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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

2022-06-09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起源与发展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虚拟财产"或者"网络财产",目前主要表现为网络上的ID,电子邮箱的使用权,虚拟货币,网络游戏中的虚拟物品以及装备,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发表的帖子和照片,经过注册的域名等。①

 

  虚拟财产是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的财产形式,关于其具体的形式现在仍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根据已有的资料显示,最早的网络虚拟财产出现在早期网上的论坛BBS中,早期的论坛为了鼓励会员发帖,或者积极参加论坛组织的活动,而设立了一定的等级机制。具体的方法如下,首先不同等级的用户具有不同的权限,例如可以上传照片,或者是可以阅读一定等级的文章;其次或者给予论坛使用者一定的虚拟财产的奖励,例如虚拟金币,或者是金豆之类的东西。当然网络运营商的需要盈利的,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早期论坛给予参与者的奖励慢慢变成可以用现实金钱购买的东西,而用于处于各种需要也很热意通过直接支付现实货币获得在论坛当中的高级权限或者是更多的金币。由此,当运营商开始出售论坛的权限或者虚拟货币时,也就导致了虚拟财产与现实社会的商品产生了互换,网络虚拟财产也就正式地进入人们的视野之内了。

 

  网络虚拟财产的迅猛发展是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出现而开始的。以最近正在流行的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为例。《地下城与勇士》是一款韩国网络游戏公司NEOPLE开发的免费角色扮演2D游戏,由三星电子发行,并于2005年8月在韩国正式发布。该游戏是一款2D卷轴式格斗过关网络游戏(MMOACT),大量继承了众多家用机、街机2D格斗游戏的特色。以任务引导角色成长为中心,结合副本、PVP、PVE为辅,与其他网络游戏同样具有装备与等级的改变,并拥有共500多种装备道具。每个人物有8个道具装备位置,在游戏中可以允许最多4个玩家进行组队挑战关卡,同样也可以进行4对4的PK。②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1、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

 

  虚拟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最主要的特征,具体就是指网络虚拟财产必须依附于特定的媒介才能够存在,并且这种存在能够为人们思想所感知,但是却不能为人们的感觉器官所感觉。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形形色色的种类,都必须要以一定的媒介为载体。包括硬盘,显示器以及网络的互联。③一旦脱离了这些媒介,网络虚拟财产就失去了与人们交互的桥梁,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因此只有认真把握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才能够更好地认识网络虚拟财产。

 

  2、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

 

  网络虚拟财产之所以可以被称为一种财产就是因为其具有财产的一般特性--价值性。而网络虚拟财产价值性最好的体会就是其可以在人们之间进行买卖和流转。网络游戏中的高级装备动辄上千元,无不体现网络虚拟财产具有非常高的价值。另外平时我们所使用网络支付工具也是网络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密切作用的产物。最过熟悉的莫过于阿里巴巴公司所提供的第三方支付手段-支付宝。我们通过网上银行进入支付宝充值,取得相应的支付宝货币,然后用支付宝货币进行交易,这支付宝的货币就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而这种财产似乎和现实的财产没有多大的区别了,其可信度与各大商业银行提供的网银不相上下,同时由于其更具有简便性和安全性,因此被许多网民所接受,在网络上的普及程度超过了各大商业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服务。也大大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可以这么说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是电子商务产生和发展的前提与基础。

 

  (三)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各种观点

 

  要研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首先需要确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质。网络虚拟财产应当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除了是由它的特征决定的,还有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法律之所以保护某类财产,不在于它是否是'物',而在于其上存在着法律必须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对某项财产的保护并非指向其本身,而上其上的社会关系。④但是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在学术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议各方所持观点包括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利说等等。

 

  1、物权说

 

  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一种物权,之所以会产生该种理解有一下两个原因。首先是由于"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都是物。法律上的物,不必斤斤计较有无一定的形体,只要能为人类所支配,都应理解为物。所以,虽然电、热、声、射线以及其他自然力,依人类素来的生活经验虽然不能理解为有体物,但是只要他们处于人类的管理和支配下,则可以包括在物的范围内。"⑤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是特定了,既网络的用户和网络运营商。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相对权而不是一种绝对权,这并不符合物权是一种绝对权的要求,这正是物权说的一处"硬伤",物权说只能说是部分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而无法完全明晰出网络财产的内容。

 

  2、债权说

 

  这一观点是从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出发,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是一种债权性的权利。该观点的产出是基于这样一个事实,网络用户向网络运营商付费,而网络运营商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网络虚拟财产是产生于这样的一个合同关系,是这个合同的凭证和中介,表明了这一合同关系的存在,是网络用户和网络运营商之间互负义务的证明。这一观点可以很好地说明网络虚拟财产为一种相对权的特征。

 

  3、以用益物权为主导的复合权利

 

  结合一上两种观点的优缺点,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以用益物权为主导的复合权利,包括使用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资源的权利,维持私有数据不受篡改和毁损的权利以及在自身网络虚拟财产受到侵犯而提出赔偿的权利。不能把网络虚拟财产简单地看作是单一的某项权利,应该将其理解为多种权利的复合,这就能较为圆满地解释在理解网络虚拟财产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至于陷入"非白即黑"的怪圈。同时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用益物权为主导的,这是因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所决定的。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决定了其必须依附于运营商提供的电磁介质,网络用户在该介质上创造数据,修改数据,删除数据,主要的活动是对于该介质的使用,同时网络虚拟财产的实现还必须使用运营商提供的网路以及其他设配,这些是由许多网络用户共同使用的,细分可以分为专有使用和共同使用,这里不做细说。综上所述,用益物权的概念在网络虚拟财产中占有最重要的地位,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是以用益物权为主导的复合权利。

 

  二、各地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

 

  (一)美国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

 

  美国是互联网最早普及的国家,其网络技术的发展也要领先于其他国家,并且美国也是网络黑客以及其他网络犯罪的高发国家。因此美国政府为了保护网络用户的使用安全,保护个人隐私,秘密以及数据的安全可靠,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网络法律法规。与网络虚拟财产为题最相关的,要数美国国会于1984年针对黑客问题而通过的CFAA法案(TheComputerFraudandAbuseAct)。其禁止并出发的是在主观上"明知且故意"的状态下,客观"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侵入他人受保护的电脑"的行为以及"因此非法截获,获取的信息造成损害"的结果。⑥

 

  在美国有"垃圾邮件大王"之称的华莱士拥有一家自己的促销公司。电子邮件快速发送的软件正是其主持开发的,他利用该软件向众多的网络用户邮箱散发具有广告性质的电子邮件,造成用户邮箱的堵塞,使得用户叫苦连天。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知道,美国将网络虚拟财产当作私人的"物"来进行保护,这是现今法律界较为普遍的解释,这便于解决许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而且该种解释通俗易懂,容易被大众或者是诉讼的双方所接受。

 

  (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

 

  台湾地区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台湾地区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及其保护的法律规范是通过多次的"刑法"修正案逐步完善起来的。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盗窃虚拟物案件的定性问题,在2001年11月23日做出了第039030号函释,该文件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以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转移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死物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课题之理由"。⑦该函释将网络虚拟财产解释为动产并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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