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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比较研究——以申报主体及申报财产为视角

2022-06-08

梁 微

(中共辽源市委党校,吉林 辽源 136200)

摘要:完善的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有利于预防腐败,督促公职人员廉洁从政。本文比较分析了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主体与申报财产的范围,认为我国大陆在申报主体的称谓上应进行合理变更,扩大申报主体及申报财产的范围,注重收入与财产取得的过程与结果,加强对动产与债权、债务的申报,且在方式上应采用渐近式改进。

关 键 词:公职人员;申报主体;申报财产

中图分类号:D922.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8-0072-08

收稿日期:2015-04-28

作者简介:梁微(1981—),女,吉林梅河口人,中共辽源市委党校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行政管理。

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是有关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登记的制度,最早起源于瑞典。1883年,英国国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有关财产申报的成文法—《净化选举、防止腐败法》。这项制度为预防腐败,建立廉洁政府做出了较大的贡献,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此也均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文对比并评析了两岸公职人员财产申报主体及财产申报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两岸财产申报制度的发展

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有关领导干部的财产申报规定(以下简称95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收入方面的申报,存在着申报主体及申报财产范围过小等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述问题越发突出。199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97规定),要求领导干部及家庭成员的各项财产都要进行申报,扩大了申报范围。2006年,根据新形势的需要,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2006规定),对申报主体及申报财产范围做出了补充规定。2010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2010规定),进一步界定了申报主体及申报财产范围,并对申报内容的公开及不申报的后果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有详细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规定制度。1993年制定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实施细则》,历经五次修订,现行的规定是2008年修订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以下简称《申报法》)及《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由于规定在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与反腐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在岛内也被称为“阳光法案”。

二、两岸财产申报制度的申报

主体及申报财产

(一)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

⒈我国大陆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我国大陆申报主体的范围历经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经过了四次修订,总体呈现出申报主体不断扩大化的趋势。

95规定只限于两类人员:一是处级以上干部。95规定采用列举的方式,列出八类领导干部: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二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95规定首次要求领导干部主动进行收入申报,同时也要求处级或相当于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进行收入申报,并把基层县市的领导干部也纳入到了监督体系之中,范围之大,是建国后的第一次,具有历史意义。

尽管如此,但因95规定对申报主体范围的规定仍存在着不足之处,97规定对此范围又进行了扩大化:一是把八类领导干部的副处级纳入了申报主体范围。二是把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干部纳入了申报主体范围。三是增加了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由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

2006规定因其针对的申报主体是中共党员,故在97规定的基础上,对申报主体范围进行了缩小和增加:一是申报主体范围限定为97规定申报主体中的中共党员。二是把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党员干部涵盖在内。上述规定把一些非党员领导干部排除在了申报主体范围之外,使监督与反腐的力度被削弱。

现行2010规定的申报主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员:一是县处级副职或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以及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二是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三是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四是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对比2006规定,2010规定增加了两项,第一是恢复了97规定的主体范围,不再限定于中共党员,第二是增加了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大陆对申报主体范围的规定是一个不断扩大的发展过程,从95规定的两类申报主体到2010规定的四类申报主体,体现了我党根除腐败、建立廉洁政府的决心。

⒉我国台湾地区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我国台湾地区的申报主体也是一个不断扩大与发展的过程,依台湾地区《申报法》第2条十三项的规定,其申报主体大体分为三大类:一是法定申报人员。依《申报法》直接规定须申报的主体有11类:总统、副总统;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政务人员;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各级政府机关之首长、副首长及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相当于我国大陆处级)等以上之幕僚长、主管;公营事业总、分支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及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监察人;各级公立学校校长、副校长;其设有附属机构者,该机构之首长、副首长;军事单位上校编阶以上之各级主官、副官及主管;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法官、检察官、行政执行官、军法官;政风及军事监察主管人员。二是决定申报人员,即依其职务重要性或特殊性而由其单位决定是否需要申报的人员。主要包括:司法警察、税务、关务、地政、会计、审计、建筑管理、工商登记、都市计画、金融监督暨管理、公产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检验、商标、专利、公路监理、环保稽查、采购业务等之主管人员,其范围由法务部会商各该中央主管机关决定;其属国防及军事单位之人员,由国防部决定。其他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府、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的人员。三是指令申报人员。即指法定与决定申报之外的人员,经调查有证据显示其生活与消费明显超过其薪资收入者,该公职人员所属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之政风单位,必须经中央政风主管机关(构)审核认可后,指定其申报财产。

