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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实证考察及建议

2022-06-08

董 潆1,葛伟科2,董娟娟3

(⒈中南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12;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005;

⒊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湖南 长沙 410004)

摘要:法官对量刑结论的正当性进行论证说理是法律公正的应有之义,但司法实务中刑事判决书中的量刑说理普遍存在形式千篇一律、内容顾此失彼、逻辑片面生硬等问题,难以彰显司法公正,不仅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也延滞了司法专业化进程。本文借鉴域外立法例之经验,认为我国应通过改革裁判文书,完善量刑规范,保障法官独立等措施,打破量刑说理困境,以提高判决书量刑说理的质量。

关 键 词:刑事判决;量刑说理;司法公正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8-0122-08

收稿日期:2015-05-19

作者简介:董潆(1992—),女,湖南长沙人,中南大学法学院研究生;葛伟科(1976—),男,湖南长沙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司改办主任;董娟娟(1982—),女,湖南长沙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庭审判员。

一、现状管窥:刑事判决书量刑

说理之实证考察

本文的实证研究采取了三种进路,一是普查式的数据分析,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载的1500份刑事判决书统计数据为基础;二是样本式的重点考察,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办理案件为样本进行考察;三是典型式的个案展示,以法院所经办的典型案例或是社会热点案件为对象。三者从宏观背景至微观成像结合互补以达致完整反映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现状的考察目标。

在普查式的数据分析中,笔者分别随机选取东、中、西部三个省会城市(浙江省杭州市、湖南省长沙市、陕西省西安市)的两级法院上传至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刑事裁判文书各500份为研究样本进行考察,以对我国司法实务界量刑说理宏观情况作一概览。调查数据显示,这1500份样本文书说理总体情况良好,定罪说理率达95.13%以上,但量刑说理的情况令人堪忧,对量刑进行充分说理的文书比例仅占11.06%,甚至有24%的文书完全不进行量刑说理(见表1)。着墨不多的量刑事实和证据夹杂在大量的定罪事实和证据之中,量刑说理在判决书中的分量之少和地位之低可见一斑。

在样本式的重点考察中,笔者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以下简称天心区法院)2011至2013年办理的案件情况为样本进行考察,并结合典型式的个案展示方法,从中择取典型个案演绎,从而对量刑说理的微观样态进行分析。通过考察发现,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⒈说理形式千篇一律。从结构布局上看,量刑说理与定罪说理大多杂糅于一个段落。天心区法院刑事判决书文本严格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结构体例,文书说理集中于“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在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何罪后,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进而确定罪名宣告量刑结果,但定罪说理与量刑说理大多同处一个段落中,量刑说理很少独立成段,未能凸显量刑程序及量刑说理的相对独立性。如表2所示,2011到2013年的判决书量刑说理独立成段的布局呈逐年增长态势,显示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及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定成效,但是直到2013年,这一比例仍不超过30%。

从表达方式上看,套用格式化语言进行说理是量刑说理的主要形式。天心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样本显示,法官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表述基本上是“被告人+法条”的形式,诸如“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于酌定情节的表述大多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百搭”的形式。这些极具概括性与模糊性的说理语言受到法官的青睐甚至热捧,成为量刑说理的主力。如下面两个案例虽来自天心区法院2名不同法官,但判决书中的说理内容却惊人的相似,让人感觉“千人一面”,缺乏针对性和说服力。案例1: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主犯。被告人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被告人周某曾因诈骗、盗窃被劳动教养、判刑,在对其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例2:被告人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舒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物品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其从轻判处。

⒉说理内容顾此失彼。一是顾定罪说理,失量刑说理。从所选取的天心区法院判决书样本看,法官在量刑说理时一般只就“情节严重还是特别严重”、“数额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这些法定量刑幅度内稍作说明,对如何适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确定的15种罪名的量刑计算步骤和方法则讳莫如深。另外,虽然样本判决书均列明案件的量刑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功能,但缺乏单个量刑情节对刑期的调节比例,判决书的受众无法从中解读法官如何运用量刑情节对量刑幅度的调节比例从而确定量刑幅度的心证过程,这也使得量刑规范化工作的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大打折扣。再以上述案例1与案例2对比,结合判决书全部内容,判决书受众可以获得的信息为案例1中被告人周某盗窃数额2690元,量刑结果为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案例2被告人舒某盗窃数额2572元,量刑结果为1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际上二者刑期的差别是因累犯作为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随前次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时间的长短确定所造成,但这点在判决书中却没有体现。

