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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探析

2022-06-09

  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也持续高发,涉及各个领域,形势严峻。这既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导致社会秩序产生动乱,团结和谐安宁的社会氛围被打破。针对现在社会实践上发生的各类非法集资的犯罪事件,相关法律的规定上仍然存在缺陷,表现为不够明确、具体,政策法律界限不易把握,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笔者浅作分析下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政策界限和法律适用。

  关键词: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众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其所指的是用不恰当的手段对公众存款进行吸收。这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如传单、短消息、各类媒体等)向社会群众吸取资金,然后再许诺在短期内用其他方式(如实际物品、股份、现金等)进行回报或者还款。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76)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01)对此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列举了十一种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点

  

  第一,由于犯罪对象为公众存款这一特殊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涉及人数众多、犯罪金额较大.以2005年宣判的重庆"德恒证券案"为例,重庆德恒证券公司在未获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专项批准的情况下,以支付一定数额的固定收益为诱饵,面向一千余名不特定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展幵资产管理业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达208亿元,直至案发仍尚有68亿余元客户资金没有兑付,使国家、人民财产遭受了巨大的损失。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财产罪的犯罪行为通常不易察觉,要发现需要很长时间,犯罪分子借助公司之合法地位,假借投资理财之名,实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现在城市中大量存在的投资公司、债券发行公司、证券公司等,都是如此

  

  第三,量刑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易因量刑尺

  度不一,造成了人为的司法不平等,从而产生某些混乱。司法实践中应努力保证司法统一、法院正确裁量、保证法律平等这一难题.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及探析

  (一)如何认定和理解”公众”这二字

  有好些地方仅以有多少集资对象作为”公众”的评定标准,各地标准不一,颇具争义,笔者认为,"公众"包括个人和单位。"如果行为人在客户的数量和范围上都比较狭小的话就很难界定他是否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谓的公众指的是那些来自多方面的储户,不过,不管行为人最后吸收的存款数量是多少,只要其已经向群众传播了吸收存款的声明、消息,便都可以将这种行为视为是违法的。这是因为,对这种违法行为的界定并不仅仅是只有像公众吸收了大量的资金才构成犯罪的,对此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有一定的数额标准可供参照。

  行为人进行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对象是社会公众,进行这种非法活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其中,利用多种手段向公众宣布消息为其一,例如张贴告示、发短消息这样的行为;向周围的亲朋好友进行劝说、游说为其二,通过这两种方式进而达到他们吸收他人存款的目的。

  吸收存款面向的人群具有开放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条件.随时可能向不特定人群扩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伤害性主要表现在:吸收存款所指向的人群不确定且范围宽泛;也就是说不特定性和广泛性是本罪具有的特征:

  所谓不特定性,是指吸收资金的对象任何时候都有有增加的可能,任意个人和单位只要根据行为人的"要约"就能按其要求向其提供存款。通俗的讲就是对存款人是来者不拒。刑法上对本罪处罚就是因为其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公众参与非法吸收存款更容易扰乱金融秩序,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公众”的“不特定性”说明只是向特定的人吸收存款则不会构成本罪,如公司、企业在缺乏资金时,为了扩大或维持生产经营,在职工内部做动员或者行政摊派,面向本单位职工或者职工家属吸收存款,因为吸收存款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使存款人众多,存款数额巨大,也不能构成本罪。但是,不能一概的认为向本单位内部职工吸收存款就不能构成本罪,我国的单位是个很大的概念,单位与单位有很大的区别,有的单位只有几十人,和外界联系不多,而有的单位却有几十万人,和外界联系密切。如一些煤炭集团公司、钢铁集团公司,内部机构众多,完全具备社会的功能,就是一个大社会。如果行为人向这样的大单位吸收存款,和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性质完全一样,就具备了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同样可以构成本罪。

  所谓广泛性,“即存款人的多数性,单单吸收几个存款人的存款,即使给予存款人远远高于央行的利率或者高于央行利率的其它财产权益,也不能够扰乱金融秩序,不会构成本罪。于201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根据法条的规定,单单从本罪犯罪对象的数量上看,只有存款人达到三十人时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对“公众”不能够简单的理解为多数人,也不能够泛化的理解为全部人,所以本罪中的“公众”具有犯罪对象广泛性的内涵。

  (二)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本节针对金融机构能否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展开讨论.当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主张此种看法的认为:这些金融主体本身具备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其经济实力雄厚,账目健全,资金流向受人民银行监管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所以能够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所以,为了竞争,商业银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金融机构就算吸收公众存款中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的竞争一行为,社会危害性也不是很大.因此,以此罪论处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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