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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基金发展中的合规风险探究

2022-06-08

陈如胜

(国道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200122)

摘 要:有限合伙基金是当代企业的一种重要组成形式,在中国金融业创新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但由于缺乏健全的监管及诚信机制,有限合伙基金发展中频频暴露出合规风险,为了健全有限合伙基金投资市场,推动中国金融业健康发展,相关机构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问责机制与沟通机制,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排除不法基金管理者的投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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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有限合伙基金;合规

中图分类号:F81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22-0107-02

收稿日期:2014-07-12

作者简介:陈如胜(1970-),男,浙江苍南人,工商管理硕士,中级经济师,研究方向:资产管理、财富管理及金融创新。

一、有限合伙基金的构成

有限合伙基金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多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企业,它是介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在这些合伙人当中,普通合伙人是专业化的投资人,他们对企业管理有着较为深入的认识,直接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分享合伙收益,同时,也对合伙债务负有无限责任或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直接管理,没有权力对外代表企业,只享受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利润分配,对合伙债务不负有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有限合伙基金并非独立法人,因此仅需要合伙人缴纳所得税,而有限合伙企业本身则并不需要纳税,与公司等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投资机构相比,具有巨大的税收优势。

有限合伙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传统的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另外一种是“类信托”有限合伙基金。前者主要是根据合伙协议而设立的基金,其收益、责任由其合伙协议来约定。后者结构上看起来与前者类似,但“类信托”有限合伙基金目的不在于获得目标公司股权,而往往以“名股实债”或者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借贷给目标企业,从而获得较固定的预期收益,因而其在本质上与信托产品有许多相似之处。

二、有限合伙基金存在的三大合规风险

所谓合规风险是指有限合伙基金因未能遵循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已经适用于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合规风险往往较一般的市场风险与信用风险等性质更加严重,造成的损失也更大。近年来,一些有限合伙基金与银行、券商等传统金融机构合作进行联合融资,由传统金融机构来进行相关业务办理,这种做法无疑提高了有限合伙基金的对外信誉,又可为传统金融机构增添一笔业务收益。但同时,有限合伙基金与传统金融机构联合融资,传统金融机构要承担一定的经济风险,而且可能会遭受到一定程度上的信任危机。总的说来,有限合伙基金主要存在以下三大合规风险:

一是监管真空环境下资金去向不明

一般来说,有限合伙基金都设有监督机制和约束机制,有限合伙人组成的监督机构对管理者的投资决策进行技术性评价,对管理者的行为实施监督。但在实际由于很多时候有限合伙基金的监督机构中的核心人物即是基金的管理人,这种自己监督自己的模式往往很难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加之,有限合伙基金在信批上透明度很低,存在较大的缺陷,一些政府机构和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也相对薄弱,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人并不了解公司的实质规模及基金运作细节,在许多情况下只能被动接受来自于基金管理者提供的信息。在这种监管真空环境下,基金管理者很容易独断专行,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决定资金的用途,甚至有些基金管理者在基金运作不良之时,中饱私囊,将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捐款私逃。例如2012年12月爆发的上海嘉定支行“代销门”事件,该银行为“中鼎财富”代销四款有限合伙制基金,但当合约期满,投资者不但拿不到当时所约定的高额利息,甚至连本金也不能如约兑付。这种现实结果与银行系统的审查不力,政府相关监管机构的监管不严不无关系。

二是基金管理不善,金融业遭遇信任危机

根据有关约定,有限合伙人是不直接参与基金的管理的,而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据自己的专业投资技术及经验进行投资,使基金收获较高的利益,从而为有限合伙人赚取收益。但在现实管理中,并不是所有基金管理者都独具慧眼,能够洞察市场的变化,基金行业中有不少因为投资方向错误而导致基金亏损,造成大量投资者血本无归。由于许多投资人最初是在银行、券商柜台签署合同并划转资金的,其本身对于基金管理模式及主要用途并不是很了解,投资行为的产生也主要是依赖于对银行、券商的信任。因此,在基金投资失败,合同期满后本息无法如约兑付之时,投资者就会要求银行、券商给个合理说法,但银行、券商与基金虽属业务合作关系,但其实资金管理则是由基金管理人单独掌控,银行、券商也往往无法直接干预。这就容易使银行、券商给人一种欺众和不作为的行径,从而影响银行、券商等金融业的信誉。

三是金融业、政府相关人员擅自与有限合伙基金合作,违反国家私募基金条款

银行作为国家最重要的信贷金融机构,最重要的就是其信誉保障。然而,一些银行工作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常常为一些有限合伙基金广开方便之门,使其突破国家政策与法规的条框限制进行正常渠道的融资活动。为了规范基金市场,国家于2012年就推出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但基金业有些管理人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擅自放宽管理制度要求,使得一些不法私募基金管理人钻空子,危害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如其中第五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运行期间,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一)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二)投资者数量超过法律法规规定;(三)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四)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五)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而事实上,当一些基金管理者经营管理不善时,往往想方设法的掩盖一些不利事件,已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而基金业协会一些管理人员为了获取一些所谓的好处,也常常对这种行为视而不见,而投资者也对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无从知晓,损害了其知情权。

三、有限合伙基金发展中的风险防范体系建设

有限合伙基金的发展规模不断攀升从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市场对此投资模式的需求。而事实上,中国金融体系的成熟与发展也离不开有限合伙基金的发展支持。因而,我们必须营造一个公平、透明、健康有序的投资市场环境,加强各方对有限合伙基金运行的监管,加大金融诈骗和非法集资的打击力度,以预防有限合伙基金发展中的合规风险,维护投资者的正当利益。

首先,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证监会与基金业协会要对有限合伙基金的运转情况全面掌控,按照相关规定按时按要求对有限合伙基金的资金流转进行审计,发现非法违规事件应及时严惩,以降低其危害性。

其次,建立透明的沟通机制。投资人作为该基金的出资人,虽无权管理基金事务,但对其资金持有监督权。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有限合伙基金应从有限合伙人中选取代表参与到内部监督机构中来,普通合伙人应定期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运行情况,使投资人及时了解资金运转情况,以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

最后,建立合理的问责机制。为了加强监管的力度与公正性,证监会与基金业协会还要建立合理的问责机制,即当有限合伙基金产生重大危害事件时,监管机构纪检要对事件进行详细调查,相关监管部门及人员经审查如发现渎职现象后,纪检要对其进行问责,追究其相应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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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范小娟.论有限合伙基金的“安全港”规则的突破[J].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5期.

[2]孟博宇.论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J].沈阳大学学报,2010年8月第22卷第4期.

[3]曹秀峰.苏州市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调查报告[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2年第2期.

[4]张元萍,聂毓晨.有限合伙:私募股权基金民间资金来源新模式初探[J].现代财经,2009年第10期第29卷(总第237期).

(责任编辑: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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