二是顾主刑说理,失附加刑说理。主刑和附加刑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都是对公民权益的限制或剥夺,对之进行必要的说理是判决书说理的应有之义。从表3的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天心区法院近3年的附加刑适用率基本维持在90%左右,但判决书中只对主刑选择进行说理,而对于附加刑的确定却缄口不言。以“罚金刑”为例,所选样本的判决书中有1562份判决书适用了罚金刑,但是仅有18份判决书对罚金刑的确定幅度以“应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进行说明,对于数额的具体确定则不予说理。对于“所判处的罚金又是如何计算而来”这一情节,被告人尚且茫然不解,遑论其他未参加审判过程的社会民众。再加上司法实践中的财产刑大多在宣判前预缴,难免会产生“花钱买刑”的质疑,这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

三是顾实刑说理,失缓刑说理。缓刑作为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制度对被告人而言意义重大,设若同样判处有期徒刑3年,是否宣告缓刑可谓“冰火两重天”。从2013年天心区法院判决书样本数据统计来看,有296份刑事判决书适用了缓刑,但其中对适用缓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论证大多以“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矫正”的论述一笔带过,结合量刑证据进行论证的仅48份,占缓刑判决的比例为15.43%。至于适用缓刑的考量依据,如是否因系未成年人犯罪、有何悔罪表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区矫正环境和保障条件等情况基本没有展示,单从判决书中难以充分认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说理和解释。对此曾有学者感叹“如果说传统的裁判文书制作中说理不充分的问题是一个普遍现象的话,那么在有限的理由中对量刑情节的阐述过于简单更是到了难以容忍的程度。”[1]

⒊说理逻辑片面生硬。说理应以证据来论证法律事实的认定,用法律事实来论证法律的具体适用,以准确适用法律来充分阐述判决结果的理由。从选取的判决书样本看,近年定罪说理在刑事判决书中日渐得到重视,特别是在控辩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官通常会对定罪进行充分地说理,通过举证、质证分析论证案件事实,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确定罪名,并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出详细回应。但法官在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的回应上则大多采纳公诉方的量刑建议,对辩方量刑意见的采纳率明显偏低,体现出一定的片面性(见表4)。

在这种侧重于采纳控方量刑意见的习惯下,如何对量刑意见平等对待,充分说理显得尤为重要。但从样本判决书看,法官量刑说理基本上都是“简单量刑情节列举+适用法律依据罗列=判决如下后的罪名和刑期”的固定模式,对控辩双方量刑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均避而不谈,特别是辩方未被采纳或未被完全采纳的量刑意见往往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或“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一笔带过,对被告人、辩护人量刑意见说理不充分是刑事审判的体制弊端,也是检察官、律师职业待遇在法庭不同等的现实反映。片面生硬的量刑说理自然难以赢得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和职业尊重。

二、积弊成疴:刑事裁判文书量刑

说理缺位之负面效应

⒈量刑说理内容缺位有碍司法公正的彰显。作为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是审判活动作用于人的直接着力点。从某种意义而言,量刑适当比定罪更能体现刑法的功能和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尽管这句脍炙人口的法谚早已为每个法律人所推崇,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缺失的现状却为量刑公正蒙上了一层面纱。如经济犯罪中金额数量对刑期如何影响,共同犯罪案件中多名被告人不同刑期如何确定,被告人兼犯数罪时个罪如何量刑及数罪并罚后如何合并决定执行刑期等,这些问题无一不在牵动着当事人敏感的神经。遗憾的是,量刑说理缺失使公正未能以判决书文字的形式彰显,导致被告人对量刑结果的质疑,进而成为其不服裁判上诉甚至上访的主要动因。以天心区法院为例,2011至2013年审结刑事案件1773件,当事人提起上诉48件,当事人单纯因不服一审量刑判决提起上诉39件,占整个上诉案件的81.25%。

⒉量刑说理对象缺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裁判文书除具有案件控辩双方这些显在受众以外,一切可能接触到裁判文书的人都是其潜在的受众,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出现更使潜在受众的外延涵盖到每个社会民众。裁判文书量刑不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忽略了其对潜在受众的影响力,无法获得社会的认同,自然无法树立司法权威,也就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的提升。如广州许霆案经过一审、二审,刑期由原审的无期改判为5年,情势的急转如坐过山车。但笔者阅读许霆案二审判决书发现,法院对判决书的说理主要着力于对许霆行为的定性上,对量刑理由的表述不足150字,且只说明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未对为何最终量刑结果确定作具体阐释,无法体现其量刑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其量刑结果难免引起各界争议。

