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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宗案件看暴力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定性问题

2022-06-09

  摘 要 近年来,以暴力威胁他人开具借条的犯罪行为屡见不鲜,各个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存有多种不同的定罪意见,学界也众说纷纭,主要的分歧集中在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本文认为,这种分歧实际上是对借条是否属于财产性利益以及抢劫罪是否需要“两个当场”条件的争议。本文将从实际案例出发,通过比较两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学界的各种观点,结合立法原意和有关理论,对暴力威胁他人开具借条的行为进行综合分析。 

  关键词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两个当场 财产性利益 

  一、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日,被告人乙二以“算账”为由,将李五喊至自己家中。到家后,李五趁乙二不备,将身上多余现金藏在床头。乙二进屋后,以清算债务为由,用水果刀和钢管威胁李五,并叫李五拿钱。李五将身上剩下的1050元交给乙二后,乙二让李五出具一张借款8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完后乙二让李五回家拿钱以换借条。当日,李五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晚,带人到乙二家,把藏在床头的现金取回。 

  二、对案件的评析 

  本案涉及到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问题,且主要争议在于强迫被害人出具12万元借条这一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主要由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当场强取的1050元属于抢劫既遂的数额,后面的强迫他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故只认定一个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对于案中强取1050元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既遂;对于强迫开具的8000元借条的行为,系以威胁、要挟的方法逼迫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是强取1050元和借条是出于一个犯意,基于一个行为,其中1050元的内容已经实现,8000元的内容是因被害人身上钱不够的原因而出具的。行为人都是为了强取他人财物,且都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故应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要准确定性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先充分探讨以下三个问题: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暴力、暴力内容的胁迫胁迫或其他方式,压制被害人反抗或使其不能反抗、无法反抗,被害人由此违背自身意志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施以威胁或要挟,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这种心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笔者认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点:首先,两罪要求的暴力威胁的程度不同。于抢劫罪而言,行为人的暴力威胁会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处于紧迫危险的状态,且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换言之,被害人要么马上交财以保身,要么不交财而受伤害;而在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威胁行为是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存有一定的行动自由,可以请求公力救济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救。其次,两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不同。在抢劫罪中,被害人是因被压制反抗、不敢反抗或无法反抗而交付财物;在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最后,也是现今理论界对两罪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抢劫罪要求实施当场暴力或暴力威胁以及当场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日后取得财物。 

  (二)抢劫罪劫取被害人财物是否要求当场的问题 

  对此问题,学界主流观点认为,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包括行为人实施了当场的暴力或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且当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缺一则不构成抢劫罪。近年来,有不少学者对“两个当场”这一要件提出了质疑。如张明楷教授主张,实施了足以压制其反抗的暴力、胁迫后,行为人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陈兴良教授亦撰文主张,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抢劫罪的要求,并且两罪的根本区分不在于是否当场取得财物,而在于行为人是违反被害人意思还是给予被害人意思得到财物。 

  笔者认为,“两个当场”作为现代抢劫罪的标志,在考虑是否符合此要件时不能机械地认为有则构成抢劫罪,没有则不构成抢劫罪,它只不过是抢劫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对于一个罪名而言,认定的关键始终不能离开其本质,即构成要件和基本犯罪构造。而“两个当场”的要件与整个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造有着密切而深入的联系,在讨论抢劫罪是否以“两个当场”为要件时,很多人都会忽略这一要件与抢劫罪基本犯罪构造之间的密切联系。当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意味着被害人的身体权利处于一种极度紧迫的状态之中;当场取得财物,意味着由于当时情况非常紧急,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处于两难境地之下,而没有其他选择,也没有缓和的余地,因此才交付了财物。并且,这也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罪刑悬殊的原因,敲诈勒索罪要求从当场的暴力、威胁或日后的暴力、威胁到实际交付财物之间,有着若干日的时间间隔,行为人在期间拥有请求公力救济或其他缓冲的时间,与抢劫罪相比,并未处于一种紧迫的状态之下。此时,若被害人在经过考虑之后,选择交付财物,则不是基于“不能、不敢、无法反抗”的心理状态,而是基于恐惧心理。 

  我们可以根据张明楷教授和陈兴良教授的主张来举例子。2016年1月5日甲到乙家做客,乙向来记恨甲,便拿出家中厨房的菜刀强迫甲开具一张“2016年1月5日,甲向乙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7日归还”的借条,并说:“敢不还钱我就砍死你。”后放甲回家筹钱。1月6日,甲提早“还”钱。在这个案例中,甲交付财物的原因显然不是因为1月5日乙的暴力威胁行为使其不敢反抗,并且在甲离开乙家后,甲完全可以以报警的形式请求公力救济,其并不处于“人身、财产难以两全”的情形之下。而甲之所以交付财物,应当是基于害怕乙日后还会以各种方式来威胁自己,使得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犯的心态。而这种心态,是典型的恐惧心理,而非被压制了反抗。因此,将这种行为评价为抢劫罪实有不妥。 

