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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中刑罚轻缓化探讨

2022-06-09

  中图分类号:DF6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4-0121-02

  一、未成年人犯罪与刑罚

  (一)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成年标志着身体、心智的成熟,代表着可以完全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未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含义其实是不一样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主体是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密切相关的,是指在十四到十八周岁间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刑法因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应区别于成人犯罪,各国法律都对其有特殊的定罪量刑规定。

  (二)刑罚及重刑的弊端

  刑罚是国家创制的、对犯罪分子适用的特殊制裁方法,是对犯罪分子某种利益的剥夺,并且表现出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行为的否定评价,并起到改造罪犯、保护社会和警示世人的作用。但是适用刑罚有其弊端:第一,刑罚使罪犯交叉传染,"染缸效应"。尤其是本来犯轻罪,主观恶性较小的,在监狱里被犯重罪,主观恶性大的所影响。反而给社会带来更多隐患。第二,对于国家,需要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的投入。监狱系统的建立和维持,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而且,那些本可以在社会中创造经济价值的人,在监狱中则无法达成,于是间接的减少了整个社会的财富。第三,犯罪分子重返社会的适应问题也成为如今社会热议的问题。犯罪分子的再就业在档案系统的背景下成为一个难题。犯罪分子难以融入社会,容易造成再次犯罪。第四,对于罪犯的亲人的间接伤害。

  重刑,从司法方面可以理解为在法定刑幅度内选择较高的刑罚。回顾人类历史,所谓的"重典治国",往往使得人民苦不堪言,过重的刑罚导致法律失去威信和威严,让人们对法律丧失尊重。罪责刑不相适应,是对法律最基本的价值的悖逆,过分突出了刑罚的惩罚功能,而忽略了刑罚的教育功能。重刑也会产生一种犯罪人而言的恶性循环,一旦犯罪,因会受到重罚,便无所顾忌的犯下更大的罪行。重刑使得恶性相差较大的犯罪的刑罚趋近,刑罚的阶梯体现不出来。

  二、刑罚轻缓化

  刑罚的轻缓化是个不可悖逆的整体趋势。简单地说,刑罚轻缓化即是刑罚的从轻、从缓。刑罚轻缓化降低了刑罚的严厉性和残酷性,是刑罚走向人道化的表现。刑罚轻缓化包括两方面:第一,立法方面,刑法是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有当其他的法律的调整已不能胜任时,才能动用刑法来调整。即提高刑法的门槛。第二,司法方面,不到必要时不使用刑罚,或在必须使用刑罚时选择较轻的刑罚。本文拟在司法方面来探讨刑罚的轻缓化。

  当代中国司法中刑罚轻缓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司法中的重刑主义倾向对刑罚轻缓化提出要求

  我国在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方面都有重刑主义倾向。在此,我们主要讨论司法方面的重刑主义。我国司法方面的重刑主义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首先,重刑主义传统思想。重刑主义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由来已久。数千年的封建统治是以刑罚为其工具维持统治,因此中国人延续了这种重刑思想。其次,我国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造成重刑主义。重定罪轻量刑是法官审判时的普遍现象。再次,近年来的"严打"的实践造成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重刑习惯。对于一定期间内严重的形势或社会问题,就用严厉刑罚来控制。最后,死刑过多,刑罚过重。在世界废除死刑的潮流中,中国依旧保持死刑,且死刑罪名居世界前列。虽然目前我国刑法对死刑罪名进行了删减,并设有死刑复议制度,从程序上控制了死刑执行的数量。但是不可回避的是,我国依旧是死刑大国。

  (二)社会经济发展对刑罚轻缓化的要求

  政治上,国家职能的转变势必要求国家以更人性化的方法实施刑罚,从而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我国以政治国家为核心的一元结构开始进化为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分立的二元结构。随之发生的国家职能的转变使得国家的存在意义在于为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国家职能的转变在刑法上的体现就是刑法的调整范围的限制,市民社会的领域不可随意侵入。经济上,目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刑法应与社会经济情况相适应,刑罚轻缓化应控制在一个合适的限度内。刑罚的轻缓化是伴随物质、精神发展的必然趋势,文化方面,社会文化发展,在中国,体现为中国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文化水平上升到一个较高水平。可以说,我国已经具备了一定程度的刑罚轻缓化的社会条件,只是条件还不是特别充分。虽然目前完全实现刑罚轻缓化仍有难度,不过只是在提醒我们刑罚轻缓化在中国语境下切不可操之过急。刑罚轻缓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我们得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的推进刑罚轻缓化的进程。

  三、刑法修正案(八)中对未成年人刑罚轻缓化的体现

  (一)轻罪前科免除报告义务

  刑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

  (二)取消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三)缓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此进行了修改"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刑法第七十六条进行修改,规定对缓刑犯实行社区矫正。

  四、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轻缓化的完善

  目前我国刑法虽然对未成年人犯罪与一般成人犯罪区分对待,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依旧在某些方面存在缺陷,与世界先进国家存在差距。

  (一)刑罚种类方面的改革

  目前,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包括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不适用的包括死刑、管制、拘役、没收财产。对于刑罚种类,我认为可以在如下方面进行革新:

  第一,剥夺政治权利不应适用于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也就是说,法律虽规定一般不判处或从轻判处,却没有禁止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

  笔者认为仅仅一般禁止和从轻判处不足以对未成年人造成保护,而应全面禁止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首先,未成年人大多未进入社会工作,剥夺政治权利意味着对其前程的限制,让犯罪人回归社会适应社会造成困难,尤其是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此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对其极其不利,实在无此必要。其次,对未成年人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实际意义。选举权被选举权在18周岁以后方享有,故剥夺未成年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形同虚设。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也几乎是不可能。

  第二,对未成年人没收财产应废止。没收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刑,但它不同于罚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刑法中并没有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没收财产刑。国际普遍做法是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没收财产。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人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但是很明显对未成年人判处没收财产存在执行问题。未成年人一般未进入社会工作,而由父母亲人抚养,一般无个人财产。所以对其判处没收财产刑,会遭遇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

  (二)刑罚适用方面的改革

  第一,未成年人有期徒刑的期限应区别于成年人。我国对于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犯罪的有期徒刑的最高刑都是20年,没有区别对待。而观各国做法,部分国家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进行了不同的规定。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典中规定的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是20年,而未成年人有期徒刑最高刑期仅为5年,显示出了明显的轻缓化倾向。

  第二,执行场所的特殊化。对于未成年人的执行场所,可以与成年人分开执行。《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专设了"物质环境和住宿条件"一章,规范了对未成年人罪犯剥夺自由的监管场所及条件。其规定,少男拘留所的设计和物质环境应符合收容管教、改过自新的目的,并应适当顾及少年的隐私、感官的保持灵敏、与同龄人的交往、参加体操和休闲活动的需要。少年拘留所的设计和结构应尽量减少火灾危险,确保能从房舍中安全撤出。应装置有效的火警系统,建立正规的经常演戏制度来保证少年的安全,拘留所不得建造在明知有害健康或有其他危险的地区。由于我国司法部颁布的《现代化文明监狱考核评审细则》没有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做出特殊性要求,致使有的管教所在监区建设及辅助设施布局建设方面均与成年人监狱格局一样,高墙、电网、武警守卫,容易在未成年犯心里留下阴影,对其健全人格的成长和形成不利。因此,构建优美、宽缓的物质环境,流畅、自然而与社会接轨的生活氛围,体现和适合未成年人心理特征的建筑风格,是对未成年犯监禁场所基础设施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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