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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继承回复请求权性质

2022-06-08

徐建超

(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口 570028)

摘 要: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真正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无正当权原侵占时,真正继承人可以直接向无本权人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并返还所继承遗产的概括性的权利。我国《继承法》等相关民事法律对此制度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规定的地方也有很大不足之处。本文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价值、特征和诉讼时效角度分析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结合我国现行法律中的规定,旨在为《继承法》的修订过程中提供制度完善的建议,从而更加有效的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稳定,能够发挥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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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继承回复请求权;性质;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5-0140-03

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可以追溯到古代罗马法,在近代许多国家的法律几乎对其都有明文的规定。然而受法律传统、法律习惯以及分属不同法系等因素的影响,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表达也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表达:继承诉,遗产请求权,返还遗产请求权,遗产回复请求权,继承回复请求权等等。我国对继承回复请求权还没有明确上升到法律层面,只是在法学界进行广泛的讨论,并且借鉴国外法律将其称之谓继承回复请求权。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确立越来越具有现实迫切需要。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和意义

(一)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

我国法学界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主要存在“资格说”和“财产请求权说”两种争议。资格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真正继承权人以诉讼方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回复继承人的地位。[1]财产请求权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真正继承人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其继承人地位,并请求判令遗产占有人返还所侵占的遗产。

综合以上两种学说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概念描述,我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指真正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被部分或者全部被无正当权原人侵占时,真正继承疼可以直接向无本权人或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并返还所继承遗产的概括性的权利。

(二)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特征

1、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一种概括性的权利

据上文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真正权利人不仅请求确认其真正继承人地位,而且要求请求返还被侵占的遗产,也即身份权的资格确认权和财产权的返还请求权。

2、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实体性权利,而非程序性权利

继承回复请求权是身份法上的请求权,是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项实体性权利,属于实体法所规定的范畴,并不是诉讼法上规定的程序性权利。

3、继承回复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权

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最为直接的权源是继承人的继承地位,是一种基于身份的原因法律所赋予的一项特殊的、独立的权利,并不是法律所赋予的继承人对继承财产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这样的间接权利基础。继承身份地位的独立性,决定了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一项法律确认和保护的独立的权利。

4、继承回复请求权行使的最终目的是获得遗产

通过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以确认真正继承人的继承地位,所要达到的真正目的是去的所争议的遗产,可谓确认之诉是前提和手段,给付之诉才是最终目的。[2]

(三)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意义

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构建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价值。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构建对于从根本上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继承法律关系的稳定,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市场交易能够顺利进行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构建主要具有以下意义和功能。

1、继承回复请求权能够促进观念的继承权转变为现实的继承权[3]

在我国继承法理论界对继承权的性质理论研究主要存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学说。客观说视继承权是继承人享有的一项期待性的权利,指的是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自然人依法或者依照遗嘱继承遗产的资格,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能力。主观说认为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具体的权利。[4]在这两种学说中我国理论界更倾向于客观说。然而继承回复请求权不仅包括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的身份权,也包含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请求返还无权占有的部分或者全部遗产的请求权。在继承发生时,开始继承时因为继承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处于复杂和不稳定性中,继承人的期待性的权利未必能够得到切切实实的实现,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建立,就是为了在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损害时能够快速的到救济。因此继承回复请求权在顺利实现观念的继承权转变为现实的权利的过程中起到法律制度保障。

2、继承回复请求权是为了保障真正继承人的利益而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新型财产的出现,越来越多的财产纳入到遗产的范围中是一种必然的趋势,从而造成遗产内容更加复杂,标的物种类越来越多。当真正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如果继承人根据对所争议的个个遗产享有的权利,单独请求法院保护,真正继承人陷入极大地诉累中,必然也会为其付出更大的代价,增加了维权成本。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建立能够让真正继承人概括性地行使权利,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能够减少继承人的诉累,维护真正继承人的利益。

3、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5]

如上所述,如果继承人依据个个请求权一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因一个争议受理许多不同的案件,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极计大的浪费,如果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法院可以以此合并审理,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如果当事人依据个个请求权一一起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理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因此要各个所争议的事实举证,更需要溯及既往地证明此权利真实的归属于被继承人。如果有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只需证明继承发生时只要有其权利这样的事实就可以完成举证责任,大大减轻了继承人的举证责任。

4、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有利于快速确定财产关系,维护交易安全

继承回复请求权对其权利的行使有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迫使真正继承人尽快行使权利,明确产权关系,明确对所争议的遗产权利归属的法律关系,在所有人与第三人处分权利的交易中保护善意第三人,也维护了法律关系的稳定。

5、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对继承回复请求权法律性质的论争,民法学界由来已久,但最具有权威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继承人地位回复形成权说、遗产回复请求权说和继承资格确认以及财产回复请求权说。

(1)继承人地位回复形成权说

该说认为,通过继承回复请求权使表见继承人的资格溯及既往地消灭以及使请求权人的继承资格溯及既往地恢复效力。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的人格或者地位,不是为了方便起见,允许继承人通过一个诉求而实现数个诉求,而是在继承权被他人侵害时请求回复继承人的继承帝位。[6]