⒊刑事判决书说理主体缺位阻滞了法官精英化进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年)》的精神,未来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官员额制。首先启动这一改革的上海方案中确定法官占所在法院人员总数的33%,法官精英化的改革方向日趋明朗。量刑说理的空白使法官免于在判决书中体现裁判的心证过程,只需对照既定格式甚或直接套用其他案件文书样本即可不经思考地轻松制作出判决结果,久而久之必将导致部分法官惰性依赖,说理能力下降,更不可能成为法律精英,这与司法改革方向相悖。此外,随着司法去行政化改革的深入,领导审批把关制度将逐渐取消,法官拥有更多的审判自主权,若不进行量刑说理很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不受监督,人情案、关系案仍可寄生于自由裁量权的夹缝中,司法腐败难以得到有效遏制,这也有违司法改革的初衷。

三、症结解读:刑事判决书量刑

说理困境之多维审视

(一)制度学维度:量刑规范不完善导致量刑说理素材不全

一是量刑程序不完善。法官做出量刑结论和对量刑进行说理,首先需要掌握量刑事实基础,这与专门的量刑程序不可分离。虽然量刑程序已从试点改革上升到法律地位,但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效果却差强人意。笔者对天心区法院2013年的608份庭审笔录进行了统计,约有74.6%的庭审程序在法庭调查中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打包”举证质证,而法庭辩论中控辩意见争执的焦点大多侧重于犯罪事实和罪名定性,涉及量刑情节也往往限于与犯罪事实相关联的主从犯认定上。即使简易程序也未显现出其侧重解决量刑问题的特性,特别是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案件,基本上都是控方就涉及定罪与量刑的问题一起讯问并举证质证后发表公诉意见,被告人很少针对公诉意见提出关于量刑的辩解。由于量刑程序未得到控、辩、审各方的足够重视,涉及量刑所需要的事实信息难以被充分收集和反馈,无法为法官提供被告人犯罪动机、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状况、受教育状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及被害人本人过错等量刑素材。二是实体规范不完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对常见的15种罪名作出了指导性意见,但是所涉及的罪名是相对保守的,对于一些新类型的犯罪如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敏感型的职务犯罪、群体性的非法集资类犯罪等并未触及,与这些犯罪相关的司法解释大多侧重于罪名定性,对于量刑仅作“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等粗放型的规定,加之有的数额标准已不适应社会实践的变化,法官只能依靠自己的直觉和经验作出判断,自然不能进行有效的量刑说理。

(二)社会学维度:司法裁判行政化导致量刑说理机制不通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刑事案件的处理难免会受到来自法院内外因素的干预。一方面,案件审批制使量刑理由只能以间接方式呈现。法院内部的司法行政化色彩使法官常以审理报告代替判决书证明自己裁判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逐渐形成了判决书用语统一化和格式化的写作习惯,各自量刑理由都以一种隐性的方式存在于审理报告,但并未向社会全面展示。另一方面,外部介入因素使量刑结果常偏离法官预期。对于复杂疑难或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法官往往需将判决结果交由庭长、院长以及审委会定夺,甚至会受到政法委协调、人大监督等法院外部决策的牵制,法官不敢也不能独立做出裁判。“当政府或院长要你作出另一种判决或是社会民情或大众传媒普遍要求法官这样判,那么法官就不可能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要对这样的判决作出某种法理上的正当性论证只能是自欺欺人”。[2]

(三)心理学维度:法官个人素质不高导致量刑说理不透

一是法官业务素质不高造成量刑说理“有心无力”。量刑说理要求法官运用受众认知的话语将判决结果以较强的逻辑结构展现,需要扎实的理论功底、丰富的社会经验、严谨的逻辑能力和熟练的文字驾驭能力。目前我国法官队伍的构成存在两个极端,即办案经验丰富的老法官有很多是军转干部,法学理论功底不深;而法学科班出身的年轻法官很多是从学院到法院,社会经验不足。法官队伍的青黄不接加上案多人少的办案压力和绩效考核指标的催化,使法官囿于完备的形式而忽略说理内容,造成了格式化写作的导向和习惯,对量刑说理显得力不从心。二是法官职业修养消极造成办案量刑“明哲保身”。由于法官的职业性质、外界舆论的监督、当事人的纠缠、地方行政权的挤压以及错案追究制的实行等诸多因素,使得我国的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如同“走钢丝绳”一样,必须步步谨慎,事事小心,一不留神就会“坠入深渊”。[3]在“趋利避害”心理的驱使下,法官为实现自我保护只能简化甚或忽略量刑说理,以避免因说理不当而被文书受众抓住把柄炒作发酵为强大的舆论压力。因此,整个文书的风格也就显得四平八稳,难免说理不透。

