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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诉讼的既判力思考

2022-06-09

  一、民事裁判先于刑事判决的可能性论述
  在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中,财产既指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又指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和债务。人身关系则是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1]同时,我国刑法所调整的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社会主义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等。我国民法和刑法在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调整上是有一定重合的。事实上,我国民法和刑法调整的都是社会关系,只是根据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程度,分别运用民法或者刑法等其他规范予以调整。社会关系中的婚姻家庭、经济秩序等社会关系一般采用民法予以调整保护,其中可能遭受严重侵害的,则由刑法予以保护。这样,在婚姻关系、经济秩序等方面的社会关系,在民法调整还是刑法调整的问题上,就可能出现法条竟合。由此可见,一个行为往往既触犯了刑事法律,又导致民事上的损害赔偿,或者行为处于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缘地带。这样,同样的争议事项可能既属于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又被纳入刑事诉讼。[2]我国近年来在金融、经济领域涌现出大量的民事违法行为,这是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必然付出的代价。在经济交往中,当事人往往为了实现和维护自己的经济利益,对于一方当事人的犯罪行为很少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特别是国家利益受损而当事人获利的案件。而在其对民事解决的结果不满意时,才会诉求刑事诉讼。[3]而由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和刑事诉讼对证据要求的严格性,法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只能判断争议事项属于民事诉讼。例如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诈骗犯罪中,由于当事人持有借据等证据,在无法找到行为人时,从自身经济利益考虑,往往持借据到法院起诉,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就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受理,并作出缺席判决。而在判决之后,行为人继续隐匿,判决书也无法执行。同样从自身利益考虑,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认为该案属于立案范围,遂对行为人予以追捕。行为人归案后,对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予以供认,同时供认为逃避追捕,搬离原住处、改变原通讯联系方式。这样,根据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该案就属于典型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就该案向法院起诉时,就会面临一个问题就是有关该争议事项的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判力。
  二、我国现有解决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判决影响的法律渊源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同样,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及刑事案件的处理办法。
  遗憾的是,以上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民事裁判作出之前的作法,但是如果在民事裁判已经作出并生效后,才提起刑事诉讼,则该民事裁判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应当具有何种效力,立法和司法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
  三、解决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判决影响的设想
  实践中,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各地对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诉讼是否具有既判力的态度各不相同。根据笔者不完全调查,福建、广东深圳地区都不承认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既判力,认为即使就同一事项存在民事裁判,只要该事项事实上属于刑律所调整,就应当予以受理。而在某市某区,法院以上述98年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认为既然法院已经对争议事项的性质作出确定,这种定性就具有既判力,刑事审判庭在民事审判庭未撤销民事裁判之前,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笔者认可第一种作法,理由如下:
  (一)从案件受理的角度看,民事案件受理时对证据的要求低于刑事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受理起诉时,审查的内容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就是1.原告是否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是否有明确的被告;3.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4.争议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形式要件就是民事诉状中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事人概况;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的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事实上,法院受理民事诉讼审查的内容中,不管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只是程序上的一种审查,不包括实体上的认定。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显然,由于立案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受理时除了程序审查外,还要在实体上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要求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同时,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像刑事诉讼中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主动收集、审查,而是由当事人提供,法院基于其客观中立地位一般也不主动收集证据。这样,一方面民事诉讼的受理起诉门槛较低;另一方面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来源狭窄,因此,不能够要求民事法官对于自己所受理的每宗案件中的刑事因素都有充分考虑而予以移送,更不能以民事法官对争议事项已作民事裁判而排除刑法的适用。
  (二)从证据标准的角度看,民事诉讼奉行优势证据,而刑事诉讼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原则
  近年来,有些学者开始对证据标准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和务实的探索,明确了刑、民诉讼采取不同的证据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证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实体要件,应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仅仅证明某人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要认定其有罪或者无罪,就必须进一步得出唯一结论,要达到排除一切可能的标准。而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全案证据显示某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地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尽管还没有排除其他可能,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也应当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认定这一事实。[5]很显然,没有理由用一种证明标准较低的诉讼对一种证明标准较高的诉讼施加既判影响。
  (三)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民事诉讼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刑事诉讼的主体一般以国家提起诉讼为主
  在我国,民事裁判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除对生效裁判的抗诉外,国家不会涉入民事纠纷。而刑事诉讼则分为公诉与自诉两种,公诉案件由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的利益提起诉讼,与之前的民事诉讼在主体上具有不一致性。因此,民事诉讼和随后的刑事诉讼中就同一事项进行争讼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即使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公民的起诉方败诉,也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国家公诉机关也必然无法就同一争议事项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无论前诉的结果如何,都不会影响随后的刑事诉讼,即民事裁判对刑事诉讼没有既判力。[6]
  注释: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0页.
  [2]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3]同上.
  [4]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3页.
  [5]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页
  [6]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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