(二)申报财产的内容

⒈我国大陆申报财产的内容。我国大陆申报财产的范围历经了四次变革,总体呈现出财产申报主体、财产申报内容及范围不断扩大与细化的趋势。

95规定首次对领导干部的收入申报进行了规定,虽具有历史意义,但不可避免带有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在财产申报主体方面,仅要求对领导干部本人的收入进行申报;其次,申报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四项收入,即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由于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95规定的不足日益凸显,因而97规定对此进行了修订,扩大了财产申报主体与财产申报范围:首先,财产申报主体扩大至配偶与共同生活的子女;其次,财产申报范围不仅包括收入,还包括不动产(房屋);第三,在财产申报内容上,将经营事项列入申报范围,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等,也属于申报范围。97规定首次将领导干部配偶与共同生活子女的财产纳入申报范围,并且突破了收入范围,将不动产及经营活动也纳入申报范围。但97规定存在着未对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明确界定以及未对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境外的财产或经营活动进行规定等问题。

为此,2006规定对共同生活的子女及境外经营行为进行了补充:首先,对共同生活的子女,界定为同财共居的子女;其次,将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纳入申报范围。2006规定未对共同生活的子女进行清晰的界定,却又将共同生活的子女界定为同财共居:是同财且共居,还是同财或共居并未明确。共居并不必然同财,同财也并不必然共居。因此,在对同财共居的解释上产生了混淆和争议。

现行的2010规定对申报财产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财产申报主体,包括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二是财产申报范围,包括以下三大类:⑴收入,仅限于领导干部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劳务收入,具体有: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⑵房产,包括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子女的房产。⑶投资,首先是对于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的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包括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其次是对于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由此可见,我国大陆申报财产规定内容的变化是一个不断扩大和丰富的过程,财产主体从最初的领导干部本人增至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财产范围从收入扩大至房产、投资及经营活动。

⒉我国台湾地区申报财产的内容。台湾地区申报财产的范围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依台湾地区《申报法》第5条及《实施细则》第11、12、13、14、15条之规定,其申报财产包括以下内容:首先,财产申报主体包括公职人员、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其次,上述主体的财产包括境内境外全部财产。第三,财产范围包括:⑴不动产;⑵动产,不仅包括特殊动产,如船舶、汽车及航空器,还包括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相当价值之财产。对于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相当价值之财产,《实施细则》规定每项(件)价额为新台币20万元需要申报,并明确规定计价方式;⑶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100万元要申报,也明确规定了计价方式;⑷一定金额以上之债权、债务,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100万元要申报;⑸各种事业的投资,每类之总额为新台币100万元要申报。

三、两岸财产申报制度评析

(一)两岸财产申报主体的评析

我国大陆2010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申报法》与《实施细则》,虽然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国家公职人员廉洁从政,但在以下几个方面却不尽相同。

⒈对申报主体的称呼不同。我国大陆对申报主体的称谓是“领导干部”,台湾地区则是“公职人员”。笔者认为“公职人员”的用语更为贴切,比“领导干部”用语要好。其理由是:首先,领导干部这个概念有脱离群众、高高在上的感觉;其次,用“领导干部”也会使其范围变小,不符合申报主体扩大化的趋势;第三,公职人员能够使申报主体最大化,因为公职人员的范围要大于“领导干部”,公职人员的核心含义在于 “公职”概念,“履行公职”这个概念非常广泛,可以把很多单位、机关的人员都包含进来,只要是在履行公职就是公职人员,就可以成为申报主体。也正因为公职人员的称谓较为合理,很多国家如韩国《公职人员伦理法》、加拿大《公职人员利益冲突与离职后行为准则》都采用了此称谓。

⒉申报主体的划分标准不同。我国大陆是以官员级别作为唯一的标准来划分申报主体的,只要是副处级及相当于副处级以上的都需要申报。标准单一,虽容易操作且成本低,但却忽略了各种职业的不同,特别是有一些重要部门、重要职务或重要岗位,在许多情况下,存在着“位不高权也重”的现象,如法官、检察官、公安、税务、证券、工商、海关等特殊行业或部门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等。[1]像这些类型的公职人员按照现有的标准,就无法将其纳入到申报主体的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则按官员级别、特殊职务需要、开支异常三类情形来界定申报范围,以公职人员级别为主,以特殊职务需要为辅,以开支异常为补充,分别适用法定、决定与指令三种申报方式。这种申报方式基本上涵盖了一定级别的公职人员,既有了一个申报基数,又把“位不高权也重”的特殊职业公职人员,如司法警察、税务、关务、地政、会计、审计、建筑管理、工商登记、都市计画、金融监督暨管理、公产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检验、商标、专利、公路监理、环保稽查、采购业务等之主管人员也纳入了申报主体,从而加大了对重点公职人员的监管;而且对于虽未达到级别且也不属于特殊的公职人员,但其支出明显异常的公职人员,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也将其纳入了申报主体,这样就能较好地预防或提早发现问题。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对申报主体采取的组合方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使我国台湾地区的申报主体不断扩大,仅我国台湾地区的“监察院”每年受理财产申报人数就达8000人以上,[2]收到了很好的监管效果。

