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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段论”的语境考量

2022-06-09

〔摘要〕三段论适用于司法判决的难处在于,“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与三段论大小前提的属性不同,“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之间不具备三段论大小前提之间的确定关系。三段论的大小前提是超语境的,具有普遍必然性;而“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是语境化的,具有或然性,大前提是针对特定语境的,小前提存在于特定语境中,特定语境勾连了“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司法三段论”的中心并非在三段论的推理形式上,而是在大小前提共同语境的判断上。

 

  〔关键词〕“司法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刑法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4175(2014)02-0125-04

 

  三段论本是逻辑学的概念,就是大前提通过涵摄关系赋予小前提以确定性结论。确定性是司法判决的追求,大陆法系在司法判决中普遍采用三段论模式。但在司法实践中,三段论模式暴露了其固有的缺陷,那种把“司法三段论”等同于三段论的机械司法模式更为学界所诟病。三段论只具有确定性一个维度,而司法三段论则具有正确性和确定性两个维度。司法三段论的确定性要接受正确性的调整,并不像三段论的确定性那样绝对化,只有大小前提的语境一致时,结论才具有确定性。语境因素使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具有开放性,这就打破了“法律是一门精确科学”的神话,这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很高的要求。

 

  一、“司法三段论”中大小前提关系的实质

 

  在逻辑三段论中,大小前提均为事实命题,都具有或真或假的确定性,大小前提具有同质性,二者构成机械关系,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说三段论是机械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对采用三段论形式的司法三段论的机械司法的指责,则是错误的。因为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均为规范命题,小前提或为规范命题或为事实命题,规范命题既具有真、假的事实性维度,又具有对、错的价值性维度,规范性命题具有复合维度,而事实性命题只具有“真、假”的单一维度。在三段论中,由于大小前提都是单一的维度,这就形成了大小前提之间的一一对应的、机械的确定关系,因为“真、假”是不相容的,要么为真,要么为假。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是描述性的“真假”判断,它只有一种描述方式,而不可能出现相反的情况,反命题是假命题,“凡人必死、张三是人”是成立的,“凡人不必死,张三不是人”就是不成立的假命题,这就保证了结论的唯一确定性,所以也就不会有对它的争论,人们不会争论凡人是否必死和张三是否是人这样的问题。而且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不是评判性的,所以加上“(不)应当”的评判,如“凡人(不)应当必死”、“张三(不)应当是人”都是令人捉摸不透、表述混乱的病句。〔1〕

 

  但是在司法三段论中,我们分析小前提是规范命题的情况,由于大小前提都是复合维度,大小前提不可能是一一对应的机械关系,因为“对、错”作为人的主观判断是可以相容的,在不同的主体间仁智互见通常是存在的,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和结论既是描述性的“真假判断”,又是评判性的“对错判断”,它就有两种描述方式,反命题也是真命题,如“故意杀人罪判死刑、张三犯故意杀人罪”是成立的,“故意杀人罪不判死刑、张三没犯故意杀人罪”也是成立的真命题。这样司法三段论的结论就不具有机械的确定性,人们会争论是否应该判故意杀人罪死刑,也会争论张三是否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定性,这都是对正确性的争论,都影响了判决结果的走向,消解了确定性的绝对唯一性。而且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是评判性的,可以加上“(不)应当”的评判。可见,尽管司法三段论和三段论在形式上是相同的,但大小前提的性质是迥异的,这就导致了它们的关系也是不一样的:在三段论中,大小前提是确定的机械关系,大小前提本身是确定的;而在司法三段论中,大小前提是不确定的开放关系,因为大小前提本身也不是确定的,都可以向相反的方向发展。如果司法三段论的小前提是事实命题,固然具有确定性,但大前提仍然是不具有确定性的规范命题,大小前提是异质的,二者之间仍然是不确定的关系。

 

  二、“司法三段论”中大前提的语境考量

 

