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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两大法系陪审制的历史沿革

2022-06-09

  摘 要 陪审制最初萌芽于被誉为民主摇篮的古希腊,随后在英国发展成形,并经英国殖民脚步的扩张移植到各个英属殖民地,最终被世界各国所仿效。本文以两大法系颇具代表性的英、美、法、德四个国家为例,浅析陪审制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关键词 陪审制 参审制 大陆法系 英美法系 

  陪审制存在广义和狭义之说。狭义的陪审制仅指英美法系陪审团类型的陪审制,如托克维尔所说:“所谓陪审制度,就是随时请来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利。” 广义的陪审制指的是从公民中选出陪审员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它不止包括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也包括大陆法系的的参审制。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参审员共同参与审判活动,共同作出判决的一项制度。 

  陪审制自古希腊和古罗马萌芽,于12世纪开始在英国便不断发展并于18世纪形成基本雏形,之后随着英国的殖民扩张迅速移植到各个英属殖民地,其中最为典型的代表就是美国。大陆法系方面,陪审制自法国大革命后引进欧洲大陆,后开始在此传播发展。由于陪审制并未在欧洲大陆取得预期效果,经过不断的演变和改革,大陆法系国家最终发展出了适合其社会和司法环境的参审制。比较典型的代表包括德国、法国。故本文以英国、美国、德国、法国为例,阐述两大法系陪审制的演变历程和发展变革。 

  一、陪审制溯源 

  陪审制的最早萌芽存在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古希腊代表性的两个城邦即斯巴达和雅典,在司法活动中都选择了集体负责的制度。斯巴达的审判活动由长老会议进行。长老会议就城邦的重大案件,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后做出裁决。 公元前6世纪,雅典政治家梭伦设立了名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克利斯提尼立法改革时期对陪审员的年龄做出了限制,规定只有三十岁以上的公民才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经由选举的公民组成陪审法庭,并在陪审法庭之下设立了委员会。公元前451年,伯里克利进行了一系列改革,进一步加强了“赫里埃”的作用。 

  古罗马王政时期,库里亚大会即大氏族会议就具有司法职能。该会议由王召集,限于氏族成年男子参加,以库里亚为单位,分组议事,30个库里亚各有一票表决权。大会的职能之一就是审判重大案件。到了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进一步设置了类似于古希腊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受贿、渎职等重大刑事案件。罗马共和国转入帝制后,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权力过大,遂于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改由法官独立审理案件。公元476年西马罗帝国为日耳曼人所灭,其法律制度随之没落,散乱地存在于蛮族部落中。 后来,西方陪审制度的发展中心从欧洲大陆转移到了英国。 

  关于陪审制度的真正起源,除了以上说法外,学界目前还存在另两种学说。分别是盎格鲁萨克逊部落起源说与法兰克王室起源说。由于陪审制的历史起源遥远难辨,对其进行精准的考察实属困难。对其进行完全的历史考察,对理解现代机制也是不必要的。尽管对于陪审制的最初发端有所争议,但英国毫无疑问是现代意义上陪审制的起源地。 

  二、 陪审制的发展与变革 

  (一) 陪审制在英美法系的发展及变革 

  1.陪审制在英国的发展及变革:1066年,威廉公爵经过海斯廷一战征服了英格兰之后,将国王用于了解和确认其权利的查询制度也带去了英国。查询制度在被引入英国之初是作为行政程序得以运用,之后由亨利二世将其引入司法领域。1164年,亨利二世颁布的《克拉灵顿诏令》中规定,王室法官在巡回审判中,应在当地召集12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为陪审员,宣誓后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一致意见确定事实。1166年,亨利二世再次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后又颁布了《北汉普顿诏令》,两部法先后增加了一些必须由陪审团提出指控的罪名,将陪审团控告的范围扩展到了几乎所有的重大刑事案件,至此以公诉制取代了原始的私诉制,改变了过去刑事犯罪自力解决的传统。在这个时期,陪审员的作用更倾向于证人,这12个人仅负责控告,审判仍采取神明裁判和司法决斗。这种控告陪审团制度即是现代大陪审团制度的前身。 

