了道德性的解释。孔子向往"真善美",赞赏"浴乎沂,风乎舞雩"的志向,关注的中心是有自然、家庭、社会关系的人。这表明儒家的法律文化中宗教色彩已经淡去,人本主义的思想渐露端倪。而在中世纪西方的法律观当中,"上帝"的话语是第一位的,不仅是政治和法律终极价值的判断标准,同时作为人生指南而深入人心。这或许从根本上奠定了中西方法律文化源头的不同。
  二、希伯来法中体现的法律文化
  希伯来人为犹太人的别称,又称以色列人,被认为是上帝的选民。在埃及为奴400年后,希伯来人领袖摩西于公元前13世纪中叶率领以色列民出埃及,最终返回故土迦南地。他们在西奈沙漠漂流了40年,在那接受了包括"摩西十诫"在内的《摩西律法》,这就是希伯来法最早的萌芽。法律起源与上帝,因而具有神圣性和权威性,这是西方基督教文明对法律现象的一个基本认识。这与中国上古时代"神权法"观念中神意授权君王进行立法和司法的思路大体相同。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孔子对于"神"的效力乃至存在与否已经不再过多关注,而把维系血缘宗族的"礼"视为治理国家的根本,自然也成为立法和司法的根本出发点。在"十诫"当中,前四条均在讲人对上帝的义务,核心含义是"爱上帝";后六条涵盖了人对人的义务,核心含义是"爱人如己"。所以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希伯来法是以信仰为内核,律法和伦理道德紧密相连的法律,具有显著的"神本主义"的特点。
  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希伯来法也是在世界范围内将道德予以法律化的典型。无论是《摩西十诫》,还是《摩西五经》中的戒律,处处体现着对伦理道德的崇尚。上文提到的后六诫,可以说既是法律规范也是道德规范。它把古以色列人的基本宗教道德规范转化成了法律。儒家法当中同样绝对肯定道德的作用,如荀子所说:"礼者,法之大分,类之纲纪。"也就是说成文法典和判例法两者均以"礼"为根本的指导原则,这样一来,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在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法律思想的过程中,古代传统法律与西方法律思想一样,呈现道德化、伦理化的倾向。但与西方不同的是,中国由于受儒家伦理文化影响,注重将世俗道德法律化,而西方普遍注重的是宗教道德。
  就《摩西十诫》的整体内容而言,其特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与上帝的接近也是一样。在希伯来法的财产、身份等法律制度中也体现了这种平等性,例如法律规定每逢禧年,全国的奴隶将得到释放。事实上,十诫本身就是神与人订立的一个契约,具有最高权威的"神"和受律法约束的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契约型的平等关系,只要遵守法律,"神"就许诺世人以丰年和家族的兴旺。而在儒家法律文化当中,人是按照道德修养和才干分出等级层次的,只有道德修养极高并位高权重,有能力拯救苍生的人才有资格称为"圣人"。但在犹太文化当中,社会中的不同"名分"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分工,这在儒家看来未免有些"于礼不合"。
  三、儒家法与希伯来法之间的异同
  由于历史渊源、思维体系和社会背景之间存在着种种不同,儒家法和希伯来法虽然同是东方法文化的分支,却存在着明显的思想分歧。主要概括为以下三点:1.儒家法主要表现为"入世"的世俗哲学,重视人的作用;希伯来法有较明显的"出世"意味,尊崇神的权威。2.儒家法重视宗法礼教,提倡社会等级严明;希伯来法看待神与人、人与人的关系都趋于平等化与对等化。3.儒家法以人性本善为基点,重视道德教化和统治者的表率作用;希伯来法认为人有"原罪",需要法律的督导和规范。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儒家法与希伯来法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共同之处。儒家法和希伯来法同样重视道德,将道德规范融入法律的制定和运行当中,乃至高于法律本身。希伯来法对于家族延续的重视程度不亚于中国,对于立嗣、继承等家庭法律关系有十分详尽的规定,并且十分重视对尊长的孝敬以及祭神仪式的传承,这些都能在儒家法文化中找到相近或十分相似的元素。甚至最具有儒家特色的"中庸之道"也与希伯来法弘扬的忍耐、虚己、谦和的基本价值观不谋而合。总之,儒家法与希伯来法在思想体系和价值追求各个方面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还有待于我们进一步发掘和思考。
  参考文献:
  [1]黄明举,吕佳.论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法律思想--以奥古斯丁和阿奎那的法律思想展开[J].天府新论,2005(11):148-149.
  [2]高鸿钧.法律文化与法律移植-中西古今之间[J].比较法研究,2008(05):1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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