(二)两岸申报财产内容的评析

我国大陆2010规定的财产申报范围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申报法》与《实施细则》,虽在将房产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将投资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财产主体包括了本人、配偶及子女等方面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两者又有较大的不同:首先,在不动产上,台湾地区是将整体不动产纳入申报范围,而我国大陆仅将房产纳入申报范围。目前因我国大陆的土地只能为国家与集体所有,个人不能成为所有权主体,而不动产仍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故大陆的申报范围过窄,而台湾地区则将整个不动产纳入申报范围,范围大且合理。其次,在财产的申报主体方面,两者的差别是未成年子女与共同生活的子女,大陆的共同生活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台湾地区以子女的年龄为标准。大陆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确定的范围显然大于台湾地区。第三,在财产收入方面,大陆偏向于以收入的增加作为申报内容,如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强调一个取得行为的过程。而台湾地区则是以现金、存款作为申报对象,强调的是一个实际结果的过程,两者都各有优缺点,将两者综合起来为最佳。第四,对于动产,大陆未做规定,台湾地区则将特殊动产与价值较大的动产都列入申报,这一点值得借鉴。第五,台湾地区将债权与债务列入申报,大陆则未做规定,这是大陆所欠缺的,应该予以学习和吸收。

四、我国台湾地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对我国大陆的启示

(一)申报主体的更名

我国大陆对申报主体以“领导干部”作为主体名称是传统的习惯用法,但其称呼较为随意,从法律角度看并不规范。实际上大陆现有的法律,已有对这类人员称呼的界定。2006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已经明确将“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界定为公务员,且第3条对这类人员的领导称为“公务员领导”。

但由于大陆公务员的范围界定是:一是依法履行公职,二是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的人员且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人员,两者同时符合才称为公务员。如果按文义解释会使申报主体范围过小,因此对于申报主体,应以公职为核心界定标准进行扩大解释,才符合申报的实际意义。故笔者认为,只要是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就应纳入申报主体范围。因此,大陆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将申报主体由“领导干部”更名为“公职人员”,这样在称呼上的变更,更符合廉政建设的需要和立法精神。况且,公职人员的范围比领导干部要广,只要是履行公职的人员,都可以被称为公职人员,这样有利于申报主体的进一步完善。

(二)申报主体的范围应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进行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对申报主体采用多种方式相结合进行规定的做法值得大陆学习与借鉴。我国大陆地广人多,机构复杂,且各地区情况不尽相同,特殊职务的类型更为复杂,更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申报主体。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结合大陆的自身情况,笔者认为应依下列四大原则对申报主体进行分类:一是选民要求,二是级别要求,三是职务要求,四是异常情形。那么,我国大陆的申报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五类:一是民选公职人员。目前此类人员主要为人大代表选举的公务人员以及村民选举的村主任等,由人民或人民代表选举,理应向选民或选民代表公开其财产。二是相对一定级别以上的公职人员。2010规定的四类人员就是按其级别来划分申报主体的,但此规定未能把一些级别不够且掌有实权的公务人员或管理人员包括在内,而这些人员虽然职务不高,但权限很大,也是贪腐的高发地,如“千万科长”。三是特殊职务需要的公职人员。由于对第二类申报人员的规定存在不足,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特殊职务需要的规定来增加大陆的申报主体。此类人员的特点是虽其级别未达到第二类的标准,但因其掌握一定的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也需要将其作为申报主体。这类人员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公务员中虽未达到县级副处级的,但有一定职务也有一定权限的公务人员,如2009年我国大陆公职人员财产公示试点的新疆阿勒泰地区,就将公安、工商、税务、交通、城管等部门掌有实权的科级干部纳入申报范围。另一类是掌握一定公共权力和利益资源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审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四是家庭情况异常的公职人员。如裸官,即配偶及子女全部在海外的公职人员也应纳入到申报主体范围。五是开支异常的公职人员。对于开支远大于收入的公职人员,也应将其规定为财产申报主体。