  1215年,教皇英诺森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上作出了废除了神明裁判制度的决定。在此情形下,小陪审团制度应运而生。早期小陪审团的成员与大陪审团成员有很大的重合,审控不分最终导致的是裁判不公。1351年,爱德华三世颁布法令,赋予被告人对小陪审团成员的申请回避权。由此,大小陪审团在成员组成和功能上完全相分离。17世纪,以布歇尔案为契机,陪审团的独立地位得以确立。 

  在英国,从19世纪开始,陪审制逐渐衰落。1854年,英国通过的《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规定陪审团并非必经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排除适用。之后颁布的《司法机构法》使得大法官法院不采用陪审的司法实践对普通法院产生了影响。1883年颁布的《最高法院规则》规定除诽谤、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的案件有不采用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之后颁布的《最高法院法》、《司法法》又相继对陪审团的审判范围与权限进行了限制。 现今,英国仅存在小陪审团制度,且民事陪审团制度和刑事陪审团制度的程序基本无异。 

  2.陪审制在美国的发展及变革:美国的陪审制是在英国陪审制的基础上形成的,伴随着英国殖民者的脚步,陪审制在新大陆生根发芽。 

  关于陪审制的规定最开始出现在《弗吉尼亚宪章》中,该法规定对英国人的审判必须适用陪审制。1635年马萨诸塞殖民地区首次设立了大陪审团,标志着陪审制度开始在北美建立。 随后,各州纷纷效仿。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中的案件,不受此限。”由此将大陪审团制度写入宪法。 

  小陪审团制度则晚于大陪审团制度出现。1669年,约翰·洛克在为北卡州制定的一部宪法中就专门规定了陪审制。之后,随着北美殖民地独立意识的增强,陪审制度开始被广泛适用。独立战争后,小陪审团制度被写入了宪法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得享受下列权利:(一)由发生罪案的州或地方的公正陪审团迅即予以公开审判。”美国宪法最初仅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团审判,在宪法第十条修正案通过后,陪审团的权利扩展到了民事案件。之后的修正案第14条将该权利也纳入了州法的保障体系之中。

  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的陪审团制度逐渐受到了质疑。一方面由于法学教育日益完善,法官受认可度提高,对案件的主导作用日益加强,陪审团对案件的话语权大不如前;另一方面,由于移民的多样化和选民范围的扩大,陪审员背景杂驳,能力参差不齐。 20世纪后,陪审制受到的诟病越来越多,社会上对其存废的争议越来越大。有鉴于此,美国西南部大多数州废除了大陪审团。民事陪审团方面,则通过降低陪审员人数、限制无因回避的次数等措施对民事陪审团加以改革。 

  (二) 陪审制在大陆法系的发展及变革 

  1.陪审制在法国的发展及变革:陪审制在法国的起源可追溯到卡洛琳王朝时期,但直到法国大革命爆发后,陪审制才真正在法国司法领域得以适用。1789年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给法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提供了试验的机会。1790年,法国制宪会议决定用英国大陪审团起诉制度代替自己的检察官起诉制度。之后,法国全盘引入了英国的陪审制。控告陪审团制度则是在《刑法典草案》颁布后开始正式实施,但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和国情的不同,陪审制在法国并未发挥预期的效用,遂于1808年通过《重罪法典》予以废除,以重罪起诉庭取而代之。1811年,控告陪审团正式退出了法国的司法历史舞台。 

  审判陪审团于1791年引入法国。根据《重罪法典》的规定,法国政府对陪审员的遴选有很大的操控空间,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也因为掺杂了过重的政治色彩而饱受诟病。 1827年的一系列改革虽使陪审制真正完全脱离了行政权力的干预,但由于陪审团遴选门槛过高的弊端并未得到改善,陪审团出现了“贵族化趋势”。 此后,法国的审判陪审团制度经历了几次改革,直至1941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参审制正式取代了陪审制。从1941年至今,除2000年改革可以就参审团的裁决提起二审上诉外,再无其他重大的原则性改革措施。 