四、对症下药:完善刑事判决书量刑说理之路径探索

(一)域外量刑说理之法例考察

⒈德国“强制说理”模式。量刑说理是德国刑事裁判说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德国量刑说理的内容一般遵循这样的顺序:被告人人格叙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对认定及心证之陈述,法条适用,主刑量刑理由,附带裁判之理由说明。[4]德国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理由的宣示方式为强制性的规定,[5]如果判决未说明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判决理由装存案卷,可构成法律上之绝对上诉理由。[6]

⒉美国“量刑指南”模式。美国于1987年制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量刑指南》,旨在“寻求实现量刑中的正直,避免以往量刑制度产生的混乱和隐含的欺骗, 通过缩小对类似罪犯的类似罪行所作的悬殊判决,以实现量刑的合理统一”。[7]针对《量刑指南》设立的量刑委员会是美国司法系统中的一个独立和常设性的专门机构,负责起草量刑指南、完善和修改量刑指南、确立偏离政策以及监督联邦法院的量刑活动等所有与量刑指南有关的活动。量刑委员会制定了一个包含43个等级的量刑等级表,在指南中对每一个具体犯罪的规定都不会出现具体的刑期,而仅仅指出基本犯罪等级和增加或减少的犯罪等级,犯罪等级具体对应的刑期则需要对照量刑表才能得出。

(二)我国量刑说理困境破解之路

⒈充实量刑说理内容,彰显司法公正。《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⑴已查明的量刑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⑵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理由;⑶人民法院的量刑理由及其法律依据”。要全面而充实地体现这些内容,必须从“理”出发,全面展示量刑结论所依据的事理、法理、情理。“事理”即量刑事实,“法理”即法律规定,“情理”即法官在刑罚裁量时的价值衡量和人性考量。一要强化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全面展示量刑事理。庭前向当事人送达量刑提示书,庭审中进行专门的量刑调查,量刑辩论和量刑陈述,对于被告人自我辩护的案件,法官可加以必要的解释引导,切实保障被告人的量刑参与权。只有维护了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与对等性,才能通过量刑程序查明量刑情节,确定量刑依据,为量刑说理提供事理素材,避免“被告人+法条”说理形式的苍白无力,也为能否成就缓刑条件提供事理依据。二要完善实体规范量刑幅度,精确展示量刑法理。进一步完善和修改量刑指导意见,增加量刑说理的刚性约束,规范量刑的考量因素和调整幅度;逐步建立量刑案例指导制度和评价考核标准,将裁判文书说理水平和质量作为法官业绩考评、遴选、晋级的重要因素;扩大量刑意见常见罪名的种类,将贪污贿赂犯罪、非法集资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纳入到常见罪名中;明确附加刑确定标准,将财产刑与犯罪金额或主刑刑期挂钩以减少“花钱买刑”的质疑。在积累大量实证研究经验的基础上,对应刑事法律规范,最终形成囊括所有罪名及刑期的《量刑指南》,为量刑说理提供科学、规范的法律依据。三要规范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公开展示量刑情理。量刑规范化改革虽旨在限制恣意量刑和提升量刑结果的客观性,却仍为法官留有20%的自由裁量空间,以彰显量刑中的价值衡量和人性考量。量刑说理不仅应说明依法裁决之理,还应说明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个案正义调节之理,为量刑说理提供情理支撑。因此,可借鉴德国强制说理模式,规定凡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对量刑结果进行调节的案件,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法官自由裁量的考量因素及调节理由,未予载明者可将其作为二审发回重审或进入再审程序的理由。

