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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2022-06-09

  摘 要 虽然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取得了很多巨大的进步,但是随着社会迅速发展,其制度内容的简略、难以操作,很难适应人们的需求,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目前还不能很好的体现婚姻法乃至民法对约定财产交易安全的保护,也不能充分保护实行约定制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还有很多的修改空间,有必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社会情况和法制状况,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 约定财产制 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生效时间

  我国现行《婚姻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生效时间。婚姻关系自经国家民政部门审查登记后始生效,然后附随于婚姻关系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才能生效。有一种观点认为,缔约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后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由于婚姻关系已经缔结因此当然可以附随生效;而婚前订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则只能在婚姻登记时生效。在实践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既可以在婚前作出,也可以在婚后作出。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夫妻财产约定是在男女双方结婚前订立,即尚且不是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的缔约主体不能称之为夫妻,由于和《婚姻法》第19条夫妻约定财产制中的主体有偏差,因此不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论男女在婚前还是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均应视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产生上述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我国《婚姻法》为未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不但会在实践中引起争执,而且会失去法律应有的严肃和严谨。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误解,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可以在婚前、结婚时或者婚姻关系续存期间都可以订立。凡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订立的,协议于登记结婚时生效;凡是结婚后订立的,协议于夫妻双方达成合意时生效。

  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的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

  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中的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学界中对于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具有身份属性,是附随身份行为的协议,不应当适用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另外的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允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订立一般的民事合同或者经其同意而订立一般的民事合同,而婚姻家庭法已逐渐向民法回归,应当保持与民法规范的协调统一,不应对缔结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婚姻当事人进行限制。

  由以上学者间的争议可见,由于立法内容过于模糊,给实践中操作带来了困难。由于夫妻或者即将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属于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要使其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规定结婚的当事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当事人也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人,而不可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他们连结婚的能力都不具备,更不可能成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主体。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订立财产协议的夫妻双方通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能无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从保护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当允许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与其配偶订立有效的夫妻约定协议。因为尽管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内容是财产关系的契约,但由于其附随身份因素,通常情况下法律不允许由他人代理订立。然而,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在婚姻续存期间,夫妻一方因发生意外事故或者罹患精神疾病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全部或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能适用代理制度,则不能确保其合法权益的实现。法国和德国民法典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得到监护人协助或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订立夫妻财产契约,而我国无此规定。因此,为了公平的保证每一个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有必要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引进代理制度。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一个重要作用是合理的规避财产责任风险,它不但可以清晰界定夫妻之间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可以明确夫妻双方与交易第三人的财产关系。现行《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条意在保护第三人即债权人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权益,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如何加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应当采用登记的方式,有的学者赞同公证的方式,也有学者主张登记与公证相结合,还有学者主张律师见证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建立公示程序能够平衡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加强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但是目前学界提出的公示程序的形式却存在种种弊端。由此,值得思考的是能否暂且摒弃公示程序的思路,回归到夫妻约定财产制本身去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呢?笔者建议,应当在夫妻约定财产制中规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未进行交易的夫妻另一方对交易行为具有知情权。即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必须将交易情况如实告知未进行交易的夫妻另一方。另一方在得知交易情况后,出具一份关于夫妻间财产制度书面声明,并且由双方通过签字盖章来确认,一式两份,各自保留一份,再由进行交易的夫妻一方将此书面声明向交易相对人披露,否则法律推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为共同财产制。这样,既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又保护了分别财产制中未进行交易的夫妻中另一方的权益,还省去了公示制度产生的高成本和诸多麻烦,在加强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的同时,也大大提高了法律执行的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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