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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问题研究

2022-06-09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舌尖上的中国》记录了我国南北各地不同美食的一角,并让我们看到了百姓舌尖上幸福的美好。同时苏丹红、瘦肉精、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等一系列被曝光出来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却也在刺激着国人敏感又脆弱的神经。在百姓对"今天吃什么"感到恐慌无助的同时也产生对政府深深的不信任,所以,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的大问题了。

  一、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频发原因分析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者"利"字当头,法律意识淡薄

  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一般是共同犯罪,而且犯罪分子分工明确,形成一条完整的商业链。马克思关于资本有句名言: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20%的利润,它就活跃起来;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绞首的危险。长期以来,食品药品领域往往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正是一个"利"字将这些食品药品经营者连接在了一起。不易察觉、隐蔽性高是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普遍特点,也正因此很多生产经营者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只要自己藏得深肯定不会被发现,就算发现只要交交罚款就能了事。并且实践中就算构成犯罪,也都是以企业破产,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人为终结,很多生产经营者出来后仍是一条"好汉",不足以让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者感到真正的压力。在现今的中国,食品药品安全监督责任普遍被公众认为是政府的职责,但是实际上,食品药品生产是良心的事业,只有企业严格自律才能从根本上减少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职责不明,监管缺位

  媒体曝光、政府查处、然后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是我国现在处理食品药品安全事件的模式。很多事件的发生并非一个突发事件,相关部门未能进行有效监督才使得所谓的行业"潜规则"盛行多年。目前我国对外正式公布的食品安全管理部门有13个之多,包括国家发改委、卫生部、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等等。但是众多监管部门在职责上存在交叉重叠,造成监管责任不清,最后演变成大家都要管,大家都能管,出事后谁也不管的地步。以三聚氰胺事件为例,理论上说,奶粉中掺入三聚氢胺是生产环节上的问题,也就是说该由质监部门负责;但当消费者反映奶粉导致肾结石时,调查机关却是卫生部,准确地讲,这样的调查方式是完全符合规章制度的;但是能够在第一时间减少毒奶粉危害的不是卫生部门,也不是质监部门,而是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工商部门。这样的处理方式导致的结果就是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发生后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查处时间、流程长及查处过程复杂,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度一降再降,消费者渐渐对本土企业失去信心。

  (三)食品药品安全信息不公开,检验检测标准不完善

  信息爆炸时代,媒体、网络在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也不能排除信息传播者本身对信息的误解,导致在不断地传播过程中产生信息不客观、不准确,使公众被不必要的谣言和虚假信息危害。消费者对于食品药品安全信息有完全的知情权,政府作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者有将食品药品安全信息向消费者公开的职责。单个个体的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相比是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后处罚对消费者来说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真实及时完备的信息披露对消费者购买食品药品有有效的指导作用。

  湖南周光成私炼"黑猪油"事件被曝光后,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扣押的1000斤猪油进行抽样检验,实行了最严格的"全检",猪油内的水分、酸价、过氧化值、铅、砷、铜、菌落总数、大肠菌群及致命病菌等含量均达到标准要求,各项指标均检验为合格。这一结果是对我国现有的检验检疫标准的质疑。现代食品药品工业在科技进步下不断创新,然而检测手段和方法受限,可能在当时表现为符合安全标准,但其是否有风险,短期内无法显现。

  (四)法律法规不健全,法制宣传不深入

  《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涉及到生产、加工、运输、储藏、销售等各个流转环节,而我国《刑法》只侧重于对生产、销售的规制;食品安全犯罪目前归类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然而此类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更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因果关系很难确定,举证非常困难。实践中,因个体差异耐受性不同,有毒有害食品伪劣药品对人体生命健康的危害后果可能不会立刻显现,更无法确定是否存在隐性的长期的危害后果......消费者民事索赔相当困难,可以说我们现在的法律法规是重打不重赔。以《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为例,该法第96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可以要求食品厂商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但是食品的价格一般不会很高,十倍价款对厂商来说简直是九牛一毛,丝毫威慑力也不存在,同时对消费者来说如果走诉讼途径就会耗时耗力,得不偿失。我们一方面应该积极宣传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另一方面也要对食品药品厂商进行法制宣传,提高其法律意识,规范其从业行为。

  二、《刑法修正案(八)》对食品药品犯罪的修正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有关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体现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犯罪严刑峻法的司法态度。

  (一)提高最低刑,罚金无上限

  删除刑法第144条"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使得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刑由拘役修改为有期徒刑。取消了刑法第141条、143条和144条单处罚金刑和比例式罚金刑的适用标准,直接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从经济上为加大处罚力度提供了可操作空间。

  (二)增加兜底条款

  对刑法第141条、143条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加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在"致人死亡"后加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作为兜底条款,增加了适用较重刑法的条件,从而降低了侦查、调查、举证难度。

  (三)有关条款构成要件的修改

  删除刑法第141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使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实害犯变为行为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将第143条"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源性疾患"改为"食源性疾病"。

  (四)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

  在刑法第40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408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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