⒉取信量刑说理受众,维护司法公信。如果说控辩双方所有的说理都是为了取信于法官,那么法官所有的说理则是为了取信于涵盖整个社会的文书所有受众。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虽然事理法理情理的充实为量刑说理提供了丰富素材,但详实的说理内容还必须以科学合理的表现形式为载体,才能达到取信于民的说理效果。一要从结构布局上凸显量刑说理的独立性和条理性。要体现“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就应改变目前量刑说理与定罪说理杂糅的现状,将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细化为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具体而言,在“经审理查明”的判决事实部分要深化证据分析,改变现行单纯列举证据名称的做法,对关乎量刑情节的证据材料如言词证据中涉及主从犯情节的论述应予以着重说明,对涉及自首立功情节的抓获经过、涉及前科劣迹累犯情节的法律文书、涉及责任能力的鉴定意见和户籍信息等材料等,应详细论证其证明内容,特别是控辩双方持有争议的量刑证据应重点分析论证。在“本院认为”的判决理由部分,应在定罪说理后另行成段进行量刑说理,先根据犯罪构成事实阐释基准刑的确定理由,再结合法定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分析论证,最后对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过程加以说明。若被告人兼犯数罪应先遵循“一定罪一量刑”的模式逐一对应说理,最后说明数罪并罚合并确定刑期的考量因素。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多名被告人的量刑说理则应分别进行逐一论证。二要从表达方式上确保说理语言的平实性和全面性。要使量刑说理更具说服力必须摒弃格式化的语言模式以突出个案特性。量刑说理的受众并非全部都是专业法律人士,因此要尽量用一般民众所熟知并认可的规范性法律语言针对个案情况加以阐释,最大程度上保证受众不光“看得见”,而且“看得懂”量刑说理过程,使受众感受到说理是法官用心为本案量刑度身而作。同时,量刑说理过程要全面回应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对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均应以逻辑清晰的语言进行展示,体现“兼听则明”的要义,以使民众心悦诚服地相信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三要在论证过程中体现法律推理的逻辑性和可靠性。在大多数案件中,证明法律裁决的论述仅用日常语言形式来表达是不够完整的,为了使该论述完整并且逻辑有效,省略的前提必须予以明晰。[8]根据阿列克西的法律论辩证成理论,法律判断应以内部证成确定判断是否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而出,并以外部证成验证前提的真实性。同理在量刑结论的证成说理中,一方面法官应借助于三段论的逻辑模式向世人严谨缜密地展示自己的思维方式和裁判过程,另一方面应对构成大前提的量刑规范和构成小前提的量刑事实进行验证说明,特别应就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行针对性的阐述,厘清论证与说理的逻辑关系。论证主要是对法律事实与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是否受到法律追究等事实问题进行论证;量刑说理主要是对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的量刑意见成立与否、支持与否进行具体的充分说理,充分阐释裁判结果的法理依据。从大前提与小前提形成的基础共识出发,经过论证后达成新的共识即量刑结论。

⒊优化量刑说理主体,助造司法精英。量刑说理是法官能动作用的结果,要改变当前量刑说理的现状,必须重视说理主体的作用,进一步提升法官素质,提高法官量刑说理的能力。一要创造法官敢量刑说理的外部环境。深化司法改革,逐步去除司法行政化色彩,改变法官“审而不判”的尴尬处境,还审判权于合议庭,并实行法官终身制等法官职业职务保障制度,增强法官个人的独立性,使法官敢于进行量刑说理。二要加强法官量刑说理的职业培训。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法官遴选机制,优先选任兼具扎实理论功底与丰富办案经验的法官,同时要注意法官队伍的后续发展力,强化年轻法官的技能培训和业务学习,提升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辨法析理能力和裁判文书说理能力。三要激发法官量刑说理的活力。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法官的权利,使当事人能够通过对法官在以往裁判文书中说理的水平考量,选择自己信服的法官审理案件,并将法官审理案件情况作为法官晋级的依据之一,增加法官对量刑说理的重视度;加强量刑说理在裁判文书质量评查中的考评力度并与绩效考核挂钩,肯定法官对量刑说理的投入度;建立量刑说理激励机制,定期进行优秀裁判文书评比活动,提升法官量刑说理荣誉度。四是进一步加大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力度,通过全面展示刑事判决书既能为社会公众有效监督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便利条件,还能推动判决说理结构改革,促使广大法官增强量刑说理能力,提高量刑说理的透明度。

量刑说理是法官与民众就案件内容进行的最后一次直接对话。法官就自己的裁判给出理由是使人认可其行为正当性的唯一方式,民众希望看到法官给出量刑理由是正常人的正义感使然。藉由量刑说理,双方可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信任与合作机制,促进民众对判决的理解和接受,真正树立司法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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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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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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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荷)伊芙琳·T·菲特丽斯.法律论证理论[M].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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