对于以上五类申报主体,以民选公职人员与级别公职人员为主,以特殊职务需要为辅,以异常情形为补充,结合国家、省、市以及主管单位的权限,分别适用法定、决定与指令三种申报方式。首先,对于民选公职人员与级别公职人员,由国家法律直接规定将其纳入申报主体。其次,对于特殊职务需要的公职人员,由省级政府或市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特点及要求,决定申报主体范围以及各项具体申报程序。最后,对于异常情形的公职人员,包括家庭及开支异常的,由上级主管单位指令其申报。

(三)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仍需扩大

在财产申报主体的范围方面,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差别是未成年子女与共同生活的子女,大陆的共同生活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而台湾地区则为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对配偶与子女的规定方面,多数国家都采用这两种方式,如俄罗斯采用配偶与未成年子女,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同;而美国则为所抚养子女(指未婚、年龄在21岁以下、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的子女或养子女),与我国大陆相似。但依目前的实际情况,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都有必要将申报范围进一步扩大到成年子女。首先,对于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其无财产来源及无独立生活的能力,故对其财产应进行申报无疑议且是合理的。其次,对于成年子女,若要求其申报必然涉及公民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及监督权的保护。就两权相利取其重而言,应要求成年子女也必须进行财产申报,主要理由有:一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官员成年子女的财产与官员都有密切关系,[3]有些官员的账面或者财产并不是很多,但其子女的财产却非常多,这个问题就很难界定。从已揭露的众多案件可以看出,很多腐败问题都是通过子女或者亲属反映出来的。如果把分居独立的子女不包括在内来看官员的财产,不能全面反映问题。[4]二是受儒家及封建特权思想的影响,权力延伸是我国的一个传统,领导干部的权力向其子女延伸在我国较为普遍,有必要对此进行约束。三是从权利的角度看,由于公职人员具有的特殊性,涉及公务行为与行使国家权力,因此必须接受民众的监督,而监督的前提就是有知情权,这种知情权不仅包括对公职人员的财产知情,而且还应包括对其配偶与子女的一些财产知情,以便民众对其进行更加全面的监督。故其配偶与子女有必要对权利做出一些必要的让渡与牺牲,包括一定限度的隐私权。四是其所有子女的财产都要公开,这样可以鉴别公职人员子女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也可真实反映出公职人员的财产,防止腐败的公职人员移花接木、瞒天过海,逃脱法律的制裁。故两岸都有必要将申报主体中子女的范围适当扩大,将原有的范围扩大至子女,包括以下子女:成年与未成年的,共同生活与独立生活的,国内居住与国外居住的。

(四)财产申报应将过程与结果相结合,全面进行监督

在财产收入方面,我国大陆偏向于以收入的增加作为申报内容,如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强调的是一个取得行为的过程。而我国台湾地区则是以现金、存款作为申报内容,强调的是一个实际结果的过程,两者各有优缺点。台湾地区强调的是静止财产存在状态,未能监控收入过程;大陆则强调的是动态收入过程,未能监控最后的结果。笔者认为,只有将两者结合起来才是最佳的选择。美国采取的就是两者结合的方式,其申报财产分为财产与收入两部分,财产包括证券、债券、退休金、抚恤金、避税年金、个人储蓄、互助基金、房地产、自产粮食、牲畜、用于出售和投资的收藏品以及任何用于投资或产生收入的财产。[5]收入分投资收入和劳动收入。投资收入指申报人及其配偶和抚养子女从财产和经营中获得的利息、租金、版税、股利、资本收益等,同一来源的收入超过200美元就要申报,申报等级同前。劳动收入包括工资、佣金、服务费、讲演、投稿费以及其他劳动性补偿,起点同样为200美元。[6]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申报方式,将收入过程与财产状况相结合,对公职人员的财产与收入进行全面的监督。