  2.陪审制在德国的发展及变革:1789年,法国爆发资产阶级大革命。随着法国革命军占领莱茵河左岸德国领土,陪审团也被引入德国。1848年,德国全境实行法国式陪审制度。但由于法国的陪审制度仅限于重罪案件的审判,公民对一般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并没有参与权,因此,自1850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纷纷以参审制代替了陪审制。由于撒克逊等邦采行参审制以后运作良好,其他许多州也纷纷效仿。 

  1871年德国统一,政治上的统一带来了司法和立法上的统一,1877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改变了之前德国司法制度混乱的局面。考虑到陪审团制度在南部的深厚基础,《法院组织法》在规定参审制的同时保留了陪审法庭。参审法庭的管辖权仅限定于违警罪以及轻罪。因此在德国,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分别适用陪审制和参审制。 

  尽管法律留了陪审团制度,但现实中对陪审制的反对声音仍然强烈。1924年德国颁布“严明格政令”,在全国范围内废除了陪审团制度。至此,原本德国效仿法国所实行的陪审团制度,业已消失了。纳粹取得政权后,于1933年设立了特别法院,对一般的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德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了极大的破坏,参审法院形同虚设。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德国的司法活动日趋强权化,参审制于1939年正式废除。 

  二战结束后,德国于1947年在黑森州恢复了第一个参审法庭,逐步重建了1924年确立的参审法庭体系。 

  三、 两大法系陪审制现状 

  (一)英美法系陪审制现状 

  1.英国陪审制现状: 英国于1949年取消了大陪审团,故目前英国的法律体系中只保留了小陪审团。以下仅就小陪审团的现状进行阐述。 

  刑事陪审方面,陪审团由12人组成,采取多数裁决原则。实践中,由于治安法院审理的案件范围愈来愈广,刑事陪审团仅适用于少数严重刑事案件,其作用不断削弱。民事诉讼方面,陪审团的运用也日益减少。虽然规定所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均有申请法庭采用陪审的权利,但实践中,对于不符合法定适用的申请,法庭很少予以认可。具体程序运用方面,1974年《陪审法案》对民事陪审的规定与对刑事陪审的规定大体相同,仅在无因回避及一些程序问题上有所差异。 

  英国的陪审制度起初是作为民主司法的标志被建立起来的,它曾被广泛认为是保护个人权利、反对王室特权和滥用司法权利的有力手段,是英国自由、民主传统的基石。 然而近年来,随着陪审制的弊端逐渐显现,英国社会对陪审团的批判不绝于耳,陪审制在英国的司法活动中逐渐衰落。 

  2.美国的陪审制现状:在美国,至今实行着大陪审团制度和小陪审团制度。美国陪审制的适用范围极其广泛,原则上,除弹劾案件外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启动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并非所有的民事诉讼案件都可以适用陪审制,只有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请求、标的价值20美元以上的案件才能够适用。 

  美国的大陪审团继承了英国大陪审团的调查职能和审查起诉职能。其审查起诉的职权涵盖了一切重罪,但适用大陪审团起诉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被告可根据意愿选择放弃。另外,大陪审团对政治舞弊、贿赂等特定种类案件享有调查职能。大陪审团的人数一般为16-23人,各州的人数规定不一致。任期有1个月、6个月、1年不等,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 

  小陪审团的成员选择比大陪审团复杂,需要经过预先审核、有因回避以及无因回避三个环节。原则上,没有犯罪前科的的成年公民基本都有资格担任陪审团成员,但根据传统习惯,法律工作者和各类政府官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陪审团组成之后要对案件进行秘密评议,最终作出审判结果。小陪审团审判通常采取一致审判规则,但该原则近年来也有所松动。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可以采取多数裁决原则,但6人陪审团的裁决必须经过全数同意。 州法院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适用一致裁决规则。 

  美国的社会文化背景和人口构成状况促成了美国司法对陪审制度的需求,进一步使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发挥了巨大的民主政治功能和法律制度功能。 