  (三) 关于抢劫罪的对象问题 

  在上例中,其实还有一个隐含的问题。被害人甲在乙的暴力威胁下,当场开具了一张借条,若借条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则不论甲是否实际交付现金,乙都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借条因其记载了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属于财产性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应当被列入抢劫罪的犯罪对象之内。 

  笔者赞同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包含部分财产性利益,而应当包含的财产性利益应当具有物的相类似特征,即可管理性、有经济价值、可转移性。而由此可得出更加具象的两个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得到财产性利益后实现目的的可能性以及实现的方式。 

  以此标准,我们来举例探讨。甲欠乙10万元,有一天借故去乙家做客,到乙家后持刀威胁乙将先前出具的10万元借条交给甲,乙不敢反抗,照做。在没有更多的证据能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这种行为从形式上消灭了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得被害人乙的债权受到侵害,犯罪行为人由于不再有还款义务而消极增加了自己的财产,因此可以将这种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同样是以借条为犯罪对象,直接以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出具的借条,首先在民法上仅为债权债务的凭证,行为人的财产并不当然的增加;其次,若行为人仅凭一纸借条诉至法院,在没有转账凭证抑或是其他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以及借款已经交付的情况下,是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借条所反映的虚假债权债务关系显然难以得到实现,其不具有经济性,因此不宜认定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同时,以暴力威胁他人开具的借条与以暴力威胁他人出具支票、股票、已存在的借条等相比,实现行为人目的的方式显然不同。前者需要以被害人的作为(“还”款)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才能实现行为人的目的,而后者则不需要这些条件,只要行为人自己的作为就能实现犯罪目的,被害人的财产也在交付支票、股票、已存在的借条时受到侵害。我们可以设想这么一种情形,假如甲在2016年2月2日被乙以暴力威胁开具借条后,2月4日如约交付财物,其中乙并未侵犯甲的人身权利,那么甲的财产权利到底是在2月2日还是2月4日遭到侵害,抑或说是两天都遭到了侵害?并且,如果将2月2日乙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既遂的话,那么整个抢劫已处于完成形态,与其密切相关的2月4日甲的还款行为应当如何评价?结合抢劫罪的犯罪构造以及本人先前关于“两个当场”部分的论述,笔者认为以上两个问题无论给出什么答案都是不合理的。 

  综上,笔者认为以暴力强迫他人开具的借条不应当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 

  三、笔者对本案的看法 

  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笔者对于将被告人乙二以暴力威胁被害人当场交付1050元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没有异议,对于强迫被害人出具借款8000元借条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当成立敲诈勒索罪。在主观层面上,虽说案中被害人交付的1050元现金与出具的8000元借条都是基于被告人乙二的暴力威胁,但是在被告人发现被害人身上只有1050元时,其已认识到自己是在强迫被害人在8月10日给自己8000元,这实质上是敲诈勒索罪的主观内容,而不能认为是抢劫行为的延续。在客观方面,笔者认为以暴力威胁他人开具的借条不属于抢劫罪的犯罪对象,被告人的行为亦不符合抢劫罪要求的“两个当场”要件。同时,由于这种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这种行为不应定性为抢劫罪,将其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妥当。根据主客观同一的原则,被告人强迫被害人开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未遂)。综上,本案应当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定罪,数罪并罚。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72.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法学.2011(2). 

  参考文献: 

  [1]陈洪兵.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中“两个当场”的坚持——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江苏社会科学.2013(3). 

  [2]王伯勇、张红颖.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暴力行为辨析.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2). 

  [3]黎宏.论盗窃财产性利益.清华法学.2013(6). 

  [4]邹政.以暴力威胁手段逼写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人民司法.2010(10). 

  [5]姚万勤、陈鹤.盗窃财产性利益之否定——兼与黎宏教授商榷.法学.2015(1). 

  [6]张建、俞小海.强索高利贷行为的刑法分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8). 

  [7]马卫军.论抢劫罪中的财产性利益.政治与法律.2011(7). 

  [8]郭金中、陆春晖.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暴力胁迫性质之辨.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3). 

  [9]张琳琳.论抢劫罪的特殊行为对象.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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