(五)加强对动产与债权、债务的申报

首先,我国台湾地区申报动产的范围较为广泛且有一定合理性,不仅包括特殊动产,如船舶、汽车及航空器,还包括珠宝、古董、字画及其他相当价值之财产,且对估价及申报的价值标准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是我国大陆所欠缺的,也是急需规范的内容。目前大陆“雅贿”现象比较突出,行贿一改以往直接送现金、香车、豪宅和有价证券等赤裸裸的传统做法,而是投其所好,变成了赠送官员们喜欢的玉器、青瓷和名人字画等古董。例如,从文强案的36件现代工艺品、9件文物、69幅字画,至慕绥新案的400件古董字画,再至周金伙案的上亿元寿山石,古董字画成为了行贿新宠。究其原因:一是古董字画升值潜力巨大,且属动产,保存较为容易。二是为了摆脱受贿之嫌,逃避打击。由于我国大陆未对古董字画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属于灰色地带,且一旦东窗事发,那些贿物估值较难,较易逃避打击。故我国大陆有必要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对动产特别是古董、字画进行详细的规定,不仅要将这些内容纳入申报财产的范围,而且还要对其估值及申报标准作出详细的规定,以便能全方位地监管公职人员的财产。

其次,对于一定数额以上的债权、债务也应规定必须进行申报。我国台湾地区对债权、债务已有了具体的申报规定,我们可以学习与借鉴。对于债权与债务的申报,不仅可以与不动产及特殊动产相互印证(如各种贷款:租借抵押贷款、购车贷款、投资贷款及个人限额信贷等各项债务的申报,可以与申报人的各项收入与财产相互印证),而且有利于构建健全的金融及信用体系。

(六)渐进式扩大申报主体与申报财产范围

从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立法实践与经验可以看出:申报主体与申报财产的范围都是循序渐进、不断扩大的过程。从大陆95规定的两类,至97规定的三类,直至2010规定的四类申报主体和三类申报财产,虽有阻力,但可以看出申报主体与申报财产的范围总是沿着不断扩大的方向发展。正是因为有阻力的存在,我们在立法与司法过程中应采取多种方式渐进式地接近目标。布坎南说过:“没有一项政治制度可以满足所有人的愿望,面对不可避免的冲突,人类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暴力,要么妥协”。法律制度是各种利益权衡与妥协的结果,故采用渐近的平稳方式进行改革是目前的最佳选择。因此,大陆可从三个方面平稳渐近地扩大申报主体与财产范围,一是双轨渐近。实践表明,在领导干部财产申报过程中,最大的障碍就是来自于申报主体的反对。采用双轨制,在新任干部中首先试行,可以减少一部分阻力,并且随着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申报主体与财产的范围就会慢慢普及。[7]双轨制既可以大大减少推行官员财产公开的阻力,又能打破僵局,为下一步全面构建官员财产公示制度积累经验。[8]二是地区渐近。从点到面,由点带面,层层推进。2009年的试点地区有新疆阿勒泰、浙江慈溪、湖南浏阳、宁夏银川、江西黎川、安徽庐江、江苏淮安等地。试点地区概括了大陆的东、中、西部以及发达、中等发达及欠发达地区。从目前的效果来看,东部发达省份浙江省的推进令人较为满意,已从宁波慈溪发展到嘉兴平湖、杭州桐庐、宁波象山四个区。从目前实践的情形来看,地区渐近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施行:⑴从地区到全省,以点到面。⑵由东部发达地区到中部中等发达地区,最后到西部的欠发达地区,层层推进。三是过程渐近。设一定的时限,不仅给公职人员一个适应过程,也是给公职人员一个自我救赎、改正错误的机会。韩德云先生建议在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正式实施前给官员3年过渡期,如官员主动纠正并上缴全部灰色收入,可豁免其纪律处分,并视情况由行政监察部门建议司法机关减轻、免除相关刑事责任。[9]

从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以及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建立到完善的过程。在这种特殊国情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要取得预期效果,需要不断借鉴各国及各地区的先进经验,特别是我国台湾地区合理的、先进的经验,并需要科学的、渐近式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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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阮传胜.台湾地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评介及其借鉴[J].台湾研究论坛,2004,(0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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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汪全胜.官员财产申报范围的法律设定考察[J].中共天津市委党校学报,2013,(06):76.

[4]李金华.两会第4184号E提案“打造中国特色的关于财产公布阳光法”[EB/OL].人民网,2010-03-11.

[5]刘再春.发达国家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及其启示[J].理论与探索,2011,(03):108.

[6]王英,孔详仁,曹楠.境外及香港特区财产申报制度的借鉴与启示[EB/OL].中国改革网,2011-09-28.

[7][8]解薇薇.我国个别地区实施财产申报制度的经验启示——以江西黎川县为例[J].经营管理者,2010,(15):34.

[9]刘芳怡,朱思伟.中国官员财产公示问题研究[J].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3,(03):78.

(责任编辑:马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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