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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民事抗诉程序的困境和出路

2022-06-09

  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是指检察机关在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情况下,非因当事人或其他第三方的申请或提出而自行主动提起抗诉程序。对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有观点认为,有公权干涉私权之嫌,容易引起新的矛盾和争端。这种公权与私权的碰撞,使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面临困境。

  一、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面临的困境

  困境一:遭遇诉权基本理论挑战

  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民事纠纷的程序,其启动应符合诉权理论的基本要求。根据诉权基本理论,诉是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向裁判者提起保护法律权益的请求。[1]故应由具备诉权的当事人提起。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亦不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具备诉权,不能作为启动再审之诉的主体。

  困境二:遭遇诉讼法基本原则挑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处分权原则,依据该原则,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纠纷解决的方式和途径,以期能够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佳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目的。当事人的这种处分权是“私法自治向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直接延伸,保证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独立和自主”。[2]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易忽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有干预处分权之嫌。此外,民事诉讼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其中,将打破当事人间的平等关系,违背诉讼法平等原则。

  困境三:面临当事人不配合的尴尬处境

  因检察机关启动抗诉再审程序是依据职权行使的,并不基于当事人的意愿,且在实际结果上,存在着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改变当事人既得实体利益的情况。因此在当事人认为自己不会从抗诉在审中获得利益时,对再审往往持漠视甚至抵触情绪,表现为否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中途退庭或撤诉,甚至拒不出席庭审,使检察机关抗诉陷入尴尬境地。

  因存在上述问题,有些人主张废除检察机关自行启动抗诉程序的权力,但笔者认为现阶段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制度仍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自行启动抗诉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立法基础

  从立法上看,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上述条款中,“发现”一词即具有主动的意思,包含了检察机关不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诉而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四条在案件受理来源上,明确肯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以自行发现的形式进行检察监督。

  (二)理论基础

  其一,《民事诉讼法》在规定自由、平等、处分权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公共利益、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不单纯是维护私权,还要维护公共利益和法律权威。在这一点上,民事检察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是一致的。民事检察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实现对当事人的利益保障,但根本目的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的维护。

  其二,单纯从处分权原则来说,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是相对的,并不排除国家公权干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可见处分权是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的,不是绝对的权利。一旦行为人超越法律规定的限制范围,造成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的结果时,将构成权利滥用,国家就会对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害,而是对处分原则的正确适用。

  其三,检察机关可以主动提起再审程序是由法院错误裁判所产生的“负公共性”决定的。法律效力具有普遍性,然而“如果法院裁判错误地适用了国家法律(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直接意义上当然是案件当事人受到了个别不公正的对待,但在根本上讲则是法院错误地向社会宣示了国家法律。”[3]而这种错误宣示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可能误导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的认识,导致对国家司法的不信任,甚至完全失去对国家法治的信心。[4]这一影响称为法院裁判的“负公共性”,因此检察机关不能因为当事人不申请,就对审判权行使中的错误视而不见。

  (三)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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