该说仅仅突出了形成权的性质,强调继承人资格和地位的回复,但是与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设立的最终目的即通过回复继承资格而获得遗产的权利相背离。如果以此学说理解,并没有解决继承人所真正关心的实质性问题——获得争议遗产的所有权,这与该制度的设立目的不符。另外形成权受除斥期间限制,一旦把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理解为形成权,如果除斥期间过去,亦或在除斥期间中真正继承人因客观不能或者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及时行使此权利,势必给真正继承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不利于维护真正继承人的合法权利。

(2)遗产回复请求权说

该学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就是真正继承人请求无权占有遗产人返还所占的部分或全部遗产的权利。此学说包括集合权利说和独立权利说两种。[7]

1)集合权利说

集合权利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是对所争议的各个继承财产的请求权的集合。我认为此学说把继承回复请求权和物权返还请求权有混淆之意。如果把继承回复请求权理解为数个物权返还请求权的集合,又为何单独设立其制度,并且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也相互矛盾。另外在法律冲突时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继承纠纷和物权纠纷上,我们应该首先选择适用继承法。基于以上愿意我认为集合权利说有一定不妥之处。

2)独立权利说

独立权利说认为继承回去请求权是继承人在遗产被他人无权占有一部分或者全部继承权受到侵害时所享有的特别、独立的和包括的原状回复请求权。也即继承回复请求权不是多个物上请求权的集合,是在继承发生时对被继承人的占有的一切物或者享有的权利,得请求占有人概括的回复。

3)继承资格确认及财产回复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不仅具有对真正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的确认而且还要求无权占有人返还所占有的遗产。由此得知继承回复请求权不仅具有人的请求权性质还包含物的请求权性质。对于确认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具有人的请求权性质,相对于要求返还所占有的遗产来说具有物的请求权的性质。

我认为此说相对于前两个学说来说,更符合立法目的,并且也与司法实践相吻合。设立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就是要保护继承人的继承权,进而对所争议的财产明确归属。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发生的原因就是因为存在对真正继承人地位的争议,但是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的最终目的是要返还所占有的遗产。可见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双重性质,确认之诉是前提条件和手段,给付之诉是确认之诉的目的。

继承资格确认及财产回复请求权说把继承回复请求权理解为资格确认和财产返还请求权,进而把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分解为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两诉合并在一块,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可以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快速认定继承法律关系和财产关系,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真正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评析我国法律对其制度的规定以及不足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规定

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仅仅限于《继承法》第八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五条。继承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继承诉讼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即不得再提起诉讼。执行继承法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了继承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情形,也确定了超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后果。

(二)对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评析

1、对“两年期间”性质认定

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超过诉讼期间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对两年期间的认定是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期间。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但是通过上文分析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应为继承资格确认及财产回复请求权,因此此条款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另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即便诉讼时效经过,权利人不是不可以提起诉讼,只是权利人丧失了胜诉权,继承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真正权利人的诉权并没有丧失,法院还是要受理案件。[8]

因此从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都与其相互矛盾,对法律系统完整统一并不协调一致,故对继承法第八条的修改应该充分明确时效的性质。

2、把继承回复请求权和继承权纠纷的关系混淆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继承法第八条只是从诉讼时效视角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做出规定,并且用继承纠纷取代继承回复请求权。这样的做法混淆了继承纠纷和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有偷换概念之嫌,并未理清两者内涵和外延的问题。如前所述继承回复请求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请求权,是实体权利,这种以诉讼的方式体现实体权利,不符合法律的精神,为了充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在继承法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另外继承纠纷是大概念,继承会回复请求权之诉是子概念,继承纠纷包含方方面面,涉及范围广泛,不只局限在继承回复请求权纠纷。

3、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认定

如果把继承法第八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15条诉讼期间的规定理解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期间,那么二十年的期间过长,不利于快速解决继承纠纷,不利于明确继承法律关系,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关系。诉讼期间的首要作用就是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力,解决纠纷,明确法律关系,促进交易,而现行法律对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期间的规定过长,容易使继承财产处于不稳定的关系,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9]

笔者认为在继承法修订过程中,应该充分体现促进市场交易的原则,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可以适当缩短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促使真正继承人尽快行使权利,提高民事交易的效率。

4、超诉讼时效期间财产关系的分析

依据继承法第八条和《执行继承法意见》第15条的规定,超过继承回复请求权诉讼时效的,真正继承人不得再提起诉讼,也即丧失起诉权,但是遗产的无权占有人能否取得所争议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因此遗产占有人并没有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是取得了对抗继承人返还遗产的抗辩权。这势必不利于财产流通,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但是基于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并不会因继承回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而消灭,我国继承法实行概括继承,继承人也要继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就会产生继承人只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债务而没有的继承财产的法律结果,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背离,无益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确立取得时效制度,从而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能通过取得时效的确立,督促真正权利人行使继承回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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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 刘悦.伦继承回复请求权[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1,(6):14-17.

[3] 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继承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7):16—17.

[5] 余延满,冉克平.继承回复请求权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2003,(5):105- 107.

[6] 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 金锦城,宋建民.继承回复请求权之性质研究[J].行政与法,2002,(2).

[8] 王燕军.论继承回复请求权[J].山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3).

[9] 余延满,梁小平,李春景.论继承回复请求权的性质[J].时代法学,2012,(4):38-44.

(责任编辑:陈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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