  (二)大陆法系陪审制现状 

  1.法国参审制现状:以法国大革命为契机,陪审制于1789年从英国引进法国。但法律移植的水土不服导致其无法与法国社会相融合。经过不断演化,法国自1941年正式实行参审制,参审制迅速融入法国社会,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在法国,只有重罪才适用参审制。因此,重罪法庭是法国的“参审法庭”。每个省均设有且仅设有一个重罪法庭。法国参审员的遴选制度与英美陪审员的遴选制度并无太大区别。参审员的遴选范围具广泛性,不受身份、财产、种族的限制。遴选的程序具独立性和民主性,排除了行政力量的干预。 

  在法国,当事人可对重罪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提起上诉。与英美两国控方无权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的规定有所不同的是,法国的检察官也可对无罪判决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将指定另外一个重罪法院负责审理,审理上诉案件的合议庭由12名陪审员及3名职业法官组成。 

  2.德国参审制现状:在德国,合议庭的设置相当精简,无论是“二一法庭”或是“二三法庭”,均只有2名陪审员参加审理。精简的合议庭设置大大降低了适用参审制的成本,有效地防止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作为适用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德国仅在区法院和地方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及地方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中适用参审制,高等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及所有三审案件中均不设参审员。 

  德国参审员的遴选制度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与各国普遍适用的随机遴选制度不同,德国参审员的遴选程序更类似于政党提名。德国公共行政部门将指定一名职业法官、一名行政官员及十名值得信任的其他人员组成遴选团队,负责从候选名单中选出正式的参审员。 

  在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参审法庭中,参审员与法官的地位平等,不同于英美法系中陪审员与法官相互独立的关系,参审员与法官更多的是相互合作。两者组成一个整体,评议、决定定罪和判刑的问题,共同行使审判权。与此相对的,英美法系则将审判权一分为二,由小陪审团行使事实认定权,法律适用权则交由法官行使。 

  受不同法系诉讼模式的影响,两大法系的陪审员和参审员在诉讼中所发挥的职能也不相同。在采取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员在庭审中只能听取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没有询问的权利,但他们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决定作用。在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中,法官在庭审中起到主导作用。由于参审员与法官的地位平等,故其在庭审中有权询问被告、证人、鉴定人,且对一些程序事项的处置,也享有与法官同等的决定权。 

  陪审制作为分享审判权力、克服司法擅断的一种手段,在不同的国家都发挥了不同程度的民主政治功能,更是一些国家司法制度的基石。除此之外,陪审员广泛的遴选范围保障了公众参与司法的权利,为不同社会背景的公民提供了表达己见的渠道。 

  陪审制的特点是其自成形以来受到广泛传播的原因,但这些特点也具备双面性。首先,陪审员来源于公民,而公民由于种族、宗教、政治观点的影响,在庭审过程中很难做到完全中立。其次,陪审制虽然能对法官的权利形成约束,但另一方面,未受过专业训练的陪审团成员缺乏准确的判断力,易受到混乱证据或内心偏见的影响或误导。另外,采取陪审制也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诉讼成本。英国规定陪审团的费用由当事人支付,就是其陪审团适用比例逐渐下滑的原因之一。 

  尽管陪审制在英美法系的司法史上占据了重要的地位,但现代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随着民众对法官信任程度的增强和证据规则的完善,陪审制所能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小。而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律移植的水土不服,陪审制在引进后大多未能发挥预期功能。陪审制作为民主的一大象征,其在世界历史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司法功能及政治功能,尽管如此,在今天,陪审制的衰落也已是不可否认的事实。不管是在大陆法系或是英美法系,陪审制的存在均已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关于其改革甚至存废的讨论也将愈来愈多。 

  注释: 

  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商务印书馆.1988. 

  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9. 

  姜小川、陈永生.国外陪审制的起源与变革.刑事法评论.2007(7).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尚代贵.论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求索.2002(6). 

  腓特烈·G·坎平.盎格鲁——美利坚法律史.法律出版社.2010. 

  赵雷.浅析两大法系陪审制度.中国海洋大学.2008. 

  张家伟.小议法国刑事参审制沿革.楚天法治.2015(2). 

  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东方法学.2011. 

  何勤华、李秀清.外国法制史.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 

  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谢佑平.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宋冰.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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