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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化进程中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问题刍议

2022-06-09

  随着城市发展带来经济用地的扩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在土地征用过程出现了大量失地、少地农民的生存保障问题,如果失地农民补偿安置问题解决不好,则会造成极大的不安定因素,是政府建设和谐社会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但目前的征地过程中,农民的补偿安置出现了很多问题,如征地制度不健全、对失地农民补偿标准低,安置方式单一,地方政府、乡村集体组织对补偿金不合理的留存等,使得失地农民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生存保障。因此,本文通过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存在的问题
  1、征地补偿标准不合理,补偿费偏低
  对于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青苗及其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偿费组成,按该标准每亩土地补偿款也只有3-8万元,一些发达地区高一些,但与每亩20-30万甚至上百万元的出让价相比,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因此在我国,实际发到被征地农民手中的补偿费远低于市场价值,同时也低于城市居民的生活保障。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城市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与征地前口粮、蔬菜、部分水果等不被计算入支出相比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生活开支明显增加,对于拿着低微补偿款的农民来说,面对城市高昂的消费费用力不从心。
  2、安置渠道窄,社会保障体系不完整
  目前,对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绝大多数是一次性货币补偿,其他安置方式所占比例小。但这种方式对于部分农民来说,可能会因为拿到一大笔钱而进行不节制的消费,绝大部分的征地补偿款转化为消费资金,比如拿到征地补偿款后优先考虑盖房、买房、婚嫁、买车等大额支出,这种行为对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不利。甚至有部分人进行一些吸毒、赌博等违法行为,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而只有少数的人进行再投资生产,以赚取利润。可见,大多数失地农民对现金消费量的短期化行为导致货币补偿起不到生活保障的作用。
  同时,被征地自谋职业人员基本被排斥在城镇社会保障制度范围之外,按照规定,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全额领取安置补助费后,自行解决社保问题。但是,实际调查显示,集体或政府基本没有提供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而被征地农民个人或有组织的参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的人数很少。另外,一部分人还没有意识到今后的养老问题,一旦补偿金用完了,基本生活费怎么办。
  3、补偿费用在政府、集体、农民个人之间的分配管理不明晰
  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与分配目前还没有统一的制度安排,基本上是地区各自为政,比如补偿费的标准、各级如何分配基本上是地区自行制定。同时,乡镇、村集体对征地补偿费留存比例过大,使得原本就低的补偿费发到农民手中就更少了,补偿费的发放、支配随意性较大,同时还滋生了农村腐败。如以征地价格加上地方各级政府收取的费用为100,最终发放到农民手中的约占5%~10%,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大约占25%~30%,而政府及其各部门则占到60%~70%。可见,征地收益绝大部分留存于各级政府、集体手中。但目前很多村集体没有真正实行村务公开和财务公开制度,因此,这部分资金的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督,并且有些村干部依靠手中权力大肆挥霍甚至有部分直接收归自家囊中,引起农民的不满和大量的上访。
  4、被征地农民再就业难
  被征地农民安置主要采取一次性交付安置补助费后,由农民自谋生计的货币安置方式,直接就业安置很少。据调查了解,西安被征地农民实现非农就业转移的比例低于期望就业转移劳动人口所占的比例,年龄越大向非农部门成功转移的概率越小。在就业形式非常严峻的当前,对于文化水平低、缺乏一技之长的农民,再就业中绝大多数是临时工、做小生意、或靠吃补偿款生活,缺乏提供一个长期、稳定、又能维持生活所需的工作机会。
  上述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不合理现象的出现是目前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建设和监督体系不健全所致。如单向、垄断的土地流通制度,使得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形同虚置,出现所有权代表和执行主体之间界限不清晰的问题,因此,执行主体相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征地监督管理体制的不完善,如现行土地征用程序基本上是内部程序,对于征地补多少、怎么补等问题,完全由政府说了算,农民没有参与制定标准的机会和话语权;另外,对于征地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裁决规定过于原则,往往导致被征地农民告状无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及安置方式等也缺乏监督。
  二、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的对策建议
  通过对国内外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经验的总结,现提出以下建议:
  1、发达国家的经验与启示
  对于大部分发达国家,征地的法律法规具有明确、严格、详细的规定,同时有社会各界、各级组织(如议会、法院、新闻媒体、民间组织等)多层次监督体系。并且,在发达国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非常谨慎,要求政府必须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为目的才能执行征地程序,而且要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主体平等、双方自愿互利为原则,按照土地的市场价格和被征地后相关损失进行补偿,并对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问题作出相应的安排。虽然发达国家是以土地所有权的私有制为前提条件,但对我国的被征地农民权益保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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