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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监督深层次的影响和预测

2022-06-09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经过为期6个月的实施,《新民事诉讼法》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实务上,从宏观上还是微观上,已经和必将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产生深远的影响。积极探索、分析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深层次的影响,超前预测未来民事检察监督的发展方向,是值得当前全国民事检察人员深思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完善检察监督权、正确引导检察监督向前发展的“推进器”。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与民事检察监督密切相关的若干内容

 

  此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涉及到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有五个方面。

 

  (一)拓展了监督范围。新《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将“民事审判活动”修改为“民事诉讼”,拓展了监督范围;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执行以及审判工作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渎职违法行为的监督权。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一、二款规定,增加了检察机关对于法院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监督。

 

  (二)设置了抗诉再审前置程序。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结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抗诉因启动程序的主体不同,而差别对待,区别于旧法笼统地适用条款。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法院审理案件,存在法律错误、事实错误、证据错误等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可提请抗诉;而当事人申请抗诉必须事先启动再审,才可适用。

 

  (三)拓宽了调查核实权。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这赋予了民行检察部门调查核实权,有利于在办理抗诉等案件过程中,进一步调查、核实证据,提高检察监督的公正性。

 

  (四)增加了检察建议监督方式。较旧法相比,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以及第二百一十条,将“检察建议”立法,列为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新的法定方式,同时其根据审判程序的不同,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再审检察建议;二是针对民事诉讼活动中非再审情形的违法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三是针对机关、单位机制等漏洞提出整改检察建议。检察建议与抗诉两种监督方式相结合,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检察监督的发展。

 

  (五)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新《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化,结束了法律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关于公益诉讼是否立法的长期争议,为实现公益诉讼的检察监督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开辟了探索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的新领域。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的影响

 

  虽然新《民事诉讼法》中与检察监督密切相关的条文仅15条,涉及的内容也仅5个方面,并且对部分新增内容,如执行监督、公益诉讼等未具体细化,但是从宏观上和微观上研究分析,发现其对检察监督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大影响。

 

  站在微观的角度,逐一分析法条的外延和内涵,监督范围的拓展、监督手段的增加以及监督方式的多样等等各方面都带来了一系列的影响。

 

  (一)监督范围的拓展,实现了以事后监督为主、同步监督为辅的监督态势,进一步推动了民事诉讼活动的公开化、明朗化。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然以事后监督为主,但又不再局限于通过抗诉的方式对法院生效裁判的事后监督,而是监督前移,自诉讼活动开始至裁判生效后,实行全程同步监督。也就是说,诉讼开始后,一旦发现存在可能造成错误裁判的违法行为等因素,或者作出错误的未生效的裁判时,民行检察部门可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开始启动同步监督。另一方面通过扩展监督范围,人民检察院监督范围不再局限于审判监督,而是对整个诉讼过程的监督,保障了审判监督不留死角,避免在审判监督诉讼过程中规避法律,钻法律漏洞,导致审判监督不到位的现象发生,同时通过多种审判监督手段,防止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促使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更加公开、明朗化。

 

  (二)抗诉再审前置程序的设置,严格要求了抗诉的启动标准,进一步加快基层院探索出路的步伐。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赋予抗诉权的主体依然未任何改变,基层院无抗诉权,但是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抗诉是需经再审这个必经程序。就目前实务领域来看,抗诉大多是当事人因认为事实错误、证据错误或者法律咨询等原因,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而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抗诉的案件极少数。因此,设置抗诉再审前置程序,实际上是采用法院纠错在先,检察院抗诉在后的模式。整体上来讲,这有利于节约法律资源以及维护法院的权威性,但是当事人向基层院申请抗诉的案件,基本上是一审、二审案件。原先基层院是可以通过提请抗诉或者发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但是目前检察机关若要监督,仅能向法院发检察建议。而有的法院在收到检察建议时,对其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检察建议缺乏对裁判或者判决有实质性变更的监督效果,最终流于形式。当事人因再审耗时长、费用无法承受等不特定因素,不愿再打“官司”,导致矛盾无法化解,基层院监督职能形同虚设。面对当前提请抗诉的僵局,基层院开始重视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发展,化被动为主动,转变思路,分析多年来基层院监督工作,同时研究当下新民事诉讼法对抗诉监督等方面影响,正在全力探索基层院未来发展的出路,力求基层院在今后的路越走越宽,而不是走向萎缩的地步。

 

  (三)调查核实权的增加,加大了证据的采集、证明力度,进一步提高申诉案件办理质效和公正性。原先在办理抗诉、支持督促起诉案件时,一般是侧重于程序性的审查,证据基本上是通过当事人双方意见、卷宗中附有的证据、当事人事后提供的证明力度不够或者采集渠道不明的证据;调查核实权尚未立法,仅依赖《湖南省检察机关办理支持、督促起诉案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案件,可以依法采取查询、询问、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调查措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以下简称规则)“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一方面检察系统《规定》、《规则》中涉及到的调查取证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且系内部规定对法院等单位的约束力不够,导致调查核实取证难度大。然而,自调查核实权写入民事诉讼法后,民行检察部门调查核实证据有法可依,对接受调查的单位具有威慑力。同时其调查核实的证据真实可信,对既有的证据具有补强作用,确保检察监督过程中不过份依赖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避免导致案件“抗不准”或久拖未决等现象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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