  语境包括语言使用者的性别、年龄、心理、身份、地位、职业、时间、空间、阅历、目的、信仰、爱好以及使用言语的场合、对象、前言后语、上下文、背景等,简单地说,就是具体的情境、情形、情况。因为语境之不同,必然引起价值判断的不同并因此改变对象之于主体的意义。法律作为规范系统是价值对事实的统摄,法律规范里的事实并非指一切事实,而是经过价值检查、筛选和过滤后的事实,这就使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时表现出不确定的一面,丧失了普遍必然性,这与三段论中大前提的属性是不同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看似很明确,法官依据此条法律规范判决在一般情况下也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警察击毙歹徒、精神病人杀人、9岁小孩杀人该怎么判?没有哪个法官否认这三种情形都是“故意杀人”,但没有哪个法官对这三种情形以“故意杀人”罪定性并赋予刑法第232条的法律效果。这就是说,在司法三段中,大前提中“故意杀人的”并非指一切故意杀人行为;相应地,在确定小前提时,也不能把所有“故意杀人的”行为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这其中的重要考量因素就是语境。语境犹如筛子、过滤器,排除一部分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在概念上的涵摄关系,“9岁小孩杀人就不能被法律上的‘故意杀人的’所涵摄,因为从法律的价值判断出发,9岁小孩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2〕具体来说,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要考虑如下语境因素:

 

  (一)性别。如为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其中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

 

  (二)年龄。如考虑到青少年心智不成熟,为保护青少年的权利,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刑法第17条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出于尊敬老年人的传统价值观,新刑法修订案(八)规定,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三)心理。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实施安乐死,由于主观没有恶意,在有的国家如荷兰不是犯罪,在我国仍是犯罪,但量刑减轻。

 

  (四)时间、时效。如刑法第109条“叛逃罪”的时间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行公务期间。刑法第87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不再追诉。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五)空间。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对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形: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六)目的。由于社会发展处于变动不居中,过去符合立法者目的法律规范如今可能违背立法者的目的,所以拉伦茨认为,由于当下案件事实性质的改变,如果适用法规范使原来的目的不可能再达成,“那么在今天适用该法律就会造成全无目的、全无意义的结果,因此即不宜再予适用。于此极端情况,即可适用罗马法谚:‘法律理由停止之处,法律本身也停止’。如果某规范恰好是针对特定暂时的事实关系制定的,一旦此关系不存在,前述情况就会发生。”〔3〕(P226)

 

  通过对以上语境因素的分析,我们发现,刑法的规范如第232条不是封闭性的概念,而呈现出开放性和不确定性,依据此条规范所作出的司法判决,也不具备绝对的确定性。法律规范就受到语境的限制,并随着语境变化而调整和进行相应的废、立、改,作为司法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不是全称判断,不是一个普遍性的概念,而是一个普遍与特殊相结合、具有程度上差别的“近似性”而非“全真”的概念。我们比较三段论“凡人必死,张三是人,张三必死”和司法三段论“故意杀人的判处死刑,张三故意杀人,判处张三死刑”,通过以上的语境分析,就有“柳暗花明又一村”的发现。因为三段论与语境无关,“凡人必死”是个普遍性的“全真”概念,不因为该人的性别、年龄、时间、空间、身份、心理、目的、背景等变化而变化,是静态的,张三不管是多大年龄、什么性别、正常人还是精神病人、做官的还是百姓、善良的还是邪恶的,在“凡”这个普遍性修饰语的统摄下,都逃不掉死的命运。在三段论中,真值之所以可以传递,就因为三段论只是事实判断,大前提是“全真”的和普遍的,又不受外界的干扰,其赋予小前提结果的传递因此不会出现偏差,大小前提为真,结论必为真,真值可以传递。而司法三段论却与语境相关,“故意杀人的”不是普遍性的概念,也不是“全真”的概念,因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作为规范系统,既有真、假的事实性维度,又有对、错的价值性维度,规范性命题具有复合维度,规范性命题的“真”维度要受到“价值”维度基于语境的统摄,就变得不是“全真”,变得不是“普遍”了,“故意杀人的”法律价值因为该人的性别、年龄、时间、空间、身份、心理、目的、背景等变化而变化,是动态的,张三的年龄、性别、正常人还是精神病人、善良的还是邪恶的等语境因素,决定其是否在刑法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的”的涵摄之列。如果他是9岁小孩、或是一个精神病人、或是一个孕妇,亦然是“人”,在事实上是“故意杀人”,但在价值上不在死刑之列,作为价值对事实统摄的法律规范系统也不对这样的人判处死刑。在司法三段论中,真值之所以不可以完全传递,就因为司法三段论是规范判断,大前提是不是“全真”的、不是普遍的,其赋予小前提结果的传递因此可能出现偏差,大前提并非全真,也就不可能必然性地得出全真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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